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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追诉标准(二)》重大修订 专题研究系列(四):虚拟货币相关犯罪(上)

2022.05.02 尹箫 马狄笙

20224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联合发布了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修订后《立案追诉标准(二)》”)将于2022515日生效。我们就此进行了相关研究分析,形成“《立案追诉标准(二)》重大修订专题研究”,此文章是本系列的第四篇作品,将关注《立案追诉标准(二)》下与虚拟货币相关的常见罪名,结合近期国内有关政策及执行层面的新动向,对虚拟货币、元宇宙、非同质化代币(NFT)监管的问题进行讨论,本系列的其他作品请见文末链接。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集资诈骗罪

 

1. 修订情况

 

原《立案追诉标准(二)》立案追诉标准

后续相关司法解释项下立案追诉标准

修订后《立案追诉标准(二)》立案追诉标准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刚于2022223日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非法集资刑事解释》”)进行了修改(相关分析请见君合法评:《最高法关于非法集资解释修改的亮点及对虚拟币/NFT等新型金融的潜在影响——浅谈非法集资案件刑事规制的新动向》),并于202231日起正式生效;此次《立案追诉标准(二)》直接沿用了新《非法集资刑事解释》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相较于原《立案追诉标准(二)》而言:


  • 立案追诉标准不再对个人与单位进行区分,修订后个人与单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统一采用原有立案追诉标准下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个人与单位涉嫌集资诈骗罪同意统一采用原有立案追诉标准下个人犯罪的数额标准;

  • l效仿非法经营罪、逃税罪等罪名,将过去曾因同类违法犯罪行为受到过刑事追究或行政处罚纳入立案追诉的考量因素,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侦查的衔接配合。

 

2. 罪名构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共同的行为要件均为实施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刑事解释》第二条对常见的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了列举,包括假借房产销售、商品销售、股票发行、基金募集、虚拟货币等各类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但是该等列举并不是排他性列举,例如在今年《非法集资刑事解释》正式将以虚拟货币非法吸收资金列入非法集资行为前,实践中已经有相关案例(请见后文分析)。

 

在具有非法集资行为的基础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需要具有《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要求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应具有如下四个特性:

  • 非法性: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 公开性: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 利诱性: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 社会性: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存在相似之处但略有不同:

    • 集资诈骗罪本质上仍然是一种诈骗犯罪,需要证明嫌疑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相关违法犯罪;

  • 集资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的区别在于,其需证明嫌疑人使用诈骗方法实施了前述非法集资行为(而需要证明存在非法集资行为也是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构成上的共同之处)。

 

3. 虚拟货币相关分析

 

《非法集资刑事解释》是第一个明确将虚拟货币相关非法活动明确列为犯罪行为的司法解释,亦是源于实践中虚拟货币常常被用来作为非法集资的工具,包括自设虚拟货币并进行首次公开发币(ICO)、以众筹投资虚拟货币、通过“挖矿”项目吸收资金等等。

 

例如,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1中,被告人刘某某自行开发了专门的APP用于发行其自创的虚拟货币,并自设该虚拟货币与比特币、以太币等主流虚拟货币的兑换比例,向不特定公众宣传投资。客户投资后APP账户内每天会收到一定比例的虚拟货币,并可以选择交易提现或获取一定比例的额外奖励。最终被告人因无法维持该等经营模式携款逃跑,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56万余元。法院认定被告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1. 修订情况 


原《立案追诉标准(二)》立案追诉标准

后续相关司法解释项下立案追诉标准

修订后《立案追诉标准(二)》立案追诉标准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一年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修订后《立案追诉标准(二)》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更新至与2013年《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一致,加强了刑事法律司法解释的统一性及准确性。

 

2. 罪名构成

 

传销行为在行政法视角下的定义来源于《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的三种情形,即通过发展人员,采用“人头计酬”、“交入门费”、“层级团队计酬”等方式不断发展新人员,以此谋取非法利益。而组织、传销活动罪在此基础上,需进一步满足如下要件:

  • 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为特定范围内的组织者、领导者;

  • 参与者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发展下线;

  • 参与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

  • 计酬或返利的依据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计酬;

  • 引诱、胁迫参加者发展他人参加,包括以金钱利益诱惑潜在参加者;

  • 骗取财物,且并不需要达到刑事层面的诈骗。

 

此外,根据《非法集资刑事解释》第十三条,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 虚拟货币相关分析

 

虚拟货币相关传销活动与非法集资活动相比虽然侧重点不同,但是基本的宣传方式及所选择的虚拟货币相关活动都有类似之处,往往也是以ICO、投资虚拟货币、虚拟货币“挖矿”等相关项目作为噱头开展,不同之处在于非法集资活动主要是通过“以旧还新”不断吸收新被害人的资金以维系犯罪活动,而传销活动则主要是通过“金字塔”模式形成上下线进行返利。    

 

例如,黄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2中,被告人参与了一款钱包APP进行的“理财”项目,参加者需至少存入500美元购买虚拟货币并存入该APP进行理财,每个参加者可以发展新用户并可以获取新用户10%的收益作为奖励。被告人在该活动中起到了组织、管理的作用,且拥有下级人数共计10,714人。法院认定被告人组织、领导相关扰乱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三、合同诈骗罪

 

1. 修订情况

 

原《立案追诉标准(二)》立案追诉标准

后续相关司法解释项下立案追诉标准

修订后《立案追诉标准(二)》立案追诉标准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次《立案追诉标准(二)》未对合同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修订,沿用了此前人民币二万元的标准,暂未因经济发展及消费水平提升而提高立案追诉的数额标准,表明了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坚持打击诈骗犯罪、维护经济社会发展及营商环境的决心。

 

2. 罪名构成

 

合同诈骗罪本质上属于一种特殊的诈骗犯罪,具体而言:

  • 与其他诈骗犯罪相同,合同诈骗要求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欺骗手段让他人产生错误认识且基于错误认识向嫌疑人交付财产,并最终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

  • 在此基础上,合同诈骗罪还具有如下特殊的表现形式:

    →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 需注意的是,合同诈骗罪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与一般的民事欺诈不同,并非所有在合同关系中实施的欺骗行为均涉嫌合同诈骗罪。最高人民检察院第91号指导性案例温某某合同诈骗立案督查案3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在指导意义中提出应严格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违约行为的界限,注意审查涉案企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否有合同诈骗罪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注重从多方面综合认定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避免片面关注行为结果而忽略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 虚拟货币相关分析

 

因虚拟货币在近年来“价值”迅速增长,如比特币与美元的兑换比例一度突破了1:60000。但是因为虚拟货币交易及“挖矿”具有一定的技术门槛,不少投资者不愿“从零开始”获取虚拟货币,而是倾向于直接从他人处购买进行投资,因此就出现不法分子利用投资者迫切希望获得虚拟货币但是对相关交易模式不熟悉的特点实施诈骗行为

 

例如,刘某某合同诈骗案4中,被告人以拥有以太坊并可出售为诱饵,获取被害人信任,后以每个以太坊币9100元的价格出售6.75个以太坊币给被害人。被告人收到被害人分四次转账61425元后,未将以太坊币出售给施某,将施某的QQ号、支付宝账号删除,失去联系,并将61425元占为己有。法院认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洗钱罪

 

1. 修订情况

 

原《立案追诉标准(二)》立案追诉标准

后续相关司法解释项下立案追诉标准

修订后《立案追诉标准(二)》立案追诉标准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本次《立案追诉标准(二)》对洗钱罪立案追诉标准的修改,实际上来源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法条本身的修改,避免了法条修改后缺乏配套立案追诉标准而导致标准不清晰的情况。

 

2. 罪名构成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 洗钱罪的犯罪目的是为了掩饰或隐瞒特定上游犯罪非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 通常的洗钱行为包括:

    → 提供资金帐户的;

    → 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 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 跨境转移资产的;

    → 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 需要注意的是,洗钱罪掩饰或隐瞒的对象是上游犯罪非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非非法所得及其收益,因此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不同。

 

此外,《刑法修正案(十一)》及修订后《立案追诉标准(二)》对洗钱罪相关规定进行修订时,一方面将“明知”修改为“为掩饰、隐瞒”,另一方面删除了洗钱行为中“协助”的字眼,将洗钱罪的主体扩大到上游犯罪的实行犯,故上游犯罪的实施者本身亦有可能同时构成洗钱罪,即实践中俗称的“自洗钱”。例如,近期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布了北京法院首例职务犯罪“自洗钱”案件5,被告人作为北京市某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70万余元。随后被告人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收取贿赂款人民币11.94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其中的5.5万元转移到其岳母的个人银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使用。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受贿罪及洗钱罪,决定对其数罪并罚

 

3. 虚拟货币相关分析

 

洗钱行为本质上是通过各类手段,掩饰或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传统的洗钱行为往往需要通过层层转化使得赃款变得不可溯源或具有表象上的合法来源,步骤繁琐,而虚拟货币去中心化、隐匿性强、交易便捷的特点使其容易成为“理想的洗钱工具”

 

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及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6陈某某洗钱案中,被告人丈夫开设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发行虚拟货币,涉嫌集资诈骗罪,并潜逃至境外。随后,被告人按照其丈夫指示,将使用非法集资款购买的车辆以人民币90余万元低价出售后,联系比特币“矿工”以卖车款获取比特币密钥,并将密钥发给起丈夫在境外兑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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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质而言,虚拟货币本身或持有虚拟货币并不必然涉及违法犯罪,但因其去中心化、隐匿性强、所涉技术新颖、特定时期增值迅速、流通便捷、便于跨境交易、兑换途径多元等特质,近年来时常有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借以虚拟货币之名或将虚拟货币作为犯罪工具。任何虚拟货币活动的参与者,在享受科技进步所带来的福利同时,都应时刻关注其背后的法律问题,避免不必要的法律责任,尤其是警惕涉嫌刑事犯罪的相关风险。

 

本文结合本次《立案追诉标准(二)》修订,对常见虚拟货币相关罪名进行了介绍。有关于目前虚拟货币在我国刑事法律的地位、司法及执法动态、虚拟货币“挖矿”相关监管、元宇宙及NFT相关问题,我们将在下篇中进行分析。



1.(2020)湘0103刑初869号。 

2.(2020)黔0103刑初914号。 

3. 检例第91号。 

4.(2018)豫1523刑初96号。 

5.https://mp.weixin.qq.com/s/Xzj_9j15ztzdA7e-4_sT5A 

6.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103/t20210319_513155.shtm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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