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9.26 史琦 管辉寰
在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实践中,利润分配是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核心环节之一,但具体能否实现、如何实现取决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公司法解释(四)》对强制利润分配作出规范,为解决该类公司内部争议提供了新的法律路径,但司法实践中仍面临诸多待明确的问题:强制盈余分配的适格被告是否仅为公司?控股股东、董监高能否被列为责任主体、承担何种责任?因利润分配产生的公司僵局又如何处理?此类争议的背后,是国有参股方对“公司内部纠纷有效化解”的现实需求,也牵涉公司自治边界与司法介入尺度在个案语境中的“博弈”。
一、国有企业股权投资中利润分配的监管要求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利润分配受众多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规范,随经济发展与国企改革不断完善,都体现出平衡商业利益,推动合资发展的理念。
早在1987年,国务院制定〔87〕财工字第258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分配和管理的暂行办法》中,就对投资者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时,取得公司利润的税费缴纳、分配比例等进行规范。随后,1992年,财政部发布(92)财预字第七十四号《关于增设“税后上缴利润”预算收入科目的通知》等一系列相关规范性文件,按照国有独资公司、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等分别明确,国家应分得红利或利润有清晰界定,国有资产收益按企业隶属关系上缴国库,纳入同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此规定契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规范国有资产收益归属,助力构建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体系。
进入二十一世纪后,随着《公司法》历次修改,司法解释的相应发布,国资监管的相关文件也陆续出台,尤其在近十年间,国务院、财政部等主管机关先后发布多份指导意见、规范文件等,不断细化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审计规范以及信息披露等要求,如财政部发布财会〔2014〕16号《企业会计准则
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财资〔2016〕3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国发〔2018〕23号《国务院关于推进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以及国办发〔2019〕4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等。
近年来,国务院国资委印发的《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多元投资主体公司利润分配管理暂行办法》和《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更为有针对性地将“市场化分红”“公司股东自治”等原则性要求进行规则细化,并将国有企业投资参股情形中的投资收益分配、维护国有股东权益、利润分配监管等作为重点关注事项,要求国有企业决策时,需依法依规建立评估机制,合理选择投资企业,动态调整资本配置方式等,避免出现重前期投资、轻后期管理的情况。
而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对国有股东决策利润分配的程序要求进一步明确,利润分配方案等需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严格把控,在公司股东会层面审慎决定。同时,新的立法理念拓宽参股股东发起利润分配议案的途径,客观上提高了中小股东在利润分配决策中的话语权,这些规定凸显出立法机关对于国有企业利润分配问题一贯秉持的“严肃性”,也强化了国资监管部门对国有企业利润分配的管控力度。
不难看出,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利润分配的规范从早期聚焦中外合资领域,拓展到多元投资模式中的各个类型,从单一的收益收缴管理到细化分配流程、强化投资回报、规范信息披露,发展脉络体现出平衡企业发展与股东回报,推动国有资本合理配置与保值增值的主旨目的。
二、国有企业股权投资中的利润分配纠纷争议
无论是公司正常决议利润分配,还是通过司法介入的强制利润分配,作为国有企业股东关注的问题,往往集中于潜在的责任主体、救济程序和一旦陷入分配僵局时,可以运用的其他维护国有资产的有效途径。
焦点问题1:无法有效决议利润分配时的司法救济问题
在公司可以正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却拒不支付款项时,股东可以按照实现普通债权的逻辑,诉诸司法机关主张给付,但实际出现纠纷争议的情形,多数为各股东无法就利润分配形成决议,甚至已经出现公司僵局。《公司法解释(四)》规定了股东可以在法定情形中,起诉要求司法机关介入、强制判决利润分配事宜,这使得大量国有企业以参股股东的身份对外投资而长期无法获得收益时,会考虑通过该司法解释的预设路径主张权利。
裁判意见一:利润分配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司法不宜强制介入。确有股东滥权行为的,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股东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诉讼。
典型案例:(2022)京02民终12467号
裁判意见二: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情形的,司法机关可以裁判公司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或直接向股东分配利润。
典型案例:(2019)粤民申9324号
法律观点的评析:
司法介入的“强制利润分配”是近年公司法实务研究中广为热议的话题,按照最高法院的意见,司法机关可以判决由公司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也可以直接判决分配具体的利润金额。1但在实践中,无论是哪一类判项,最终通过生效裁判认定公司应予分配利润的个案数量非常有限。因为公司自治是公司法的原则之一,其内涵包括“法人主体独立性”“以章程维系组织运转”和“不存在行政机关领导决策”等。2出现司法强制介入的情形,往往已经是组织内部无法通过正常的自治,但是,组织法的特殊性即在于,作为评价客体的“组织”无时无刻不处于变动中,并不是仅仅对瞬时性的单一行为作“切片样本”考察,这很大程度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审判难度,也对当事人提出了较高的诉讼要求。
从既有的裁判案例观察,司法机关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强制利润分配的请求,主要从三个层面作以审查:1.公司内部是否存在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2.股东滥权是否直接导致公司无法分配利润;3.公司是否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
其中,股东滥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可能为侵占公司资金、不当关联交易、隐匿财务数据等,这一部分的举证证明难度并不高。而较多不予支持强制分配请求的案例,往往是发现股东虽有滥权行为,但导致的结果与利润分配受阻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此种情形中,司法机关可能倾向于认为应当由当事人另行提出损害公司利益或股东利益的诉讼,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
而更为棘手的是,对于如何举证证明“公司存在可以分配的利润”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形成一致意见。对此,不少实务意见认为,公司正常经营中形成的财务报告,或在诉讼仲裁程序中启动审计,由第三方机构出具会计审计意见,都可以作为初步证据证明公司“未分配利润”的金额。[3]不过,如果公司存在扩大生产经营,开展对外投资或其他明显需要支付费用、负担成本的事项时,司法机关可能对会计口径中的“未分配利润”能否直接等同公司经营口径中的“可分配利润”产生疑问,在此情形中,需要强化对手方股东滥用权利的损害程度,与己方投资收益间的严重失衡,以争取裁判者对于实质公平问题的内心确认。
焦点问题2:利润分配纠纷中的责任主体与责任性质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属于股东权利的一种,这种请求权的内容以公司内部是否形成有效的分配决议而存在不同,在决议作出前,该请求权的内容更趋近于一种“期待利益”;在决议作出后,转变为一种具有确定给付内容的债权。较长时间里,多数观点都认为该请求权的相对方都只针对公司。不过,随着《公司法解释(四)》制订和最高法院的公报案例意见,越来越多观点支持在涉及“强制利润分配”的情形中,股东或其他滥用权利的主体都可能成为利润分配款项支付的责任主体。
裁判意见一:股东会作出有效的利润分配决议,由公司承担分配利润的责任。
典型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23号
裁判意见二:如果股东滥用权利致使公司不分配利润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支付的分配利润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8年第8期)
法律观点的评析:
正常形成决议情形中,公司需要依法履行一项具体的债权给付义务,责任主体与责任性质清晰明确,但在未能形成决议的情形中,情况就颇为复杂,《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强制利润分配属于司法介入公司自治。实践中往往是大股东滥用控制权,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悖信义义务等,这一类行为将产生损害赔偿责任,进而引发对于利润分配款支付主体的争议。
从司法解释的条文构造和最高法院的意见来看,在符合强制利润分配的情形中,滥用权利的股东属于责任主体之一。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将信义义务的客体延伸至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股东出现违信行为致损时,其他股东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未形成决议时,股东享有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两种权利的构成要件虽然完全不同,但都指向了公司应分配的利润金额,因此才会有前述公报案例中,将滥权股东直接列为责任主体的裁判认定。
除此之外,值得讨论的是,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也可能成为利润分配款项支付的潜在责任主体?
有观点提出,公司多年未分配利润本身就是董事失职的表现,可以视为其违反了信义义务,应作为共同被告。4与此相对,也有观点指出,董事、高管并不是《公司法解释四》但书条款中所规定的“滥用权利”主体,董事、高管是否违背信义义务,并不产生股东可要求强制分配利润的法律效果。
我们认为,该争议属于公司诉讼中较为前沿的话题,在司法意见没有明确观点的情况下,可能需要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以体系论证:
公司是否分配利润理论上由股东会决议,但是,实践中的情形往往是,控股股东存在滥用行为,导致公司不能分配利润,而控股股东在董事会中委派董事也占有多数席位,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内容与股东会一致,在此情况中,控股股东指派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阻碍利润分配也同样存在滥权行为。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关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董事、高管的责任规定,可以一并主张相应董事、高管存在违信行为,需对公司不能支付利润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按照最高法院的意见,股东滥用权利的表现形式之一是“给公司指派的人发放明显过高的薪酬”,如果出现该情形,则收受高额薪酬的董事、高管,实质上是影响公司无法正常分配利润的行为主体之一。只不过因该行为产生的董事、高管责任,可能与公司法上“归入责任”范围存在重合。不过,由于指向的诉讼标的存在一致性,在一案中进行处理并不违背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或者即便出于查明事实的需要,也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按照审理情况进一步判断责任承担的主体。
焦点问题3:长期无法分配利润产生的股权回购争议
裁判意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长期不分配利润”股东异议回购情形时,股东主张公司回购股权,应予支持。
典型案例:(2022) 苏民终 789 号
法律观点的评析
长期无法分配利润时,股权回购是国有企业退出投资、挽回损失的重要途径,但司法实践中对股权回购的适用严格遵循 “法定主义”,即仅认可《公司法》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的回购情形,不支持股东以“实质不公”等抽象理由主张回购。
从裁判现状来看,司法机关审查股权回购请求主要关注三个核心要件:1.公司是否“连续5年盈利”,需以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依据,若公司存在亏损年度或盈利年度中断,则不符合条件;2.公司是否“符合利润分配条件”,即盈利扣除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后仍有可分配金额,若公司以“预留发展资金”为由不分配,需举证证明发展计划的合理性与必要性;3.股东是否“对不分配决议投反对票”,这是股东穷尽内部救济的关键证明,若股东未参与股东会或未投反对票,即便公司长期不分配,主张回购股权可能较难获得司法机关的支持。
此外,国有企业主张股权回购还需注意国资监管特殊要求:一是回购价格需经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备案,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二是回购资金来源需符合公司财务制度,若公司以借贷资金回购股权,可能因“损害公司偿债能力”而产生其他纠纷;三是若股权回购需履行国资监管机构审批等法定程序,否则回购协议、回购行为都可能存在效力瑕疵。
三、对于国企股权投资中利润分配的合规管理建议
整体而言,新《公司法》下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利润分配更注重程序合规性、股东权益平衡以及国资监管强化。国有企业需深入理解并严格遵循新规定,完善内部利润分配决策机制,充分考虑各方股东利益与企业发展需求,确保利润分配方案既符合法规要求,又能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与国有资本高效运作。
1.对外投资的研究、实施阶段,预先完善投资协议与章程约定。投资协议中明确分红触发条件(如净利润达标比例、分红比例下限)、异议股东救济条款(如回购权、优先受让权);章程中细化利润分配决策流程,约定“特别事项需国有股东书面同意”,落实新《公司法》股东会审议要求。
2.合资经营阶段,强化利润分配全流程管控。定期获取参股企业财务报告,对连续2年不分配利润的企业予以重点关注,或启动专项审计,核查是否存在滥权行为。国有产权代表参与股东会时,严格执行国资监管机构意见,对不合理阻碍分配的决议投反对票,并留存书面记录。
3.出现纠纷争议时,审慎决策诉讼方案。由于利润分配的争议多数牵连公司内部治理矛盾,可能引发决议效力瑕疵之诉、损害公司利益之诉、强制利润分配之诉等多种类型诉讼纠纷,并且各个诉讼之间可能存在相互关联、实质影响的问题。
尤其需要特别考量,公司强制盈余分配的诉讼具有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两诉合一的效果,生效判决的预决力在实体上将导致同时产生利润分配与损害赔偿两种责任。判决的既判力的扩张范围和预决力的指向在公司这一团体内部具有一致性。虽然利润分配请求权对于每一个股东而言都是独立、可分的,但司法机关对任何一个股东作出分配利润的判决,其中如果涉及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该方案却将对全体股东发生效力,其余股东无法再通过其他诉讼获取另一份生效判决认定不同的分配方案,因此,在启动诉讼前,充分论证相应的可行性与潜在风险,最大限度降低因救济不当引发的其他行权障碍。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2. 江平、方流芳:《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3. 徐冲:《抽象利润分配之诉的裁判方式》,载于《法律适用》2025年9月刊。
4. 梁上上:《轮股东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兼评“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盈余分配纠纷案”》,载于《现代法学》2015年第2期。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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