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1.08 张洁 唐瑛培
2023年12月29日最新通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下称“董监高”)的义务作出了浓墨重彩的扩展(具体参见君合法评丨《公司法》修订对“董监高”合规义务和风险的重大影响)。在法律层级首次明确定义董监高的勤勉义务,是本次新公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
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董监高违反法定义务造成公司损失,公司或股东(代位)有权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近年来,我们代理了多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值此新公司法颁布之际,我们希望结合司法实践以及我们代理此类案件的经验,梳理董监高勤勉义务的立法沿革,分享我们对此类案件的观察与思考,并展望新公司法对董监高勤勉义务司法审判之影响。
一、勤勉义务的立法沿革
在新公司法颁布前,法律层级的文件中并无对“勤勉义务”的明确定义。
勤勉义务于《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时被引入,规定于《公司法(2005修订)》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此后,经过2013年以及2018年的修正,勤勉义务规定于现行《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然而,历次《公司法》仅原则性规定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既未对勤勉义务进行定义,也未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勤勉义务对应的具体行为表现。
2009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施行,其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该法律针对的是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董监高,通过负面清单的形式列举了勤勉义务所不得实施的内容,侧面体现出勤勉义务有“在职权范畴内履职、符合程序要求”之意。
2023年12月15日,《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3修订)》1实施,其第九十八条规定:“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该指引详细罗列了勤勉义务的具体实施规范,为司法带来一定的参考,但该指引针对的是上市企业董事,无法普遍适用于非上市企业,且该文件在效力位阶上仅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效力。
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公司法,并即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公司法首次对勤勉义务作出明确定义,其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无论是在2021年12月的初次审议、2022年12月的二次审议、2023年8月的第三次审议,勤勉义务的前述规定均被保留,未发生变动。
从新公司法的行文来看,立法者对勤勉义务的界定采取的是主客观相一致的判断方式:(1)从主观上而言,董监高是善意为公司最大利益而执行职务;(2)从客观上评判,作为管理者,董监高在岗位上应具备相应管理公司事务的能力,以体现其合理注意义务。
二、我们对立法现状的观察
无责任的义务容易变成空中楼阁。不知立法者是否有意为之,董监高的义务与违反义务之责任被规定于公司法的不同条款中,且义务与责任的范围在行文上略有区别。以现行《公司法(2018年修正)》为例: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而董监高的责任则另外规定于第一百四十九条,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董监高义务层面,法律规定董监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在董监高违反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层面,法律却仅明确强调董监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义务-责任分列的立法方式为寻求司法救济的商事主体及各级法院带来困扰:
董监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与遵守忠实、勤勉义务的逻辑关系是什么?
如果二者是并列的关系,忠实、勤勉义务是否变成了无对应责任条款的义务?
如果二者是重叠的关系,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是否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情形下,董监高做出不符合商业逻辑或不符合公司其他管理制度之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颁布并未改变义务-责任分列的立法方式,因此,我们认为目前仍然无法从立法层面回答上述问题。
三、我们对司法实践现状的观察
鉴于上文所列举的问题一直未在立法层面得到明确的回答,各级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相应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使得勤勉义务的相关案件呈现审判结果统一性低的司法实践现状。具体来说:
1. 关于勤勉义务的定义
根据我们的观察,绝大多数法院均已形成对勤勉义务的定义较为统一的认定标准,且与新公司法规定的定义较为接近。例如,早在2007年的(2007)慈民二初字第519号案2中,法院即认定“公司法中的勤勉义务与侵权法中的注意义务相似,指董监高必须像一个正常谨慎之人在类似处境下应有的谨慎那样履行义务,为实现公司的最大利益努力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也在(2020)最高法民申640号案中认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为公司的最佳利益,具有一个善良管理人的细心,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的合理注意。”在我们近期代理的一例案例中,某中级法院认为“勤勉义务即高管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以公司获取最佳利益为目的,尽善良管理人的细心及普通谨慎人的合理注意……勤勉义务要求的是尽到普通谨慎人在类似情况下应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
尽管如此,由于立法层面缺乏对勤勉义务的明确定义,部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并不具体展开论述勤勉义务的内涵,而是直接基于董监高责任条款论证董监高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见下文第2部分内容。
2. 关于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
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是否仅限于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司法审判中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
在认定董监高违反义务之责任时,相当多的法院直接从形式上审查董监高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在董监高没有违反此类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再继续从实体上审查董监高的具体行为是否违反了勤勉义务。例如,在上文提到的(2020)最高法民申640号案中,最高院尽管解释了勤勉义务的内涵,但在论述高管承担责任时最终落脚于“在不涉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等可能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在(2021)京01民终1688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高管“明知公司章程对外提供借款需要履行内部程序,违反公司章程约定,擅自审批对外支付款项,导致借款至今未能收回,应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当然,实践中,亦有相当多的法院回归“尽到一般谨慎人应尽合理注意义务”之内涵,不拘泥于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从行为实质上讨论董监高是否未尽一般谨慎人的注意义务。例如,在(2022)鲁06民终253号案中,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勤勉义务,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为公司的最佳利益,具有一个善良管理人的细心,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的合理注意。高管在执行公司事务时,未及时、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致使应当归属于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有效清偿,未尽到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理解法院在缺乏明确规章制度指引的情况下不贸然评判商事活动正确性的谨慎态度。但值得一提的是,在公司已经制定大量内部管理制度、控制制度规范董监高行为的情况下,法院对董监高违反此类内部管理制度(但不违反章程)的行为造成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态度仍然不一致。例如,在(2018)浙07民终5602号案中,法院基于公司总经理违反了其签字确认的《员工职业操守守诺协议》,认定其具有过错,应当就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独有偶,在(2018)粤13民终6211号案、(2019)闽0802民初1305号案中,法院均认为公司高管违反公司的审批制度,未经上级审批对外签订合同属于违反勤勉义务,应就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我们亦检索到有法院在公司明确存在业务管理制度的情况下认为“内部业务规范非属公司章程,即使被告存在违反该制度之行为,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为由寻求司法判断也为不妥。”
四、我们的观点及对未来司法审判的展望
我们充分理解,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秉持谨慎的态度,尊重商事主体的专业判断,特别是在完全缺乏任何规章制度参照的情况下,避免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苛责过重的义务,妨碍商事活动的高效运营。
但我们认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只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守的最低限度的义务,远达不到“勤勉”的标准。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仅原则性规范董监高的行为,商事实践中,许多公司均制定了完备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规范董监高的行为模式。这些内部管理制度清晰、明确、可考究、便于审查,同时本身就是公司意思自治的外延,并不会干扰企业的自主商事决策,显然应列入法院审查董监高是否尽到勤勉义务的范畴之内。退一步而言,公司的普通员工违反内部管理制度尚有可能被公司无责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若连白纸黑字的规章制度都未能遵守,自然难以符合“勤勉”之意。
我们同时展望,新公司法的颁布能够进一步统一董监高勤勉义务的认定标准。其原因在于,新公司法虽然并未改变义务-责任的二元分列立法模式,但首次在立法层面明确对“勤勉义务”的含义作出了界定,这有利于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更有动力不拘泥于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从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角度实体审查董监高执行职务是否为公司的最大利益作出了努力。
五、对董监高的合规建议
结合新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关注要点,我们建议董监高:
1、熟悉和了解新公司法对于董监高责任的规定,关注特定企业(比如上市、国资)的进一步细化。比如上市企业董事其勤勉义务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3修订)》就有更细化的规定,与一般非上市企业不同。比如央企的董监高,就需要特别关注规范央企的各种文件。国务院国资委于2023年10月发布《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3〕74号),其明确规范贸易业务并有“十不准”要求,且特别要求建立完善的贸易业务内控体系、设立贸易内控专门岗位,严格业务审批程序等。这一定程度上也对央企的董监高的职责提出要求。
2、熟悉和了解公司的章程、内部制度、决策机制,明确自身的履职范畴、内容、程序要求。
3、对自身履职行为进行留痕,避免面对潜在调查和争议无据可依的窘境。
注:
1. 此前分别于2006年、2014年、2016年、2019年、2022年、2023年修订
2. 参见朱锦清.《公司法学》.2019年5月第2版.清华大学出版社.第6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