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9.10 陈鲁明 赵曼姝
2019年8月7日,中国和其他45个国家签署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简称“《新加坡公约》”)。截止2020年7月15日,已有五个缔约国正式批准《新加坡公约》,根据《新加坡公约》第15条的规定,《新加坡公约》将于2020年9月12日正式生效。
尽管目前中国尚未对《新加坡公约》予以批准,中国作为第一批签署《新加坡公约》的签约国,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亦将直接面对《新加坡公约》在中国境内的落地与实施。继君合争议解决团队撰文对《新加坡公约》的简单介绍,本文将重点就《新加坡公约》下,和解协议在中国的落地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新加坡公约》下和解协议的执行主管机关
根据《新加坡公约》第3条及第4条的规定,和解协议应当由公约当事方按照其本国的程序规则向其公约当事方主管机关申请执行。然而,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就《新加坡公约》下的该类和解协议——具有国际性、商事性、由双方当事人自愿且在其他第三方调解员(无论使用何种成为)调解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和解协议——的执行程序和审查主管机关,并无任何规定。
相反,根据我国关于国内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规定,则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要么不具有强制执行力1,要么相应调解协议应当遵守司法确认程序而非强制执行程序。2因此,就《新加坡公约》下和解协议的执行主管机关,我国既无明文规定亦无其他国内法可以暂以参照予以执行。
对此,在呼吁尽快出台对《新加坡公约》的适配法律法规的同时,就主管机关而言,我们建议可以参照我国对涉外仲裁裁决以及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态度,即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主管机关对《新加坡公约》下的和解协议予以审查并执行。一方面,这样的安排与涉外仲裁裁决及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管辖保持一致;另一方面,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外仲裁裁决及法院判决的执行方面已然积累了经验,能够较为高效担任涉外和解协议的执行审查职责。
二、《新加坡公约》下和解协议主管机关的审查制度
在当前严峻的国际形势下,随着《纽约公约》下仲裁的“异化”——越发冗长、诉讼化的仲裁程序——并不有利于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新加坡公约》作为第一部为商事调解(和解)协议保障法律执行力的国际公约,它的诞生为国际经贸合作等国际商事活动的开展提供了新的保障。因此,《新加坡公约》强调“效率”3:一方面,《新加坡公约》对和解协议的形式提出较低的要求;另一方面,《新加坡公约》下和解协议可以由当事方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而无须经过承认的程序。
然而,由于调解的低成本,虚假调解问题可能层出不穷:调解双方利用虚假调解侵害第三人利益,例如虚构债务达成虚假的调解协议转移债务人的财产;或调解双方利用虚假调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境内汇款人与境外收款人虚构债务,以规避相应外汇管制。
在此背景下,如何平衡效率与公平这两端法律基本价值,尤其是如许多学者所忧虑的那样,如何规避虚假调解将是《新加坡公约》执行和落实的重点及难处。而《新加坡公约》将这个难题抛向了具有审查职权的各当事方主管机关。对此,我们认为《纽约公约》的相关实践或有借鉴意义。
(1)制定严格的审查标准
不同于《纽约公约》第5条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新加坡公约》第5条的规定明显赋予了主管机关更严格的审查权。《纽约公约》第5条仅关注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有违程序正义的事项,因此相应审查机关仅需对仲裁裁决做形式审查。然而,《新加坡公约》第5条第(e)、(f)条的规定却关注和解协议是否由其他非程序性的不公正因素造成。《新加坡公约》的此类规定,不免让人立即联想到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5的规定,这些规定在拒绝执行的理由上均要求关注是否存在例如调解员(仲裁员)不公正等其他非程序性因素。
然而,我们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必须对和解协议的执行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如果审查机关对和解协议都采取“实质审查”,那么必然会丧失“调解高效”的制度初衷,且给审查机关造成过高的审查负荷。我们认为,主管机关适用高于“形式审查”的严格审查标准是较为妥当的,例如可以要求申请方完整披露调解过程、对纠纷事实提供基本证明材料等,严格审查调解的真实性。
(2)由申请人充分举证其并非虚假调解
如上文所述,《新加坡公约》赋予了主管机关更严格的审查权,并且赋予主管机关权利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任何必要文件,以核实本公约的要求已得到遵守。6我们认为,主管机关一方面应当明确不可进行调解的事项直接拒绝该类和解协议的执行;另一方面,就可调解事项根据具体类型,主管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全面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并非虚假调解。例如,就国际贸易纠纷所产生的和解协议,要求申请人提供具体贸易合同以及相关合同履行基础证据材料以证实交易之真实性。
(3)将虚假调解纳入“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形
由于虚假调解往往是由审查机关主动审查才可能发现的问题,而根据目前《新加坡公约》关于拒绝执行的理由,主管机关主动审查并且拒绝的执行仅为“争议本身不可调解”以及“执行将违反公共政策”这两点。那么,在目前的框架下,我们认为只有将“虚假调解”明确纳入“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形,才可能在遵守《新加坡公约》的情况下在执行阶段由主管机关识别虚假调解并直接拒绝和解协议的执行,保护我国公共利益。
(4)拒绝执行情况下的报核制度
为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统一审查尺度和执行标准,针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我国建立了相应核报制度:即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7
尽管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核报制度曾由于“双轨制”、“耗时过长且不确定”等问题遭到许多病垢,但该制度自1995年8建立至今,的确在统一审查标准避免地方保护等方面具有突出贡献。我们认为在执行和解协议的初期,同样可能面临类似地方保护主义、在适用“公共政策”等问题上标准较为模糊等问题,核报制度亦能起到相应作用。同时,就虚假调解问题的标准上,报核制度同样可以起到统一的作用。因此,我们建议同样建立类似的核报制度。
另外在和解协议的核报制度建立上,我们建议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i)明确核报审查的期限,避免核报无限期拖延执行程序;(ii)明确核报审查的程序以及上下级法院往来文件的公开,增强核报审查的透明度。
三、结论
就《新加坡公约》在中国具体落实的问题,目前尚缺相应配套机制及指引文件。本文抛砖引玉,建议参照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并结合调解制度本身的特征和《新加坡公约》的规定,建议以财产所在地或者被申请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执行申请的审查主管机关;建议以高于“形式审查”的严格审查标准结合核报机制建立相应审查制度。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并建立了“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这些举措都在彰显着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改善国际营商环境的决心。加入《新加坡公约》作为我国进一步完善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重要契机,期待我国尽快出台适配法律法规解决《新加坡公约》的具体落地问题,为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指引,保障国际商事合作活动的开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2.《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及《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均可以申请司法确认。
3.《新加坡公约》第4条第5点:“主管机关审议救济请求应从速行事。”
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6.《新加坡公约》第4条第4点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