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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外国制裁法》对航空供应链的影响

2021.06.11 闫振峰

航空制造产业具有高投入、高风险的特征,所有飞机制造商、发动机制造商都是无一例外地在全球范围内布局供应链,国际合作一直以来都是航空制造的主旋律,我国的飞机制造商、发动机制造商、以及系统级部件制造商也不例外。但是近些年来,由于一些外国国家对我国航空产业链上的一些制造主体采取了出口限制措施,导致国际供应链面临断供危险,进而对我国的航空制造业产生严重不利影响。


2021年6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反外国制裁法》,并经国家主席令第九十号发布,自公布之日生效;该法有望对境内飞机制造商、发动机制造商等境内主体提供救济手段,对境外供应商实施外国国家限制措施的行为进行阻却。


本文第1、2部分对《反外国制裁法》的主要内容进行图解分析,第3部分分析受外国国家限制措施侵害的境内主体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第4部分分析法律实施过程中有待进一步明确的事项。


1. 图解反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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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图解合规义务和违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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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航空产业链的当前困境与救济措施


3.1 当前困境


据公开资料,国内航空制造企业在立项之初,都是遵循航空产业内在的客观规律,对供应链进行了全球布局,大家耳熟能详的GE Aviation、Honeywell、Safran、Parker Hennifin、Collins Aerospace 、Pratt & Whitney 、Eaton等公司都将中国视为重要目标市场,国内航空制造企业也将他们视为重要合作伙伴。


但由于一些外国国家就出口采取了一些管制措施,比如美国的特别指定国民清单、实体清单、被拒绝人员清单、军事最终用户清单等,导致国际供应商向中国航空制造企业出口某些产品时需要出口审批,而由于一些中国航空制造企业被列入了某些限制性清单,或者外国审批机关出于所谓知识产权剽窃或者用于军事用途原因,导致境外供应商无法获得出口许可或者出口许可被无限期迟延,进而导致国际供应商无法供应产品或者迟延供应产品。


由于飞机、发动机出于安全考虑需要进行适航取证,而且每一类系统级部件的供应商非常有限,出现供应链迟延或者断供之后,飞机、发动机无法在短时间内找到替代供应商,所以就会导致项目迟延、甚至中止或终止。


3.2 救济措施


在《反外国制裁法》出台之前,如因政府审批原因导致迟延供应或不能供应,境外供应商和可能根据“不可抗力”条款或者“履行变为违法”条款主张免责,但因此导致飞机项目或发动机项目迟延、中止或终止,飞机制造商、发动机制造商不仅自身需要承担巨额损失,还面临向其他供应商承担巨额赔偿的风险。


《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组织和个人违反前款规定,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我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如果境外供应商基于外国国家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迟延供应或者终止供应,飞机制造商、发动机制造商有可能根据《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要求境外供应商继续履行供应义务,并就迟延供应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实施救济还有待于对法律实施过程中相关实体和程序事项予以进一步明确。


4. 法律实施过程中有待明确的事项


4.1 实体事项


4.1.1 “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的界定


根据《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寻求救济的前提是外国供应商“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首先要对“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进行界定。


如前所述,有些外国国家制定了一些限制出口或者禁止出口的清单,其中包含了一部分我国企业,这些清单是否可以认定为歧视性限制措施?另外,有些外国国家明确只要某类产品用于非军事用途均可出口,但是当该国供应商以我国企业作为买方申请出口许可,我国企业承诺其不从事军事业务、也承诺不将进口的产品用于军事用途,该外国国家的出口审批机关还是以担心知识产权剽窃或者用于军事用途为由拒绝出口许可,是否可以认定为歧视性限制措施?就此问题,建议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以条件判断(符合所有条件即可认定)和情形判断(符合某一种情形即可认定)两种方式进行明确,促进法律实施。


4.1.2 “执行或者协助执行”的界定


在对“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界定的基础上,还需要对“执行或者协助执行”进行界定。比如,外国供应商因为本国政府或者第三国政府(美国的原产地原则导致很多非美国供应商出口依然要获得美国出口审批)迟延供应产品是否属于“执行或者协助执行”的行为?只有将前述行为认定为“执行或者协助执行”的行为,飞机制造商、发动机制造商才能向境外供应商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4.1.3 “损失”的界定


对飞机制造商、发动机制造商而言,一个供应商的迟延或终止供应,就可能导致整个项目发生迟延或者终止,不仅自身要承受巨大损失,很可能还需要对其他供应商进行赔偿。在项目延期情形下,制造商和其他供应商都需要为延期期间投入更多的人工、设备和材料;在项目终止情形下,制造商和其他供应商前期投入的人工、设备和材料都相当于打了水漂,未来可能产生的销售利润也都不再可能。因此,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需要对“损失”的计算予以明确,便于受外国国家限制措施侵害的境内主体在起诉是准确确定赔偿金额。


4.2 程序事项


4.2.1 管辖


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当事人往往已经就“与本合同相关的或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确定了解决方式,以仲裁居多。飞机制造商、发动机制造商作为受外国国家限制措施侵害的境内主体,对境外供应商因“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提起诉讼,能否排除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在可以排除约定管辖的前提下,还需要确定具体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4.2.2 案由


解决管辖法院之后,起诉时还需要确定具体案由,司法机关需要明确此类纠纷案件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哪个案由,或者规定新的案由。


4.2.3 适用法律


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往往也约定了适用的实体法律,以英国英格兰法律或美国纽约州法律见多。另外,“不可抗力”条款往往约定“政府行为”为不可抗力事件之一,境外供应商可能主张政府迟延或拒绝出口审批是其迟延履行或不能履行的原因,因此应当免于承担迟延履行或不能履行的责任;“履行变为违法”条款往往约定,如果一方的履行行为被任何法律视为非法,其有权终止合同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供应商可能主张在迟延或拒绝出口许可的情况下,其出口产品的行为在其本国是违法行为,并据此主张免责。


在此类纠纷案件中,是否可以仅适用《反外国制裁法》,排除约定适用的法律、排除“不可抗力”条款和“履行变为违法”条款,需要司法机关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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