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发布 / 君合法评 / 君合法评详情

规绳矩墨——医疗合规那些事儿之五:医疗机构涉贿法律风险

2022.07.06 王洁岽 蒋婧婷

惩治医疗领域商业贿赂的行为,历来是国家反腐工作的重点。加强对商业贿赂法律风险的识别和防范,也是医疗机构合规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本系列法评的第五篇,本文将结合案例就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涉商业贿赂的有关场景和行为进行分析,并提出初步合规建议。


一、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收受贿赂的行政责任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由于2017年及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删除了原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对于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受贿行为是否仍应承担行政责任的问题,存在争议。然而,对于医疗机构以及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而言,其行政违法责任是明确的。


【案例一】2019年4月,江西省萍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萍乡市某区人民医院进行执法检查,发现涉案医院违规收受供货商回扣让利。萍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涉案医院以其他收入等名义收受供货商回扣让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涉案医院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规接受的回扣让利款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禁止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并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该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对违反前述规定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制定了罚则:对涉案的医疗机构,可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涉案的个人,包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可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收受贿赂的刑事责任


关于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受商业贿赂所引发的刑事责任,根据收受贿赂的主体不同,可能触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以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罪名。在医疗器械、药品、医用耗材的采购和使用环节,供应商向相关单位和人员支付红包、回扣、返点、感谢费的贿赂形式已为人们所熟知,相应的制度设置和防范意识也较为明确。而随着医疗领域反腐败力度的不断加大,为规避监管,商业贿赂行为日趋呈现隐蔽性、多样性的特征。对于一些看似合规实则蕴含高度违法犯罪风险的经济往来,相关单位和个人可能因认识不足而缺乏警惕。现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1、“培训费”

对新采购医疗设备的使用,往往需要对科室人员进行培训。而一些具有回扣性质的款项,可能会被包装成设备使用“培训费”在账外支付给采购单位或相关主管人员,从而引发刑事责任。


【案例二】:被告人翟某是被告单位云南省某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主任。2013年间,供应商唐某的企业向医院销售了价值近400万元的医疗器械。翟某以“培训费”的名义,分三次收受唐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15万元,相关款项被用于科室人员培训及日常支出。公诉机关以单位受贿罪对上述科室及翟某提起公诉。辩护人辩称,被告单位是刚组建的新科室,被告单位医技人员对新购买的医疗设备必须经过培训才会使用,且涉及本案的合同中确有培训费的约定,本案涉及费用均用于被告单位的培训和前期运转。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国有事业单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构成单位受贿罪。据此,法院认定,上述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以“培训费”名义暗中收受回扣,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


2、“讲课费”


医务人员应医药企业和医疗器械企业的邀请进行授课,并收取“讲课费”的情况,在医疗领域并不罕见。在医务人员实际从事了授课活动的情形下,虽“讲课费”在形式上具有劳务报酬的属性,但收取“讲课费”的行为仍可能导致刑事责任。


【案例三】: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大连市某医院内分泌科主任、药事管理及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讲课费”名义,先后收取多家药企好处费19万余元,并为上述公司谋取利益。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收受的“讲课费”是其合法的劳务收入,其讲课与职务行为无关,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经审理查明,李某确有应药企邀请宣讲授课,但多名药企代表的证言均证明,他们向李某支付“讲课费”主要是为了维护客户关系,保证药品或耗材在该医院的销量。李某亦曾供述,这些公司给她钱是为了维系他们的产品能够在该内分泌科得到长期的使用。


法院认定,在李某收受的19万余元“讲课费”中,有部分数额是李某利用业余时间结合其专业技术所长提供授课内容而获得的报酬,其行为不属于利用其职务之便,所获报酬亦未超出合理范围,不应认定为受贿所得。


判断前述收受“讲课费”的行为是否属于受贿,需基于权钱交易这一本质特征来探讨。根据在案证据,法院认为,李某以“讲课费”先后收取的其中10万余元,系李某在担任科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其工作职责影响上述公司产品在该院的销售的好处费,其收受该10万余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3、“赞助费”


与上述“讲课费”类似,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收受药企、医疗器械企业提供的用于举办或参加有关活动的“赞助费”,亦存在刑事犯罪风险。


【案例四】:被告人商某某是被告单位太原市某医院院长。经商某某提议和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借举办迎春晚会及内科大楼奠基仪式之机,通过医院相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药剂和医药器械供应商寻求赞助,共索取“赞助费”39.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单位辩护人辩称,本案行为发生的社会背景和经济环境较为特殊,本案供应商是一种赞助行为而不是回扣和手续费,即使没有本案中涉及的赞助款,供应商与被告单位的经济往来也会正常进行。

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单位明知各供货商有具体请托事项仍向其索取钱财,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单位收受贿赂款后未入单位账户而是交予单位办公室保管并支出,其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构成单位受贿罪。


4、“捐赠”


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15年发布的《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卫生计生单位不得接受涉嫌不正当竞争和商业贿赂或与本单位采购物品(服务)挂钩的捐赠。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7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医药领域不正当竞争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要求严肃查处假借租赁、捐赠、投放设备等形式,捆绑耗材和配套设备销售等涉嫌商业贿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不当接受“捐赠”的,还可能构成受贿犯罪。


【案例五】:河南某校附属医院院长张某某组织召开班子会议,根据药品和耗材器械供应商的销售总额,按一定比例收取回扣款,并要求供应商将回扣款汇至两家医药公司账户。此后某医药公司将其中499万余元以某国药控股公司捐赠的名义转入某市慈善总会再由该慈善总会将该笔款项定向捐赠给前述医院用于购买医疗设备。法院最终认定该医院构成单位受贿罪,该499万余元计入受贿金额。


三、合规建议


我们建议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与药企、医疗器械企业等市场主体进行交往或开展合作时,应树立并加强反商业贿赂的合规意识,无论以任何形式获得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均应及时识别和防范涉贿法律风险。结合上述规定与案例,可在合规建设中对以下方面予以关注:


1、重视政策法规学习,弘扬廉洁文化


医疗机构应建立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学习和培训制度,以确保工作人员理解和遵循相关政策和法规要求。对重点科室和风险岗位,应重点加强警示教育、弘扬廉洁从医文化,让从业者时刻绷紧纪律和法律防线。


2、建立反贿赂合规体系,用制度的有效运行挤压腐败空间


医疗机构应围绕医疗行业的特点和风险点,设置反商业贿赂合规管理组织,制定反商业贿赂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反商业贿赂合规管理体系,并为相关制度的落实和运行提供切实保障。


3、对特定活动予以重点关注,及时化解违法风险


对于一些存在涉贿风险的与外部机构和人员的经济往来,比如参加由外部机构付费的学术或培训活动,接受承诺付费的授课邀请,接收外部机构的赞助和捐赠等,应予以重点关注。遇到相关情形应及时引入合规、法务部门的介入,必要时可寻求外部法律顾问意见。

君合是两大国际律师协作组织Lex MundiMultilaw中唯一的中国律师事务所成员,同时还与亚欧主要国家最优秀的一些律师事务所建立Best Friends协作伙伴关系。通过这些协作组织和伙伴,我们的优质服务得以延伸至几乎世界每一个角落。
北京绿化基金会与君合共同发起的“北京绿化基金会碳中和专项基金”,是中国律师行业参与发起设立的第一支碳中和专项基金。旨在充分利用公开募捐平台优势,积极联合社会力量,宣传碳中和理念,鼓励和动员社会单位和个人参与“增汇减排”、“植树造林”等公益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