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企业经营期间,经常会出现一方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进行关联交易的情况,类似的关联交易有没有经过董事会(股东会)的批准,是否会造成对合资公司乃至另一方股东的利益损失,在实践中是经常会被探讨和争论的问题。鉴于关联交易本身属于中性经济行为,法律并未对其一概禁止。其影响具有两面性:正当的关联交易能够依托关联方间的信息优势减少信息不对称,通过简化磋商流程降低交易成本,最终提升交易效率;反之,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则可能利用关联关系的特殊性,使公司处于不公平地位并遭受损失。也正因如此,由关联交易引发的争议案件屡见不鲜。
那么,在一方股东发现另一方股东存在关联交易,但未经合资企业董事会(股东会)的批准,涉嫌存在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基于现行法律框架有效进行维权?作为进行关联交易的一方股东,如何在进行关联交易之前有效评估关联交易的客观风险以及交易过程中的各种问题,以备届时另一方股东对关联交易合法性的挑战?本文将结合笔者近期代理的最高院案例(参见君合业绩),结合司法实践中对关联交易可能会关注的要点,就这些问题提供一些观察以供探讨解析。
一、关联交易的司法认定现状概述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会程序与实体并重,这给股东双方都留出了主张空间。对于原告而言,其通常会以被告未履行披露和决议程序、存在程序瑕疵作为切入点。在此基础上,即便关联交易具备程序上的形式合法性,原告仍可主张交易实质不公(如价格严重偏离市场)来证明公司利益受损,从而要求赔偿;反之,对于被告而言,往往会抗辩即便关联交易未经法定程序,但若交易内容在商业上是公允合理的,未造成公司实质损失,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试列举下述法院判决(非穷尽)以观法院对程序瑕疵之不同态度:
案件 | 案涉关联交易 | 法院核心裁判要旨 |
(2024)鄂08民终1193号 | 某甲公司时任常务副总经理王某亮,促成某甲公司与其关联公司签订采购合同。 | 本案中,王某亮的兄嫂实际控制的某某机电公司与王某亮任职的某甲公司进行交易,王某亮未举证证明其将与王某涛的近亲属关系及近亲属控制的公司与本公司进行交易的情况向董事会报告并经董事会决议通过,故其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 |
(2024)云01民终7865号 | 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某,促使某乙公司与其本人和关联方进行资金往来。 | 赵某某作为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其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本案中,未见有赵某某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宜经过公司权力机构表决通过的相关证据,故而,赵某某所主张的向公司借款的行为并未经过法定程序进行。 |
(2019)最高法民终496号 | 耿志友、刘月联促使二人实际控制的晨东公司与二人作为股东的东驰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 | 本案中,在晨东公司与东驰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形式合法的外观要件的情况下,应当对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 |
(2025)沪02民终78号 | 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某多次促使某公司以“借款”“代垫款”等名义向关联方进行转款。 | 即使认定关联交易程序不当,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有损公司利益的实质要件是交易是否公允。商业自治领域,交易是否公允应综合考量交易的整体公允程度,即交易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公司间无息借贷并不构成显著不合理。更何况,本案仅涉及到公司治理的内部权力配置和利润分配,而没有涉及到债权人利益,在公司内部股东均同意情况下,不应对关联方过于苛责。 |
(2025)浙10民终2108号 | 某某2公司的控股股东、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促使某某2公司与关联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 只有当关联交易本身存在不正当性时,才可能引起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陈某某虽未就关联交易提交某某2公司股东会同意,在程序上存有不正当性,但上诉人吴某某既未举证证明该关联交易在实质上损害了某某2公司的利益,又未提供证据推翻浙江浙经天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本院难以认定该关联交易在实质上存在不公平、不合理,故不能仅以关联交易的存在即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进而判令某某2公司和陈某某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
结合以上司法案例中的不同裁判要旨可见,对于关联交易有没有经过公司内部的法定程序,往往会成为认定关联交易是否合法的考量因素之一,但也未必意味着,所有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的关联交易必然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对于认定其正当与否至关重要,因而往往成为原被告争议最激烈的焦点。由于关联交易的场景、形式复杂多样,损失问题需要在个案中具体讨论。通过梳理司法实践,以下是法院认定损失时可能会纳入考量的几种因素:对价应收未收,即关联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多余环节的成本,即关联方在原本可以直接进行的交易中,人为增设不必要的中间环节赚取差价;价格显失公允,即公司买贵了或者卖便宜了,导致公司多支出的成本或少收取的费用。
案件 | 案涉关联交易 | 法院认定的损失 | 法院核心裁判要旨 |
(2021)最高法民终656号 | 宾馆公司的控股股东、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高某1促使宾馆公司与其子高某2签订了《承包协议》,将神木宾馆发包给高某2经营。 | 相对方未支付的承包费。 | 鉴于神木宾馆的折旧费应属于高某2承包经营期间的合理支出,不能用来计算宾馆公司损失,而真正的损失应为高某2未支付的承包费,故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高某2应当支付的承包费作为计算宾馆公司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 |
(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 | 陕鼓汽轮机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高某、程某促使陕鼓汽轮机公司与二人的关联公司钱塘公司签订《采购合同》。 | 关联交易增设的采购中间环节所导致公司多付出的采购成本。 | 在这种交易模式中,陕鼓汽轮机公司本可以在市场上采购相关产品,而通过钱塘公司采购产品则增设不必要的环节和增加了采购成本,由钱塘公司享有增设环节的利益……陕鼓汽轮机公司关于高某、程某将本可以通过市场采购的方式购买相关产品转由向钱塘公司进行采购而增加购买成本,陕鼓汽轮机公司所多付出的成本,损害了陕鼓汽轮机公司权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2024)新22民终216号 | 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胡某某,促使某甲公司将所生产的钛精矿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给某乙公司。 | 钛精矿实际购入价格与市场平均售价之间的差价。 |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案涉交易系关联交易,根据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2019年哈密地区钛精矿市场销售平均价格为1200元/吨,2020年哈密地区钛精矿市场销售平均价格为1200元/吨,2021年哈密地区钛精矿市场销售平均价格为1400元/吨,2022年哈密地区钛精矿市场销售平均价格为1800元/吨,2019年至2020年之间某乙公司购入钛精矿的价格为750元/吨,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本案存在“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价格差价确认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26,803,263元并无不当。 |
二、一体两面:合资企业双方股东在关联交易中的不同注意要点
基于上述,由于关联交易的效力经常会成为实施关联交易的一方股东(往往是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和公司另一方股东之间的主要争议,结合双方的不同立场,各自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挑战关联交易的一方股东
1. 举证存在关联交易
作为挑战关联交易的一方股东,往往是小股东或者对公司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弱势股东”,一般情况下难以了解目标公司的对外交易情况,相关交易在大部分情况下(无论是有意还是无意)也难以通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层面进行批准同意。因此,作为挑战关联交易的一方股东,首要任务如何查实另一方股东通过对目标公司的控制进行关联交易。实践中,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股东可能会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另一方股东提供准确的经营和财务数据(更遑论相关经营合同),因此,另一方股东在难以获得准确财务数据乃至合同的情况下,在此情况下可能需要评估是否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尽管股东知情权诉讼在一般情况下难以获得目标公司的经营合同等信息,但是,通过有效查账仍可能在公司的账簿中发现可疑信息乃至转账信息,在查证阶段有效取证,日后即有可能成为主张关联交易存在效力问题的有利证据。
2. 评估并选择有效路径提起法律程序
在股东关联交易纠纷中,作为另一方股东经常需要事先判断的一个问题是:应该选择何种诉由起诉?在实践中,可能会有包括“损害公司利益”和“抽逃出资”在内的两种诉由(非穷尽)的选择,而选择的不同可能会直接导致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乃至结果的不同。
对于损害公司利益,法院普遍认为这本质上属于侵权之诉。这意味着原告通常需要就侵权责任的完整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包括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公司存在损害后果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抽逃出资,有的法院倾向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0条的规定,认为在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后,举证责任应转移给被告,由被告自证清白。但也有法院持不同观点,认为该规则不能简单套用,原告仍需承担证明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从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释放出的信号来看,不排除未来法院可能会要求原告在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方面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
由于上述不同的诉由所对应的请求权基础、举证责任以及相关的起诉和应诉策略都会显著不同,作为挑战关联交易的一方股东,应当在设计诉讼策略之前充分评估各种诉请的优劣以及现有证据的强弱,结合案件事实选择最有利的路径以主张权利。
3. 评估董监高以及案外人的相关责任
由于实施关联交易的一方股东往往会通过公司内部的资金流转和转出完成相关交易,在此过程中,一般会有涉及公司高管的相关内部审批等程序性文件流程。如果另一方股东能够在知情权诉讼中通过查阅财务账簿等方式发现所涉相关高管的签字审批文件或者其他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决议和批准,或可以成为主张相关董监高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此外,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关联交易资金的流转审批甚至会由一方股东的上级母公司进行批准。对于类似集团公司“资金池”管理模式的安排,是否可以在司法程序中主张案外人的相关责任,也应当是在类似案件中予以考量的一个问题。
4. 和其他诉讼程序的衔接与配合
假设合资企业的股东已经互不信任甚至长期争斗,则在挑战关联交易的同时,势必还要考虑由此引发的其他股东之间的潜在法律程序(例如公司解散或清算程序)。无论对关联交易本身的合法性挑战是否最终成立,类案的结果也可能会引发后续的其他法律程序。因此,在挑战关联交易的同时,对于其他法律程序的准备乃至前置条件的论证和取证,都应当在起诉关联交易的过程中一并予以关注和考虑。
(二)实施关联交易的一方股东
换一个角度,站在实施关联交易的一方股东视角,由于主导关联交易的一方往往是公司的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在大部分情况下,公司的公章、财务和运营都由其一手掌握,也正因此股东一方更容易通过掌控财务和其关联公司之间进行资金之间的划拨和转移,由此产生的关联交易,在法律实践中可能会受到如上所述的多重挑战。那么,站在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一方角度,在执行关联交易的过程中又当注意哪些风险从而应对另一方股东可能对其的质疑和挑战呢?
1. 关联交易的内部合法程序批准
作为控股股东,防范法律风险的最佳方式显然是事前合规。如上所述,在进行关联交易时,务必注重程序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首先,应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向股东会或董事会说明关联交易的性质、标的、定价依据等关键信息。其次,须履行合法的内部决策程序,将关联交易事项提交有权机构审议。完整、合规的程序性文件(如信息披露公告、会议决议等)是证明交易形式合法性的最强防线,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阻却对其利用关联交易抽逃出资或损害公司利益的指控。
当然,基于各种其他考虑,实施关联交易的一方股东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不希望也不愿意披露关联交易的相关事实,在此情况下,如何根据公司章程对相关内部审批流程进行有效设计,需要实施关联交易的一方股东特别予以关注。
2. 关联交易本身的公允性考虑和设计
如前所述,无论诉由是“损害公司利益”还是“股东抽逃出资”,核心争议点之一都在于交易是否对公司造成了损害。因此,控股股东可以从交易的公允性角度进行有力抗辩。例如,主张交易价格参照了市场公允价或独立的第三方评估报告,证明交易条件不劣于同类非关联交易,甚至对公司更为有利。若能提供充分证据(如市场报价、评估报告、同业交易合同等)证明关联交易的商业合理性与价格公允性,或可以尝试主张该行为并未损害公司利益。
实践中还需要特别关注的是,有的关联交易涉及到一方股东和其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对于类似的拆借行为,须特别关注资金拆借本身的使用目的,拆借本身是否约定了合理的拆借利率,以及资金本身的转出和转回是否有相关的合同依据,都需要在决定资金拆借之前予以审慎考虑。
3. 董监高和案外人责任的抗辩
如上所述,由于关联交易一般情况下都会涉及到资金的流转和审批,甚至在一些特定情况下,资金的流转审批还会由一方股东的上级母公司进行批准,作为实施关联交易的一方,应当事先评估相关审批流转过程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以及相关审批个人的内部权限和法律边界,以备届时另一方股东可能提起的法律程序。
三、结语
股东关联交易作为公司运营中的常见现象,其本身并非法律所禁止,但其内在的利益冲突风险,使其成为公司治理和司法实践中的高频争议点。对于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控股股东而言,法律设置了严格的责任体系;而对于其他股东而言,法律同样提供了多元的救济路径。在此过程中,双方股东均应事先评估选择有效的路径,以备届时可能产生的诉争。
从争议解决的策略而言,“取法其上得乎中”,提起诉讼的一方应当考虑在现有各种路径之下如何最大化其损失主张(包括诉争金额和被诉主体),从而争取主动;但从另一个角度而言,“胜可知而不可为”,在事先的评估和准备层面,双方都应当步步为营,稳扎稳打,“结硬寨,打呆仗”,充分评估争议过程中的各种可能性以及相应的应对策略,避免争议发生了再去“险中求胜”。在复杂的商业博弈中,唯有充分预见风险、精心设计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的一方,方能始终立于不败之地。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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