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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认定

2022.08.24 李成浩 林逸沁

案例


A公司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破产清算、破产和解或破产重整),B公司对A公司名下所有的一幢房产享有抵押权(假设不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该抵押权系A公司为担保C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所设,但A公司并未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由于C公司无力偿还债务,B公司以其享有的抵押权向A公司管理人申报了担保债权。考虑到该笔“担保债权”与其他常见的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以自有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债权有所不同,由此引发笔者思考,B公司是否对A公司享有债权?当B公司该类权利人向A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该如何对其认定?


一、民法体系下,抵押权的性质和常见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分别规定了物权、债权两类权利。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因此,物权和债权这两种权利的内涵并无重合或交叉之处,边界较为清晰。


《民法典》中,有关物权的规定独立成编,并在物权的分编体例下将抵押权放入了第四分编“担保物权”之中。第三百八十六条1规定,担保物权人行使的权利范畴为对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担保物权的基本特质是担保,而不是债务的替代履行2。在有第三人的担保物权法律关系中,债权人还是应该首先向债务人提出履行的请求,而不能绕开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要求实现其债权。


第三百九十四条3关于抵押权的规定对上述条款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该条明确地区分了债务人以自有财产设立抵押和第三人以自有财产为债务人设立抵押的两种情形。


对于债权,《民法典》中并未以单独成编的方式体现,而是通过合同、准合同、侵权责任等具体的债的表现形式来进行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4的内容作出了解释,“从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分类来看,债权属于相对权,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或称之为请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除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对于债权人则不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5”。


根据上述规定可见,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类型,有别于债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属于典型的绝对权,即物权。


抵押权常见的表现形式实则有两种:1、当债务人以自有财产为债务提供抵押时,仅有两方主体,出现债权法律关系主体与担保法律关系主体重合的情形;2、当第三人以自有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时,债权法律关系与担保物权法律关系则分别产生在三个主体之中,两种法律关系互相独立,并不因第三人提供抵押而使三方主体有所重合,或使原本独立的债权和物权的法律关系相竞合。


二、破产程序中,抵押权的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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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在我国现行民法体系下属于物权,当享有此种权利的权利人进入了破产程序,又属于什么权利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6对于该种特殊权利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作出了回应,表述为“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实则,对于抵押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在大陆法系国家破产上,有特有的概念,即别除权,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可以破产人的财产中的特定财产单独优先受偿的权利7。 


如前所述,权利人拥有的抵押权既可能是因破产人为自身债务担保而产生的,也可能是因破产人为第三人债务担保而产生的。因破产人为自身债务担保而产生的抵押权,因债权法律关系与担保法律关系主体重合的原因,抵押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一事,实务中并无争议,笔者在此不予赘述。本文开篇提及的案例中,A公司实则是为第三人C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对于B公司权利的认定在实践处理中有所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企业破产法》起草组编)中关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内容论述为:“对为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则有所不同,由于在担保中主债务人是另外的当事人,当其特定财产不足以偿付债务时,其差额部分应由主债务人承担,本债务人承诺以特定财产价值为限,其不足以清偿部分不能再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中清偿”。安建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关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内容论述为:“如果破产人以特定财产对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该第三人的债权人虽然不是破产人‘有担保的债权人’,也属于别除权人。这类别除权人对破产人不享有债权,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可以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行使其权利的权利人;这类别除权权利人通过行使别除权无法获得完全清偿或者放弃了别除权的,其未受偿部分不能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解决”。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仅享有物权的别除权人的权利属性的认定,应当与既是物权人又是债权人的别除权人作出区分。换而言之,当仅享有物权的权利人和既享有物权又享有债权的权利人均向管理人主张权利时,不应将两者一概而论认定为担保债权人,而是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类处理。


三、结  语


回归到最初的案例之中,B公司对A公司的房产仅享有抵押权,该权利的性质为物权;在《企业破产法》的语境之下,B公司仅为A公司的别除权人,却不对A公司享有债权。换而言之,B公司的抵押权的权利内容是使B公司在A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变现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但对于未获受偿的差额部分则不可再继续向抵押人A公司主张。因此,A公司管理人仅能认定B公司对A公司享有物权,但不能以债权人的身份参与后续的破产程序。



1.《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三版),p162。

3.《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4.《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5.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关于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p598。

6.《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7. 王欣新、尹正友:《破产法论坛(第五辑)》,p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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