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4.09 史琦 宋美燊
人才是社会发展的重要资源。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才争夺日益演化为对核心生产要素的争夺。人才流动引发的商业秘密保护及企业竞争行为可能触发劳动争议、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等多个法律领域。本课题梳理了人才流动引发的典型法律纠纷,在厘清相关法律适用规则的同时,期冀为企业和劳动者依法合规行使权利提供指引。
人才流动争议涉及的法律规范
人才流动引发的商业秘密与不当竞争纠纷通常涉及三方主体,企业员工、员工的前东家以及新东家。纠纷常见情形包括:1.前东家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及/或保密协议为由,主张劳动者侵犯商业秘密,这类纠纷通常属于《劳动合同法》的保护范畴;2.人才流动伴随“挖墙脚”等行为或商业秘密的非法使用,可能触发《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民法典》侵权编的规制;3.发生争议的员工若同时具备公司高管或其他特殊身份,还可能涉及《公司法》的适用。
一、《民法典》
法律 | 具体条文 |
《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发布; 2021年1月1日实施) |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
若企业认为员工、前员工的不当流动侵害其商业秘密或其他财产性权利,可依据《民法典》直接提起侵权之诉。这类纠纷在事实层面与企业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提起的违约之诉高度重合,更多取决于企业的诉讼选择。
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法律 | 具体条文 |
《劳动法》 (2018年12月29日发布并实施) | 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劳动合同法》 (2012年12月28日发布; 2013年7月1日实施) |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9日发布; 2021年1月1日实施) |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2025年7月31日发布; 2025年9月1日实施) | 第十三条: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与劳动者知悉、接触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不相适应,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超过合理比例部分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以不得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劳动者违反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按照约定返还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并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立足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相对弱势地位,在条文的设置上整体体现出保护劳动者的价值倾向,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更多地集中于竞业限制条款的规范。
在人才流动引发的商业秘密纠纷中,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前提是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若纠纷涉及员工、新用人单位之间的侵权关系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适用存在局限性。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法律 | 具体条文 |
《反不正当竞争法》 (2025年6月27日发布; 2025年10月15日实施) |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2年3月16日发布; 2022年3月20日实施) | 第一条: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第二条: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
若企业认为员工、前员工的不当流动在违反《劳动合同法》之外,还构成对其商业秘密的侵害,除前述依据《民法典》提起侵权之诉外,更常见的情形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损失,劳动者入职的新东家或其新设的企业也往往被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新东家通过“挖墙脚”规避自身在技术研发、人才培养等前期成本、不当获取竞争优势的情形下,即使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此类行为也可能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规制范围。
四、《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
法律 | 具体条文 |
《公司法》 (2023年12月29日发布; 2024年7月1日实施) | 第一百八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第一百八十三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
《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特殊主体需要负担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主要是指不得从事与本公司、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当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期间违反该义务时,企业可依据《公司法》追究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
当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若未实际利用其在任职期间获取的公司商业秘密、商业机会等便利条件,其离职后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行为,通常不构成《公司法》上基于忠实义务的竞业限制行为。此种情况下,前东家则更多以侵犯商业秘密或以违反劳动法上的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追究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外,涉及商业秘密本身的规定包括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下文同)以及2026年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刚刚出台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两个规定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侵权行为认定及赔偿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指引。此外,《刑法》亦设有侵犯商业秘密罪,针对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构建了刑事责任层面的保护。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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