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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简评

2015.04.21 魏瑛玲 周万里 马成豪 刘嘉明

2015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公布了《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一、内容


《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 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具有共同的目标,即促进竞争和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 工商总局反垄断执法职能包括调查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 《规定》项下的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行为类型包括垄断协议行为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价格垄断行为除外);

  • 专利联营与标准制定和实施中的行使专利权行为可能分别或同时构成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 在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分析原则、框架和思路;及

  • 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亮点 


1. 相关技术市场 


《规定》明确在涉及行使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执法中,相关产品市场可以是技术市场,也可以是含有特定知识产权的产品市场。《规定》和《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虽然没有对相关创新市场予以界定,但是二者都强调了知识产权、创新等因素对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的重要性。


2. 有限的安全港


《规定》第五条规定了涉及知识产权垄断协议的“安全港”规则,但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比较严格。


  • 安全港仅适用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规定的具体垄断协议类型不适用。

  • 就安全港的适用,对于横向垄断协议,参与协议的经营者合计拥有不超过20%的相关市场份额或者市场上有四个或以上适格替代技术,纵向垄断协议的门槛是每个经营者均不超过30%的市场份额或者市场上有两个或以上适格替代技术。


3. 必要设施原则


《规定》仍然保留了必要设施原则或关键设施原则,该原则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阶段引起业界巨大的争议,但与《征求意见稿》相比,《规定》在《征求意见稿》所规定的分析要素基础上增加了适用该原则时应对拒绝许可行为竞争目的或者影响以及是否对消费者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进行分析的规定。


4. 专利联营


《规定》对专利联营的概念和形式有所明确,即专利联营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权人通过某种形式将各自拥有的专利共同许可给第三方的协议安排。其形式可以是为此目的而成立的专门合资公司,也可以是委托某一联营成员或者独立的第三方进行管理。


《规定》描述了五种专利联营管理组织常实施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与《征求意见稿》相比,《规定》增加了兜底条款,赋予工商总局认定在专利联营中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权力。


5. 标准必要专利


《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标准必要专利的内容是当时另一引起国际关注的条款。我们注意到,《规定》在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基本采纳了广泛提出的意见,即标准必要专利的披露义务应限于参与标准制定的专利持有人。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虽然其语言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有所变化,但基本未采纳当时广泛提出的意见,对所有标准必要专利持有者施加了进行公平、合理和无歧视许可的义务,无论在该标准制定时,专利持有者是否被要求和/或承诺遵守该等义务。


三、结语


经过近7年的反复论证及修改,《规定》终于出台。《规定》反映了相当一部分其他司法辖区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的实践做法及成果,它将有助于提高知识产权领域执法的效率、透明度和可预测性。同时,对于何为“正当理由”、“必需设施”等具体问题,业界期待执法机关在今后的实践中进一步厘清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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