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4.18 尹箫 戴允中 郭佳佳
导语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称“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将于5月1日正式施行。距2016年两高首次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出台恰好十年,这份新规绝非简单的条文增补,更是我国腐败治理从粗放式打击转向精准化规制的重要一步。本文将立足一线司法实践,从立法逻辑、证据规则、裁判趋势三个维度,拆解《解释(二)》的核心要义。
一、立法逻辑转型,从“双轨规制”到“平等适用”
《解释(二)》的核心立法导向,是转变过往贪污贿赂犯罪司法实践中因主体身份差异导致的量刑不一的问题,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这一逻辑重构,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不同所有制经济平等保护,结合《解释(二)》的规定,这一转变主要体现在两个核心层面。
(一)打破身份差异,实现公私主体入罪与量刑数额标准的统一
根据《解释》确立的贪腐犯罪“双轨制”量刑标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等非公领域罪名的定罪量刑数额,分别按照国家工作人员相关罪名的二倍、五倍执行。立法当初对国家工作人员设定更严苛的量刑标准,主要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行使公权力、负有更高的廉洁义务,其贪腐行为不仅侵害国家财产,更直接损害公权力廉洁性与国家公信力,社会危害性显著大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侵害企业财产的行为,因此在制度上体现为从严治吏、从重惩处的导向。这种差异化量刑在实践中可能导致“身份决定量刑”的失衡格局,也即同样数额的贪腐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如政府官员、国企干部)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如私企高管)面临的刑罚差距悬殊,使得同类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出现裁判尺度不同的情况。
《解释(二)》第八条扭转了这一格局,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标准执行,同时新增了单位犯罪的量刑标准(详见附表1)。从司法实践来看,公职人员贪腐侵害公权力廉洁性与社会公信力,民营企业相关贪腐行为侵害企业财产权与市场竞争秩序,二者所涉法益虽有区别,但其行为本质均违背公平正义原则,理应以统一量刑标准评价其社会危害性,这也正是新时代平等保护各类所有制经济政策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八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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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第一条单位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四)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受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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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第二条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为谋取公职、荣誉称号行贿的;
(五)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不满四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量刑起征点(不含特殊情节)
罪名
《解释》
《解释(二)》
1
受贿罪
(单位受贿罪)
(个人)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
(个人)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
(个人)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
(个人)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
(个人)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
(个人)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
(单位)情节严重:20万元以上
(单位)情节特别严重:200万元以上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数额较大:6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1500万元以上
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
2
行贿罪(单位行贿罪)
(个人)入罪标准:3万元以上
(个人)情节严重:100万元以上
(个人)情节特别严重:500万元以上
(个人)入罪标准:3万元以上
(个人)情节严重:100万元以上
(个人)情节特别严重:500万元以上
(单位)情节严重:20万元
(单位)情节特别严重:200万元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数额较大:6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200万元以上
(个人)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
(个人)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
(单位)数额较大:20万元
(单位)数额巨大:200万元
3
贪污罪
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
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
职务侵占罪
数额较大:6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1500万元以上
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
4
挪用公款罪
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
情节严重:200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500万元以上
进行非法活动,入罪标准:3万元以上
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100万元以上
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300万元以上
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
情节严重:200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500万元以上
进行非法活动,入罪标准:3万元以上
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100万元以上
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300万元以上
挪用资金罪
数额较大:10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400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1000万
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6万元以上
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200万元以上
进行非法活动,数额特别巨大:600万元以上
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200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500万元以上
进行非法活动,入罪标准:3万元以上
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100万元以上
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300万元以上
需要重点关注的是,《解释(二)》并未忽视两类主体的行为差异,第九条专门补充规定,办理非公领域职务犯罪案件时,需“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这一“但书”条款,并非空泛表述,而是为司法裁量留下了合理空间,避免机械适用统一标准导致的罪责失衡。结合实务经验来看,未来办理民企人员贪腐案件时,法院可能会重点考量企业规模、犯罪行为对企业经营的影响、是否主动挽回损失等情节,实现“平等保护≠等同处理”。
此外,对于相关单位犯罪“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解释(二)》也首次制定了全国统一标准。
(二)全链条规制,堵住灰色地带
除了公私主体入罪与量刑数额标准的统一,《解释(二)》的另一核心立法逻辑,是构建“全链条、无死角”的贪腐打击体系,这也是针对近年来贪腐行为“金融化、隐蔽化”转型的精准回应。从一线办案实践来看,贪腐行为已从传统的现金贿赂,逐渐转向干股、期权、预期收益、股权代持等新型形式,过往司法解释对这类行为的认定存在模糊地带,导致部分腐败分子得以规避处罚。
《解释(二)》针对性破解这一实务难题,将“预期收益型受贿”“特定财物鉴定”“承诺谋利推定”等规则纳入其中(详见附表2),本质上是将贪腐犯罪的打击范围延伸至“利益输送的全链条”——无论利益是否实际变现、是否通过特定关系人操作,只要存在权钱交易的实质,均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例如,在过往办案中,部分行为人以“未实际取得股权分红”为由抗辩,试图规避受贿认定,而根据《解释(二)》,即便股权未变现,只要约定以股权作为权钱交易对价,仍可依法认定为受贿。
这种全链规制的逻辑,还体现在违法所得的“穿透式追缴”规则中。《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明确了原物、转化物、混同财产、等值财产的追缴规则,甚至将追缴范围延伸至行贿人、第三人,彻底打破了腐败分子企图通过资产转移、赃款出境等方式规避追缴的侥幸心理。结合实务来看,以往赃款一旦转移至境外、或转化为房产、股权等资产,追缴难度极大,而新规明确了具体的追缴路径,不仅为办案机关提供了明确指引,也有效遏制了境内资产流失,实现了打击贪腐与挽回损失的双重目标。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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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第十一条 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
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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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第二十三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房屋合意的,应当追缴房屋。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
二、证据规则革新:破解实务难点,明确实操标准
一线司法实践中,贪污贿赂案件的办理难点之一,是始终集中在证据收集与认定——新型腐败的隐蔽性、主观意图的难以证明、数额认定的复杂性,均给办案机关、辩护律师带来诸多挑战。《解释(二)》的一大亮点,便是通过细化证据规则,破解这些实务痛点,重构贪腐案件的证据认定标准,同时也为一线律师开展辩护工作提供了新的思路与实操路径。
(一)主观意图的“推定”
在过往办案中,受贿罪中“承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一直是举证难点。由于主观意图具有抽象性,证明多依赖言词证据,而行为人往往以“无明确承诺”“不知情”为由抗辩,容易出现“口供反复”“证据不足”的问题,导致部分案件难以定罪。
《解释(二)》第十三条确立了“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的推定规则,将证明对象从“主观意图”转移为“客观事实”。这一规则的革新,极大降低了公诉机关的证明难度——从实务来看,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请托事项的不正当性(如违规审批、优先中标等),且收受了财物,即便没有明确的口头或书面承诺,也可认定为“承诺谋利”。
(二)数额认定更加“精细”
针对新型腐败的数额认定难题,《解释(二)》制定了差异化的证据规则,重点解决了“预期收益型受贿”“特定财物价值认定”两大实务痛点,为一线办案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引。
其一,对于“预期收益型受贿”(如干股、期权、未变现股权),《解释(二)》第十一条明确了“案发时实际获利”“市场溢价”两种认定标准——已变现的按实际获利计算,未变现的按案发时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结合实务来看,这一规则的核心,是尊重“财产性利益的动态变化”,避免因“未实际取得”而放纵犯罪。同时,该规则也对证据收集提出了新要求:办案机关需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涉案股权、期权的价值出具专业报告,而辩方可从评估基准日的选择、评估方法的合理性、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等角度,提出证据异议,这也是近年来此类案件辩护的核心突破口。
其二,对于珠宝、玉石、字画、手表等特定财物,《解释(二)》第十二条确立了“真伪鉴定+价格认定”的双重规则。在过往办案中,部分行为人通过“以假充真”“提供低价发票”等方式,掩盖财物真实价值,试图规避处罚,而新规明确此类情形均需通过专业鉴定确认价值。从实务来看,对于特定财物,若未完成真伪鉴定与价格认定,将无法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一规则有效堵住了过往的漏洞,也明确了证据收集的重点。
(三)程序证据更加“规范”
除了实体证据,《解释(二)》还细化了程序层面的证据认定标准,重点明确了“职务便利”“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两大争议问题的证据要求,有效解决了过往实务中裁判尺度不一的问题。
关于“职务便利”的认定,《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从实务来看,这一规定扩大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范围,例如,某国企部门负责人虽不直接主管采购,但可通过影响采购部门决策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这种情形也可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同时,这一规定也对证据收集提出了更高要求——办案机关需收集证明行为人职务权限、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关系、行为与职务关联性的相关证据,而辩方可从“无隶属/制约关系”“行为与职务无关”等角度,提出辩护意见。
关于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解释(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明确了单位行贿罪“单位集体决定/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的核心认定标准,同时规定“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或“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的,以个人犯罪(行贿罪/受贿罪)论处。结合实务办案经验,这一规则明确了单位犯罪的证据收集重点——需证明行为是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否则将按个人犯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则不仅为办案机关提供了明确指引,也为企业合规中的“个人责任与单位责任切割”提供了证据支撑,避免企业因员工个人犯罪而承担不必要的刑事责任。
三、结语:新规落地后的司法实践与合规启示
《解释(二)》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贪污贿赂犯罪治理进入“精细化、系统化、全覆盖”的新阶段,也对一线司法实践、企业合规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从立法逻辑来看,新规实现了从“双轨失衡”到“实质平等”的转型,彰显了平等保护各类所有制经济、全链条打击腐败的司法决心;从证据规则来看,新规破解了过往办案中的诸多难点,明确了实操标准,为办案机关、辩护律师提供了明确指引。
《解释(二)》既是对过往贪腐治理经验的总结,也是对未来贪腐治理方向的指引。唯有深刻理解其司法深层逻辑,结合实务精准应对,才能在严监管、强打击的时代背景下,坚守法律底线,实现合法合规发展。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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