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出于控制直接股东人数、保障创始人控制权以及操作便捷性等众多方面的考虑,拟上市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时多选择以有限合伙企业的方式搭设员工持股平台,被激励的员工通过获取合伙企业份额的方式实现间接持有拟上市公司股权的目的。相较于员工直接持有公司的股权,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有公司股权的涉税处理在实务中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本文将结合我们在实务中的经验与观察,对拟上市公司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本文所称“持股平台”均为拟上市公司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搭设的员工持股平台,下同)实施股权激励所涉及的税务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和梳理。
一、以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的涉税处理
我们将从授予员工股权激励、员工行权以及员工退出这三个时间节点分别讨论各个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
1、 授予员工股权激励
除股权激励计划施行后立即行权的情况外,拟上市公司授予员工股权激励时员工不会产生纳税义务。
2、 员工行权
(1) 行权方式
根据我们的经验和观察,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员工有以下两种主要的行权方式:
a) 持股平台的普通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一般为公司创始人或实际控制人或代持人)将其代持的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给受激励员工(下称“受让取得”);
b) 员工增资至持股平台,再由持股平台增资至拟上市公司(下称“增资取得”)。
(2) 纳税义务
a) 受激励员工的纳税义务
实践中对于受激励员工的纳税义务有不同观点。
观点一
在一些案例中,税务机关认为,员工不管是以受让取得还是以增资取得持股平台份额,尽管形式上员工并未直接取得公司的股权,但是通过持股平台实现了对公司的间接持股,其目的依旧是公司为了激励员工分享公司成长所带来的收益,所以实质上应当被视作是公司对员工的股权支付。因此,根据财税〔2016〕101号(下称“101号文”)的规定1,员工应当就份额转让款或增资款低于拟上市公司股权公允价值的部分,适用“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照3%-4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拟上市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员工行权后的次月15日内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下称“62号文”)的规定,非上市公司股票(权)的公平市场价格,依次按照净资产法、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鉴于当下在半导体行业以及不少其他行业拟上市公司的估值都很高,如果公平市场价格与公司估值挂钩,对于员工来说在行权时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能是一笔巨款。因此,拟上市公司往往会向税务机关申请递延纳税备案,从而能将纳税义务递延至在拟上市公司上市后或者被收购后员工退出取得收益的时候,避免员工在行权时承担个人所得税税负。但持股平台是否能适用递延纳税政策存在疑问。我们将在下文单独论述递延纳税政策的适用。
观点二
我们也了解到,有的税务机关认为员工在持股平台层面不论是以受让合伙企业份额入伙还是以增资入伙的方式行权,均属于投资行为,因此不应涉及员工个人所得税的缴纳。但是这种观点在拟上市公司将股权激励计划报告给税务机关时容易被否定。
b) 转让合伙企业份额的普通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的纳税义务
针对受让取得,转让合伙企业份额给员工的普通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应就其转让合伙企业份额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固定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员工作为支付方负有代扣代缴义务,也可由该普通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在取得转让收入的次月15日内向持股平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由于员工行权时的支付对价普遍较低(甚至有无偿赠与员工持股平台份额的方案),存在被税务机关以计税依据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为由进行纳税调整的风险。企业通常会提前与持股平台的主管税务机关就行权时的涉税事项进行沟通,同时尽量避免以无偿赠与的方式给予员工持股平台份额。
c) 拟上市公司的纳税义务
无论是受让取得还是增资取得,拟上市公司均无纳税义务。但是无论是受让取得还是增资取得,拟上市公司都可能有股份支付的问题,届时可能因此影响拟上市公司的净利润,公司应结合上市计划合理考虑股权激励计划实施的时间点、方式和价格。
3、 员工退出
如果员工在拟上市公司上市前退出,则主要的退出方式是转让其持有的持股平台份额给持股平台的普通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或者给其他员工,持股平台此时不减持拟上市公司的股权;如果员工在拟上市公司上市后退出,主要的方式是持股平台减持员工间接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获得的转让价款由持股平台定向分配给拟退出员工。
在持股平台不减持公司股份的退出情况下,无论持股平台是否进行了递延纳税备案,员工对于转让其持有的持股平台份额所取得的收入均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持股平台减持公司股份退出的情况下,由于合伙企业不是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因此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无论转让价款是否实际分配给员工,员工都应就上述收益按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提请企业注意,实践中不乏有因擅自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20%的固定税率计税而被当地税务机关要求改按“经营所得”的超额累进税率补缴税款并加处滞纳金及罚金的案例。
二、以持股平台实现间接持股是否适用递延纳税政策
根据101号文的规定,拟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后,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与没有进行递延纳税登记相比,递延纳税政策的主要优势在于两点:第一,员工在行权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方才产生纳税义务;第二,无需单独就行权时行权价格与拟上市公司的公平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部分适用“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照3-45%的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是就转让收入减除取得成本(即行权价格)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整体税负相对较低。
实践中对于持股平台是否适用递延纳税政策,各地税务机关的口径可能存在差异。造成上述争议的本质原因在于101号文规定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拟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必须同时满足101号文所罗列的7项条件2,其中第3项明确要求“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由于员工实际持有的是持股平台的合伙企业份额,而非拟上市公司股权,因此从字面意义上,101号文排除了持股平台对递延纳税政策的适用。
我们注意到实务中仍有以持股平台实现股权激励的企业顺利实施递延纳税备案的成功案例。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我们以往的项目经验以及近期的实务观察,多地税务机关对于持股平台办理递延纳税备案采取更为谨慎严格的口径,实践中获得备案较为困难。此外,对于已经成功进行递延纳税备案的企业而言,员工在持股平台减持公司股份退出获利时能否适用“财产转让所得”(固定税率20%)而非按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目前尚无明确的政策指引。
三、通过持股平台接收拟上市公司派发的股息、红利的涉税问题
在员工持有持股平台份额期间,还可能收到实施股权激励的拟上市公司派发的股息、红利。根据国税函〔2001〕84号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合伙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按“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员工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与直接持股的情形下所适用的税务处理并无差异,均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
四、拟上市公司的税收报备要求
1、 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
根据税总征科发[2021]69号(下称“69号文”)的规定,实施股权(股票)激励的企业应当在决定实施股权激励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由于缺乏明确的政策指引,各地税务机关对于69号文所称的“决定实施股权激励”的日期尚无明确且统一的意见。建议企业在公布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后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确认。
2、 向主管税务机关实施递延纳税备案(如适用)
员工在行权时被要求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下,如果经税务机关核定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根据62号文的规定,拟上市公司应于股票(权)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股权激励计划、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激励对象任职或从事技术工作情况说明等。同时,拟上市公司作为实施股权奖励的企业应报送本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构成情况说明。
在实施递延纳税期间,拟上市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应于每个纳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情况年度报告表》3。
未来转让递延纳税股权、办理纳税申报时,拟上市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一并报送能够证明股权转让价格、递延纳税股权原值、合理税费的有关资料,具体包括转让协议、评估报告和相关票据等。资料不全或无法充分证明有关情况,造成计税依据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核定4。
五、我们的建议
以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的方案尽管为大多数拟上市公司所采用,但是由于目前缺乏明确的税收政策文件或官方指引,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的执法口径存在差异,给企业和员工的税务合规造成了不小的挑战。因此,我们建议企业在拟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时应尽早在专业人士的帮助下进行规划和设计,关注相关税收规定和政策的变化,并提前与主管税务机关取得充分的沟通,避免股权激励计划在实施和落地的过程中给企业和员工增加不必要的成本或者造成额外的合规风险,从而影响最终的激励效果。
[1] 财税(2016)101号第四条第(一)项:个人从任职受雇企业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取得股票(权)的,凡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应在获得股票(权)时,对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 财税〔2016〕101号第一条第(二)项: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包括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属于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
(2) 股权激励计划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未设股东(大)会的国有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应列明激励目的、对象、标的、有效期、各类价格的确定方法、激励对象获取权益的条件、程序等。
(3) 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激励标的股票(权)包括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权)。
(4) 激励对象应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的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激励对象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30%。
(5) 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自行权日起持有满1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解禁后持有满1年;股权奖励自获得奖励之日起应持有满3年。上述时间条件须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列明。
(6) 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至行权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0年。
(7) 实施股权奖励的公司及其奖励股权标的公司所属行业均不属于《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性行业目录》范围。公司所属行业按公司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比最高的行业确定。
[3]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第一条第(六)项:个人因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或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取得的股票(权),实行递延纳税期间,扣缴义务人应于每个纳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情况年度报告表》
[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第一条第(七)项:递延纳税股票(权)转让、办理纳税申报时,扣缴义务人、个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一并报送能够证明股票(权)转让价格、递延纳税股票(权)原值、合理税费的有关资料,具体包括转让协议、评估报告和相关票据等。资料不全或无法充分证明有关情况,造成计税依据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