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发布 / 君合法评 / 君合法评详情

中外“背靠背支付条款”争议解决观察

2023.08.09 田野 周显峰 汪派派

“背靠背支付条款”一般指合同中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与合同相对人约定,以前者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收到相关款项,作为其履行本合同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的条款。将上述概念投射在建设工程合同当中,对应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常见的“背靠背支付条款”,即指总包人与分包人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合同的发包人支付全部或一定比例的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相应工程款。


“背靠背支付条款”并非中国建设工程市场环境下的特色条款,在世界范围内通行的国际工程合同范本中均有所体现。国际上将“背靠背支付条款”称为“Pay-when-paid”或“Pay-if-paid”条款,针对“背靠背支付条款”,不同法域所确立的审判规则各不相同,不乏一些国家或地区通过立法的方式对“背靠背支付条款”的适用原则进行规制,体现了不同法域对于保障不同法益的考量。鉴此,在讨论我国的审判规则时,宜适当参考其他法域对“背靠背支付条款”的效力等法律问题的认定。


本文意图从理论和司法实践两个维度分析研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背靠背支付条款”的核心法律问题,对与之相关常见的法律风险进行提示,并对风险防控提出实务建议。本文所述观点并非司法审判的既定结论,司法实践中仍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分析,我们也将持续跟踪“背靠背支付条款”相关的新的裁判规则与案例。


上 篇   中 国 法 视 角


一、我国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概述


在我国建设工程领域,由于发包人拖欠款项的问题依然严重,越来越多的总包人将“背靠背支付条款”作为其向分包人转移发包人支付风险的重要手段。


在立法和司法层面,目前我国尚未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对“背靠背支付条款”进行规制。在审判实践领域,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下文简称“《北京高院解答》”),其中第22条对该问题进行了规定:

“分包合同中约定总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再向分包人支付的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总包人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毫无疑问,《北京高院解答》关于“背靠背支付条款”效力、适用条件和举证责任的规则对此类纠纷裁判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但是,该规则仍存在适用地域上的局限性。在行政管理层面,我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不提倡“背靠背支付条款”所蕴含的风险分担机制。例如,现行由原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03-0213)通用条款第19.5款规定:“分包合同价款与总包合同相应部分价款无任何连带关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下文简称“住建部”)于2014年发布的征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中,在修订说明中特别明确1

“以发包人支付为前提的工程款支付问题是困扰总包与分包企业合同支付的主要难题。为解决该问题,2014版分包合同没有将发包人支付设置为总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条件,保持了分包工程款价款结算和支付的独立性。”


然而,上述文件仅为建设主管部门所颁布的示范文本,并无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因此不能以示范文本不提倡为理由,否定“背靠背支付条款”的效力。


综上,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缺位,导致司法实践对“背靠背支付条款”的性质、效力等尚未形成定论。不同法院或仲裁机构(以下统称裁判机构)在审理相关纠纷时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对“背靠背支付条款”的性质、效力、举证责任分配等核心法律问题未形成一致观点。


二、“背靠背支付条款”的法律性质


2016年,关于“背靠背支付条款”的法律性质,目前业界存在其属于“附条件条款”、“附期限条款”和“既非附条件也非附期限条款”三种观点2。前两种观点主要基于民事合同法律体系中具有特定含义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相关法律规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3和第一百六十条4


(一)“背靠背支付条款”是“附条件法律行为”


主张“背靠背支付条款”是“附条件法律行为”的主要理由是发包人向总包人支付工程款应是总包人履行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这一义务的先决条件,而这一先决条件能否成就并不具备确定性。这一观点与民法理论更为契合,也与主流司法实践较为相符。


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492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2018年7月6日,总包人与分包人对案涉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并对剩余26,687,526.68元的工程价款(总工程价款为45,133,226.68元),约定:‘结算款在下列条件全部满足后一个月内支付:分包人将合同结算金额内剩余对开发票开齐交总包人,且总包人收到发包人款项后支付。’该约定系附总包人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条款”。


又如,(2021)最高法民申5750号合同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如果某一连环交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磋商,明确约定一方合同义务的履行以合同以外的其他连环交易主体向其履行的行为成就作为前置条件,在合同中采取了类似‘只有在第三人向被告作出相应履行后,被告才向原告履行’表述的条款,那么应将此类合同条款理解为附条件条款”。


但反对观点认为,如果将“背靠背支付条款”理解为“附条件法律行为”,就意味着如先决条件(即发包人付款)无法满足,总包人就始终不存在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这与合同目的及双方约定此条款的初衷并不相符。


(二)“背靠背支付条款”是“附期限法律行为”


主张“背靠背支付条款”是“附期限法律行为”的观点,主要考虑约定“背靠背支付条款”的目的,是双方希望明确总包人应支付分包工程款的时间,而非约定总包人是否有应当支付分包工程款的义务,即总包人的分包工程款支付义务是具有确定性的,不以发包人是否付款为转移。


在司法实践中,采用此观点的裁判机构往往通过援引《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5(合同条款补充和确定方法,即原《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6(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即原《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对应款项)的规定,以支持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例如(2019)豫民再781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卖方与买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卖方依约供应了货物,买方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的义务是确定的,因此买方的付款义务应属于上述不得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买方付款义务系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卖方一审起诉主张买方支付货款及违约金,采购合同约定了买方付款义务成就的两个前提条件,一是项目业主向买方足额支付第二笔货款,二是卖方给买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前已述及,卖方向买方足额支付合同第二笔货款系‘生效期限’,该‘生效期限’是一个行为,因其能否完成处于不确定状态,也即该‘生效期限’实为约定不明”。


但反对观点认为,“发包人向总包人付款”并非具有绝对确定性的时间期限,认为其属“附期限法律行为”与民法理论有出入,且实践中凡认可此观点的裁判,几乎均认为“背靠背支付条款”属对所附期限的约定不明或不合理。基于这一认定,无论发包人是否付款,裁判机构往往主观认定一个“合理期限”,甚至判决/裁决总包人应立即向分包人付款,这可能有悖于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


(三)“背靠背支付条款”属于“既非附条件也非附期限条款”


第三种观点认为,将“背靠背支付条款”解释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均不够确切,因为“背靠背支付条款”的设置目的,并非为约定在发包人付款前,分包人的合同履行请求权未生效,而是为赋予总包人在发包人未付款时拒绝向分包人付款的权利。因此,部分理论认为,“背靠背支付条款”既不是附生效条件,也不是附生效时间,而应适用“法律行为条款可附条件”的概念。即发包人付款前,总包人虽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但该等付款义务并非消灭,分包人付款请求权也并未被否定。但这一观点目前仍主要停留在理论层面,实践中暂未发现援引此观点认定“背靠背支付条款”性质的案例。


综上所述,“背靠背支付条款”的法律性质被认定为是“附条件条款”,相对更符合当前的理论观点及司法实践趋势,但此问题仍无确定性结论,司法实践之间也存在一定差异。


三、“背靠背支付条款”的法律效力


关于“背靠背支付条款”的法律效力,实践中,如分包合同整体无效,其中的“背靠背”条款一般会被认定为无效,如(2022)粤01民终317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而在分包合同整体有效的前提下,“背靠背支付条款”被认定为有效的情况较多,但也有部分司法判决认定其无效,且不同判决认定无效的理由差异较大。


(一)认定“背靠背支付条款”有效


此类观点认为,在建设工程领域,总包人与分包人为长期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成熟的市场主体,均应对包括“背靠背支付条款”在内的常见分包合同条款十分熟悉,分包人能够根据其自身经营风险的承受能力,对此类条款作出理性判断。因此,约定该条款是总包人与分包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背靠背支付条款”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7关于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认定“背靠背支付条款”为有效。


当前司法实践亦多采上述观点,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128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

“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发包人付款迟延导致总包人付款相应迟延,分包人不得要求任何索赔。分包人与总包人签订本条款的初衷在于和总包人共同承担业主迟延支付工程款的风险,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安排,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依照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再如,(2020)赣民终958号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总包人承接某大桥工程,其对部分施工任务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分包,招标文件的商务标条款中已经明确业主拨款作为工程款支付条件,分包人对于该条件所对应的风险,在投标时就早已知晓。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其作为长期从事建设工程领域的企业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支付条款”十分熟悉,分包人可以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对合同价款支付风险负担作出理性判断,有是否接受该条款的选择权,其签约行为就是接受风险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总包人与分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关于合同价款支付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二)认定“背靠背支付条款”无效或不应履行


1. 基于违反公平原则而认定无效或不应履行


实践中,部分法院基于“背靠背支付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认定条款无效,或认定总包人向分包人付款的条件已成就。例如(2020)新民终4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认定“总包人收到发包人款项后支付的约定有失公允”,不予支持总包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对此,我们理解,无论从法学理论角度理解8,还是从司法实践观察出发,对以公平原则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理论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尤其在判断法律行为的效力时,可能不宜仅以违反公平原则为依据,直接认定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在面对特殊情况时,裁判者可能仍需基于利益衡量原则,兼顾合同约定和交易惯例,对承担发包人付款不能时承担损失的合适主体做出裁判。近年来,由于市场等外部原因,出现大量发包人破产的案例,此时发包人已丧失通过完成与总包人的结算主动进行还款的能力,总包人通过参与发包人破产程序申报债权和获得清偿,需要耗费较长时间,且债权难以获得全额清偿,由此导致“背靠背支付条款”约定的发包人付款的条件无法成就。此时,法院对是否应坚持履行“背靠背支付条款”的裁判,实质上,是对总包人和分包人之间就承担发包人破产导致的工程款清偿风险的分配。例如(2019)鲁02民终805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如因业主未及时支付给甲方工程款或未及时办理完结算等原因而导致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的规定付款,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直至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或结算款且不向甲方收取任何利息和费用。但在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且建设单位已进入破产程序、建设单位能否及时、足额支付甲方工程款存在极大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基于公平、诚信原则,甲方应当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


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发包人破产的情况屡见不鲜,我们将持续追踪观察上述特殊情形的相关司法实践。


2. 基于格式条款限制或排除主要权利而认定无效


除了上述以“背靠背支付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而认定无效的司法判决以外,有部分法院认为“背靠背支付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限制或排除了分包人的主要权利,因而应被认定为无效。例如,(2019)冀05民终517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中,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工程款是否具备给付条件问题。本案中,当事人虽然在合同约定了‘……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工程结算审计后甲方(中建六局)在收到发包人结算工程尾款30天内付款达到竣工结算款的95%;在工程质量无问题的情况下,缺陷责任期满后30天内付竣工结算款余下的5%。’的付款条件。但审查该合同内容可知,总包人以收到发包人尾款作为给付分包人的前提条件,是将其施工经营风险转嫁给分包人承担,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其约定的给付条件属于排除分包人主要权利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注:现《民法典》第497条第3款)的规定,该部分内容不产生合同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9(格式条款)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重复使用、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订立的特点。对于专门从事建设工程的总包人,其与分包人签署的分包合同,通常有由其预先拟定并在不同项目中面对不同的分包人重复使用的特点。但实践中,尽管分包人在签订合同时通常处于不利地位,但分包人实际上已经对该风险的转移有所预见并接受,且分包人对于此类较为严苛的特定条款仍有一定的修改谈判空间,因此,大部分情况下,应当审慎认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背靠背支付条款”是否满足格式条款的形式要件。


3. 分包合同整体无效时,“背靠背支付条款”不应参照执行


在分包合同整体无效的情况下,其中的“背靠背支付条款”亦无效,对此,司法实践中几无争议。


司法实践就“背靠背支付条款”在分包合同无效情形下的争议,集中在“工程已完工且质量合格,‘背靠背支付条款’是否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参照执行”的问题上。针对上述问题,业界通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93号公报案例确定的标准:

“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总包人主张‘参照’应当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其与业主未完成结算,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承担向分包人的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公报案例发布之后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121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认为: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规定的原意应当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而双方间关于付款节点约定的条款,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我国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普遍肯定了“背靠背支付条款”的法律效力,但根据我们的实践与观察,在上述原则下,法院会严格审查“背靠背支付条款”的详细约定,并从举证责任、总包人与发包人的结算履行情况等入手,以期规避“背靠背支付条款”在分包人索要工程款时成为不合理限制或使分包人受到损害,平衡各方利益。


四、“背靠背支付条款”举证责任分配


如前所述,目前主流观点认为“背靠背支付条款”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背靠背支付条款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对于总包人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一)关于总包人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举证责任分配


司法裁判实务中,对于“总包人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分包人作为提出工程款结算主张的一方,应当就“背靠背支付条款”条件成就所依据的事实举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总包人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及支付情况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北京高院解答》规定:“总包人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即总包人有义务证明己方已积极行使权利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结算。


我们理解,鉴于分包人并非“背靠背支付条款”条件成就所依据的待证事实的实际参与方,由其举证证明发包人与总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的事实存在客观困难,因此,《北京高院解答》规定的由总包人对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在实践中确实更为恰当可行。我们检索到的多数案例,也支持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如(2019)鄂民申211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认为:

“因工程结算及付款的相关证据由总包人与业主持有,分包人无法取得,原判决将证明总包人与业主之间是否结算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分包人不当。”


(二)关于总包人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更为常见的情形是总包人出于各种原因不积极履行其与业主结算、督促业主付款的义务。如《北京高院解答》阐述的原则,实务中主流观点同样认为,总包人以不作为的形式怠于行使到期债权,阻止“背靠背支付条款”中发包人进行结算和付款条件成就的,应视为该条件成就,总包人应对自身已积极向发包人行使债权承担举证责任10


司法实践对于上述观点持支持态度。例如,(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背靠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总包人提出双方约定了在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情况下,总包人不负有付款义务。但是,总包人的该项免责事由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作为发包人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总包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对发包人予以催告验收、审计、结算、收款等。相反,总包人工作人员房某的证言证实总包人主观怠于履行职责,拒绝分包人要求,始终未积极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附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故总包人关于‘背靠背’条件未成就、总包人不负有支付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


又如,(2020)赣民终958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在分包合同中,总包人的主合同义务为给付工程款,分包人的主合同义务为工程施工,主合同权利为收取相应工程款。合同权利的实现有待于合同义务的履行,既然‘背靠背’条款赋予总包人以发包人向其付款作为其向分包人付款的条件,则总包人便负有积极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之义务,以确保分包人主合同权利得以实现。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分包合同‘背靠背’支付条款中的具体体现,该支付条款的适用应以总包人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为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总包人负有积极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以确保其与被上诉人分包人的‘背靠背’支付条款得以履行,这也是对其行使抗辩权的法律限制。总包人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履行积极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如存在拖延结算、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等情形,其怠于办理结算的行为应视为以不作为的形式阻止履行条件的成就,那么依法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不得对抗分包人的付款请求。”


我们注意到,部分法院判决对于总包人向发包人积极履行结算、催款等义务设定了更高的标准,要求总包人应当以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来履行上述义务。例如,在(2016)沪02民终7314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系双方合意之结果,虽然合同约定总包人按照业主支付进度付款,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总包人负有积极向业主主张工程款之义务以确保其与立瞩公司之间的合同得以履行。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也已届满,然总包人作为总包人一直没与业主就整个工程结算,对此总包人未能提出正当理由,亦未向业主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鉴于总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怠于向业主主张工程款,故总包人再以此作为拒付全额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总包人利用“背靠背支付条款”对抗分包人的付款请求的前提,是其已正常乃至积极履行总包合同的结算义务,及时合理主张债权,甚至可能需要采取诉讼和仲裁的方式主张债权。如未能达到此标准,裁判机构可能认为分包合同下的付款条件应视为已成就,从而裁判要求总包人向分包人付款。而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认为总包人对“已积极向发包人主张债权”负有举证责任的观点占主流地位。


五、“背靠背支付条款”风险防范实务建议


(一)站在总包人的角度


首先,应当特别关注“背靠背支付条款”的内容是否足够详细具体,不能仅简单约定待发包人付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付款,而应约定具体的付款比例和范围,仅作笼统的约定可能会被法院以约定不明为理由否认“背靠背支付条款”的效力。


其次,在“背靠背支付条款”中应避免剥夺分包人的诉讼权利或过分不合理地限制分包人的权利,并在合同谈判过程中留存向分包人提示、解释“背靠背支付条款”内容以及与其协商沟通的记录。


再次,在工程竣工后,总包人应当积极催告发包人进行结算和付款,并保留催告的记录。合理催告后发包人仍不支付的,应及时提起诉讼或仲裁。


(二)站在分包人的角度


首先,应当特别关注在分包合同谈判期间,向总包人提出“背靠背支付条款”的修订意见。如可能,应当明确发包人长期不付款的情况下,总包人向分包人付款的最后期限。


其次,需注重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关注发包人的财务状况及总包合同的履行情况,注意收集发包人资不抵债或总包人违反总包合同的约定导致发包人拒绝结算、支付工程款等情况的相关证据。


再次,建议在总包人基于“背靠背支付条款”主张不支付工程款时,超过合理期限后(如分包合同约定质保期满),积极向总包人主张债权。


* 我们近期还将发表本文的下篇——外国法视角“背靠背支付条款”争议解决观察,敬请期待!



1. 《关于2014版<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的修订说明》第三条第(三)款。

2. 参见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第八工作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全书词条释义与实务指引,2019年10月第1版,第336页。

3.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4.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5.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6.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7.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8. 参见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0页。

9.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10. 参见颜从年:《阻止履行条件成就的不作为行为的认定》,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1/06/id/452533.shtml

君合是两大国际律师协作组织Lex MundiMultilaw中唯一的中国律师事务所成员,同时还与亚欧主要国家最优秀的一些律师事务所建立Best Friends协作伙伴关系。通过这些协作组织和伙伴,我们的优质服务得以延伸至几乎世界每一个角落。
北京绿化基金会与君合共同发起的“北京绿化基金会碳中和专项基金”,是中国律师行业参与发起设立的第一支碳中和专项基金。旨在充分利用公开募捐平台优势,积极联合社会力量,宣传碳中和理念,鼓励和动员社会单位和个人参与“增汇减排”、“植树造林”等公益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