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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行业法律速递——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试点开启

2021.01.22 陈伟 何冰玉 徐旭 邴政源

引 言


继相关征求意见稿出台近半年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于2021年1月7日正式出台《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1]26号,以下简称“《试点通知》”),试点开展单户对公不良贷款转让和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试点截止日期暂定至2022年12月31日。


《试点通知》明确各试点银行可对外转让单户对公不良贷款以及批量个人不良贷款,此举意味着不良贷款处置渠道和处置方式的进一步扩展,不良贷款处置行业的市场规模有望实现增长。


值此不良资产行业重磅规定发布之际,本文拟对《试点通知》的主要内容进行总结并初步评析。


一、 《试点通知》的主要内容


《试点通知》一方面对批量转让个人不良贷款放开限制并明确可单户转让对公不良贷款,另一方面细化具体要求,或为针对问题精准施策,或为降低放开限制后的潜在风险,具体如下:


(一) 试点范围


《试点通知》明确,首批参与试点银行包括6家国有控股大型银行和12家全国性股份制银行(以下统称“试点银行”),参与试点的不良贷款收购机构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符合条件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金融资产投资公司。


对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试点通知》明确,参加试点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经营管理状况较好、主营业务突出、监管评价良好,并由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出具同意文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对于银行单户对公不良贷款的转让试点限于其本省级区域范围内,而批量受让个人不良贷款则不受区域限制。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银行债权转股权及配套支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自2018年6月《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实施后,目前全国共有5家已开业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参与试点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可参照对资产管理公司的要求,以债转股为目的受让试点范围内的对公不良贷款。


(二) 放开批量转让个人不良贷款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财金6号文”)中禁止个人贷款进行批量转让,包括向个人发放的购房贷款、购车贷款、教育助学贷款、信用卡透支、其他消费贷款等以个人为借款主体的各类贷款。《试点通知》放开上述限制,明确试点银行可以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批量转让个人贷款。但是,与此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不同的是,《试点通知》进一步将属于“参与试点的个人贷款范围”限定于已经纳入不良分类的个人消费信用贷款、信用卡透支、个人经营类信用贷款,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汽车消费贷款、个人消费抵(质)押贷款、个人经营性抵押贷款等抵(质)押物清晰的个人贷款原则上不纳入批量转让的试点范围,应当以银行自行清收为主。究其原因,可能系监管机关为防止资金借个人住房贷款的不良资产处置进入房地产市场,影响国家对房地产行业的宏观调控;另外,对抵质押物清晰的个人贷款,银行较容易处置、转让意愿低。


此外,对于资产管理公司批量收购个人不良贷款后的处置方式,《试点通知》明确规定只能采取自行清收、重组等手段进行处置,不得再次对外转让。


(三) 明确规定可转让单户对公不良贷款


虽然财金6号文等相关法规并未明确禁止不良资产的“单户”转让,且实践中也存在银行对外转让单户对公不良贷款的情况,但是,“单户”转让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次《试点通知》首次明确了单户对公不良贷款可对外转让,且未限制试点收购机构在收购后再次对外转让,单户对公不良贷款转让日后将有法可依。另外,为防范风险,《试点通知》要求资产管理公司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受让的单户对公贷款,不得再次转让给原债务人及相关利益主体。


(四) 真实、洁净、整体转让


根据《试点通知》要求,银行、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按照真实性、洁净性和整体性原则开展不良贷款转让,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严禁在转让合同之外签订抽屉协议或回购条款等,杜绝虚假出表、虚假转让、逃废债务等行为,不得违规向债务关联人进行利益输送、转移资产。


(五) 建立内控制度


根据《试点通知》要求,银行应制定内控制度、完善流程、明确分工,转让前做好尽职调查、评估等准备工作,根据回收价值等因素审慎选择处置方式,加强审计和内部约束。


(六) 规范个人贷款清收手段


在个人贷款催收难度较大的情况下,部分机构采取了较为极端的方式,不仅突破伦理底线,甚至违法犯罪,引发社会影响力较大的恶性事件。为避免放开批量转让个人不良贷款限制产生的潜在社会风险,《试点通知》要求资产管理公司应针对个人不良贷款建立相应制度、配备相应人员,并禁止再次对外转让收购的个人不良贷款,也不得采取暴力手段或委托有暴力手段、涉黑犯罪记录的机构进行催收。然而,《试点通知》并未禁止个人不良贷款的委托清收,资产管理公司可委托专业的社会机构清收个人不良贷款,以解决其清收能力不足的问题,但必须确保清收过程中的合规性。


(七) 规范信息工作


《试点通知》要求,转让方应在转让前和转让后通过公告方式规范信息披露工作,公告信息永久保留;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做好征信记录衔接工作,以不良贷款转让之日为界限,界限前后双方各自负责,保障信息主体合法征信权益;受让方获取债务人个人信息后,应依法保护其个人信息。


二、 简评


(一) 批量个人不良贷款转让放开,市场主体参与试点的积极性有待观察


《试点通知》有限度地放开试点银行对外批量转让个人不良贷款,拓宽了试点银行处置个人不良贷款的途径。但考虑到个人不良贷款普遍存在单笔数额小、数目大、债务人分散等特点,且鉴于《试点通知》已明确“禁止再次对外转让收购的个人不良贷款”,批量收购的个人不良贷款需以通过清收方式为主要的处置方式,处置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可能较高。对于参与试点的资产管理公司,特别是更专注于对公业务、现有业务量相对充足、业务网点并不涉及县域级别的全国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而言,其参与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试点的积极性有待观察。


(二) 非持牌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批量个人不良贷款仍受限,但可受托清收批量个人不良贷款


对于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个人不良资产处置需求的消费金融行业,非持牌资产管理公司亦属于活跃的市场参与者。 目前非持牌资产管理公司一般通过买断小额贷款公司或P2P平台等转出的批量个人不良贷款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非批量个人不良贷款并进行催收的方式参与个人不良贷款的处置。


《试点通知》将可批量收购个人不良贷款的机构限定于持牌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且不允许该等持牌资产管理公司再次对外转让批量个人不良贷款。据此,非持牌资产管理公司仍将无法作为适格主体受让银行或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批量个人不良贷款。但是,《试点通知》并未禁止持牌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批量个人不良贷款后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清收,故非持牌资产管理公司日后可通过受托清收的形式参与不良贷款的处置。


(三) 与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协调


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将导致相关个人信息的转移。我国近年来已经逐渐建立一套关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体系,其中以《网络安全法》为主要基石,《民法典》、《刑法》等基础性法律为法律保障,并辅以一系列的配套法规及国家标准,对于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委托处理、共享、转让、公开披露等多个层面均已设置详细标准。此外,《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也都已处于草案征求意见阶段,因此,试点银行在批量转让个人不良贷款过程中应当特别注意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监管要求相协调,确保在转让、清收等各个程序中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益。


三、 结 语


水宜疏而不宜堵,在银行难以承受日益累计的个人不良贷款后,监管机构拟放开批量转让限制,尝试将其“放水”至下游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机构进行处置。同时,出于对“放水”后各方面风险的考量,监管机构细化规则,要求用较为“温和”的方式解决较为“棘手”的处置问题。本次试点为资产管理公司带来市场新机遇,但同时由于个人不良贷款管理难度较大、处置成本较高、监管要求较多,对受让方是一定程度的考验。目前新政策仍处于试点阶段,我们将对其实施情况以及市场反馈持续保持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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