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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合海外投融建营一体化系列——国际工程融资篇 1:国际工程市场出口信贷融资模式的特点及承包商的配合义务、责任和应对之策

2021.06.15 覃宇 田野

引言


本文所指出口信用机构(Export Credit Agency, ECA)是指官方出口信用机构,即各国政府为支持本国的制造商或服务商,在资本性货物或服务的出口交易中提供融资、信用或保险服务的政策性金融机构。


世界各国的官方出口信用机构已经走过了近百年的发展历程。第一个官方出口信用机构是英国于1919年设立出口信贷担保局(Export Credits Guarantee Department,其原本的设立目的是鼓励和支持那些自身很难实现的出口交易(最开始是向俄国)。同样的动机导致美国在1933年设立了出口进口银行(U.S. Eximbank)1。在二战之后,大量的官方出口信用机构如雨后春笋般设立,例如日本的出口和投资保险组织(Nippon Export and Investment Insurance),法国的科法斯集团(COFACE),以及德国的裕利安怡信用保险公司(Euler Hermes Aktiengesellschaft)等。


在国际工程领域的出口信用机构参与的融资项目中,出口信用机构往往会对基础合同的合同条件设置特定限制,而业主方为了最大限度的避免自身违反融资银行和出口信用机构的要求,通常在基础合同中明确承包商的配合义务以及承包商违反配合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本文将基于过去所参与的国际工程项目经验,从国际工程项目中境外出口信用机构参与的融资模式的特点入手,浅议出口信贷融资模式下出口信用机构对基础合同和融资协议的常见要求,以及业主在基础合同中要求承包商承担的对应义务与责任以及承包商的应对建议。


一、出口信用机构参与的融资模式的特点


出口信用机构参与融资项目的目的不是用来支持融资机构、境外业主或特定承包商或出口商,其目的是支持母国政府的对外贸易政策,通过向现有和潜在承包商或出口商提供财政支持,以提高本国出口产品和服务的国际竞争力。通常来说,出口信用机构与融资机构不同,其不以利润作为优先考虑因素,尽管其通常能够有一定的盈利,以产生足够的收入来支付其运营成本,其核心动机应当是避免损失。出口信用机构所提供的担保或保险应当是一项公平的商业交易,而并非具有援助或捐赠性质的。


出口信用机构参与的融资模式具有以下优点和缺点:


优点


  • 出口信用机构覆盖可以弥补商业保险市场供应不足或无法供应的问题。例如,出口信用机构可承保与业主东道国有关的政治风险,这些政治风险可能根本无法从一般的商业保险公司处获得承保,即使能够获得,承保费率会非常惊人、承保条件和要求也是及其严苛的;

  • 业主方的信用水平可能在基础合同履行期间不足以获得融资,通过出口信用机构的支持,有意愿向业主提供融资的融资机构将大幅增加;

  • 大多数出口信用机构都有很强的信用评级,该信用评级与其母国的国家信用挂钩,如果出口信用机构自身的资本和储备不足以履行其支付义务,那么其可以请求其母国政府的财政资源支持;

  • 出口信用机构也可能以有竞争力的利率直接向业主方提供贷款。


缺点


  • 出口信用机构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竞争,如果不加以限制,随着时间的推移,支持可能会转化为直接补贴(因此需要进行监管);

  • 买方必须支付出口信用机构费用以获得保险,这需要与潜在节省的利息和其他财务成本相比较;

  • 由于出口信用机构的参与,谈判和交易执行所需的时间往往会显著增加;

  • 出口信用机构就基础交易的尽职调查将比一般商业融资贷款安排中的尽职调查要求的更为严格。


出口信用机构的行为受到国家和国际规则的限制,其提供的出口信贷支持需要符合其母国的财政预算及适用法律的要求和限制(例如,UK Export Finance受英国法律约束,欧盟成员国的出口信用机构受适用欧盟法规约束)。此外,出口信用机构的行为同时受到世界贸易组织关于出口信贷和出口补贴的规则的约束。


除上述限制之外,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下简称“经合组织”)于1978年制定的《关于官方支持出口信贷指导原则的安排》2(Arrangement on Official Support Export Credits)(以下简称“《指导原则的安排》”)旨在促进官方出口信用机构之间的公平竞争,使得出口商主要是在价格和质量上展开竞争,而不是依靠最优惠的信贷条件。为了避免各国在出口信贷领域采取过低的利率和费率而扭曲国际竞争,《指导原则的安排》对出口信贷,在预付款比例、贷款利率、还款方式、最低保险费率、贷款期限等方面均给出明确原则及限制。


理论上,《指导原则的安排》不具有强制约束力的,但各参与国之间相互监督,且欧盟存在独立的规则要求成员国确保其出口信用机构遵守该安排的约定。参与国包括澳大利亚、加拿大、欧盟(目前不包括英国)、日本、韩国、新西兰、挪威、瑞士和美国,该安排目前并不适用于金砖国家(巴西、俄罗斯、印度、中国和南非)等重要的发展中国家出口国。即便如此,非参与国的出口信用机构也会在WTO框架或其他贸易框架下受到一定的类似监督。



二、出口信贷融资模式下出口信用机构对基础合同和融资协议条款和条件的常见要求


出口信用机构参与融资的模式按信贷主体来区分,可分为出口买方信贷模式和出口卖方信贷模式:


  • 在出口买方信贷模式下,融资机构与买方签订融资协议并向买方提供融资,卖方按照基础合同的常规付款安排请款并获得从融资机构处获得款项支付,买方按照融资协议向融资机构还款,出口信用机构向融资机构提供担保/保险,以担保在商业风险和政治风险下融资协议能够妥善履行;

  • 在出口卖方信贷模式下,卖方与境外买方签订的基础合同中包含融资安排,例如卖方可以同意基础合同项下的款项在货物运抵后才支付,业主通过签发汇票或信用证等形式的商业票据来确定延付合同款项的具体金额及支付时间。出口信用机构向卖方或为卖方提供融资安排的融资机构提供担保/保险,以担保在商业风险和政治风险下卖方或为卖方提供融资安排的融资机构的收汇安全。


相较于出口买方信贷模式,出口卖方信贷模式的融资规模较小,担保期限较短,因此,出口买方信贷是国际工程项目中主要适用的融资模式。


下图为国际工程项目中出口信用机构参与的买方信贷融资模式的基本结构示意图:


微信截图_20210615102717.jpg


在出口买方信贷融资模式中,出口信用机构将向融资机构出具出口信贷融资支持文件(ECA support document),其中包含了出口信用机构对基础交易和买方的限制要求,且上述内容将会背靠背的体现在融资机构与业主所签订的融资协议中。相较于一般的融资协议,以下内容是在该模式中的融资协议中所惯常出现的:


  • 融资商业条件中的还款安排等内容需要满足出口信用机构的要求(如果相关出口信用机构受制于《指导原则的安排》,则需要满足《指导原则的安排》的要求)。上述要求可能包括本金首次偿还的期限,例如不能晚于贷款起算日(Starting Point of Credit)后六个月;还款频率的限制,例如不能低于每半年一次;以及最长偿还期限,例如发达市场五至八年,发展中市场至多十年等;

  • 提款的前提条件增加出口信用机构所提供的担保/保险生效;

  • 融资协议与出口信贷融资支持文件出现矛盾与冲突时,后者的解释顺序优先。此外,买方被要求知晓融资机构的任何行为不得违反其在出口信贷融资支持文件下的义务;

  • 买方知晓并承认当出口信用机构对任何索赔进行赔付后,它将拥有融资机构对买方的代位求偿权(或当地法下的类似权利);

  • 买方知晓并承认其在融资协议项下的义务与其在基础合同项下的权利是分开的,买方不能以任何拒绝接受货物或服务的权利,或向卖方要求损害赔偿或其他金额作为对融资协议项下还款义务的抗辩;

  • 如果出口信用机构的融资支持发生暂停、终止或不再具有此前达成共识的风险覆盖,那么融资协议下会触发强制性提前偿还机制,该机制由融资机构选择适用(但需要根据出口信贷融资支持文件获得出口信用机构的批准同意);

  • 买方应保证未经融资机构和出口信用机构事先同意,不得修改基础合同的条款。出口信用机构通常会要求买方在融资协议中对反贿赂和制裁条例等做出全面承诺。


在融资协议不受出口信用机构所在国法律管辖的项目中,它们通常受英国法或纽约法管辖。2018年4月,伦敦信贷市场协会(Loan Market Association, LMA)发布了一份买方信贷安排的融资协议模板,以及一份全面的用户指南(均于2020年3月更新)3。上述模板采用发展中市场单一货币无担保的交易架构作为其起草基础。此外,一些出口信贷机构有自己的标准模板,通常是基于伦敦信贷市场协会或亚太信贷市场协会发布的融资协议模板而起草。


三、业主在基础合同中要求承包商承担的相应配合义务与责任以及君合给承包商的应对建议


在采用出口买方信贷融资模式的国际工程项目中,业主通常会在基础合同(即工程总承包合同)中,要求承包商承担相应的融资配合义务,以确保业主不会违反融资协议以及出口信用机构的要求。较为强势的业主往往会要求承包商就由于承包商原因造成的出口信用机构的融资支持暂停或终止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通常情况下,业主要求承包商承担的融资配合义务与责任主要包括:


  • 承包商应了解和熟悉相关出口信贷机构关于提供长期融资担保、保险或直接贷款的规则和程序要求,以及经合组织制定的《指导原则的安排》。承包商应当确保其采购工作始终符合前述要求;

  • 承包商应当遵守并执行其与业主商定并同意的采购来源矩阵(Sourcing Matric)。承包商应确保其采购始终符合相关出口信贷机构有关本国成分的要求;

  • 承包商如计划对采购来源矩阵表进行变更,其必须符合基础合同所设定的变更条件,且获得业主的事前书面批准。采购来源矩阵的变更不允许导致合同价格的上升或工期的延误;

  • 承包商应尽一切合理努力(并要求每个分包商尽一切合理努力)应业主要求提供所有可能的支持、帮助和合作,以协助业主获得出口信贷下的融资,并应满足业主、融资机构和出口信用机构在融资获得、生效以及提款的所有要求和前提条件;

  • 如果由于承包商违约造成出口信贷融资暂停或终止,那么业主将有权暂扣被暂停或终止的出口信贷融资项下的款项。承包商应当应业主要求,尽最大努力协助业主恢复原出口信贷融资或获得替代融资,在此之前,承包商应当继续履行基础合同不得有任何延误;

  • 如果原出口信贷融资未能恢复,业主在确定替代融资之前将告知承包商其所遭受的额外财务成本,承包商可以选择向业主补偿该额外财务成本,或选择由其自行垫资,比照原出口信贷融资安排与业主达成延迟付款安排。


针对业主要求承包商承担的融资配合义务与责任,我们建议承包商应当采取如下措施以降低相应的履约风险:


  • 在投标报价阶段,承包商应当要求业主确认业主可能接洽的出口信用机构,如可能,最好要求业主确定项目合作的出口信用机构。由于出口信用机构会对设备材料采购来源提出限制性要求,如果在投标报价阶段无法确定,将会给承包商带来较大风险,例如承包商的报价是基于国内设备供应商的价格而提供的,但业主最终确定与德国或日本的出口信用机构合作;

  • 在基础合同谈判阶段,承包商应当要求合同中应具体明确承包商的融资配合义务,避免采用模糊且笼统的措辞;

  • 如果业主已经确定融资机构及出口信用机构,承包商应当要求业主提供融资机构和出口信用机构对基础合同条件的具体要求;

  • 基础合同中应当设置采购来源矩阵变更的条款,承包商在保证符合融资机构和出口信用机构要求的前提下,应有权主动提出变更申请,业主没有合理理由无权拒绝;

  • 承包商应当仅针对由于其履约瑕疵导致的出口信贷暂停或终止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承担形式和范围需要在合同中明确,且需要核实责任承担形式与承包商内部的公司制度是否吻合,例如在业主未能找到替代融资的情况下,能否为业主提供承包商融资;

  • 在项目执行过程中,需要严格遵照基础合同的约定,避免造成业主违反融资协议,导致出口信贷暂停或终止的情形。



1、The Changing Role of Export Credit Agencies, Editor: Mr. Malcolm Stephens, Publisher: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2、 https://www.oecd.org/officialdocuments/publicdisplaydocumentpdf/?doclanguage=en&cote=tad/pg(2020)1

3、https://www.lma.eu.com/news-publications/press-releases?id=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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