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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争议解决的眼光看民营医院并购交易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2022.07.29 狄青 蔡婧 黄启兴 朱庭萱

近年来,在国家政策与市场青睐的共同作用下,医疗健康领域迎来日新月异的发展。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提出非营利性民营医院与公立医院同等待遇,逐步扩大外贸兴办医疗机构的范围;2020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十四五”规划更是提出要全面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支持社会办医,推广远程医疗。政策支持的不断加强,推动了民营医院的并购热潮,民营医院甚至被部分投资者认为是目前最具投资价值的行业之一。


以民营医院投资并购为例,交易追求的是效益与效率的最大化,但有交易就有可能产生争议。如何在交易谈判和文件拟定的阶段,就未雨绸缪地考虑到日后争议解决情形下的救济路径,是十分重要但又容易被忽略的问题。文本旨在结合作者丰富的民营医疗机构并购及争议解决经验,与大家从复合型的视角分享若干有趣又实用的话题。


一、 交易条款清单(TS)的效力和作用


由于医疗行业关乎国计民生,政府对医疗机构的准入门槛和监管尺度普遍高于其他行业的企业。因此,医疗机构并购较之一般企业并购而言,其复杂度和专业度会更高,通常全面的法律尽职调查必不可少。而出售方在向潜在收购方开放尽调前,通常会与收购方达成初步的商业交易意向。这样的初步商业交易意向往往通过签署Term Sheet(简称“TS”,即关键条款清单)来呈现,有时根据项目情况不同也会采用其他类似的文件(例如:Letter of Intent (意向书), Framework Agreement (框架协议))的形式。那么,这类文件(TS)是否具备约束力?如何判断其是否具有约束力?不同性质的TS在法律上能起到怎样的作用?就这些看似简单却很容易让人似懂非懂的问题,让我们结合案例来做一个比较深入的分析。


问题1:TS是否具备法律约束力?


TS并非法律术语,不同交易中的TS表现形式也五花八门,故TS效力不能一概而论,一般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 磋商性文件,其仅是对磋商结果的阶段性描述,表达了交易双方进一步磋商的意愿,并未对双方后续如何完成交易约定具体义务,除了保密义务、争议解决条款等条款外,其他条款一般不具备约束力。


【相关案例1】:(2013)民一终字第107号案1中,法院就该案的《投资意向书》效力认定如下:“从内容看,首先,《投资意向书》的当事人虽然是确定和明确的,但对于合同的标的和数量,《投资意向书》则只是在描述了澳华公司所称的从光大公司处受让土地的情况的基础上,对澳华公司拟置换土地的意向及洋浦开发区管理局表示同意协调置换进行了约定,而对于是否必须置换成功以及置换土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该《投资意向书》不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不构成正式的土地置换合同。其次,双方在《投资意向书》中虽然对签订《投资意向书》的背景进行了描述,但并未明确约定洋浦管委会在置换土地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也未表明受其约束的意思,故该《投资意向书》并非相关土地使用权人就在将来进行土地置换或者在将来签订土地置换合同达成的合意。因此,案涉《投资意向书》的性质为磋商性、谈判性文件,不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没有为双方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2) 预约合同,是为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而达成协议,预约合同的内容有一定确定性,根本目的是交易各方在一定期限内签订正式的协议。预约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相关案例2】:(2011)民二终字第10号案2中,法院就该案项下的一份各方未明确约定是否具备法律约束力的《股权转让意向书》效力认定如下:“《股权转让意向书》就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步骤及违反意向书的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应当认定为三方当事人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而签订的预约合同。”


(3) 本约合同,所谓“本约”是与“预约”相对应的,简而言之,TS在某些情形下可能会被认定为正式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相关案例3】:(2013)丰民初字第04147号案3中,法院就该案项下的一份各方未明确约定是否具备法律约束力的《合作意向书》效力认定如下:“南极星公司与益多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意向书,虽然名义上为意向书,但该意向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履行的先后顺序、时间、金额,合同条款明确具体,该意向书已经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可以认定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合作合同。该合作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问题2:既然TS从争议解决角度可能会构成不同性质的法律文件,那么哪些因素会影响我们对TS 的定性呢?


1、  在考量TS究竟是属于上述哪一类文件时,法院往往会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1) 文件名称:可以做初步辅助形式判断,如果名称为意向书、条款清单、合作备忘录、草约、会议纪要,则倾向于认定为磋商性文件或预约合同,如果文件名称为合同或者协议,则更易构成本约,但最终还需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


(2) 内容的确定性:如果文件较为简陋,缺乏当事人、交易标的、数量等最基本的要素,那么构成磋商性文件的可能性较高;如果文件内容具有一定确定性,具备主要的交易条款且各方当事人在将来签署更为具体、正式交易的文件的意思表示明确,那么很可能构成预约合同;如果文件内容已经包含了全部交易主要条款,无需另外签订合同就可以完成交易,那么有可能直接构成本约合同。


(3) 是否具有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预约合同的一个最明显的特质是会约定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相反,如果TS并未约定双方订立本约合同的意思表示,只是提及“双方考虑签约”等,则更有可能构成磋商性文件。


(4) 是否约定文件具有约束力:对于磋商性文件,交易双方往往表明不受其约束,也不会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预约合同,交易双方会在合同条款中表明有进一步签署更为具体、正式交易的文件的义务,并可能会约定不按时签约的违约责任;对于本约合同,当事人甚至会约定违反关键性条款需要承担的实质违约责任(例如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


(5) 交易双方行为:例如,如果收购方交付了定金,将进一步说明缔约意图,则更可能构成预约合同而非磋商性文件;除此之外,交易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也可以作为参考,如果卖方已经作出更换董事、交接证照等实际履行行为,则交易文件可能会被认为构成本约合同。


2、  前述因素并非单一考量,需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判断。实践中,鉴于民营医院的交易安排通常较为复杂(取决于收购方尽调的结果,一般会要求卖方在历史沿革、经营资质证照及合规、人员资质、不动产、环保消防安全、重大合同、行政处罚及诉讼等各方面作出较为全面的陈述保证、并根据交易时间表安排为交割前提条件或交割后义务、以及列明特殊赔偿事项等),尚未约定该等细节的TS直接构成本约的情况较为罕见,且买卖双方在大多数情况下亦希望将TS仅作为磋商性文件或者预约合同,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订立更为复杂详细的合同收购方。


问题3:不同性质的TS能产生怎样的作用?


1、  如前所述,如TS本身具备法律约束力,即被认定为本约合同,那么就与SPA在效力上无异,交易各方应当直接按照TS执行。但考虑到TS被认定为本约的情况较为罕见,那么对于被认定为具有约束力但只构成预约合同的TS,在对方违约时,是否有实际作用呢?


(1) 原则上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49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因此,如果交易对方签订作为预约合同的TS后,并未按照TS的约定按时订立本约协议,可以追究其在预约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


(2) 要求继续履行较难被支持:虽然《民法典》规定可以按照预约合同追究对方违约责任,但是对于医疗机构的股权转让而言,事关医疗机构的长期运行,并涉及一系列复杂的转让安排和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股权变更登记、医院管理权限的移交、原民营医院商标/商号的继续使用权限或变更、以及涉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医疗机构的外资比例限制等。


根据我们的经验,实践中,法院和仲裁庭一般不会支持收购方要求继续履行,即强制缔结本约。因此,即使对于有约束力的仅构成预约合同的TS,希望直接依照其完成交易也存在相当大的困难。


(3) 可以要求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虽然要求继续履行存在一定困难,但是守约方仍然可以依据定金或者违约金条款要求违约方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或者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主张违约方赔偿其实际损失。但需要注意的是,就实际损失的认定,将由守约方承担举证责任。


实践中,由于医疗机构的并购交易尚未最终达成或签署SPA,证明损失的难度较高,且范围较为受限,原则上仅限于信赖利益,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基于履行情况、支付的合理成本、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裁定。


因此,我们建议在对并购意思较为坚定时,尽量在TS中作出更为具体的约定,并明确约定定金条款或违约金条款,这样在对方违约时可以更好地保护权益。


2、  在TS构成磋商性文件,即双方明确约定TS除保密义务、争议解决、排他期等条款外,其他条款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此时,TS是否就是纯粹的“君子协定”,从而没有任何意义了呢?


实际上并非如此。虽然磋商性文件本身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并不意味着违反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当事人为了缔约而进行磋商本身就标志着订立合同的进程已经进入了实质性阶段,由一般的商业关系变为特殊的“合理信赖关系”。如果对方存在恶意磋商、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或者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还是可以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相关案例4】:(2016)最高法民终803号案4中,鞍山财政局向中信红河公司发出《意向受让受理通知书》,认为其符合意向受让鞍山银行国有股权的资格。然而,拒不按照银监部门的要求补充报送相应材料,导致银监部门对相关行政许可事项不予以受理,致使双方最终未能签订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该案中,最高院认为“中信红河公司有合理理由信赖鞍山财政局恪守承诺,及时妥善的履行报批手续,进而通过合同的履行实际取得涉案股权,获取相关利益。因此,中信红河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现实存在。但因鞍山财政局拒不将涉案合同报批,继而还将涉案股权另行高价出售,其不诚信行为直接导致中信红河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导致中信红河公司因此而获得相关利益的现实性完全丧失。因此,鞍山财政局应当对中信红河公司的间接损失适当赔偿。”


综上所述,以民营医疗机构收购为例,在订立TS时,应当尽量从交易方的立场出发,有的放矢。(1)如果交易方仅有一个非常简单的合作意向,希望先以书面方式明确这一意向,为日后的详细交易条款谈判开启一个良好的谈判氛围,但并不想直接受到约束,则将TS打造为磋商性文件为宜;如此,在代表收购方的交易中,也可给收购方根据接下来的尽职调查结果判断是否继续推进交易留有空间,而不至于因尽职调查结果不满意或无法谈拢最终交易文件而被追究违约责任。(2)反之,如果交易方已经进行较为实质性的商业条款谈判,并希望以书面形式将谈判成果固定下来,作为将来进一步谈判签署最终交易文件的依据,则一般而言应尽量将TS向预约合同的特征靠拢,包括:尽量明确具体交易内容和相关核心条款,表明即将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阐明其约束力,甚至作出定金/违约金等约定。


二、 尽职调查阶段,目标公司的披露义务和收购方的责任


如前所述,考虑到民营医院收购的复杂性,尽职调查往往是双方深入洽谈最终的交易文件前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并且,很多并购争议的发生,都是因为尽职调查过程中双方认知产生的分歧——收购方认为出售方未充分披露,卖方则认为其已尽到充分履行披露义务,相反是收购方在尽调中未尽审慎义务。那么,尽职调查的责任具体应当如何分配呢?


问题1:目标医院和出售方可否因收购方应发现未发现相关问题,而主张免除目标医院/出售方披露义务履行瑕疵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1、  在不少医疗机构的并购交易中,收购方为专业机构(医疗领域的企业或者专业投资人),故在一般印象中,收购方因具有专业的并购知识、丰富的行业经验,自然应当对并购/投资决策更加理性和慎重。但是,从合同的角度而言,信息披露义务在本质上仍然属于出售方的合同义务。因此,即使收购方为专业机构,出售方一旦出现信息披露义务问题,也不会相应免除法律责任。简言之,收购方的“专业”并不会成为其必须要独自承担一切尽调/披露风险的“万能理由”。


【相关案例5】:(2014)民申字第1184号案5中,买方火炬公司与目标公司奥泰公司、卖方周玲奇等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火炬公司借款5000万元给奥泰公司用于制造生产设备和经营使用,在双方完成投资手续后转为火炬公司对奥泰公司的投资款项,同时《股权投资协议书》载明,“公司、公司原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确认,未有任何未披露的可能形成在任何重大方面进行误导的信息或合理地影响买方火炬公司按照本协议提供投资款和本次投资意愿的事项”,但周玲奇、奥泰公司等却存在未披露奥泰公司虚假出资及未将火炬公司投入资金全部用于购买设备和公司生产经营等事实,该案中,最高院认为:“尽管火炬公司作为专业投资公司,亦应对奥泰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尽职调查、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周玲奇、奥泰公司等签约主体披露真实信息的合同义务,由此可认为周玲奇、奥泰公司等隐瞒了签订股权投资协议的重要事实前提,火炬公司基于错误认识签订协议进行投资。火炬公司得以依法行使撤销权。”


2、  如上文所述,理论上信息披露义务是出售方的重要合同义务,因此即使收购方为专业机构,在出售方未按约如实披露的情况下,出售方的责任也不被免除。


根据我们的经验,在实践中,也存在收购方为自然人或非专业机构,且其鉴于此前与目标医院的合作关系,认为对目标医院的情况较为“熟悉”,因此在交易前可能并不会安排全面的尽职调查,甚至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亦不要求出售方作出全面详细的陈述与保证(例如出售方仅对股权本身无质押或其他担保权益作出陈述与保证,但对标的医院的资质证照、业务合规、物业情况、财务、争议程序等均无陈述与保证,也未在股权转让协议的其他条款中或在双方签署交易文件前进行说明),且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按现状出售。


在上述情况下,我们认为,即使双方约定按现状出售,取决于出售方在交易过程中及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实质性信息披露义务,如果出售方有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告知收购方相关瑕疵情况的存在,并据此促成收购方达成和约,则收购方仍然有可能主张由出售方承担违约责任。换言之,如出售方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出售方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风险实际较低。


一般而言,出售方披露义务的履行通常都会在尽调过程中体现并且落地在最终的交易文件中,而交易双方在这些过程性文件和交易文件中的各类约定,会成为争议解决机构判断出售方是否适当履约(包括履行披露义务)的核心依据。在医院收购项目中,即使收购方出于加快交易进程、审慎意识欠缺等各类原因而未进行尽调,在该等情况下争议解决机构仍可能会根据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出售方是否存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信息。因此,从出售方的角度,就标的医院本身存在的重大问题(例如重大的第三方债务、诉讼、政府处罚等),无论收购方是否明确要求披露,出售方也应当主动予以合理披露,以免后续因该等因素导致在争议解决程序中对出售方出现不利结果。简言之,靠信息不对称的“忽悠式”交易对出售方而言并非一劳永逸的方案;而充分履行了披露的义务的出售方也尽量应当保留相关证据,以备不时之需。


问题2:就专业机构尽调过程中应当要发现的问题,收购方能否仅因为目标医院/出售方履行披露义务存在瑕疵,而主张目标医院/出售方承担全部责任?


尽管信息披露义务是出售方的合同义务,出售方未充分披露时应当承担责任,但收购方在交易中同样具有审慎机制调查的义务。即使对于一般投资者,其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都应当在作出交易标的额高的商业决定前,认真研读相关材料,并在对交易标的有充分了解后作出决定,对于专业机构更应如此。


【相关案例6】:(2013)民二终字第83号6案中,最高院明确股权竞买人对拍卖信息负审慎审查义务,该案中出售方在转让股权时披露了审计、评估基准日时的情况,但对资产评估、审计基准日之后至公开挂牌交易之前,标的企业资产的重大变化情况没有及时进行补充披露。一审安徽高院认为该等未补充披露情况“客观上对转让标的信息披露存在瑕疵,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包括实嘉公司在内竞买者产生模糊认识的可能性。对于实嘉公司一方,其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参与竞买案涉股权时,对于案涉转让标的情况的审查核实,负有高于普通竞买者的一般注意义务,理应在更加全面、缜密和谨慎地审查案涉股权转让所有材料后,作出商业判断,但其未能全面履行竞买者的审慎审查义务。”该案中,最终一审安徽高院仅支持资金占用损失,并未支持收购方所主张的违约金。最高院在二审判决中也表示“实嘉公司在参与股权竞买过程中,可以通过研读公告和公告中列明的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及其附件等资料,及时了解目标公司城开公司详实的经营状态,在这方面并不存在实质性障碍”,从而同样维持原判。


在该案中,法院基于收购方系属同行业公司(在行业领域内具备专业经验),要求其相对一般竞买者负有更高的审慎义务。因此,我们合理推断,针对专业机构,争议解决机构很可能会要求较高的审慎义务,从而专业机构基于目标医院履行披露义务存在瑕疵,而主张目标医院承担全部责任被支持的可能性相对较低。简言之,“专业”的收购方如果采用了“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不专业方式进行尽调,其在争议解决程序下可得到的保护可能反而少于“不专业”收购方。因此,我们强烈建议专业机构尤其要注重聘请外部专家(例如:律师、会计师师等)对目标医院开展全面的尽职调查,出具尽调报告,并且由专业律师根据项目具体情况起草交易文件条款,从而降低这方面的风险。


问题3:如果目标医院/出售方信息披露严重不实,收购方行使权利是否存在时间期限等限制?


若目标医院/出售方信息披露严重不实,收购方基于具体情况,可以依据协议中披露义务的相关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或在出售方直接构成欺诈的情况下,要求撤销合同。但是,收购方需注意积极采取救济措施,以免丧失权力行使的能力。


(1) 行使撤销权需注意1年的时间限制:《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此,若收购方得知出售方的信息披露严重不实情况,需积极行使权利。


(2) 继续履行合同可能构成对撤销权或解除权的放弃:就撤销权而言,《民法典》第152条还规定“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因此,如果收购方在知道撤销事由后还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可能构成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从而撤销权消灭;对于解除权,同样如此。


【相关案例7】:(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案7中,曾雷与甘肃华慧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曾雷将自己所持有的目标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甘肃华慧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甘肃华慧能公司对目标公司开展尽职调查,若《尽调报告》所显示的股权真实状况与曾雷事前介绍的相差过大,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在尽调后,甘肃华慧能公司发现了目标公司存在出资瑕疵,但其仍然陆续向曾雷支付了120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此后,由于甘肃华慧能未继续支付剩余的23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曾雷起诉至甘肃省高院,请求其继续支付剩余2300万股权转让款。最高院二审认为“甘肃华慧能公司若认定目标公司资产不实、股东瑕疵出资可通过终止合同来保护自己权利。但甘肃华慧能公司并未实际行使该项合同权利,其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明知目标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仍选择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视为其对合同权利的处分。”最高院最终认为甘肃华慧能公司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并要求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资金占用利息。


基于前述案例,我们建议收购方在发现股权存在问题时,及时采取救济措施,而不要拖延甚至继续履行合同,否则收购方可能会丧失基于信息披露不实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仅能通过主张违约责任寻求救济。


三、 从争议解决角度,如何理解付款先决条件的成就


在医院并购项目中,取决于目标医院的实际情况,收购方可能会将下述条件的满足作为交割的前提条件,或者付款(一次性或分期)的前提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 要求企业8实缴注册资本或财产份额,或完成非营利医疗机构转为营利医疗机构的相关流程;


(2) 要求完成《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及时更新及定期校验(例如就诊疗科目等特定证载信息的变更)、及特定资质(例如《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放射诊疗许可证》、《辐射安全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麻醉及精神药品购用印签卡、医疗广告许可“医保定点”及“新农合认定”等资质)的取得或更新;


(3) 要求完成特定医疗人员资质的取得或更新,例如涉及医师的《医师执业资格》及其“多点执业”的备案、《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取得及更新、以及卫生技术人员就其《护士执业证书》、《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等相关资质的取得及更新;


(4) 要求医院完成主要物业的续租确认、取得物业权利证书、购买相关保险、或环保及消防资质的取得;


(5) 要求医院完结与特定患者的纠纷及争议程序;以及


(6) 要求医院就其控制权变更获得重大合同相对方的书面同意(如与第三方的重大合同中有此要求)。


在实际交易中,买卖双方的争议很多围绕付款条件是否达成。在一些情况下,约定的付款条件达成需依赖于收购方主导或配合的行为(例如在“医保定点”合同项下,由收购方配合就目标医院的股权变更情况完成在当地医保管理部门的备案;又如由收购方以其自身的资源及技术优势促使目标医院取得相关资质、等级认证等),如果收购方不作为或不配合出售方达成付款条件,再以付款条件未达成为由拒绝或拖延付款,出售方有何救济思路呢?


《民法典》第159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因此,在付款条件达成需收购方主导或配合的情况下,如果收购方恶意阻挠付款条件成就的,该等付款条件可能会被直接视为已经成就。


【相关案例8】:(2019) 黔民终852号案9中,贵州高院明确表示“虽然合同约定了本案地质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是上诉人,但是上诉人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的先决条件是被上诉人指定受领人,所以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为买卖双方的合同义务。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终78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至今未指定地质煤矿采矿权进行变更登记的受领人,地质煤矿采矿权至今不能变更登记的责任不在于上诉人而在于被上诉人自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支付转让尾款。”在该案中,贵州高院最终认定卖方支付尾款,并基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


从前述案例可知,虽然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义务人是出售方,但是在付款条件达成需要收购方配合时,法院还是可能认定买卖双方对该等条件达成均负义务,在收购方恶意阻挠的情况下,法院会视为条件已经达成,要求收购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如果相关付款条件根据合同需由收购方主导完成,可以推断,如果收购方恶意阻挠条件达成,争议解决机构也很可能会视为条件已经达成。


综上,在民营医院收购中,站在出售方的立场,如收购方提出其付款义务必须以满足一定条件为前提,则出售方需要认真评估该条件的达成是否完全受出售方的控制?是否需要收购方配合或主导?如为后者,我们建议交易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收购方负责达成或配合达成某项付款条件的义务,甚至可进一步明确,如因收购方的原因造成相关付款节点未达成,将不豁免收购方的付款义务。


四、 从争议解决角度,如何认定交割已经完成


“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是最基本的交易交割逻辑。而在民营医院的收购交易中,交割涉及收购价款的支付,以及股权的交付(其中很重要的一个环节是股权转让在市监局完成登记)。在拟定交割日同时完成价款支付和股权交付固然理想,但现实中因为市监局的股权登记需要时间、控制权收购中的公司印章等交割交付物的交接也需要安排,价款支付也分为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等多种情况,且可能设置付款前提条件,因此,在很多交易中,“钱货两讫”并不总在“拟定交割日”同时发生。实践中,取决于交易双方的谈判地位,可能是先付款再交付股权,也可能是先就股权完成市监局的登记再付款,或者是其他各类安排。


问题1:若出现对方突然反悔拒绝付钱/转让股权,守约方可以主张什么法律救济?


如守约方已经完成了自身的义务,而对方却延迟或拒绝履行其合同项下的义务,则守约方通常可以主张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还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相关案例9】:(2020)京民申3770号案10中,北京高院明确表示“对北方科诚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作出决议,否决苏喜红、张宏博向橙叶投资转让股份事项,虽然《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股份转让条件包括北方科诚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等决议同意股份转让,但苏喜红、张宏博是北方科诚的全资股东,控制北方科诚,北方科诚作出不同意股份转让的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是苏喜红、张宏博不正当地阻止股份转让条件成就,故不影响橙叶投资要求苏喜红、张宏博转让股份。”


由此可见,在医院收购的项目中,如果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交割前提条件,某项条件的达成需要其中一方采取行动,而该方却拒绝或故意拖延采取行动,再以交割条件未达成为由主张无需进行交易,则另一方可以上文提及的《民法典》第159条的规定,主张交割条件应视为已经成就。


问题2:对方如果拒不接受相关的印章、财务资料等的交接,该如何推进交割程序?


在医院的控制权收购交易中,作为管理权转移的必要内容,交易双方通常会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印章(包括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合同章)和财务资料(包括银行印鉴卡、U盾、账目簿等)的交接,且该等程序也是交易过程中不可或缺的步骤。实践中,收购方可能以拒不接受印章、财务资料的交接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款。


就上述情况,我们认为:(1) 如印章和财务资料交接被约定为付款条件,则依照上述分析,出售方可以视为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主张收购方继续履行协议并支付股权转让款;(2)如印章和财务资料交接并未被约定为付款条件,由于SPA项下出售方的主要义务是变更股权,交接印章和财务资料只是附随义务,则附随义务未全面履行不构成抗辩,更勿论此时是收购方主动拒绝接受出售方的履行行为。


【相关案例10】:(2015)民提字第54号案11中,最高院明确表示“买方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公司提出,作为出资的两艘游艇尚未从恒益公司、吴江民生公司过户至深圳游艇会名下,因而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款,恒益公司、吴江民生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股权变更至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公司名下,恒益公司、吴江民生公司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其他义务为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未全面履行不能成就林达置业公司、中和融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


综上,如果一方采用拒不接受相关的印章、财务资料等方式阻碍交割程序的完成,该等行为对争议解决程序中认定交割并不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而另一方在交割的其他方面均实质完成的情况下,可尽量推进交接手续,并可就对方不配合交接的违约行为主张救济。


五、 总 结


综上所述,由于医疗机构并购交易的交易额往往较大,且其中不仅涉及交易各方、医院及医护人员、患者等多方的综合利益,又涉及行业相关的各项合规要求和资质证照门槛,往往容易在交易文件执行阶段发生争议。


本文基于我们开展医疗机构并购以及争议解决的丰富项目经验,以实际纠纷的解决方案为切入点,总结了时常容易被交易双方忽略但在后续争议案件中又时常成为焦点的问题,为民营医疗机构的并购从争议角度视角提供一系列前瞻性的指导建议。希望本文对业内的朋友有所帮助,未来我们也将持续关注医疗机构的并购交易领域的相关法律问题,并与大家分享我们的观察和建议。



[1] 威科先行,“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澳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链接:https://law.wkinfo.com.cn/judgment-documents/detail/MjAwMzAyODA2NTI%3D?searchId=6848a61d72474c9b924cd01d9111897b&index=1&q=(2013)民一终字第107号&module=,2022年7月27日最后访问。

[2] 威科先行,“海南嘉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小侠、海口南川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南国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链接:https://law.wkinfo.com.cn/judgment-documents/detail/MjAxMDAwMDYwMzk%3D?searchId=4b6598f6719840ccbe854d1f1e720b3f&index=1&q=(2011)民二终字第10号&module=,2022年7月27日最后访问。

[3] 威科先行,“北京南极星投资管理公司等与北京惠翔农业观光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链接:

https://law.wkinfo.com.cn/judgment-documents/detail/MjAwNjcwNTY1NjY%3D?searchId=4e3483f4566b4326b5c62fe8730bd509&index=1&q=(2013)丰民初字第04147号&module=,2022年7月27日最后访问。

[4] 威科先行,“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链接:https://law.wkinfo.com.cn/judgment-documents/detail/MjAyMTE3ODU1NDc%3D?searchId=b004a0c59be8418aa1b3f535eda397e1&index=1&q=(2016)最高法民终803号&module=,2022年7月27日最后访问。

[5] 威科先行,“周玲奇、江苏火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周玲奇、江苏火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链接:

https://law.wkinfo.com.cn/judgment-documents/detail/MjAwODE0NDUzMTQ%3D?searchId=d2fa1b350e7e456e96cb8cbb42d4371e&index=1&q=(2014)民申字第1184号&module=,2022年7月27日最后访问。

[6] 威科先行,“安徽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链接:

https://law.wkinfo.com.cn/judgment-documents/detail/MjAwMzAyMzM4NzI%3D?searchId=a05bb6221e58477fbfc4dbae73a55991&index=1&q=(2013)民二终字第83号&module=,2022年7月27日最后访问。

[7] 威科先行,“曾雷、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链接:

https://law.wkinfo.com.cn/judgment-documents/detail/MjAyNzM3MDM5MDU%3D?searchId=7538a47598804851a2cbb2a5be5695f5&index=1&q=(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module=,2022年7月27日最后访问。

[8] 鉴于医疗机构“证照分离”的特点,民营医院的法人性质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极少数为合伙企业。

[9] 威科先行,“张翔、任维俊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链接:

https://law.wkinfo.com.cn/judgment-documents/detail/MjAyOTgxNDMxNjU%3D?searchId=2c8105367bfc4fecbe6ed155ebab52dc&index=1&q=(2019)%20黔民终852号&module=,2022年7月27日最后访问。

[10] 中国裁判文书网,“张宏博等与北京橙叶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链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af4371f2c5f74fe4a869ac6a0009b7d2,2022年7月27日最后访问。

[11] 威科先行,“恒益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吴江民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链接:https://law.wkinfo.com.cn/judgment-documents/detail/MjAyMjAxNzA4NTE%3D?searchId=1879fff4cab9432e8b95a841724cf659&index=1&q=(2015)民提字第54号&module=,2022年7月27日最后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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