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0.18 杜晓成 晋威
一、确定处置参考价阶段有关法律问题
股权处置参考价的确定十分复杂,一些案件正是因为不能判断股权是否具有价值而无法启动拍卖程序,或者因为评估等程序存在问题导致拍卖无法进行,因此在股权执行中必须对该环节给予充分的重视,本文特别提示以下内容:
(一)拍卖及确定参考价程序的启动问题
《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12条第2款规定:“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的,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但是股权所在公司经营严重异常,股权明显没有价值的除外。”据此,《强制执行股权规定》中的无底价拍卖排除了股权明显没有价值的情形,如何向人民法院说明股权的价值,推动人民法院启动拍卖及参考价确定程序,也就成为股权拍卖与参考价确定程序启动的关键问题。申请执行人若希望启动股权拍卖以及处置参考价程序,有必要就股权价值向人民法院进行初步说明,比如调查股权所在企业是否有经营活动、是否有招标投标活动;亦或向法院申请调查令,通过调取股权所在企业的报税情况、社保缴纳情况、不动产或矿产等重大资产的持有情况,以反映股权价值。
(二)股权处置参考价的确定方式
《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11条第1款规定:“拍卖被执行人的股权,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程序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并参照参考价确定起拍价。”而依据《确定处置参考价规定》第2条,处置参考价的确定方式主要有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4种,那么这4种方式是否都适用于股权?本文认为,虽然《强制执行股权规定》并未对股权参考价的确定方式进行限缩,但由于股权价值与其所在公司的资产、经营情况关系密切,通常不具备定向询价或者网络询价的基础(例如(2021)京执复196号、(2021)粤03执恢394号案件中,均显示人民法院无法通过定向询价或网络询价方式确定股权参考价),所以股权参考价主要通过当事人议价与委托评估程序确定。其中当事人议价的方式显然金钱与时间成本更低,但议价结果通常难以被第三方认可,因此更适合于双方当事人协商抵债或申请人接受无法拍卖后以股抵债的情形;若当事人无法就股权价值达成一致,或申请执行人更希望通过拍卖处置财产,则建议通过委托评估确定处置参考价。
(三)股权委托评估的有关问题
对于股权评估的具体程序,《确定处置参考价规定》有详细规定,本文不再赘述,重点讨论以下问题:
1. 股权委托评估材料的获取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企业价值》第11条对企业价值评估所需资料进行了明确规定,需要的资料包括公司协议、章程、股权证明、资产证明、财务资料等。该类资料的获取,显然需要股权所在公司的配合,而实践中股权所在公司经常会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导致股权评估资料获取困难。对此,《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11条第2款以及其他有关司法解释中均规定了强制提取制度,即人民法院对拒不提供相关资料的主体,可按照民诉法有关规定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强制提取的对象除了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公司外,还包括控制相关资料的其他主体,因此在人民法院责令有关主体提供资料时,申请执行人可与法院沟通,争取将协助主体明确到股权所在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董事、法定代表人等具体人员。另外,根据笔者的办案经验,如果执行法官亲自前往公司调取有关材料,往往会起到良好的效果,因此如果在调取评估资料的过程中遇到阻碍,申请执行人也可以尝试与执行法官沟通,申请执行法官到公司进行现场调取。
2. 股权评估前审计程序的适用
《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11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对股权所在公司进行审计,该款规定有利于更加准确地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但是考虑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可申请审计,因此该程序也可能会成为被执行人拖延执行的手段,实践中也有被执行人在股权评估报告出具后,以未经审计程序为由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虽然该异议因缺乏依据会被人民法院驳回,但股权的执行程序也会因此被拖延。有鉴于此,本文认为在股权委托评估程序启动前,人民法院可以就审计程序向案件当事人予以释明,避免后续一方当事人对程序提出异议。
3. 股权评估无价值的处理
实践中,一些股权经过评估后的价值为0元,对于该部分股权的处置参考价应当如何确定?本文认为,如果评估机构采取的评估方法为资产基础法,那么股权价值则主要是根据公司净资产确定,而股权评估价值为0元不等于该股权不具备市场价值,例如一些科技初创公司,虽然净资产为负,但其本身的股权可能因公司的无形资产、从事的行业领域等原因而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因此,当股权因评估方法问题导致股权无价值,与股权实际情况有所偏离时,可以根据《确定处置参考价规定》第20条或第23条,由人民法院主动行使审查职权,或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要求评估机构对评估方法进行补正,以通过评估方法的调整来全面准确反映股权的真实价值。当然,也有一部分股权是评估机构综合采用多种评估方法评估后,仍然没有价值,对于该种股权,则可以参照《拍卖、变卖财产规定》第9条关于“无益拍卖”的规定,在申请当事人要求继续拍卖的情况下,将不低于评估费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作为拍卖保留价进行拍卖。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评估价值为0元的股权最终以较高价值成交的案例并不少见,例如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自然人慕某的执行案中,自然人慕某持有的某物流公司45%股权经评估价值为0元,但该股权最终以2524000元的价格成功拍卖。这说明股权评估与拍卖的司法实践是十分复杂的,在股权评估价值为0元的情况下,也不应轻易作出该股权不具备拍卖价值的结论,而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二、股权变价阶段法律问题
(一)自行变价程序的适用问题
由于股权评估程序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经常会有被执行人认为评估确定的参考价过低,可能导致股权处置价格低于实际价值,这不但对被执行人是一种损害,也不利于申请执行人实现其债权。为此,实践中有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自行处置执行财产。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其中第17条规定:“探索建立被执行人自行处置机制。对不动产等标的额较大或者情况复杂的财产,被执行人认为委托评估确定的参考价过低、申请自行处置的,在可控制其拍卖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允许其通过网络平台自行公开拍卖;有确定的交易对象的,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或者能够满足执行债权额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允许其直接交易。自行处置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实际情况、市场行情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据此,被执行人可以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自行拍卖资产,也可以与确定的交易对象进行直接交易。随后颁布的《强制执行股权规定》也对股权自行变价程序进行了明确,第10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价被冻结股权,经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已知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变价款足以清偿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是应当在能够控制变价款的情况下监督其在指定期限内完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自行变价程序对于推动股权执行有积极作用,不过实践中有以下问题需要注意:1.《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10条规定可进行自行变价的情形有两种,即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已知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变价款足以清偿执行债务,而后者中“执行债务”是否包括其他已知执行债权人债权,该规定并未明确,考虑到第一种情形中其他已知债权人同意是自行变价的必要条件,因此本文倾向于将已知执行债权人的债权纳入“执行债务”范围;2.有确定交易对象的自行变价中,如果该股权存在轮候冻结,那么首封法院解除冻结不足以保证受让人取得股权,同时受让方也无法像司法拍卖程序一样通过成交确认书直接在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因此需要各方提前沟通,避免最终因股权无法过户而导致自行变价受阻;3.如果被执行人申请就国有股权与特定交易对象进行自行变价,本文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下称“《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4条第2款:“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国有股权的转让应当秉承公开原则,以避免被执行人与特定对象自行变价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因此本文不建议对国有股权进行自行变价,以保证执行程序的合法合规性。
(二)股权的整体拍卖与部分拍卖问题
股权拍卖时,可能会出现被冻结股权拍卖价款高于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情况,考虑到股权本身属于可分割的财产,为了保障被执行人的权益,原则上应当分割处理。因此,《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当被冻结股权所得价款可能明显高于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应部分的股权进行拍卖。同时,考虑到股权存在控制权溢价,如果被执行人认为部分拍卖有损其股权价值的,也可以申请对超出部分股权一并拍卖。有观点认为,实践中存在部分冻结股权足以覆盖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但扣除部分股权后,拟拍卖股权无法对公司享有控制权或重大事项表决权,这无疑会在拍卖环节影响竞买人的积极性。对此,本文认为人民法院在确定拟拍卖的股权比例时,有必要考虑保留部分对股权“控制权溢价”的影响,尽可能在不明显损害被执行人利益的情况下,兼顾拍卖股权的成交率。
(三)国有股权的网络司法拍卖问题
《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针对该条的除外情形,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结合前文提及的《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4条第2款,国有股权应当改为产权交易场所拍卖,而非进行网络拍卖。本文对此持不同观点,原因在于《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4条1款规定了国有资产进场交易的原因,即“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网络司法拍卖已经形成了竞价更充分、参与更便利的公开市场,因此国有股权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符合国有资产转让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会导致国有资产因私下交易而流失。另外,从规定的实施时间来看,《企业国有资产法》实施于2009年且之后未作修改,而《网络司法拍卖规定》实施于2017年,前者实施时尚无网络司法拍卖这一处置途径,从“新法优于旧法”的角度考虑,也不应以《企业国有资产》的规定限制《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的实施。正因如此,《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1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并未对国有股权作出特别规定,这也说明国有股权可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置。
(四)瑕疵出资、已认缴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拍卖后的出资责任问题
现实中转让瑕疵出资或者已认缴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情况并不罕见,表明这两类股权可能存在交易价值,因此《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14条规定这两类股权可以拍卖。同时,考虑到瑕疵出资或者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拍卖后涉及出资义务的履行问题,而《强制执行股权规定》颁布时,关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在转让后出资义务如何承担尚无明确规定,因此本条内容并未对股权拍卖后的出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被执行人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信息,由相关主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2023年12月29日,修订后的《公司法》第88条对这两类股权的出资责任进行了明确,其中已认缴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同时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瑕疵出资股权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瑕疵出资情形的除外。对于已认缴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拍卖,拍卖后的出资责任直接根据《公司法》的前述规定予以认定即可。而瑕疵出资股权拍卖后的出资责任问题则相对复杂:由于人民法院在拍卖公告中往往只公示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信息,部分法院会将股权评估报告作为公告附件进行公示,除此以外,竞买人难以获取更多的拍卖股权信息,更无法像正常的股权交易活动中的买受人一样,通过对出资情况进行审计来确定转让方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而修订后的《公司法》第88条将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中受让人不承担责任的条件,由此前《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的“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瑕疵出资情形修改为“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瑕疵出资情形,将免责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受让人。在正常的股权交易活动中,由于受让方可以对股权出资情况进行深入调查,而且其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可以向转让方进行追偿,因此《公司法》第88条的修改有其合理性。但是在股权拍卖情形中,如前所述,原有股东以外的竞买人往往缺少调查股权出资情况的途径,而且考虑到转让方即为被执行人,其资信情况往往较差,竞买人一旦因瑕疵出资承担责任,事后也很难进行追偿。综上,本文建议竞买人在参与已实缴股权的拍卖程序时,尽可能对实缴股权的出资情况进行了解,避免因所购买股权存在瑕疵出资情形而承担责任。
(五)前置审批类股权的拍卖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规定,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国有企业等转让一定比例的股权前需经相关部门审批。对于这一类需要审批后才能进行变更的股权,《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15条本着提高拍卖效率、确保充分竞价的原则,规定由人民法院在拍卖公告中载明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条件,竞买人在竞买成功后自行办理审批手续,获得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否则重新拍卖。同时,为了尽可能减少重新拍卖情形的出现,第15条第3款规定对于买受人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者条件依然参加竞买,且在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相关部门股权变更批准手续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差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原买受人补交。
(六)股权完成变价后的变更阶段法律问题
冻结股权通过变价程序完成处置的方式有多种,包括自行处置、网络司法拍卖、变卖以及以物抵债等,无论是何种方式完成变价,受让方都希望完成股权过户登记以及公司内部股东变更手续,以充分保障其作为新任股东的合法权益。对于如何办理股权变更,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人民法院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6条第1款“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完成变价等程序后,应当向受让人、被执行人或者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转让裁定,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并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执行。
三、股权执行有关异议的法律问题
关于股权执行的异议,从股权冻结到股权处置参考价的确定,再到股权处置阶段均可能发生,可谓是贯穿于整个股权执行程序,囿于篇幅所限,本文仅就较为常见的股权处置参考价异议与股权执行异议之诉进行介绍。
(一)股权处置参考价异议的有关问题
根据《确定处置参考价规定》第30条,处置参考价是人民法院确定起拍价与变卖价的依据,因此股权的处置参考价与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过高可能导致难以拍卖影响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过低则可能使股权低于实际价值成交而损害被执行人权益。因此,有必要对处置参考价的异议程序予以介绍:
1. 股权处置参考价的异议期。
根据《确定处置参考价规定》第22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询价报告或评估报告有异议,应当于收到询价报告或评估报告后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第24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于其异议不予受理。不难发现,司法解释规定的异议期时间较短,这显然是基于提高财产处置效率的考虑。
2. 股权处置参考价的异议内容及处理。
根据《确定处置参考价规定》第22条第1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网络询价报告(股权执行中应用较少)或者评估报告可提出的异议内容包括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与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四项。
(1)财产基本信息错误。《确定处置参考价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参考价前,应当查明财产的权属、权利负担、占有使用、欠缴税费、质量瑕疵等事项。据此,查明拟确定参考价的财产的信息和范围等属于人民法院职责。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目的在于为随后的拍卖、变卖等变价行为确定基础,若被估价财产基本信息错误,将直接导致出现执行该财产的合法性问题。因此,执行人员收到询价报告或评估报告后,需主动对该事项进行审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以执行异议程序立案审查。
(2)超出财产范围和遗漏财产。如前文所述,股权价值的评估有赖于股权所在公司及其股东的配合,在相对方配合度不佳的情况下,容易出现公司资产情况掌握不清,导致公司资产出现遗漏或者超评的情况,进而影响股权价值的确定。对此,无论是申请执行人还是被执行人都有必要对评估报告中载明的公司资产情况进行核查,如果发现问题应及时与执行法官沟通,要求评估公司进行补正。
(3)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根据《确定处置参考价规定》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推荐的评估机构名单建立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按评估专业领域和评估机构的执业范围建立名单分库,在分库下根据行政区划设省、市两级名单子库。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会从机构名单库中选取评估机构,其资质往往是由人民法院进行过审查的,但也不排除部分评估机构存在违规执业被除名等情形,需要当事人在评估机构确定后及时对该机构的执业范围、具体资质等进行审查。而对于评估人员的资质,需要关注评估人员资质是否已过有效期,评估报告签名评估人员是否实际参加现场勘验等事项。
(4)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最多的便是评估程序问题,因为处置参考价的确定有着复杂的程序,每个环节都要遵循一定的要求,稍有不妥便可能引发对处置参考价不满的一方提出异议。但是就实践情况来看,大部分当事人所提出的异议都被人民法院归为评估程序瑕疵,比较常见的有评估机构的选取未通知当事人参加、评估报告超期完成等。而只有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评估结果产生重要影响的情况下,才能够达到重新评估的效果,例如重要的评估材料未经质证,导致评估结果出现严重错误等。
(二)股权执行异议之诉有关问题
如前文所述,人民法院冻结股权的依据十分多样,既有公司内部章程、股东名册,也有公司登记信息,同时对代持股权以及已转让股权也可以进行冻结,这其中对于代持股权以及已转让股权的执行最容易引发执行异议之诉。因此,本文将对代持股权异议之诉与已转让股权的异议之诉分别进行讨论。
1. 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
代持股权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往往涉及三方当事人,即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其中因被执行人的不同,可以分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提出异议,以及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名义股东提出异议,下文分别论述:
(1)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提出异议之诉
该类执行异议之诉中,通常需要关注以下问题:
第一,代持关系在股权冻结前是否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为了避免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规避股权执行,人民法院往往需要审查实际出资人与代持人之间的代持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是否合法有效。实际出资人通常需要提供代持协议等材料证明代持关系的存在,同时提供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明其实际进行了出资,以证明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人民法院在审查后如果认为代持关系真实存在,通常会认定该法律关系有效。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涉及到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商业银行股权等特殊类型公司时,人民法院对于代持关系效力的认定通常会结合法律的特殊规定予以认定。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一案中,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及第12条的规定,该办法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持否定态度,故在该案中认定新乡汇通公司(实际出资人)与河南三力公司(名义股东)之间的委托代持商业银行股权的协议无效。
第二,实际出资人在股权冻结前是否已经实际取得股权。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可知,代持关系真实存在不等同于实际出资人系代持股权的真实权利人,判断实际出资人是否实际取得股权,应当对其“显名”条件进行判断,标准包括实际出资人记载于股东名册、行使股东表决权、收取股东分红等。
第三,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如果实际出资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股权冻结前已经实际取得股权,人民法院最后还要判断实际出资人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主要分歧点在于对《公司法》第34条第2款“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理解。主流观点认为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原因在于《公司法》第34条第2款明确了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实际权利人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登记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登记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当登记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也有观点认为非股权交易的债权人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信赖公示的第三人,其并非基于公示而与登记股东进行股权交易,不存在对该公示外观的信赖问题,因此外观主义原则上不适用于非股权交易当事人,应当保护实际权利人的权利。本文认为,若将“善意相对人”限定为股权交易相对方,考虑到这里的交易相对方系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受让方,而只有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出让方向受让方返还股权转让款等特定情形下,交易相对方才有可能成为申请执行人,这显然大大降低了名义股东股权被执行的机率,可能导致股权代持行为的泛化与滥用,进而削弱股权的责任财产属性。同时,鉴于实际出资人往往是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才会将股权交由他人代持,那么相对应地也有必要承担代持行为本身的风险。综上,本文认为不应将“善意相对人”的概念限定为股权交易相对方,当代持股被执行时,实际出资人只有在证明申请执行人不具备善意的情况下,才能排除强制执行。
(2)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名义股东提出异议之诉
相较于前一种执行异议之诉,该类执行异议之诉的数量较少,因为名义股东往往是受实际出资人的委托持股,前者通常不会对实际出资人的股权提出异议。同时,该类案件的裁判思路也基本一致,即人民法院在确定股权代持关系成立后,均认定实际出资人对案涉股权享有实际权利,认为名义股东应承担其对案涉股权享有实际权利的举证责任,若其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 转让股权执行异议之诉
由于股权转让行为的复杂性,实践中经常发生受让方已经支付股权对价或支付大部分股权对价,实际取得股权但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而这也导致一部分股权在完成变更登记前被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况发生,股权受让方对此会选择提起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虽然对于该类异议并无直接规定,但人民法院通常会参照不动产异议之诉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具体审查以下内容:
(1)股权冻结前,受让人是否已经与被执行人就执行股权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
(2)股权冻结前,受让人是否已经实际取得执行股权。对该要件的审查与代持股权中实际出资人取得股权的审查类似,主要审查受让人是否已经被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中,是否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是否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或收取股息等。
(3)受让人是否已经完成合理对价的支付。若受让人在股权冻结前,已经足额支付股权对价款,表明被执行人与受让人在客观上已经完成了股权的转让,而且被执行人在收取全部的股权对价后,其责任财产也没有因为转让行为而不当减少,此时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若受让人在股权冻结前支付了部分股权对价,则需要受让人按照法院的要求完成剩余价款的支付,才能够取得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