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5版与2024版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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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规则的制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 第一条 规则的制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章程》规定制定本规则。 |
第二条 机构与职能
(一)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原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系解决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仲裁委员会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提供咨询、立案、开庭审理等仲裁服务。 (三)仲裁委员会设立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提供咨询、立案、开庭审理等仲裁服务。 (四)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上海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或由上海涉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或由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仲裁的,或由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仲裁的,或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可推定为仲裁委员会的,均视为同意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五)仲裁委员会为解决涉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案件,特别制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 (六)仲裁委员会履行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其他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机构履行的职能。 (七)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其他仲裁规则作为仲裁员指定机构,并依照约定或规定提供程序管理服务。 (八)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九)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十)仲裁委员会设在中国上海。 (十一)仲裁委员会设有仲裁员名册。 (十二)仲裁委员会设有调解员名册,适用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下的调解员调解。 | 第二条 机构与职能
(一)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原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在中国上海设立的仲裁机构。 (二)仲裁委员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上海国际仲裁(香港)中心。 (三)仲裁委员会下设中国(上海)白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金砖国家争议解决上海中心、中非联合仲裁上海中心、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产权交易仲裁中心、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数据仲裁中心、空中丝绸之路投资贸易争端解決中心,可根据需要新设或者调整专业平台。 (四)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的专业平台仲裁,或者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可以推定为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的专业平台的,均视为同意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五)仲裁委员会可以制定特别仲裁规则和指引。 (六)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约定和仲裁委员会的《临时仲裁协助服务指引》,担任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者其他仲裁规则的临时仲裁案件中的仲裁员指定机构,或者在该等案件中提供行政服务,或者履行其他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机构履行的职责。 (七)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章程》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八)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是仲裁委员会的执行机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章程》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九)仲裁委员会设有仲裁员名册和调解员名册,并根据需要在仲裁员名册中设立专业仲裁员名册。 |
| 第三条 受案范围
(一)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引起的仲裁案件,包括: 1. 国际或者涉外案件; 2.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 3. 国内案件。 (二)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国际投资争端仲裁案件。 |
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 (一)凡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三)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并按照本规则仲裁。 (四)凡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争议的当事人、标的物或民商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涉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对仲裁规则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凡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约定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的,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六)凡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且仲裁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进行的,或者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或其他名称可以推定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仲裁的,或者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且仲裁在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进行的,或者约定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或其他名称可以推定为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仲裁的,均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对仲裁规则另有约定的除外。 (七)凡当事人约定按照《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并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八)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应当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 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除非当事人对仲裁规则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委员会的特别仲裁规则另有规定,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者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三)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仲裁(香港)中心仲裁的,除非当事人对仲裁规则另有约定,适用本规则第九章的规定进行仲裁。 (四)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的专业平台仲裁的,除非当事人对仲裁规则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委员会的特别仲裁规则另有规定,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 (五)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并适用本规则仲裁;当事人约定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特别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六)当事人将本规则第三条第(二)款所涉案件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将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七)适用仲裁委员会特别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特别仲裁规则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特别仲裁规则的规定为准;特别仲裁规则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八)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后,出现可以适用仲裁委员会制定的特别仲裁规则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适用仲裁委员会特别仲裁规则中的相关规定,是否同意,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九)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理。 (十)仲裁委员会对本规则、仲裁委员会特别仲裁规则或者其他仲裁规则的适用问题作出决定。 |
第四条 案件分类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 1. 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 2.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 3. 国内的争议案件。 | |
第五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二)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四)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当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 第五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四)除非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另有规定,出现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1.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特定交易规则,该规则载有仲裁条款的; 2. 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 3. 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同意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的; 4. 一方当事人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书面承诺,另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 5.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共同签署的文件载明当事人同意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 (五)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视为与合同其他内容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当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效力。 |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 (一)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仲裁庭依此授权作出管辖权决定的,可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在裁决书中作出。 (二)如果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管辖权决定后,如果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可以授权仲裁庭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五)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对仲裁案件主体资格的异议及/或决定。 | 第六条 管辖权异议 (一)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据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依据表面证据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二)仲裁委员会依据表面证据认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并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决定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三)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仲裁委员会依据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不妨碍仲裁庭依据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决定。 (四)管辖权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五)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管辖权异议;书面审理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书面审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或者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七)仲裁委员会认为无权受理案件或者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決定的,案件应当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撤销。 |
第七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 (二)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应当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 第七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应当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
第八条 诚信合作
当事人应当诚信合作,进行仲裁程序。 | 第八条 诚信仲裁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善意合作、信守承诺的原则参加仲裁,确保其在仲裁程序中正当行事,所作陈述和提交材料真实。 |
| 第九条 绿色仲裁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遵循绿色环保的原则参加仲裁。 |
| 第十条 数字智能仲裁 (一)当事人可以约定,秘书处或者仲裁庭也可以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仲裁程序借助数字智能技术进行,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数智化平台(以下简称“数智化平合”)在线完成立案、文件证据交换、询问、调解、鉴定、庭审、送达等。 (二)在本规则下使用数字智能技术时,应当遵循技术中立、高效便捷、权利平等、安全可靠等原则。任何信息技术的使用方在使用信息技术时均应当遵守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
| 第十一条 保密原则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如果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或者公开案件信息,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是否公开的決定;仲裁庭未组成的,由秘书处决定。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参与仲裁程序的人员在仲裁程序期间和仲裁裁决作出后,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或者程序有关情况,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经当事人提出要求且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关联方对仲裁程序或者任何与该仲裁有关的其他事项予以保密,亦可以决定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保密信息。 (四)仲裁委员会在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后,可以公布经脱敏处理后的裁决书。 |
第九条 放弃异议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规定或仲裁协议约定的任何条款或情形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且不对此情况及时地、明确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 第十二条 放弃异议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规定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任何条款或者情形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且不对此情况及时地、明确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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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 第十三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除非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另有规定,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 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 1. 提交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仲裁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4)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2. 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 3. 按照本规则所附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 第十四条 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由申请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中请书应当包括: 1.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联系地址及通讯方式; 2. 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 仲裁请求; 4. 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除提交仲裁申请书之外,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以及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文件,并按照本规则后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交仲裁费。 |
| 第十五条 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
(一)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都约定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且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相容的,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在同一仲裁中,对多份合同下的其他当事人一并提出仲裁申请;是否同意,在仲裁庭组成前由秘书处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1. 多份合同因同一交易或者同一系列交易产生; 2. 多份合同存在主从合同关系或者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3.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合并仲裁申请后,被申请人要求将多份合同分开审理的,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是否同意由秘书处决定。 |
第十二条 案件的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当事人未按要求完备手续的,视为当事人未提出仲裁申请。 (二)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秘书处应在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案件的受理通知,随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费用表;在发出案件的受理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随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费用表。 (三)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指定一至两名秘书处的人员协助仲裁庭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 第十六条 案件的受理
(一)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并按照本规则所附的仲裁费用表预交仲裁费后,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予以受理;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申请人未按要求完备手续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二)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秘书处应当在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案件的受理通知,随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费用表;在发出案件的受理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随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费用表。 (三)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指定一至两名仲裁秘书协助仲裁庭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
第十三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秘书处提交答辩书;本规则第四条第3项所涉的争议案件,前述期限为20日。 (二)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答辩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秘书处决定。 (三)答辩书由被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仲裁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 ,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 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时,附具其答辩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 (五)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 (六)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 第十七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秘书处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答辩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秘书处决定。 (二)答辩书由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授权的仲裁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联系地址及通讯方式; 2. 对申请人仲裁申请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时,应当附具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答辩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附具授权委托文件。 (四)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或者证据材料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被申请人逾期提交答辩书或者证据材料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
第十四条 反请求及其答辩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秘书处;本规则第四条第3项所涉的争议案件,前述期限为20日。 (二)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交反请求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秘书处决定。 (三)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请求。 (四)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反请求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 (五)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本规则所附的仲裁费用表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仲裁费;未按期缴纳的,视为未提出反请求申请。 (六)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将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之日起30日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书;本规则第四条第3项所涉的争议案件,前述期限为20日。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答辩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秘书处决定。 (七)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请求答辩书。 (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 第十八条 反请求及其答辩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秘书处。 (二)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交反请求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秘书处決定。 (三)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反请求申请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被申请人逾期提交反请求申请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四)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当在其反请求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反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五)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本规则所附的仲裁费用表预交仲裁费;未按期缴纳的,视为末提出反请求申请。 (六)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反请求受理通知。中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书及所附证据材料。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答辩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秘书处决定。 (七)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书或者证据材料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申请人逾期就反请求提交答辩书或者证据材料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
第十五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变更,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变更,但仲裁庭认为其提出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变更请求。 | 第十九条 变更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或者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事项予以明确。 (二)是否同意变更,仲裁庭组成前由秘书处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秘书处或者仲裁庭认为变更会造成仲裁程序过于延迟、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或者导致任何其他情况而不宜变更的,有权不予同意。 (三)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和答辩,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反请求的受理和答辩的规定进行。 |
第十六条 提交仲裁文件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当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如果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及/或证据保全申请的,则应当增加相应的份数。 | 第二十条 提交文件及份数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决定,当事人依据本规则提交的仲裁文书和证据材料可以优先通过数智化平台以电子方式提交。 (二)当事人以电子方式提交的,如秘书处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其提交相同的纸质文本。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决定,电子文本与纸质文本不一致的,以电子文本为准。 (三)当事人提交纸质仲裁文书或者证据材料的,应当确保秘书处、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都可以收到至少一份;当事人有多个联系地址的,应当相应增加份数。 (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文书和证据材料应当由秘书处转交仲裁庭及其他当事人。 |
第十七条 仲裁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授权一至五名中国及/或外国的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如当事人需委托六名以上仲裁代理人的,应当书面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同意该申请;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秘书处决定。 | 第二十一条 仲裁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授权中国或者外国的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当事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载明代理人身份、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二)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的代理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其代理人变化的情况及时书面通知秘书处。 (三)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需要变更或者新增代理人的,应当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可以考虑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对仲裁员回避事项发表意见的情况、仲裁庭审理案件的进展、防止仲裁员因代理人的变化而产生的利益冲突等因素,决定是否同意当事人变更或者新增的代理人参与仲裁程序。 |
第十八条 保全措施 (一)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被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证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 | |
| 第三章 临时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临时措施的类型 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地、当事人住所地、临时措施执行地的有关法律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或者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如下一种或者数种临时措施的申请: 1. 财产保全; 2. 证据保全; 3. 要求一方作出一定行为、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4. 其他措施。 |
| 第二十三条 仲裁前临时措施 (一)临时措施申请人在提起仲裁前,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协助其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 (二)临时措施申请人请求仲裁委员会协助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1. 仲裁协议; 2. 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临时措施申请书。 (三)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可以协助的,应当在收到前述文件之日起2日内将该文件转交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并通知临时措施申请人。 (四)临时措施申请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法院采取临时措施后的法定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 第二十四条 仲裁中临时措施 (一)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应当提交临时措施申请书。临时措施申请书应当写明: 1. 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 2. 申请临时措施的理由; 3. 申请的具体临时措施; 4. 临时措施执行地或者其他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信息; 5. 其他法律规定应当写明的内容。 (二)对于临时措施申请、补充中请、变更申请、解除申请等,仲裁委员会将根据有关法律及本规则的规定,转交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或者提交仲裁庭作出决定,或者提交紧急仲裁员作出决定。 |
| 第二十五条 紧急仲裁员 (一)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当事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是否同意指定紧急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二)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指定紧急仲裁员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规则所附的仲裁费用表预交费用。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手续完备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在2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紧急仲裁员处理临时措施申请。秘书处应当将紧急仲裁员的人选通知当事人。 (三)紧急仲裁员应当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履行披露义务。当事人申请紧急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在收到紧急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2日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紧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四)紧急仲裁员应当根据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临时措施的申请作出决定。 (五)仲裁庭组成后,紧急仲裁员不再履行职责,并应当向仲裁庭移交全部案卷材料。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再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争议案件的仲裁员。 (七)本条规定的程序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八)与指定紧急仲裁员有关的其他事项,本条未规定的,参照本规则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
| 第二十六条 临时措施决定的作出
(一)对于提交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的临时措施申请,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应当综合判断采取临时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及时以有关法律规定的形式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应当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 (二)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前,可以通过书面或者举行听证的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可以就当事人提交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文件材料方式作出安排,也可以根据临时措施申请的内容要求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三)本条规定的临时措施决定,紧急仲裁员应当在被指定之日起10日内作出,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临时措施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当事人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担保的,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应当在当事人提供担保之日起5日内作出。 (四)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需要法院执行的,由申请执行临时措施决定的当事人将相关决定通知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
| 第二十七条 临时措施决定的变更 (一)临时措施申请的相对方对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临时措施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秘书处书面提出,由秘书处提交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紧急仲裁员己经向仲裁庭移交全部案卷材料的,由此后组成的仲裁庭作出决定。 (二)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应当在收到本条第(一)款的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维持、修改、中止、撒销临时措施决定的决定。 (三)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修改、中止、撤销临时措施决定。仲裁庭亦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修改、中止、撖销此前由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 (四)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临时措施决定作出任何变更的,均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说明理由。该变更同时构成临时措施决定的组成部分。 (五)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临时措施变更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
| 第二十八条 临时措施决定的遵守 (一)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守。 (二)一方当事人违反紧急仲裁员或者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的,经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要求由该方当事人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对方的合理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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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仲裁员的义务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的义务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
第二十条 仲裁庭的人数
(一)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 第三十条 仲裁庭的人数和组成方式
(一)仲裁庭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三)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的人选
(一)当事人可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二)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可以担任该案件的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 |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的人选
(一)当事人可以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 (二)名册外的人士须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方可以担任该案件的仲裁员。 |
第二十二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各自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能在前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若请求延长前述期限的,应在前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是否延期,由秘书处决定。 (二)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在仲裁员名册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将推荐名单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至秘书处。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该名仲裁员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两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四)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五)当事人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需要支出的差旅费、食宿费、仲裁员特殊报酬及其他必要费用。如果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缴前述费用,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将视为未被选定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当事人关于指定仲裁员的协议将被视为无法实施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另行指定。 (六)被选定的仲裁员拒绝接受选定,或因健康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10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前述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 第三十二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在各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二)当事人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的,应当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将该名人士的信息提交至秘书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同意的,该名人士可以担任案件的仲裁员;未予确认的,推荐该名人士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不同意决定之日起10日内,在仲裁员名册内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前述规定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四)当事人已就仲裁员名册外的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的,应当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将该名人士的信息提交至秘书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同意的,该名人士可以担任案件的首席仲裁员;未予确认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不同意决定之日起10日内,在仲裁员名册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前述规定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五)当事人约定首席仲裁员由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第二名仲裁员确定之日起10日内该两名已确定的仲裁员对首席仲裁员人选未能达成一致的,或者该两名仲裁员在第二名仲裁员确定之日起10日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首席仲裁员由伸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六)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经当事人共同提交书面申请,秘书处可以在仲裁员名册中推荐五名以上首席仲裁员候选人供双方当事人选择。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收到秘书处发送的候选名单之日起10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候选名单中各自确定候选人并书面提交至秘书处。双方当事人的选择中有一名相同的,该名人士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两名以上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没有相同人选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候选名单之外为双方当事人指定首席仲裁员。 (七)首席仲裁员未能按照上述规定产生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八)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因审理案件需要支出差旅费、食宿费、仲裁员特殊报酬及其他必要费用的,该等费用应当由选定该仲裁员的一方承担,并应当在秘书处通知的期限内预交。如果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前述费用,将视为其未选定仲裁员,除非该方当事人在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10日内重新选定一名无需预交前述费用的仲裁员,否则将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 (九)若当事人关于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的协议无法实施,仲裁员将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产生。 (十)根据本条规定由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由当事人或者其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拒绝接受选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根据本条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未能在前述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根据本条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拒绝接受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本条规定重新指定。 |
第二十三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独任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的程序组成。 | 第三十三条 独任仲裁庭 独任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关于首席仲裁员的产生程序组成。 |
第二十四条 多方当事人案件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案件有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应当各自协商,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二)如果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未能在收到案件的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三)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五)款的规定产生。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选定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时,应当各自共同协商,将其各自共同选定的候选人名单提交秘书处。 | 第三十四条 多方当事人案件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案件有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当事人一方选定或者推荐的仲裁员应当由该方全体协商共同确定,并以书面形式提交至秘书处。 (二)除本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与多方当事人案件仲裁庭组成有关的程序,参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 |
第二十五条 披露
(一)仲裁员应当签署声明书,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二)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披露。 (三)仲裁员应当提交声明书及/或披露的信息,由秘书处转交各方当事人。 | 第三十五条 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担任案件仲裁员的,应当签署声明书,并按照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者情况,由秘书处转交各方当事人。仲裁员披露信息时可以参考《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或者仲裁委员会制定的相关指引性文件的规定。 (二)在接受选定或者指定担任案件仲裁员至仲裁程序终结后的仲裁全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拔露。 (三)为确保仲裁员在充分掌握案件信息的基础上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在仲裁程序中将可能影响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事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处,包括但不限于与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与非仲裁当事人签订的资助其仲裁案件的协议或者其他与仲裁案件有关的协议等,由秘书处转交仲裁庭和各方当事人。 |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的回避
(一)当事人收到秘书处转交的仲裁员声明书及/或书面披露后,如果以仲裁员披露的事实或情况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则应在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逾期没有提出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二)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申请该仲裁员回避,并应在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当事人在此之后得知回避事由的,则可在得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但不应迟于最后一次开庭终结。 (三)秘书处应当立即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转交另一方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另一方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均可对此发表评述意见。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且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的,则该仲裁员不再担任该案仲裁员。前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五)除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并可不说明理由。 (六)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的回避 (一)当事人收到秘书处转交的仲裁员声明书或者书面拔露后,如果以仲裁员披露的事实或者情况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在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逾期没有提出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二)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申请该仲裁员回避,并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三)秘书处应当立即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转交另一方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另一方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均可以对此发表评述意见。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且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的,则该仲裁员不再担任该案仲裁员。前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五)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因当事人的主动行为导致出现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存在仲裁员应当披露的事项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以该等事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但不影响其他当事人就该等事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仲裁员因前述事项被申请回避或者主动退出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该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六)除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 (七)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
第二十七条 替换仲裁员
(一)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或在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自行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 (二)仲裁员因健康原因、被除名、回避或者由于自动退出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三)替代的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已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四)是否替换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并可不说明理由。 | 第三十七条 替换仲裁员 (一)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因健康、回避、主动退出或者被除名等原因,出现事实上或者法律上不能履行其职责的情形,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应尽职责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替换仲裁员,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退出仲裁庭。 (二)出现本条第(一)款情形时,应当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但出现本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多数仲裁员继续进行程序的情形除外。 (三)替代的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当事人可以参照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替代的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新组成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已进行的全部或者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仲裁庭决定全部审理程序重新进行的,本规则规定的裁决作出期限从仲裁庭决定重新进行审理程序之日起计算。 |
第二十八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健康原因或被除名而不能参加合议及/或作出裁决,另外两名仲裁员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主任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替换该仲裁员;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后,该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秘书处应将上述情况通知双方当事人。 | 第三十八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在仲裁庭宣布审理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出现本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另外两名仲裁员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主任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七第(二)款的规定替换该仲裁员,也可以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后,决定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决定或者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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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审理方式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行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二)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仅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三)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或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合议。 (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也可以就证据材料的交换、核对等作出安排。 | 第三十九条 审理方式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況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行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二)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仲裁庭有权决定采用全部或者部分互联网在线方式进行开庭,并参考《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在线仲裁指引》进行在线庭审。 (三)经全体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仅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四)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或者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合议。 (五)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等,也可以就证据材料的交换与核对、证人作证、开庭程序、庭后程序等作出安排。 (六)仲裁庭对程序事项意见不一致时,仲裁程序按照仲裁庭的多数意见进行;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程序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进行。 |
第三十条 案件合并
(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当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除非当事人一致同意作出一份裁决书,仲裁庭应就合并的仲裁案件分别作出裁决书。 (三)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 第四十条 合并仲裁 (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直接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仲裁的案件应当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 (三)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
第三十一条 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在仲裁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经案外人同意后,书面申请增加其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也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书面申请作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加入仲裁的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秘书处决定。 | 第四十一条 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一)当事人请求增加同一仲裁协议下其他协议方为案件当事人的,或者该其他协议方申请加入仲裁程序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由秘书处决定是否同意,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秘书处同意其他协议方加入仲裁程序后,多方申请人或者多方被申请人不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除非当事人就仲裁庭的组成另行达成约定,该案仲裁员全部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三)在仲裁庭组成后,其他协议方和当事人未能就仲裁庭的组成达成一致的,仲裁庭有权不同意其他协议方加入仲裁程序。 (四)其他协议方加入仲裁程序后,各方当事人可以就重新确定提交答辩书、提出反请求或者变更仲裁请求、提交证据材料的期限等提出书面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由秘书处决定是否同意,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五)在仲裁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以经非同一仲裁协议下其他协议方的案外人同意后,书面申请增加其为案件当事人,该等案外人也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书面申请作为案件当事人。该等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其他有关规定,参照本条的规定进行。 |
第三十二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由秘书处在开庭前20日通知双方当事人;本规则第四条第3项所涉的争议案件,由秘书处在开庭前15日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7日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四)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的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 第四十二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由秘书处在开庭前20日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10日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四)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的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
第三十三条 开庭地点 (一)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但出现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在上海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 第四十三条 开庭地点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决定进行在线庭审的,适用本规则的案件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开庭审理。 (二)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决定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之外的地点开庭审理。 (三)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之外的地点开庭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费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委员会确定的比例,在秘书处通知的期限内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开庭。 |
第三十四条 保密
(一)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仲裁员、专家、鉴定人、秘书处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 | |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二)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者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二)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者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
第三十六条 庭审记录
(一)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应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也可对庭审进行影音记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庭审笔录和影音记录供仲裁庭查用。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其补正的,应将该申请记录在案。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 第四十五条 庭审记录
(一)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況记入笔录,也可以对庭审进行影音记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经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且得到仲裁庭的同意,仲裁庭可以聘请专业速录人员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制作庭审笔录,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预交。在线庭审的案件,仲裁庭可以采用语音识别技术同步生成电子笔录。 (三)庭审笔录由仲裁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签字或者捺印或者盖章确认。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庭审笔录对自己陈述的记录存在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电子笔录以在线方式供当事人核对确认。 (四)庭审笔录和影音记录由仲裁委员会保存。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守保密义务的书面声明后,秘书处可以将庭审笔录的副本提供给当事人。 |
第三十七条 举证
(一)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 (四)当事人对证据事项或证据规则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的除外。 | 第四十六条 举证 (一)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并说明理由,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 (四)当事人申请事实证人、专家证人出庭的,应当在书面申请中列明拟出庭证人的身份信息、将要陈述的证明对象、证明内容和所用的语言。是否同意证人出庭作证以及证人作证的相关安排,由仲裁庭决定。 (五)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形式和与提交证据有关的事项应当符合案件适用的证据规则;当事人没有约定证据规则或者约定无法实施的,仲裁庭可以参考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不受其影响。 (三)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经秘书处转交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不受其影响。 (三)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经秘书处转交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
第三十九条 专家报告及鉴定意见
(一)当事人可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提出咨询或鉴定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也可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自然人。 (二)专家或鉴定人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可以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则由仲裁庭指定。 (三)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缴咨询/鉴定费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缴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咨询或鉴定。 (四)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货物,以供专家或鉴定人审阅、检验或鉴定。 (五)专家报告或鉴定意见应由秘书处转交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或鉴定人出席庭审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或鉴定人可以出席庭审,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其报告或意见作出解释。 | 第四十八条 专家报告及鉴定意见 (一)当事人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提出咨询或者鉴定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也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者外国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二)专家或者鉴定人可以由当事人参照本规则关于产生首席仲裁员的规定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则由仲裁庭指定。 (三)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咨询、鉴定费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咨询或者鉴定,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四)专家或者鉴定人在接受选定或者指定之前,应当参照本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书面形式披露可能引起对其独立公正产生怀疑的情形,由秘书处转交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 (五)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者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者财产、货物,以供专家或者鉴定人审阅、检验或者鉴定。 (六)专家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应当由秘书处转交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或者鉴定人出席庭审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或者鉴定人应当出席庭审,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其报告或者意见作出解释。 |
第四十条 质证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经秘书处转交其他当事人及仲裁庭。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进行质证。 (三)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 第四十九条 质证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在开庭前或者开庭后自行就证据材料原件与复制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委托秘书处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己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进行质证。在开庭时提交的证据,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决定接受的,仲裁庭在征求相对方当事人意见后,可以决定当庭进行质证并允许相对方在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可以决定就该部分证据再次安排开庭质证。 (三)当事人共同确认或者没有异议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 (四)对于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五)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之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
第四十一条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一)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及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二)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三)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四)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当终止调解,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五)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当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六)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书的内容作出裁决书。 (七)如果调解不成功,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八)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 |
第四十二条 程序中止 (一)当事人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出现其他情形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二)中止仲裁程序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 | 第五十条 仲裁程序中止与恢复 (一)当事人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者出现法律法规或者本规则规定的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由仲裁庭作出仲裁程序是否中止的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 (二)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消失后,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可以恢复进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 |
| 第五十一条 宣布审理终结 (一)仲裁庭可以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决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交仲裁文件和证据材料的最后期限,并在该期限后决定审理终结,不再接受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文件和证据材料。 (二)宣布审理终结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在仲裁庭作出决定后,如果出现特殊情形的,经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也认为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决定重新启动审理程序。 |
第四十三条 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 第五十二条 仲裁请求的撤回 (一)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者全部仲裁反请求。出现本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缺席开庭情形的,可以视为缺席的该方当事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者全部仲裁反请求。 (二)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三)仲裁庭宣布审理终结后,当事人申请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者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仲裁庭可以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机会发表意见或者就要求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者全部反请求的一方承担该方己经为仲裁案件支出的相关费用提出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合理的反对意见,并且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通过裁决解决争议,仲裁庭有权继续仲裁程序。
第五十三条 撤销案件 (一)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撤销: 1. 仲裁委员会认为无权受理案件或者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 2. 当事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和仲裁反请求根据本规则被同意撤回的; 3. 其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的。 (二)撤销案件的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三)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或者仲裁庭有权决定撤销案件后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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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调解员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在收到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之日起3日内,在仲裁员名册或者调解员名册中指定一名调解员对争议进行调解。 (二)调解员调解不影响仲裁庭组成前的仲裁程序进行。在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暂缓组成仲裁庭申请,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秘书处可以暂缓组成仲裁庭的程序。 (三)接受指定的调解员,应当书面披露可能影响其调解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形,并由秘书处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可以提出调解员回避、更换的书面申请,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 (四)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对争议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1. 单独或者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进行调解; 2. 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的调解建议或者方案; 3. 依据公允善良的原则,向当事人提出调解争议的建议。 (五)当事人经调解员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者请求此后组成的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内容作出仲裁裁决。 (六)当事人可以请求调解员签署和解协议,也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中请出具与调解程序有关的证明。 (七)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的,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在任何情况下,调解员调解程序在仲裁庭组成之日终止。 (八)除非当事人书面同意,接受指定的调解员不再担任本案仲裁员。 |
|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组成后,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或者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二)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三)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者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当终止调解,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四)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当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五)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书的内容作出裁决书。 |
| 第五十六条 仲裁外的和解
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及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
| 第五十七条 调解内容不得援引 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者否定的建议或者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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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裁决期限
(一)本规则第四条第1、2项所涉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在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本规则第四条第3项所涉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在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三)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前述期限。 (四)下列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1. 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九条进行咨询或鉴定的期间; 2. 根据法律及/或本规则规定中止仲裁程序的期间。 | 第五十八条 裁决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书。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前述期限。 (三)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下列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1. 根据本规则第四十八条进行咨询或者鉴定的期间; 2. 根据法律或者本规则规定中止仲裁程序的期间。 |
| 第五十九条 法律适用
(一)在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协议、仲裁程序和案件实体问题适用的法律及规则,但该等约定违反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无法实施的除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仲裁庭有权决定适用的法律和规则。 (二)仲裁庭可以决定查明外国法律和规则的方法,包括采用经质证的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的法律意见。 (三)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经协商一致书面提出请求的,仲裁庭可以仅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反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
第四十五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中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 (三)凡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或仲裁委员会且仲裁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进行、或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或仲裁委员会且仲裁在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进行的仲裁案件,裁决书均应当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 (四)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亦可附在裁决书后,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五)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亦可附在裁决书后,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六)除非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裁决应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不署名。 (七)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八)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 第六十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应当基于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参考商业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中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裁决书均应当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 (四)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者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应当提交书面意见并附卷,亦可以附在裁决书后,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五)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应当提交书面意见并附卷,亦可以附在裁决书后,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六)除非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者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裁决书应当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七)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八)除非仲裁地法律另有规定,依据本规则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
| 第六十一条 中间裁决 (一)经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
第四十六条 部分裁决 如果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在作出最终仲裁裁决之前先行作出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 第六十二条 部分裁决 (一)经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当事人的部分仲裁请求先行作出裁决。该部分裁决是终局的,构成最终裁决的一部分,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
第四十七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决定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二)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决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作出该裁决时应当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仲裁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 | 第六十三条 费用负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决定当事人最终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二)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以及本规则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相关费用的分担作出裁决。仲裁庭作出该裁决时应当考虑争议产生的原因、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案件的拿议金额等因素。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应当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费用比例;无法协商的,由仲裁庭决定。 (四)当事人逾期提交仲裁文书、申请文件、证据材料等或者违反本规则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仲裁庭的决定导致案件审理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费用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经相对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有权决定该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费用。 |
第四十八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 第六十四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当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況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
第四十九条 裁决书的更正 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确有错误的,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在作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 第六十五条 裁决书的更正 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者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确有错误的,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作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
第五十条 补充裁决
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裁决有漏裁事项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该事项作出补充裁决;确有漏裁事项的,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在作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该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 第六十六条 补充裁决 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裁决有漏裁事项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该事项作出补充裁决;确有漏裁事项的,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作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该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
第五十一条 裁决的履行 (一)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履行仲裁裁决;裁决书未写明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 第六十七条 裁决的履行 (一)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履行仲裁裁决:裁决书未写明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
| 第六十八条 重新仲裁 (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且原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案件由原仲裁庭审理。原仲裁庭组成人员由于回避、主动退出或者其他特定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替换仲裁员。 (二)重新仲裁的案件,具体仲裁程序由仲裁庭决定。 (三)仲裁庭应当按照本规则重新作出裁决。 〔四)重新仲裁的裁决书取代原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重新仲裁的裁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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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本简易程序的规定。 (二)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 | 第六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或者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但经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或者当事人的仲裁协议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快速程序或者其他类似表述的,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二)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组成独任仲裁庭。 | 第七十条 仲裁庭的成立 (一)除非当事人对于仲裁庭的组成有明确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进行审理。 (二)当事人未能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的,独任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
第五十四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向秘书处提交答辩书并附具其答辩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如被申请人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之日起20日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书。 (三)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上述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此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秘书处决定。 | 第七十一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材料、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书,应当在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 (三)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上述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此期限;仲裁庭尚未成立的,由秘书处决定。 |
第五十五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开庭审理,也可以决定仅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 | 第七十二条 审理方式 (一)在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案件权利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基于高效便利的原则,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 (二)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
第五十六条 开庭通知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秘书处应在开庭前10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5日向仲裁庭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 第七十三条 开庭通知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秘书处应当在开庭前10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5日向仲裁庭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
第五十七条 裁决期限 (一)仲裁庭应在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上述期限。 | 第七十四条 裁决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成立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決书。 (二)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上述期限。 |
第五十八条 程序变更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反请求的提出或变更,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二)变更的仲裁请求、提出或变更的反请求所涉及争议的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除非当事人约定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应当变更为本规则第二、三章 规定的程序。 | 第七十五条 程序变更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反请求的提出或者变更,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二)在简易程序启动后,当事人变更的仲裁请求、提出或者变更的反请求所涉及争议的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除非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不再适用。 (三)仲裁庭成立之后变更程序的,仲裁庭将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重新组成。 |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 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 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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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条 本章的适用 (一)本章 仅适用于上海国际仲裁(香港)中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的仲裁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仲裁(香港)中心仲裁或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香港仲裁的,由上海国际仲裁(香港)中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 |
| 第七十八条 仲裁地及程序适用法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上海国际仲裁(香港)中心管理的案件的仲裁地为中国香港,仲裁程序适用法为香港地区法律,仲裁裁决为中国香港裁决。 |
| 第七十九条 管辖权决定的作出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不晚于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二)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
| 第八十条 临时措施和紧急救济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有权决定采取适当的临时措施。 (二)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 |
| 第八十一条 裁决书的印章
上海国际仲裁(香港)中心的裁决书应当加盖“上海国际仲裁(香港)中心”印章 。 |
| 第八十二条 仲裁收费 依本章 接受申请并管理案件的收费标准,由仲裁委员会另行制定。 |
| 第八十三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 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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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以中文为仲裁语言,但仲裁庭在适当考虑仲裁协议或争议所涉合同使用的语言,以及案件的其他具体情形且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决定以其他语言为仲裁语言。 (二)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人员的,可以委托秘书处聘请,也可由当事人自行安排。 (三)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及/或秘书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言译本。 | 第八十四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的,在仲裁庭组成前,秘书处可以考虑案件所涉合同的语言等因素,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仲裁程序初步适用的仲裁语言;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最终适用的仲裁语言。 (三)当事人约定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仲裁语言的,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可以确定适用多种语言或者适用其中一种语言进行仲裁程序。 (四)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以委托秘书处聘请,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安排。 (五)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仲裁程序适用的仲裁语言的译本或者节译本。 (六)仲裁裁决应当以本规则确定的仲裁语言作出。 |
第六十一条 送达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以当面送达或以邮寄、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秘书处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 (二)向一方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或投递至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秘书处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 第八十五条 送达 (一)当事人对其在仲裁程序中互相传递文件的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等约定违反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未约定的,由秘书处根据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以及本规则的规定进行送达。当事人约定直接将仲裁文书和材料发送给其他当事人的,提交该等文件的当事人应当将前述文书和材料副本随附送达记录提交秘书处或者仲裁庭。 (二)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秘书处可以当面送达,或者邮寄送达,或者通过数智化平台、电子邮件、传真、即时通讯工具等其他可以提供投递记录的适当方式电子送达。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决定,秘书处可以优先通过数智化平台进行电子送达。 (三)除当面送达外,秘书处以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邮寄方式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视为有效送达而无论其是否实际签收: 1. 发送至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仲裁委员会书面确认的收件地址; 2. 经相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后,发送至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户籍地、身份证地址、对外使用的有效地址、当事人协议中列明的地址; 3.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到秘书处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后变更地址而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秘书处时,秘书处将后续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投递给原送达地址。 (四)除当面送达外,秘书处以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电子送达方式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视为有效送达: 1. 发送至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地址且送达信息到达电子地址所在系统的; 2. 经相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后,发送至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电子地址,该方当事人根据送达内容已作出相应仲裁行为的,或者回复已收悉、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反馈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方当事人已经收悉的。 (五)本条规定的送达地址在仲裁程序中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处。 (六)送达时间由秘书处或者仲裁庭根据送达记录确定。 (七)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以未收到仲裁文件或者通知为由申请重新行使相关程序权利的,应当说明未收到仲裁文件或者通知的合理理由,是否同意该申请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秘书处决定。 |
第六十二条 期限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 第八十六条 期限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当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
第六十三条 仲裁费用及实际费用
(一)仲裁委员会除按照本规则所附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外,可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费用,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的费用。 (二)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之外开庭的,应当预缴因此而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必要费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缴的,则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开庭。 | 第八十七条 仲裁费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决定,除本规则所附仲裁费用表中的仲裁费外,仲裁委员会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收取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仲裁员和仲裁秘书的差旅费、食宿费,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翻译人员、速记人员、技术服务人员等的费用以及其他与仲裁案件有关的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费用。 (二)本规则下当事人应当预交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当事人未能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或者仲裁庭的决定足额预交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有权作出不予受理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反请求、中止仲裁程序、终止鉴定程序或者撤销仲裁案件的决定。 (三)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适用其他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收费办法收费;没有规定仲裁收费办法的,适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费用办法。 |
| 第八十八条 电子签名和印章 本规则下应当由仲裁庭签署的文书,仲裁庭可以采用手写签名的方式签署,也可以采用在仲裁委员会预留并经授权使用的电子签名方式签署;应当由仲裁委员会加盖印章的文书,仲裁委员会可以采用电子印章的方式加盖。 |
| 第八十九条 责任限制
除非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另有规定,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员、紧急仲裁员和仲裁程序中仲裁庭聘请的相关人员,不就其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任何与仲裁有关的行为包括任何过失、作为和不作为,向任何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且不负有作证义务。 |
第六十四条 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三)除非另有声明,仲裁委员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 第九十条 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本规则的附件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但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三)除非另有声明,仲裁委员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
第六十五条 规则的正式文本 仲裁委员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 第九十一条 规则的正式文本
仲裁委员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淮。 |
第六十六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 | 第九十二条 规则的施行 (一)本规则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 (二)除非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适用或者在仲裁程序中同意适用,本规则施行之前仲裁委员会施行的仲裁规则,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于本规则施行之后的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