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11日,在双十一大家购物正酣之际,十年磨一剑的著作权法修正案正式出台。相较于2010年2月26日发布的著作权法(“《2010年著作权法》”),本次著作权法修正案(“《2020年著作权法》”)存在不少变化和亮点。这些变化对于将来的审判实践会产生重大影响。
本文作为君合对于《2020年著作权法》的系列研究文章之一,将从已有案件的角度着手,主要探讨网络实时转播与回看之权利主体与定性。这一问题将涉及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组织权。实践中,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组织权之间的权利划分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传统媒体与新媒体的博弈,而《2020年著作权法》在此问题上也给出了一定的解答。
一、新旧著作权法相关条款的比对
我们来看看本次修改前和修改后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组织权的定义。
权项 | 2010年著作权法 | 2020年著作权法 |
广播权 | 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 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
信息网络 传播权 | 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广播组织权 |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 (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
从上面的表格可以看出,《2020年著作权法》与《2010年著作权法》的广播权定义相比,转播的方式从有线扩展到无线。该修改使得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传输方式并无不同,都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播放方式的不同,即广播权是非交互式,播出方按照排播表在播出方安排的时间播出;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交互式,在公众选定的时间地点播出。
就广播组织权而言,将传输媒介扩展到信息网络渠道。
可见,无论是广播权还是广播组织权都将涵盖范围扩展至互联网,这将会对今后关于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属争议的案件产生深远影响。
二、案例分析
1、网络实时转播
在《2010年著作权法》下,网络实时转播属于何种权利曾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是广播权或广播组织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属于著作权的兜底条款“其他权利”,这也是此前司法界的主流观点,部分地方高院还曾经出台过相关审理指南1。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次著作权法修订使得此前关于网络实时转播属于何种权利的持续争论成为过去。网络实时转播花落“广播权”管辖范畴,广播权权利人和广播组织都可以在各自权利范围内主张权利。
(1) 广播权与广播组织权
广播权作为《2020年著作权法》项下的13项财产权利之一,属于著作权范畴;而广播组织权则被《2020年著作权法》归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即邻接权范畴。二者存在着本质区别:
事项 | 广播权 | 广播组织权 |
权利属性 | 著作权 | 邻接权 |
权利主体 | 著作权人/独占性被授权人 | 广播组织,包括广播电台和电视台 |
权利客体 | 作品 | 广播、电视 |
权限范围 | 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 1、禁止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 2、禁止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 3、禁止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
权利的 优先性 | / | 广播组织行使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 |
从广播权和广播组织权的不同可以看出,如果侵权人未经授权通过信息网络以非交互式的方式传播了某一影视作品,则著作权人/独占性被授权人有权提起侵权之诉。如果侵权人未经授权通过信息网络转播了某一电视频道的节目,则广播组织可以作为权利人提起广播组织权侵权之诉;而著作权人/独占性被授权人也可能会针对该频道播放的某一特定影视作品提起广播权侵权之诉。一般而言,广播组织并不能就其播放的某一特定影视作品提起广播权侵权之诉,除非其为该特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或独占性被授权人2。
(2) 行为定性
我们引用几个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来分析,在《2020年著作权法》下,这些案件的走向会有何种不同。
A. 著作权人/独占性被授权人起诉的情形
在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网站未经许可转播中超联赛直播视频的行为属于侵犯“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3。在《2020年著作权法》颁布后,由于广播权的范畴已经扩展到互联网领域,将来发生此类案件,则可以以侵犯广播权为由提起诉讼。
B. 广播组织起诉的情形
在另一起某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广播组织权不包含互联网转播电视节目的行为,因此认定不构成侵犯广播组织权4,而是从不正当竞争角度对原告的权益进行保护。在《2020年著作权法》颁布后,广播组织权扩展为禁止将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因此,如果将来发生此类案件,则可以以侵犯广播组织权为由提起诉讼。
2、网络回看
在《2020年著作权法》颁布前,就网络实时转播后一定时间段内的回看属于何种权利,司法机关存在不同的判决: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广播权或广播组织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网络回看属于何种权利的问题,《2020年著作权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对于广播组织而言,其禁止第三方使用其播出的广播、电视的范围扩大到信息网络传播领域,即如果其他方未经授权录制、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其播出的广播、电视,广播组织可以主张侵犯广播组织权。
(1)传输网络对行为定性的影响
在本次著作权法修改中,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都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传播,《2020年著作权法》对于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各自的传输网络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上述修改是否意味着即使通过广电网进行节目传输,也是以交互式和非交互式作为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划分标准,是一个值得继续关注的问题。
在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负责某市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网络建设、管理和运营,是广播权运营主体,其实施的回看和点播行为属于广播行为中的有线转播行为,提供作品的对象仅限于其有线电视的用户,并据此认为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在本案中,法院作出不侵权判决的主要理由在于涉案互动电视是基于有线电视网络,而非基于互联网的服务。《2020年著作权法》发布后,从条文看,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划分并不依赖于传输网络,而是基于播放方式。该等变化是否会对此类案件的定性产生影响,我们拭目以待。
(2) 公众的特定性对行为定性的影响
无论是《2020年著作权法》还是《2010年著作权法》,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受众群体均是“公众”,但有些法院在判决时将公众的范围是否受到限制作为考量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依据之一。
在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的“公众”的指向不同。信息网络传播权指向广域网环境,即所有的社会公众;而IPTV用户为专网用户,并非所有的社会公众。
但是,在另一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则未考虑IPTV专网用户特征,直接认定被告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5。
(3)回看时间段对行为定性的影响
在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回看功能的播放信号仅限于相关电视台限定时间内,即72小时,存在时间限制,不符合“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获得作品的要求。因此,我们认为《2020年著作权法》删除了 “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中的“个人”,就是可能考虑到本案的裁判结果,以期进一步弱化“个人选定”的主观要素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响。
三、对于《2020年著作权法》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组织权修改的点评
《2020年著作权法》对广播权和广播组织权的修改,是本次著作权法修正的亮点之一。
在《2020年著作权法》发布前,国家在2012年3月31日、2012年7月6日、2014年6月6日、2020年4月30日、2020年8月8日发布过多稿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这些征求意见稿都将广播权作为修改的重点。2012年3月31日、2012年7月6日和2014年6月6日征求稿中曾将“广播权”改为“播放权”,规定“播放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作品或者转播该作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播放的权利”。2020年的征求意见稿又改回了广播权。无论是播放权还是广播权,都将传播方式改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正如《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所述,修改广播权有关表述,是为了适应网络同步转播使用作品等新技术发展的要求。这一修改基本是理论界和实务届的共识。
就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言,调整不大,主要做了一些字面调整,删除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中的“作品”。此处的修改表面上看仅为文字调整,但我们认为,删除“作品”一词后,使得向公众提供行为的客体缺失,是否可以进一步解释为作品以外的内容,比如链接?因为现在网络平台通过API、SDK等各种技术手段与第三方合作的情形很常见,也因此产生了不少争议。此处的修改能否被认定为将上述技术手段的合作也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则有待后续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就广播组织权而言,则存在多轮往复,在这一过程中,主要修改体现在三点:第一,广播组织享有的是“许可”的权利,还是“禁止”的权利?第二,权利的客体是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电视,广播电视节目还是信号?第三,权利范围是否包含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播?《2020年著作权法》最终仍将广播组织享有的权利回归到禁止权,即禁止他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录制、复制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利范围则扩大至信息网络传播。
需要特别提及的是,对于权利保护的客体,尽管今年4月26日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指出,广播电台电视台作为邻接权人时,权利客体是其播放的“载有节目的信号”,对其播放的“载有节目的信号”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但《2020年著作权法》回避了广播组织权保护的是信号还是节目的问题,仍然沿用了《2010年著作权法》的模糊表述,即“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曾经明确提出,在起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时,采取“以信号为基础的保护方法”,在作为条约讨论基础的工作文件中,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广播”被定义为“广播组织为使公众接收而进行的信号传送”。《2020年著作权法》未对播放的“广播、电视”做出进一步界定,这也需要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实践进一步阐明。
四、我们的建议
由于《2020年著作权法》对广播权和广播组织权做出了重大修改,这些修改将直接影响今后相关授权合同的起草和修改,并可能对已签署的合同产生重大影响。对此,我们有几点建议:
1、授予权利的定性必须准确
根据我们处理相关案件的经验,合同约定的定义并不能改变法律对于定义的规定。我们审阅过大量授权合同,这些合同通常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做出法律定义以外的扩大解释,通常将网络直播、轮播、广播等非交互式方式也纳入管辖范围,并且明确包含了IPTV和数字电视等非互联网的传播媒体。但在法院审理案件时,如果原告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法院通常还是会按照著作权法定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判断,并不会考虑合同约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
因此需要提醒的是,在合同条款设计方面应当注意合同定义与法律定义的一致性。在《2020年著作权法》项下,如果需要取得完整的网络权利,就应当界定两个权利,一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是网络广播权,以与法律规定相匹配。将来发生纠纷,如果是交互式播出方式的侵权,则主张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是直播等非交互式方式的侵权,则主张广播权侵权。
2、授权范围应当明确
由于《2020年著作权法》的广播权将网络环境的直播转播也纳入管辖范围,授权合同如果简单约定授予的权利是广播权,则该权利范围非常广泛,既覆盖了传统电视媒体,也包含了新媒体。如果授予的广播权仅包含特定的平台、渠道或网络,则应当界定清楚。例如,对于某一电视频道的授权,是否仅供本频道使用,是否可以通过IPTV、数字电视等媒体落地,是否可以回看等,均需要作出明确约定,以避免将来发生争议。
此外,在约定授予某一平台或渠道的权利时,需要了解该平台或渠道的具体运行情况。以IPTV为例,IPTV的运营模式为内容服务提供商-总集成播控平台-分集成播控平台-分发服务提供方。如果单独授予总集成播控平台(同时亦为内容服务提供商)或某一分集成播控平台(同时亦为内容服务提供商)的内容,是否可以通过其他分集成播控平台在全国落地,内容的存储是否可以发生转移等,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3、已经签署的授权合同处理方案
由于授权合同约定的授权期限通常会持续一段时间,已经签署的授权合同的授权期限可能会持续到《2020年著作权法》生效(即2021年6月1日)以后。广播权法律定义的变化是否会对已签署的授权合同的授权范围产生影响,我们认为需要特别予以关注。我们建议,如果原授权合同明显存在相关约定不明确等问题,可以考虑通过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进行补正。
结 语
《2020年著作权法》将广播权和广播组织权的权利范围都延伸至互联网领域,顺应了时代的发展,使得网络实时转播属于何种权利的争议将不复存在。但《2020年著作权法》在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组织权的规定上仍存在一些不明确的地方,例如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客体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电视”仍需要做出进一步界定,这也将直接影响广播组织的权利范围和举证责任。我们期待后续司法解释的出台,以使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组织权的划分更为明确。
注: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2016年)规定,被告未经许可实施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原告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即“其他权利”)主张追究被告侵权责任的,应予支持。
2. 案号:(2014)一中民终字第3199号。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就广播权而言,由于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其作为涉案电视频道所播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据,而且体育竞赛节目非以展示文学艺术或科学美感为目标,亦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不予支持。
3. 案号:(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一审法院认为,就涉案的转播行为,尽管是在信息网络的条件下进行,但不能以交互式使得用户通过互联网在任意的时间、地点获得,故该行为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但仍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即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后二审法院以涉案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既不符合电影作品的固定要件,亦未达到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故其未构成电影作品为由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4. 案号:(2014)一中民终字第3199号。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结合TRIPS协定以及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背景,《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的调整范围不包括互联网转播电视节目的行为;并进一步明确指出,在《著作权法》及我国参加的相关国际条约均未将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范围扩展至网络环境时,不能仅仅因为新技术的产生或发展给权利人带来新的挑战,就超越立法时的权利边界对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中的广播组织权作扩大性解释。
5. 案号:(2019)京73民终3778号。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回看"服务不同于直播,而是为用户提供了一种回溯式的、可重复的观看体验,用户通过点击“回看"按钮即可在线观看存储于被告服务器中的涉案作品,与通常而言的内容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在线播放服务并无本质区别。被告提供涉案作品回看服务的行为已经落入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