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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电视与IPTV的政策法律研究

2013.09.17 黄荣楠 苏旭静

一. 概述


(一)互联网电视定义、运营


1、定义


从目前国内广义的定义上理解,互联网电视是指一种利用宽带有线网、集互联网、多媒体、通讯等多种技术于一体,基于智能操作系统,基于公共互联网向家用电视机传送包含视频、声音、文本、图形和数据等,提供交互性和可靠性的多媒体业务。用户只需插上网线,即可在电视上实现在线观看网络上的电视、电视剧及娱乐节目,实现在线学习、游戏等,并可像电脑一样实现对信息的传输、接收等功能。从本质上说,互联网电视是一种面向电视机终端的互联网视频业务。


而根椐国内的实际情况,互联网电视应当是指以公共互联网为传输介质,以电视为输出终端,并由经国家广电行政部门批准的集成播控平台向全国范围内的用户提供视音频等多媒体内容及其他相关增值业务的服务。


根据广电总局多个文件的规定,其则将互联网电视界定为:

(1) 以电视机为接受终端;

(2) 利用专业的内容分发和播出

(3) 控制平台进行内容和管理信息的分发和管理

(4) 以公众互联网资源作为传输介质;

(5) 能够为电视观众提供VOD点播及丰富的互动应用等功能。


现行互联网电视主要有以下特点:

(1) 点播为主,直播为辅(目前直播暂不提供);

(2) 公众互联网承载,无需入网申请;

(3) 播放前有缓冲,体验稍弱;

(4) 覆盖绝大多数公网网络能力环境,同时保证标清质量;

(5) 销售渠道成熟,覆盖消费电子与家电卖场,用户发展速度快。


2、运营模式


目前,在国内开展互联网电视业务主要有两种模式:


(1) 互联网电视一体机。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互联网电视机,这种电视机包含原始电视机模块和互联网集成模块。前者与传统电视机作用相同,在不启用互联网电视功能时可用于收看有线电视直播节目。而后者用以实现互联网连接与访问功能,用户可以通过集成网络功能的电视机和互联网,对内容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节目内容进行访问。该类型的访问,在国外可以进行网络浏览,但在国内因广电总局的监管,目前只能对集成平台进行访问,网络浏览受到较大限制。


采用前述模式开展互联网电视业务通常是电视机生产厂商,目前国内主要有TCL、长虹、海尔、创维、海信等生产互联网电视一体机。


(2) 互联网电视机顶盒+传统电视机。该模式使用户无需购买互联网电视机的前提上,利用家庭中已有传统的电视机,以较小的代价购买互联网电视机顶盒即可实现互联网电视功能。


目前国内正规的互联网电视机顶盒主要有小米盒子、乐视盒子等为代表,也存在着非正规渠道流入国内的Apple TV盒子等。同时,因为互联网电视机顶盒较低的售价及技术门槛,在国内也涌现了各类山寨机等黑盒子。


(二)IPTV定义、运营


1、定义


IPTV是一种利用宽带有线电视网,集互联网、多媒体、通信等多种技术于一体,向家庭用户提供包括数字电视在内的多种交互式服务的崭新技术。从目前看,国内IPTV可定义为通过专用IP网络,提供包括电视节目以及基于电视节目的其他增值服务(如直播电视、时移视频、点播视频)在内的内容丰富的视听类宽带IP多媒体信息业务 1。IPTV区别于传统电视的最大特点就是它极具拓展空间的交互功能,用户可以通过三种终端使用IPTV业务:计算机;IPTV机顶盒+电视机;手机(需手机本身和运营商提供相应功能及服务)。


相较于普通的电视节目,IPTV的主要特点在于它的交互性和实时性,其主要特点表现在:

(1) 使用专用IP网络;

(2) 用户可自由选择IP网络上提供的视频节目;

(3) 可提供IP电话、电子邮件、在线信息咨询、娱乐、教育及商务等实质性互动功能;

(4) 需经运营商受理安装入网,并承担月租费用。


IPTV 现有业务主要分两部分:一是视频类业务,主要提供传统的电视节目播放业务,并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点播、回看和时移的功能;另外一类是应用业务,提供信息查询、高速上网、互动游戏、卡拉 OK 等信息和娱乐类服务,这两种业务类型有着不同的版权保护模式。


2、运营模式


中国的 IPTV 业务开展主要由广电和电信两方共同运营,其中电信主要负责网络提供、以及相关设施的提供和建设;而广电则负责内容控制。目前国内 IPTV 业务有以下发展模式:一种以哈尔滨为代表,由哈尔滨网通负责网络运营,与拥有 IPTV 运营牌照的上海文广集团百视通公司合作,它们共同开拓市场、收入分成;另一种模式是杭州的IPTV业务,从内容集成、应用集成、网络传送均由华数传媒一家公司运营,华数传媒是杭州网通和杭州数字电视有限公司合作成立的数字化运作企业,本质上也是电信和广电的联合。


目前实现IPTV业务主要通过“机顶盒+电视机”模式。电视通过机顶盒接入IPTV播放界面。该界面接入IPTV集成播控平台,通过该平台实现对内容和用户的管理,并接入内容服务平台。播控平台分为中央集成播控平台和地方集成播控分平台两级,内容服务平台也相应的分为全国性和省级内服务平台,而互联网电视和手机电视的播控平台则是一级架构。


(三)两者融合的趋势分析


互联网电视、IPTV等概念,它的本质都是互动,虽然存在着诸多不同,但也只是技术演进所表现的不同阶段而已。因其本质是互动的两者也存在着技术融合的可能性。


电信运营商与互联网电视集成商的合作可能将成为互联网电视下一步的发展方向,如CNTV在2012年就在山东、河北等地与当地的有线电视网络展开合作,将CNTV的互联网电视数据通过当地IPTV机顶盒传送,作为IPTV的一个点播包存在。从而实现了互联网电视与IPTV的融合。而对于互联网电视而言,直播与点播之间的自由切换对于维护用户体验、维系用户关系也显得至关重要,因此互联网电视寻求与IPTV的合作有自身需求。但如互联网电视和IPTV的融合进一步加深,必将使视频网站面临的版权侵权风险增加。视频网站需审视已获得授权作品的授权范围能否能将作品扩展应用至IPTV,而更为基础的是视频网站应首先关注能否参与到互联网电视机屏幕的争夺中。


两者除在内容服务方面的融合之外,机顶盒在技术上有着融合的趋势,如中国联通与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华为、爱奇艺达成合作,拟采用“IPTV+OTT”的双模架构开展互联网电视业务。


二.互联网电视和IPTV政策法规对比


(一)互联网电视政策法规


2010年广电总局发布《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管理规范》、《互联网电视集成业务管理规范》两文,明确提出只有持有“互联网电视集成业务”牌照和“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牌照的机构才能进行互联网电视相关业务的开展。


广电总局要求提供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的机构与持有集成业务牌照的机构进行绑定,“内容服务商提供节目资源,而集成服务提供商则建立平台,负责向互联网电视输出节目。”这项规定,使得互联网电视必须连接经过广电总局所批准的平台商。由此奠定了互联网电视发展的基本框架。


广电总局对于互联网电视终端设备也提出明确的监管要求,在广电总局发布的《持有互联网电视牌照机构运营管理要求》(〔2011〕181号文)的通知要求,集成机构选定拟合作的终端产品的类型、厂家、型号后,需向广电总局提交客户端号码申请,广电总局将按照统一分配、批量授权、一机一号等现行的互联网电视客户端编号规则,针对合格型号的终端产品授权发放相应的号段,允许在号段范围内生产终端产品。经授权的集成机构,负责按照唯一原则确定每一台互联网电视客户端的编号。因此获得编号的互联网电视机顶盒成为市场上的正规军,而未获得编号的盒子面临着政策风险。


(二)IPTV政策


广电总局2010年7月12日发布《关于三网融合试点地区IPTV集成控制平台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44号文),该规定中明确IPTV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源由各IPTV内容服务平台提供。IPTV集成播控平台播出的节目信号经由电信企业架构的虚拟专网,传播到由IPTV集成播控平台管控的用户机顶盒。该通知同时明确,IPTV集成播控平台实行两级构架,IPTV集成播控总平台牌照由中央电视台申请,分平台牌照由地方电视台申请。总平台与分平台采用统一的软件管理系统。IPTV内容服务平台对应于IPTV集成播控平台,分为全国性IPTV内容平台和地区性IPTV内容平台,分别接入与之对应的播控平台。


2012年7月,广电总局下发《关于IPTV集成播控平台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43号文),规定IPTV集成播控总平台牌照由中央电视台持有,分平台牌照由省级电视台申请。全国性IPTV内容服务平台牌照由中央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拥有全国性节目资源的省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申请,省级IPTV内容服务平台牌照由拥有本省节目资源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申请。


目前经国务院办公厅发文批复的IPTV试点城市共有45个。


(三)两者在政策法规上的主要异同分析


1、政策规定的异同


IPTV和互联网电视因均涉及通过信息网络向用户传播视听节目,因此内容服务商都需按2004年7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39 号)发布的《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取得“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视听节目集成运营服务”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目前两者的业务均只能在“三网融合”试点的54个城市内开展,超范围运营均存在政策风险。


广电总局对IPTV和互联网电视采取了较为类似的监管模式,即均分集成运营和内容服务两类监管内容。但IPTV协议本身是省域概念,因此其实行二级播控。在集成运营中,IPTV分成总播控平台和分播控平台两台管理,两类平台使用统一的软件,总平台仅中央电视台一家,各分播控平台由地方电视台申办且仅能在本地提供服务;而在互联网电视中,集成业务平台为一级监管,各集成平台的业务地域范围并不受限制,目前全国共发放7张集成业务牌照。在内容服务中,IPTV内容服务平台对应于集成播控平台,也分为全国性和地区性内容平台,地区性内容平台不得跨区提供内容;而互联网电视的内容服务牌照并不存在两级监管,且其所获牌照可以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目前共有9家单位获得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牌照。


在内容接入管理模式上,IPTV和互联网电视监管模式较为相近。两者均严格强调内容的可管可控,以保护权利人的著作权。在IPTV中,电信运营商需从IPTV播控平台引入内容,而播控平台仅可引入总平台内容以及所在地区的平台内容。在互联网电视中,每台互联网电视终端必须植入一个具有集成牌照商的平台,且集成平台只能唯一对接一个内容服务商。


2、法律规定之异同


从政策规定上看,广电总局对于IPTV和互联网电视有着较为清晰的监管目标,以承载网络的不同严格划分IPTV和互联网电视的界限。IPTV以IP专网或城域为承载网络,而互联网电视以公众互联网为承载网络。虽然两者所用网络不同,但均为法律所界定的信息网络,因此如内容服务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均需获得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之授权。


从目前法律规定看,并没有直接就IPTV和互联网电视作出与之对应的细化规定,因此规制两者的行为仍以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为准。但依据两者在传播过程中的不同行为,可能侵害了权利人在著作权项下的不同权利,如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等。


三.侵权案例分析:


(一)互联网电视主要纠纷案件的类型及判决结果


1、未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之授权


在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公司”)、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集团”)、深圳市TCL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深圳TCL公司深圳TCL公司”)、惠州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TCL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2,被告众源公司、深圳TCL公司未获原告授权,以合作方式通过被告TCL集团生产经营的TCLmitv互联网电视平台向社会公众传播涉案电影。法院认为,根据深圳TCL公司与众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众源公司授权其视频音频内容在深圳TCL公司各平台上运营,向用户提供终端播放的在线视频点播及直播服务,且众源公司在本案中承认涉案电影确系其提供。故认定众源公司、TCL集团和深圳TCL公司共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了涉案电影,使公众可以通过涉案电视机观看涉案电影,该行为未经许可,侵害了原告对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由于涉案电视机上不存在涉案电影,电视机本身不是侵权产品,故被告惠州TCL公司销售电视机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权利,不构成侵权。鉴于在另案中就同一侵权电影众源公司已向原告赔偿了经济损失13,000元,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深圳市TCL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类似案例还有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诉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3

  

2、未获得以电视为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之授权


在水木动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公司”)诉北京华夏安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中,被告华夏公司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将涉案动画片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通过索尼公司制造的互联网电视一体机向相关公众提供涉案动画片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水木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索尼公司系涉案电视机的生产者,无法审查电视机登录互联网之后所链接的内容是否侵权,且不能对视频提供商提供的内容进行改变,故索尼公司生产电视机的行为主观上无过错,不构成侵权。法院因此判令被告华夏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水木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5万余元。


此案中,华夏公司曾获得IPTV牌照,其辩称对涉案动画片已取得合法授权因此不构成侵权。2010年,水木公司将涉案动画片授权给磐海鸿星公司,但该公司因为不具备IPTV资质故与华夏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华夏公司据此认为取得了涉案动画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构成侵权。但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水木公司向磐海鸿星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其授权仅限磐海鸿星公司的网络电视频道使用,并未授权其以电视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磐海鸿星公司无权转授华夏公司在其内容服务平台上使用。


3、超范围使用作品侵权


在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信息公司”)与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达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 ,万利达公司生产的万利达MBD-906DVD播放机(高清版)(以下简称“涉案播放机”)支持网络在线点播功能,涉案播放机链接互联网后可以在相关栏目内观看涉案影视作品。法院认为,万利达公司是提供具有定向链接服务功能的设备商,并未直接提供涉案影视作品,因此要求其承担提供内容的直接侵权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百视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视通公司”)虽然依据与乐视网信息公司的《节目授权播出协议》获得了涉案电影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13日期间通过其自己运营的IPTV平台进行播放的权利,但是该协议同时对授权范围进行了限定,即并不包括数字电视、互联网机顶盒和互联网电视机。而从百视通公司与万利达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属于互联网电视机顶盒的合作方式,以这种合作方式进行涉案电影的播放明显超出了乐视网信息公司就涉案电影针对百视通公司的授权范围。因此,百视通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了对乐视网信息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责任。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百视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万并赔偿合理支出三千三百元。


本案中,百视通公司虽然获得了涉案电影的基于IPTV的传播权,但该授权明确禁止其将作品用于互联网机顶盒和互联网电视机业务,因此百视通使用作品的行为已超越了权利人的授权属侵权行为。


4、与机顶盒生产商合作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侵权风险


在有着“全国互联网电视侵权第一案”之称的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诉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国美电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4,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其产品“MiTV互联网电视机”中增加了互联网搜索功能的模块,用户在接入互联网后即可通过搜索下载观看由“迅雷”软件提供的影视作品,或在线观看由“PPStream”软件提供的影视作品。法院认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相关搜索结果进行了编辑、整理,有合理理由知道所链接的作品为侵权作品,但仍帮助被链接者实施了侵犯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应就此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法院最终判决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赔偿8.75万元,而国美电器作为电视机销售商不担责任。


在广电总局181号文中规定,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不能与设立在公共互联网上的网站进行相互链接,不能将公共互联网上的内容直接提供给用户。如视频网站在机顶盒中内嵌搜索引擎提供搜索链接服务,首先已违反了政策规定存在被叫停风险;其次,如被链接对象为盗版作品则将面临侵权风险;再次,即便被链接对象合法,权利人仍可能以视频违反政策强制性规定提供非法链接服务为由要求承担侵权责任。


(二)IPTV主要纠纷案件的类型及判决结果


1、通过互联网传输节目信号不侵犯广播组织权


在嘉兴华数电视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华数公司”)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兴电信公司”)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一案中,嘉兴华数公司与黑龙江电视台签订了频道资源合作合同,是黑龙江卫视频道在嘉兴市区域电视信号接收以及传输的唯一合法机构,享有独占性的广播组织权。嘉兴电信未经华数许可,通过IPTV业务为客户提供了接收黑龙江卫视频道的服务。原审法院认为,嘉兴电信公司通过互联网转播了黑龙江电视台的广播节目,但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尚不能将嘉兴电信公司通过网络转播黑龙江电视台节目信号的行为视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转播”行为,判决驳回嘉兴华数公司的诉讼请求5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法律问题的实质在于广播组织权项下的转播权的保护范围是否能够扩展至网络领域。首先,在立法没有明确赋予广播组织在互联网领域控制传播权利的法律现状下,如果将广播组织权扩大至互联网领域,可能会缩减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的范围,改变著作权人与邻接权人的权利分配。其次,从国际公约的立法情况来看,均未将转播权的保护范围扩展至网络领域。再次,在互联网领域,虽然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人不能对“转播”予以控制,但著作权人或著作权的被许可人、录音录像制作者或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被许可人,仍可以信息网络传播权受到侵害为由获得司法救济。因而,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将转播权的保护范围扩展至网络领域。嘉兴华数公司作为广播组织权的享有者,而非黑龙江卫视节目的著作权人,不享有对该节目网络转播的控制权。嘉兴电信公司通过IPTV宽带业务将黑龙江卫视节目传送给用户观看的行为,并未侵犯嘉兴华数公司享有的广播组织权6。 


在本案中,法院将IPTV的内容版权归属于网络传播权,区别于有线电视网络公司的广播组织权,广播组织不能控制互联网领域的传播,因此一般情况下两者不存在相互侵权问题,这个判决被认为具有促进IPTV的后续发展的作用。


2、通过无线方式整体传输包括侵权电视剧在内的电视频道侵犯广播权


在原告北京金视映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视映画公司”)与被告上海广播电视台、上海文广互动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广互动公司”)、北京市天龙有线电视设备器材厂(以下简称“天龙有线器材厂”)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上海广播电视台开办、文广互动公司运营的数字付费频道“都市剧场”未经许可通过IPTV机顶盒向用户播出了电视剧《春桃的战争》,天龙有线器材厂为用户提供数字电视机顶盒并接通节目信号。涉案电视剧曾授权给百视通公司及关联企业(包括文广互动公司)在中国境内(除香港、台湾、澳门以外地区)数字播出平台中的非独家使用权。授权性质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非独家使用,无转授权权利,播放形式仅包括VOD点播播放或剪辑片段播放形式。


法院认为,尽管百视通公司从东阳履实合润公司获得了涉案电视剧的授权,可以通过文广互动公司的数字电视平台传播涉案电视剧,但百视通公司获得的权利仅仅是非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传播涉案作品,使用户可以自行选择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而本案情况是文广互动公司是通过无线的方式,将涉案电视剧的数字信号传送至歌华有线公司在北京的接收设备中,再通过有线电缆传送至用户家中,且用户只能在文广互动公司指定的时间逐集观看涉案电视剧,而不能自行选择时间观看。故文广互动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是以无线的方式公开广播涉案电视剧,而不是以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传播涉案电视剧。因文广互动公司获得的涉案电视剧的权利并不涵盖其传播涉案电视剧的方式,故文广互动公司侵犯了金视映画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广播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法院同时认为,上海广播电视台只是“都市剧场”的开办者,其并不实际从事该频道的经营,也不决定该频道内播放的节目内容;天龙有线器材厂只是从事了有线电缆铺设业务,并不经营“都市剧场”,其无法控制节目信号内容,客观上也不可能对节目信号内容进行审查。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文广互动公司赔偿金视映画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二万元、合理费用三万元。


本案中,法院关注了涉案电视剧的传输方式以及其播放形式。涉案电视剧并非通过点播方式向用户提供,而是上海的电视信号经无线整体传输到北京后再由相关设备接收信号并转化信号,通过机顶盒实现向用户输出指定节目及时间的频道。因此据此该传播行为符合著作权中关于广播权的定性,并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规定,故文广互动公司虽然获得了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却因传播行为的非交互性而侵害了权利人的广播权。


3、未经授权在IPTV使用作品的侵权风险


2011年8月,CNTV在广州中院和南京中院分别对广东电信和江苏电信提起了诉讼:部分地方电信运营商IPTV业务平台未经授权,擅自提供大量央视节目视频内容。广东、江苏电信辩称其IPTV节目内容是从拥有牌照的上海文广百视通公司处购买。前述两案因CNTV和上海文广百视通公司在2012年共同建立了IPTV集成播控平台而和平结案,双方将把各自拥有的频道和节目资源投入到总平台并且成立合资公司。由此,IPTV业务运营商可以通过直接与合资公司合作,获得中央电视台、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以及其他版权拥有者的内容资源,从而避免从不同提供商获得内容资源而面临的侵权风险。


类似案例还有浦东法院最近受理的两起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信”)、百视通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原告诉称,《百家讲坛》和《焦点访谈》系中央电视台自行制作的节目,中央电视台对此享有著作权。原告经中央电视台授权,获得了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占享有和行使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提供中央电视台的包括上述节目在内的全部电视节目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各种法律措施。上海电信在未经许可及未付报酬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在其提供的“中国电信IPTV”业务中,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上述电视节目,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IPTV网络电视的主界面出现了“BesTV”和“百视通”字样,故两被告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该起案件还在审理中。 


(三)案件审理的主要异同分析


IPTV和互联网电视的侵权案件中,其主要的侵权行为较为类似,多数案件的侵权原因均在于内容服务提供者未获得权利人在相关领域内的授权,包括内容服务商未获得任何授权既向用户提供作品、内容服务商超范围使用作品或未获得授权特定接收终端的授权。但除这些基于类似的网络侵权原因之外,两者的侵权类型也存在着一定区别。


1、授权类型的区别。


IPTV内容服务商取得授权目的较为明确,即是以通过IPTV方式向用户提供作品,因此其授权模式通常明确包括以IPTV方式向用户提供作品。而对于互联网企业参与到互联网电视而言,通常是基于互联网企业已有授权再参与到互联网电视业务中。而互联网企业所获得的视频授权除独家权利外,多数情况下已被权利人将权利限定在以PC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排除以电视为接收终端或IPTV方式传播作品的权利。因此导致互联网企业参与互联网电视业务中相较IPTV内容服务商面临更多越权使用作品的风险。


2、侵犯权利类型不同。


在互联网电视中,内容服务商一般仅提供视频内容的点播,因此可能侵害的著作权专有权利为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对IPTV内容服务商而言,其申办主体通常为各电视台,其在提供视频点播外还可以将其开办的电视频道对外播放,此时如使用未经授权的作品就可能涉及侵害权利人所享有的广播权。但此情况可能在著作权法修改之后被统一归入信息网络传播权。


3、行业政策风险。


在IPTV中,用户入网需进行申请并由电信运营商上门安装方可使用IPTV服务,因而设备供应相对可控。故一般而言IPTV机顶盒不会另外加装监管措施所不允许的公众互联网接入功能。而对于互联网电视而言,用户使用并不需要申请,其仅需购买一台互联网电视机顶盒就可自行实现接入互联网电视的目的。在目前的互联网电视机顶盒中,除了正规经广电总局批复生产的盒子外,充斥着大量黑盒子,如互联网企业与未经批复的盒子生产商、或电视机生产商开展合作,提供公众互联网接入功能则面临着较大的侵权风险。


四.对策及建议


(一)互联网电视参与商


1、互联网企业


互联网企业通过与内容服务牌照商合作,接入嵌套集成牌照商平台的机顶盒,这是目前视频网站开展互联网电视业务的唯一合法途径。但对于互联网企业而言无论以何种方式参与到互联网电视业务中来,都需注重著作权保护,这也是互联网企业在互联网电视业务中的生存之道。


(1) 互联网企业应加强对作品授权之管理,针对互联网电视的特性应当获得以电视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之授权。在购买版权时,要特别注意版权的适用领域,以避免由于授权不清而造成的纠纷,在前述嘉兴华数诉嘉兴电信公司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一案中,正是因为没有在合同中明确使用范围等细节,使得嘉兴华数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2) 对于已投入互联网电视业务的作品,应着重审核这些作品是否已获得以电视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免陷于侵权诉讼之中。


(3) 互联网企业应注意互联网电视的政策导向下的法律风险,如不得在“三网融合”试点城市之外跨区域投放机顶盒。


(4) 互联网企业应避免与未接入集成业务平台的机顶盒生产商展开内容合作,以非法手段解除集成业务平台监管或不接入集成业务平台提供互联网电视业务均违反目前的监管政策,通过此类机顶盒提供内容服务存在着侵权风险。


(5) 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不能与设立在公共互联网上的网站进行相互链接,不能将公共互联网上的内容直接提供给用户。如视频网站在机顶盒中内嵌搜索引擎提供搜索链接服务,首先已违反了政策规定存在被叫停风险;其次,如被链接对象为盗版作品则将面临侵权风险;再次,即便被链接对象合法,权利人仍可能以视频违反政策强制性规定提供非法链接服务为由要求承担侵权责任。


2、电视机生产商


通过前述水木公司诉索尼公司等侵权案、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诉TCL集团等侵权案可知,如电视机生产商仅提供设备而未提供内容服务则并不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前述案件均发生广电总局要求集成业务商必然接入内容服务商的内容平台之前,当时如TCL等国有电视机生产商均建有自有内容服务平台,因此如其平台中的作品未获授权则构成侵权。但在目前政策要求下,电视机生产商必须接入集成业务平台以及已获得牌照的内容服务平台,在此情况下电视生产商直接侵权的可能性较小,但仍应注意是否有可能与内容服务商构成共同的侵权责任。


(1) 电视机生产商应注意在生产销售环节注重宣传设备功能,而不涉及具体的内容服务。电视机生产商所生产的互联网电视机应当集成业务平台,向用户提供接入互联网电视的功能。但电视机生产商应在生产销售环节注重仅宣传功能,而不涉及具体的内容服务,因电视生产商并不直接提供内容也无法明确集成业务平台所接入的内容服务是否侵权,故互联网电视机有可能提供侵权作品的播放,因此电视机生产商应强调电视机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而避免在宣传阶段引入过多内容介绍吸引用户。


(2) 电视生产商对作品传播的过错认定。电视机生产商通常与集成业务平台商合作,在电视机内置集成平台。但电视机生产商应当注意在协议中应注重避免对集成业务平台的内容负有审查义务。


3、互联网电视机顶盒生产商


对于机顶盒生产商而言参与到互联网电视业务中,应当按广电总局的监管要求与集成业务平台进行合作,并获得经广电总局批复核准生产的产品编号,这样盒子生产商才能最大限度的规避侵权风险。但对于避开监管政策,自行建立内容平台、破解集成业务平台扩展其接入内容或直接提供公共互联网接入功能的盒子,则面临着监管叫停的风险,也无法避免权利人的维权诉讼。


4、电信企业


通过前述CNTV 诉江苏电信及广东电信一案可知,虽然广东电信的 IPTV节目内容是从拥有牌照的上海文广百视通公司处购买,但上海文广百视通公司的授权行为应当征得版权人的同意并且及时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对于之后类似的节目内容提供商和运营商而言,签订授权文件时应当追溯到原始权利人并附上每一级授权单位的证书,保持授权链的统一,一方面要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另一方面也为维护自身权益做好准备。


另外,除了传统的音视频业务,IPTV的重要业务增长点就在于其能够提供信息搜索、游戏、卡拉OK等增值业务。2012 年,上海电信与彩虹音乐频道及数字电视音乐版权保护联盟就数字电视音乐版权保护签署了合作协议,国内首家正版数字电视音乐点播平台—彩虹音乐频道在上海IPTV平台开播,这一方面是中国大陆数字电视音乐版权保护的开始,另一方面IPTV也将获得更多高质量的节目内容从而吸引更多的用户群体。


IPTV 的其他增值业务,可以同样借鉴类似的方式,与搜索、新闻、房产、餐饮、股票等更多领域的内容提供商签订合作协议,由业务运营商通过使用次数、使用时间、包月等灵活的收费方式向用户收费,并向相关业务的版权管理机构支付费用。


(二)著作权法修改对互联网电视、IPTV的影响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已在修订之中,先后两次通过网络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两次通过书面形式征求有关立法、司法、行政部门和相关社团的意见。经过一年多的反复研究和分析认证,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在送审稿中,与网络传播行为相关的专有权利项进行了较大的变动。


针对在以往判例中出现过将网络定时播放行为分别定性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广播权或侵害其他著作权项的不同判决的情形,此次修订对定时播放、网络直播及转播等非交互式行为以及交互式行为进行了重新安排。基于传播方式的不同,送审稿将非交互式传播如定时播放、网络直播、转播等行为归入播放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仍旧适用于交互式传播如点播行为。若新著作权法据此修改,则对互联网电视和IPTV所需授权类型作了较为清晰的划分。如对于互联网企业而言,开展点播业务需取得针对不同接收终端的,或基于互联网、移动通讯网络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开展网络直播、转播等业务则需获得播放权之授权。对于IPTV内容服务提供商而言也是如此。因此,各企业需时刻关注著作权法之修改,并根据立法的趋势有针对性地调整已取得或即将取得的著作权授权,使之尽可能的符合著作权法修改之权利规定,如增加交互式或非交互式权利界定标准,以避免在新法实施之后出现权利界定不明导致的侵权风险。 



1. 万晓榆、张洪、欧阳春、张溢华编著:《IPTV技术与运营》,科学出版社2010年9月版,第1页。

2. 参见(2011)徐民三(知)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2011)朝民初字第17348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2012)朝民初字第20177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2011)嘉南知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2012)浙嘉知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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