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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领域进一步落实对外开放措施——简评《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最新修改

2021.03.22 邓梁 李澍



自2017年中国政府提出大幅度放宽金融业(包括银行业、证券基金业和保险业)的市场准入政策以来,保险行业已经出台多项具体开放措施,并制订或修改了一系列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日前又有最新举措。2021年3月19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官方网站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做出了第二次修改(以下简称“2021版实施细则”)。此前,银保监会于2020年12月31日公布修改《实施细则》的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决定》即是在征求意见稿基础上所做的进一步完善。


本文旨在帮助读者快速了解本次对《实施细则》修改中值得关注的重点内容。


一、取消合资寿险公司的外资比例限制


2019年12月6日,银保监会印发《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明确取消合资寿险公司外资股比限制时点的通知》,取消了合资寿险公司的外资比例限制。《决定》对《实施细则》相关条款进行修改,以保持制度体系的一致性。


二、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和境外金融机构可以入股外资保险公司  


早在2019年5月,郭树清主席就银行业保险业扩大对外开放回答记者提问时,即提到“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在华外资保险公司”和“允许外国保险集团投资设立保险类机构”,同年9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已经出现了这两项内容,并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但当年年底修改的《实施细则》中暂未体现相关内容。2021版实施细则首次使得上述规定在操作层面得以落实。


今后,外资保险公司的境外投资主体包括三类机构:外国保险公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和境外金融机构,但是(1)必须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集团公司作为主要股东 ,且(2)外方唯一或者外方主要股东应当为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集团公司。


三、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的入股条件


根据2021版实施细则,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是指经所在国家依法登记注册,对集团内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实施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一、四、五项的规定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或者其主要保险子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三)其所属外国保险集团 或者其主要保险子公司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2021版实施细则首次提出主要保险子公司的概念,是指受保险集团公司控制、共同控制,申请设立前一年度总资产规模排名靠前的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且该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合计总资产占该保险集团合并报表保险总资产比重不低于60% 。


四、境外金融机构的入股条件


根据2021版实施细则,境外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此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境外金融机构可以投资入股中资保险公司,但对于境外金融机构并未作出明确定义。


《决定》明确了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以外的境外金融机构成为外资保险公司股东的,适用《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此外,在3月19日发布的“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答记者问”中,该负责人明确表示,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集团公司作为外资保险公司股东,其持股比例不受限制。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以外的境外金融机构作为股东,以及外资保险公司的中方股东,将适用《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相关限制性规定。


五、设立外资保险集团公司的条件


《决定》首次提出外资保险集团公司相关的制度要求,明确规定外国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集团公司作为中国境内保险公司股东,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适用保险集团公司管理的相关规定,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条例》和《实施细则》 。


目前有效的保险集团公司管理的相关规定为2010年3月12日实施的《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规定:


1、保险集团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该企业集合中除保险集团公司外,有两家或多家子公司为保险公司且保险业务为该企业集合的主要业务。


2、设立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合格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且投资人合计控制两家或多家保险公司50%以上股权;(二)投资人已控制的保险公司中至少有一家经营保险业务6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盈利,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投资人已控制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具有较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体系,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0亿元;(四)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具有完善的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机构、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六)具有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3、保险集团公司的设立,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保险公司的股东作为发起人,以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和货币出资设立保险集团公司,其中,货币出资总额不得低于保险集团公司注册资本的30%。(二)保险公司转换更名为保险集团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以货币出资设立保险子公司,原有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依法转移至保险子公司。


六、与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的衔接


经国务院批准,2020年12月1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发布《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以下简称“《安审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根据《安审办法》,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机制,工作机制办公室设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承担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日常工作。国家对相关领域内的外商投资开展安全审查,其中包括外商投资重要金融服务并取得所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在此背景下,为做好制度衔接,《决定》要求投资外资保险公司,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依法进行外商投资安全审查 。


结语


2021版实施细则的颁布,进一步展现了中国政府开放保险业的决心,完善了相关的制度设计,也使得外资保险公司的投资主体更加多元化。我们将持续关注修改后的《实施细则》的具体实施情况,并不断和大家分享我们在外资保险领域法律实务中产生的最新见解。



1. 在当前保险监管体系下,是指全部外资股东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保险公司。

2. 根据2021版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款,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3. 《决定》第四条。

4. 该条第(一)项内容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第(四)项内容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第(五)项内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5.《决定》第四条规定,保险集团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且保险业务为企业集合的主要业务。

6.《决定》第五条。

7.《决定》第八条。

8.《决定》第九条。

9.《决定》第十二条

10.《决定》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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