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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人的迟延履行责任——应否承担加倍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理解及争议

2022.06.06 张洁 王寒 王锦

前 言


在司法实践中,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下称“加倍迟延履行利息”)是一个常见的概念。民事判决书通常会载明下述内容,即“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1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裁定书中也存在类似“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xx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或“以人民币xx元及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xx年月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人民币xx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为限,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的表述。然而,由于执行难的实际情况,现实中,债务人对本金的完全偿付往往都存在难度,更勿论对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的支付,有关加倍迟延履行利息适用的讨论也较少。


近期,我们代表抵押人参与某法院办理的一起强制执行案件,抵押人以其房产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在执行完毕本金和利息并即将结案之际,债权人主张抵押人应另行承担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债权人主张的加倍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属于优先受偿范围,抵押人是否需要超出担保范围另行承担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皆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也导致本案一度进入僵持状态。结合我们的办案经验,本文将重点分析仅作为抵押人身份的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承担责任的问题。


正 文


一、加倍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法定担保范围


作为被执行人,在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情形下,债务人因此需承担加倍迟延履行利息。若债务人需承担加倍迟延履行利息,是否意味着这也属于担保范围并进而可优先受偿?我们认为,这应结合抵押合同的约定、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的立法目的和性质等进行具体分析。


(一)法定的抵押权担保范围并不包括加倍迟延履行利息


根据我们此前的办案经验,在债权人和抵押人所签署的《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抵押权范围通常会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失效)第四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3中的内容,即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但并不单独包含“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的描述。


结合相关解释以及司法实践,在适用法定的抵押权担保范围情形下,加倍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主债权,也不属于“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1、加倍迟延履行利息vs法定担保范围中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称“《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对于《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作出的理解4,担保范围中的“利息”应仅包括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未将“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纳入“利息”的范围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其亦明确表示法律中规定的主债权及利息中所谓的“利息”,应当指的是主要为损失弥补功能的一般债务利息,而非加倍迟延履行利息。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倾向于认为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的“利息”应当与主债权债务具有同一性或强附随性,如果当事人约定“利息”属于优先受偿范围,对该“利息”应进行限缩解释5


因此,法定担保范围中“利息”并不包含加倍迟延履行利息。


2、加倍迟延履行利息vs法定担保范围中的“违约金”


《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亦明确违约金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与约定不符时,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6。“违约金”应属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范畴,不具有法定利息的性质,因此,《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所提及的“违约金”亦不应包括“加倍迟延履行利息”。


3、加倍迟延履行利息vs法定担保范围中的“损害赔偿金”


《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明确表示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以债权人所受的损失为限7因此,损害赔偿金需根据合同约定及债权人的举证确定,与“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存在本质区别。


4、加倍迟延履行利息vs法定担保范围中的“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根据《民法典理解与适用》的内容,“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主要包括申请拍卖的费用、评估费用、变卖费用等债权人合理支出的费用[8],与“加倍迟延履行利息”亦存在本质区别。


(二)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具有惩罚的性质,其主要作用并非为弥补债权人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一条9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了一般债务利息及加倍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迟延履行利息根据《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约定进行计算。因此,不同于根据双方约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加倍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定的,其基础是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根据我们目前检索到的相关司法案例,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均认为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系法定利息,并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当作为普通债权处理10


责令被执行人支付加倍迟延履行利息是一种法院主动实施的保障性的执行措施,其实施的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依法及时履行其义务。加倍迟延履行利息主要属于对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行为所采取的诉讼法上的制裁行为,具有惩戒和遏制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性质。因此,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的设立目的并非为了弥补债权人的损失,更并非为弥补抵押权人的损失,作为执行法院采取的一种制裁及惩戒措施,加倍迟延履行利息不应当属于抵押担保债权所确定的优先受偿的范围内。实践中,法院也倾向于认为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属惩罚性执行措施,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性质不同,纳入优先受偿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且若将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纳入优先受偿范围对普通债权人而言有失公允11


综上所述,若《抵押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是参照法律规定且未单独包括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的描述,则债权人主张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属于担保范围并优先受偿,被司法实践支持的可能性不高。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债权人可以考虑将“加倍迟延履行利息”明确纳入合同约定,并尝试凭借此约定届时主张优先受偿12


二、抵押人迟延履行情形下承担的责任


实践中,从法院受理强制执行案件到最终处置完毕抵押物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甚至需要以“年”作为计时单位。那么抵押人是否要为此长时间的执行过程承担责任,即单独向债权人支付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结合我们办案的经验,若抵押人存在迟延履行情形,其可能会面临承担迟延履行金的风险。


(一)抵押人不是给付金钱义务人,不另行承担加倍迟延履行利息


结合我们办理类似案件及起草、审阅相关抵押合同的经验,通常情况下,《抵押合同》主要就抵押财产、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期间、抵押物登记及注销、抵押权的实现等条款进行约定。其中,抵押人在抵押合同项下应承担的义务可以概括为配合办理抵押登记,并在发生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其他约定情形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同时,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法院、仲裁委对于抵押人责任的描述通常为“若主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其付款义务,债权人有权以抵押人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结合上述,我们认为,抵押人在抵押合同项下应承担的义务系配合办理抵押登记、配合抵押物变现(包括拍卖、变卖等)的行为给付义务,而非直接向债权人支付金钱。该观点也在实践中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在我们代理的强制执行案件中,法院最终采纳了我们的意见,没有将抵押人认定为给付金钱义务人。


(二)抵押人面临支付迟延履行金的风险


如上所述,尽管抵押人不属于给付金钱义务人,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13]的规定,抵押人仍有可能承担迟延履行金。


1、迟延履行金的适用情形


根据法律规定,迟延履行金适用对象履行的是非金钱给付义务,其适用情形与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相同,即“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在我们代理的强制执行案件中,抵押人最终被法院要求支付一定金额的迟延履行金。尽管如此,我们对于法院要求抵押人承担迟延履行金的决定仍存有一定的异议:


首先,从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来看,通常情况下,债务人偿付欠款时间有明确的期限,但对抵押财产的变现时间未指定任何履行期限,且实践中也无法进行限制。


其次,从办理类似诉讼、执行案件的经验来看,抵押物经过抵押登记以及法院冻结程序,抵押人无法自行处置抵押物;在执行程序中也可能存在多个法院协调移送、评估机构评估、执行异议等情况,上述情况均由法院而非抵押人主导。总体而言,抵押人在处置抵押物层面是较为被动的,客观上不存在迟延履行的可能性及主观故意。


2、抵押人的风险注意点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办理类似案件的经验,我们认为,抵押人应否在执行程序中支付迟延履行金以及迟延履行金金额的确定均属于执行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因此,抵押人可以尝试在执行程序中尽量配合推进评估、拍卖、变卖等程序并且留存相应书面材料,以尽量减轻其“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客观情况及主观故意,具体如下:


(1)    对抵押财产进行如实申报,并对抵押财产的位置、保存状态、权利负担、查封及冻结信息、使用情况等详细情况如实向法院汇报;

(2)    在法院、评估公司、鉴定机构等需要对抵押财产进行现场调查时,配合法院及相关机构进行现场调查,涉及抵押房产的,配合法院及相关机构开锁、清空房屋;

(3)    在法院、拍卖机构需要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时,根据法院及拍卖机构的要求配合提供抵押财产的相关信息及材料;

(4)    在强制执行进程缓慢时,适时催告法院并书面留痕。


综上所述,抵押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其应履行的义务并非给付金钱义务,且其客观上不存在迟延履行的可能性,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抵押人不应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应承担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的“被执行人”的范围。但抵押人需要注意配合执行,避免法院要求承担迟延履行金的风险。


三、结论及思考


由于缺少明确的立法规定及司法裁判规则,且执行案件存在诸多复杂因素,实践中可能存在大量涉及抵押人应否承担加倍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纠纷。结合我们办理类似案件的经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抵押人在作为被执行人时,其并非承担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的主体,且加倍迟延履行利息亦不属于债权人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因此通常情况下法院不应要求抵押人承担加倍迟延履行利息,但存在法院要求抵押人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可能性。


为尽可能减少相应风险,债权人可以在抵押合同中通过合同条款的设计和明确约定等方式将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纳入双方约定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范围,而抵押人则可以通过在执行程序中尽量配合推进评估、拍卖、变卖等程序的方式避免承担过高的迟延履行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2022年1月1日正式实施)版本中的条文序号,在2017年版本中为第二百五十三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4] 参见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第1001-1002页。

[5] 参见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8)浙0122民初3482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第1002页。

[7] 参见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第1002页。

[8] 参见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第1003页。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10] 参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民终386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终8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1026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5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4)杭富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12] 目前公开查询到的案例中,双方约定的抵押权中并未单独包括“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的描述,法院基于此判决“加倍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担保范围、不能优先受偿。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加倍迟延履行利息”,是债权人可尝试的一种突破方式。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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