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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企业境外发行可转债:监管框架与核心流程概览

2025.12.10 雷天啸 蔡思羽

在全球资本市场互联互通持续深化的背景下,境外发行可转债凭借“债性保底+股性增值”的独特优势,成为境内企业跨境融资的热门选择。尤其是2025年以来,境内企业境外可转债发行规模持续攀升。作为兼具融资灵活性与投资者吸引力的金融工具,其发行涉及多部门监管与复杂合规要求,本文将从监管框架和核心流程的角度提供分析。


一、可转债的核心属性:债股融合的融资利器


本文探讨的“境内企业境外发行可转债”,指直接或间接在境外上市的境内企业,在境外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限内依据约定条件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债券。


可转债兼具债权和股权双重属性。对发行人而言,可转债既可以较低利率实现中长期融资,降低短期偿债压力;又能在转股后优化资本结构,无需偿还本金,成为平衡融资成本与股权稀释的理想工具。从市场实践来看,境外发行的可转债多为零息或低息品种,搭配灵活的转股条款与赎回机制,既满足了全球投资者的资产配置需求,也为境内企业海外业务扩张、技术研发提供了稳定的资金支持。


二、境内监管体系全景:多部门协同监管的合规框架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可转债,在境内需遵循多维度的监管体系,主要涉及:(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对境外发行证券的备案;(3)外汇管理;(4)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特殊监管(如涉及);和(5)国资管理(如涉及),各部门职责清晰、要求明确:


(一)发改委: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


1. 适用范围


根据《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6号,以下简称“《56号令》”),其适用范围涵盖境内企业及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分支机构,向境外举借的、以本币或外币计价、按约定还本付息的1年期(不含)以上债务工具。《56号令》所称债务工具,其范围包含可转换债券。


《56号令》第三十三条规定,境内企业间接在境外借用外债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境内企业间接在境外借用外债,是指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以注册在境外的企业的名义,基于境内企业的股权、资产、收益或其他类似权益,在境外发行债券或借用商业贷款等。


根据发改委官网发布的常见问题解答,对“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的界定,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从财务指标、经营情况等方面进行判断。如境内企业营业收入、净利润、总资产或者净资产的任一指标占发行人/借款人同期经审计合并财务报表相关数据比例超过50%,且经营活动的主要环节在境内开展或者主要场所位于境内(或者负责经营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多数为中国公民或者经常居住地位于境内的),应按照规定进行外债审核登记。


综上,直接或间接境外上市的境内企业发行1年期以上的可转债,均受到发改委的外债监管。


2. 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流程


企业需在可转债发行前(具体而言,指境外可转债完成交割前)取得《企业借用外债审核登记证明》,并于发行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向发改委报送可转债发行的相关信息。同时,企业还应遵守《56号令》规定的一系列事后定期和不定期的报送义务。


由于发改委的外债审核登记应于可转债发行交割前完成,企业在启动可转债发行前,应预留足够时间先行完成发改委外债审核登记手续。企业办理外债审核登记手续,应由境内控股企业总部(总公司、总行)等向发改委提交申请报告、专业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承销商尽调报告、真实性承诺函等一系列申请文件。


(二)证监会:境外发行上市的备案管理


1. 适用范围


根据《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试行办法》”),其适用范围涵盖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其中,“境内企业间接境外发行上市”,是指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以在境外注册的企业的名义,基于境内企业的股权、资产、收益或其他类似权益境外发行上市。“证券”,是指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在境外发行上市的股票、存托凭证、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对“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的界定,证监会与发改委的认定标准相同,因此,一般而言需要取得发改委外债审核登记的企业也应相应履行证监会境外发行上市备案义务。


综上,直接或间接境外上市的境内企业发行可转债,均需履行证监会备案程序。


2. 境外发行上市备案流程


根据《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六条和《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1号》,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后,发行可转换债券的,应在发行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多次发行的,应在首次发行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说明拟发行的证券总数;剩余各次发行完成后,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汇总报告发行情况。


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 2 号:备案材料内容和格式指引》列举了备案所需提交的材料和要求,其中主要包括备案报告及其附件、承诺书、专项法律意见书和募集说明书。视适用情况,还可能包括行业主管部门等出具的监管意见、备案或核准等文件,以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安全评估审查意见。


需向证监会提交的承诺书包括发行人、证券公司和发行人律师的承诺,境外发行可转债项目如未聘请证券公司的,说明后可不提交;相关证券公司担任联席保荐人或者联席主承销商的,应一并提交承诺书。由于证券公司承诺书的内容涵盖对备案报告真实、准确、完整性的确认,证券公司通常会聘请律师对发行人备案报告中的全部内容进行验证和确认,作为出具该等承诺书的基础。


就专项法律意见书而言,由于中国律师仅能对中国法律事项发表意见,在境内企业间接境外上市的情况下,发行人还需聘请公司注册地境外律师,对发行人的内部审批程序、股权情况等出具意见,供中国律师依赖和引用。


对于募集说明书,需注意由于文件通常为英文,需翻译成简体中文一并提交。


虽向中国证监会的备案仅需在发行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但由于准备证监会备案的申请材料内容涵盖范围较广,且各方中介机构通常需以基本定稿的内容在递交备案前完成内核流程,因此,企业通常会提前开始准备证监会备案的材料,确保在宣布可转债交易和完成发行前备案材料内容已基本完备。


(三)外汇管理:外债登记及转股后的变更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根据《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应在境外债券交割后1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境内公司(不含银行)境外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参照外债管理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开户、汇兑等。境内公司将可转换债券转为股票的,应按规定办理外债变更或注销登记(允许转入结算账户)及境外上市变更登记。一次性转股的,应在转股后20个工作日内申请;分批次转股的,可年末集中办理当年转股登记;若转股后发生强制赎回、到期中止交易等事件,需在20个工作日内就已转股部分办理登记。


(四)行业监管:差异化的合规要求


需结合发行人所处行业,具体考虑其发债、转股和注册资本变动是否触发行业监管审批备案流程。


(五)国资管理: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特殊要求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取得批准。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未导致其持股比例低于合理持股比例的事项,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否则应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该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包含了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行为。国有控股股东的“合理持股比例”(与国有控股股东属于同一控制人的,其所持股份的比例应合并计算)由国家出资企业研究确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三、内部决策程序:规范运作与风险防控并重


境外发行可转债的内部决策需区分股东会与董事会权责,兼顾决策效率与股价稳定。通常,上市公司先在股东会层面一揽子通过关于增发股份的一般性授权和关于债券融资工具发行的议案,后续再由董事会审议发行可转债的具体议案,明确具体发行额度,并转授权特定人士在额度内决定单次或多次发行的细节。


作为上市公司,企业需确保决策程序合规透明,相关决议文件也需作为申报材料的重要组成部分,提交给发改委和证监会等主管部门。


四、对比:境内与境外发行可转债的条件


对于A+H股上市公司,可以选择在境内或境外发行可转债。境内发行的可转债可转换为A股,适用境内交易所关于A股发行的规则,而境外发行的可转债可转换为H股,适用境外交易所关于H股发行的规则。因此,二者的发行条件有所差异。


1. 境内公司境外发行可转债的发行条件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可转债需满足《管理试行办法》关于境外发行证券的条件,可转债为期一年以上的,还需满足《56号令》关于企业中长期外债的发行条件。


序号

法规依据

发行条件

1

《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

不得存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禁止上市融资的情形,主要包括:

  •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印发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禁止上市融资的;

  • 境内企业属于《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规定的严重失信主体的;

  • 产业政策、安全生产、行业监管等领域存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限制或禁止上市融资的。

2

不得为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查认定,境外发行上市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

3

不得为境内企业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内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的;

4

不得为境内企业因涉嫌犯罪或者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依法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5

不得为控股股东或者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股权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的。

6

除上述外,《56号令》第九条,借用外债的基本条件还包括1

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合规经营,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7

合理的外债资金需求,用途符合规定,资信情况良好,具有偿债能力和健全的外债风险防控机制

其中,外债资金用途应符合以下条件:

  • 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 不威胁、不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经济、信息数据等安全;

  • 不违背我国宏观经济调控目标;

  • 不违反我国有关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不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 不得用于投机、炒作等行为;除银行类金融企业外,不得转借他人,在外债审核登记申请材料中已载明相关情况并获得批准的除外。


2. 境内公司境内发行可转债的发行条件


境内上市公司在境内发行可转债,须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公司债券和发行新股的条件。


序号

法规依据

发行条件

1

《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条和第二百零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

2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当按照其转换办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但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

《证券法》第十五条

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4

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5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6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7

除上述外,《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和十四条还规定2

具有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和正常的现金流量

8

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的,应当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盈利,且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9

不得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10

不得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用途;

11

如果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还应当遵守《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第十条关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规定:

  • 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要求;

  • 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不存在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有效执行,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 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末不存在金额较大的财务性投资

12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3

  • 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会认可;

  • 上市公司或者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 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一年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情形;

  • 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或者存在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13

如果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还应当遵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关于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规定: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4

  • 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会认可;

  • 最近一年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在重大方面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或者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且保留意见所涉及事项对上市公司的重大不利影响尚未消除。本次发行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除外;

  • 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 上市公司或者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存在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 最近三年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总体而言,境内企业在境内发行可转债所需满足的条件较境外发行可转债而言更为严格。但是,在境内发行可转债仅需履行交易所审核和证监会注册手续,同时兼顾行业监管要求和国资管理要求,无需办理发改委外债审核登记和外汇管理局的登记手续。


五、总结:合规落地的关键环节


境外发行可转债为中国企业对接全球资本提供了重要渠道,但合规是融资成功的前提。企业需根据其自身情况精准把握监管要求,规范履行决策与登记备案等程序,在明确其需使用的监管框架后,合理制定时间表,在政策框架内充分发挥这一融资工具的优势,实现跨境融资的稳健发展。




1.《56号令》第九条亦要求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或者因涉嫌犯罪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立案调查的情形。由于与《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中的条件相同,因此不再重复列举。

2.《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亦要求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由于与《证券法》第十五条中的条件相同,因此未再重复列举。

3.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时应符合该等条件。

4.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时应符合该等条件。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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