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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联交所有关上市公司股份激励计划的新规定

2022.09.14 叶宇嵘 陈峥 叶泰孚

一、背 景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于2022年7月就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发布了咨询总结文件,并公布对《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上市规则》”)内有关股权激励计划的条文(“新规则”)作出的修订。进行修订的主要原因是现行的《上市规则》第17章(“原规则”)仅对上市公司所采纳的股份期权计划进行监管,但不包括不涉及期权的股份奖励计划,而上市公司采纳股份奖励计划的情况非常普遍。为此,联交所决定进一步扩大《上市规则》第17章的应用范围,以统一的监管框架同时规管股份期权计划及股份奖励计划(合称“股份激励计划”)。


此外,为了保障股东的股权免受过度稀释及提高规管的透明度,新规则在计划参与者、授予条件、授权份额或授予公告及定期报告中的披露方面均增加了新限制或要求。


考虑到上市公司的合规负担,新规则将于2023年1月1日(“生效日”)起生效,并于生效日前设有特别过渡安排(详见下文)。


二、修订后的《上市规则》第17章的应用范围


于新规则下,以发行新股作为奖励的股份奖励计划将按照与股份期权计划相同的标准规管。以现有股份作为奖励股份的股份奖励计划,由于对上市公司的股份总数不产生稀释效应,上市公司采纳该等股份奖励计划不需要取得股东的批准,但需遵守在年报中披露的规定。


另一项重要的修订是缩窄了对附属公司的适用范围。原规则下,上市公司的所有附属公司的股份期权计划都受《上市规则》第17章规管,而修订后受《上市规则》第17章规管的附属公司仅限在最近三个财政年度中任何一年的收益、盈利或总资产占上市公司收益、盈利或总资产的75%(或以上)的附属公司(“主要附属公司”)的股份激励计划。联交所将后者列为适用对象的原因是主要附属公司的规模对上市公司而言相当重大,而主要附属公司增发新股会对上市公司资产造成摊薄效应,效果与在上市公司层面增发新股类似。


至于非主要附属公司,联交所采用《上市规则》第14章(须予公布的交易)及第14A章(关连交易)的规定,处理其根据股份激励计划增发新股而导致上市公司于附属公司的权益被摊薄的问题。


三、新规则下的其它主要事项


1、合资格参与者


新规则界定了股份激励计划的合资格参与者:


原规则

新规则

无限制

根据《上市规则》第17章制定的股份激励计划仅下列人士可为合资格参与者:

(i)“雇员参与者”:即上市公司或其任附属公司的董事和雇员(不包括前雇员)

(ii)“关连实体参与者”:即上市公司的控股公司、同系附属公司或联营公司的董事和雇员

(iii)“服务提供商”:即在上市公司集团的日常及一般业务过程中持续和经常性地向其提供服务的人士,但不包括提供融资或并购服务的财务顾问或配售代理,或为上市公司提供专业服务的顾问(如律师或核数师)


如股份激励计划将涵盖上述新规则下的第(ii)类(关连实体参与者)或第(iii)类(服务提供商)合资格参与者,联交所可要求上市公司在订立该计划时,须于通函中披露其独立非执行董事对涵盖这些合资格参与者是否符合计划目的以及发行人及股东的长远利益的意见,意见包括(但不限于):涵盖这些合资格参与者是否符合上市公司的业务需要或行业常规;以及筛选合资格参与者的准则和授股条款(例如归属规定及业绩指标(如有))是否符合计划目的。


2、授予条件


新规则对股份激励计划项下的授予条件增加了下述要求及/或限制:



_

原规则

新规则

授予股份的最短归属期

- 未限制最短归属期,仅要求上市公司在有关授出期权的公告中说明有否附加条件(包括归属期或效绩目标)

- 归属期须至少为12个月

- 董事会可自行决定向雇员参与者授予归属期较短的股份,但须在相关公告中披露计划项下允许授予股份有较短归属期的情况,以及董事会及(如果授予对象是上市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层)薪酬委员会对附加较短归属期的理由及意见

业绩指标及回拨机制

- 如针对任何授予对象设定了业绩指标或回拨机制,应在公告中披露

- 如无,应在公告中作出否定声明

- 如针对任何授予对象设定了业绩指标或回拨机制,应在计划文件及公告中披露

- 如无,应在公告中作出否定声明

- 业绩指标可为定性描述,概括性地说明业绩指标的水平以及评估是否达标的方法

- 若授予对象是董事或高级管理层,而不设业绩指标或回拨机制,则须在相关公告中披露薪酬委员会就为何毋须设定业绩指标及/或回拨机制,以及如此授予有关期权或股份如何符合计划目的的意见

行使价或股份授出价

- 股份期权的行使价于授出时不低于相关股份的市价

- 股份期权的行使价于授出时不低于相关股份的市价

- 对股份激励计划的新股授出价无限制

未归属计划股份的表决权

- 无限制

- 股份激励计划的受托人须放弃其直接或间接所持有的未归属股份的投票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受托人须按实益拥有人的指示进行投票表决,且该实益拥有人已作出有关指示


3、股份激励计划授权份额限制


为贯彻联交所近年来限制上市股份被不合理地摊薄的政策,新规则对股份激励计划授权份额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



_

原规则

新规则

计划上限

- 股份期权计划以不多于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为限(“10%计划授权上限”)

- 10%计划授权上限将适用于所有股份激励计划

更新计划上限及累计上限

- 上市公司可随时寻求股东批准更新计划授权,前提是已发行期权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的30%(“总限额”)

- 此授权可每三年经股东批准更新一次

- 若在三年期内更新计划限额,须经独立股东批准 

- 移除总限额上限

分项限额

- 无限制

- 上市公司须在计划授权限额内另设服务提供商分项限额,并于致股东通函中披露其确定该分项限额的基准

授予个人的上限-上市公司董事(独立非执行董事除外)、高管及其各自联系人

如授予的股份期权所牵涉的股份数量超过任何12个月期间已发行股份的1%(“1%个人限制”),须经股东特别批准,且相关的个别人士及其联系人必须放弃投票权

- 向关连人士授予任何期权必须由本身不属于授予对象的独立非执行董事批准

1%个人限制将适用于所有股份激励计划。如超出该限额,须经股东特别批准,且相关的个别人士及其联系人必须弃权投票

- 任何12个月期间内可授予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包括其联系人)的股份数量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的0.1%。如超出该限额,则须经股东特别批准,且相关的个别人士及其联系人必须弃权投票

- 向关连人士授予任何期权或股份必须由本身不属于授予对象的独立非执行董事批准

授予个人的上限-主要股东、独立非执行董事及其各自联系人

任何12个月期间内可授予的期权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的0.1%

- 任何12个月期间内累积授予的股份期权以授予当天股份收市价计算,不得超过港币500万元

- 向关连人士授予任何期权,必须由独立非执行董事(不包括属于授予对象的独立非执行董事)批准

- 任何12个月期间可授予的期权及/或股份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的0.1%

- 取消不得超过港币500万的豁免前提

- 任何期权或股份的授予必须由独立非执行董事(不包括属于授予对象的独立非执行董事)批准


4、转让股份奖励或期权


于新规则下,奖励股份或期权可转让给为授予对象及其家属的利益(例如作为遗产或税务规划)持有该股份或期权的实体(包括信托或私人公司),但前提是该等转让行为符合有关计划的目的,并且该等转让行为应遵守《上市规则》第17章的其他规定。


5、薪酬委员会的职权范围


新规则要求薪酬委员会的职权范围须增加一项:审查及批准有关《上市规则》第17章项下的股份激励计划,并要求上市公司在年报中披露薪酬委员会就上述事宜的年内工作报告。


6、披露规定


(1) 公告


上市公司向下列参与者授予股份,须在公告中个别逐一披露详情:(i)关连人士;(ii)获授予股份超过1%个人限额的参与者;(iii)于任何12个月期内获授予股份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0.1%的关连实体参与者或服务提供商。上市公司向其他参与者授予股份可按参与者类别合计披露。联交所可能会不时要求上市公司提交授予对象的名单以及每名授予对象所获授股份奖励及股份期权的变动。


(2) 中期报告及年报


如涉及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股份激励计划,上市公司须于中期报告及年报内的披露:

  • 向参与者授予的股份及其于汇报期内的变动的详情;

  • 就于汇报期内授出的股份期权及股份奖励而言,有关股份期权及股份奖励于授出时的公平值及所采纳的会计政策;

  • 汇报期内授出的股份期权及股份奖励数目除以该期间已发行股份的加权平均数;

  • 汇报期开始时及结束时,根据计划上限及服务提供商分项上限(如适用)可授出的股份数目;及

  • 每项股份激励计划的概要(仅适用于年报)。


对于使用上市公司现有股份的股份激励计划而言,上市公司须于年报内披露向(i)上市公司的任何董事授出股份的详情(逐一个别披露);(ii)任何最高薪酬的五名人士授出股份的详情(逐一个别披露);及(iii)其他参与者授出股份的详情(合计披露),并披露股份激励计划的概要。


7、新上市申请人注意事项


就新上市申请人于上市前采纳的、但上市后才实施的股份激励计划,新规则与原规则大致相同,主要内容如下:

  • 新上市申请人已在上市前采纳的、但上市后才实施的股份激励计划(包括期权和股份奖励计划),不需要上市后的股东的批准。

  • 招股说明书须披露该等股份激励计划的重要条款。

  • 计算10%计划授权上限时,10%的分母应参照新上市申请人在上市日的相关股份类别的已发行总数。

  • 如果该等股份激励计划不符合修订后的《上市规则》第17章的规定,上市前已经授予特定参与者的股份期权或股份奖励可继续有效,但不得于上市后进一步根据该等计划授予股份期权或股份奖励。


此外,联交所进一步澄清:新上市申请人不可于上市前向没有明确指定参与者的股份激励计划(包括上市后才确定参与者的股份激励计划)的受托人发行新股股份激励计划,否则联交所将不会就根据该等计划可能发行的新股给予上市批准。


四、过渡安排


新规则将于2023年1月1日(“生效日”)生效,就在此之前已经生效的股份激励计划,联交所提供以下过渡安排:

  • 披露:自生效日起,上市公司须遵守新规则下的披露要求。

  • 授予对象:自生效日起,上市公司如按照《上市规则》第17章发出股份奖励或期权,授予对象只能是新规则下所界定的合资格参与者。

  • 是否需重新向股东获取授予股份或期权的授权:如上市公司已就现有股份激励计划取得特定的授权,可继续根据该等授权向合资格参与者授予股份。如上市公司根据一般性发股授权授予奖励股份,在生效日后的第二个股东周年大会之日之前(含该日),仍可继续根据该等授权授予股份。

  • 修订现有股份激励计划的最晚期限:上述计划授权限额更新或计划授权届满或采纳新股份激励计划当日。


五、实践中应该注意的事项


  • 尽快根据新规则的要求审查及修订现有的股份激励计划,并修订薪酬委员会的职权范围。

  • 如现有计划可向非合资格参与者授予奖励股份或股份期权,于生效日之后不可再向非合资格参与者授予股份。

  • (如有)对上市公司的非主要附属公司的现有股份奖计划进行审查,以确保符合适用的第14章/第14A章要求。

  • 新上市申请人在设计股份激励计划时,应注意不向没有明确指定参与者的股份激励计划的受托人发行新股,否则该等股份无法获得联交所的上市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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