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前言
香港立法会于2020年7月9日正式通过《有限合伙基金条例草案》(以下简称“基金条例”),基金条例将于2020年8月31日起实施。基金条例为将来在香港设立和运作有限合伙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提供一个单独的法定制度。此前,由于香港缺乏切合基金业界商业需求的有限合伙基金法律基础,市场上的私募股权基金普遍采用在开曼群岛设立的豁免有限合伙作为组织形式。基金条例生效后,基金业界可从发起人性质、目标投资者所在地、所投资项目所处地域和行业等各方面,多维度地比较考量香港和开曼群岛两者之间更为适用于其设立基金的法域。
本文旨在简要概括在香港根据基金条例设立的有限合伙基金一些有別于传统的开曼的豁免有限合伙的主要特点,以便于基金发起人/投资人在两者之间进行比较和权衡。
2、香港与开曼基金的比较
在考虑选择设立和/或投资基金条例下的基金或开曼法律下的豁免有限合伙基金,我们认为发起人和投资人需要关注香港有限合伙基金的以下几项特点:
2.1 基金设立至首名投资者认购份额之间存在时间限制
在基金条例下,如果某一基金的所有合伙人在基金注册两周年时仍是同一集团中的公司,公司注册处处长有权取消该基金。
按照传统的开曼豁免有限合伙基金设立模式,基金发起人在初始设立基金时通常会以其集团内的两家不同主体分別作为普通合伙人(以下简称“GP”)和初始有限合伙人,待投资者正式加入后再允许初始合伙人退出。基金条例的前述两周年限制,意味着在基金设立至实际投资人加入基金之间的时间间距需在两年之内,实际投资人加入之前闲置超过两年的有限合伙基金存在被取消的风险。
2.2 GP及授权代表
与开曼法律的规定类似,在基金条例下,GP为基金的管理及控制承担最终责任,亦须为基金的所有债项及义务承担无限法律责任。但是,基金条例要求如GP是基金条例下设立的的另一基金,或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香港有限合伙,有关GP则须委任授权代表,以负责基金的管理及控制,并与GP一起就基金承担共同连带责任(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2.3 投资经理(Investment Manager)
虽然个別基金项目的发起人会因应商业原因在开曼基金结构设立基金管理人,但是开曼法律并没有规定基金或GP必须委任投资经理或投资管理人。
但根据基金条例,GP必须委任投资经理,以执行基金的日常投资管理职能。在附合出任投资经理的条件(例:年满18岁的香港居民、香港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的前提下,基金也可委托GP兼任投资经理。此外,如果基金的投资涉及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571章)(以下简称“证券及期货条例”)项下的受规管活动,则除非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的豁免适用,否则负责该基金的投资管理的投资经理(包括兼任投资经理的GP)均须持有证监会就对应受规管活动发出的相关牌照。
2.4 核数师
根据基金条例,香港有限合伙基金的GP必须委任独立于基金的GP及投资经理核数师,按年对基金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开曼法律下则没有规定基金或GP必须委任核数师,除非有限合伙协议有相关规定或基金从事开曼法下的受规管活动。
2.5 打击洗钱和恐怖分子资金筹集(AML/CFT)
开曼与香港有关打击洗钱和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法律均符合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所制定的国际标准,因此香港法下对投资人的客户尽职审查(KYC)要求与开曼法没有重大分别。
但是,根据基金条例,香港有限合伙基金的GP必须委任具有下列资格的人士(获委任的人士可以是GP或其他第三方)为负责人,以执行《打击洗钱和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香港法例第615章)(以下简称“反洗钱条例”)附件二所列的客户尽职审查措施:
(i)《银行业条例》(香港法例律第155章)下的认可机构;
(ii) 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的持牌法团;
(iii) 反洗钱条例项下定义的会计专业人士(例:香港注册会计师);或
(iv) 反洗钱条例项下定义的法律专业人士(例:香港执业律师)。
2.6 LP身份及信息的保密性
根据基金条例,申请注册为基金并不需要基金的有限合伙人(以下简称“LP”)的任何信息、组成该基金的有限合伙协议和认购基金份额的认购协议。这使香港有限合伙基金的体系更为贴近开曼群岛等基金惯常设立地的做法。
尽管GP或投资经理须在基金的注册办事处保存 (i) 载有LP信息的合伙人记录册、 (ii) LP控权人的信息 及 (iii) 对LP执行客户尽职审查措施的有关文件等记录,以备基金的GP、LP、监管机构和执法机构查核,但基金条例清楚表明该等记录无需公开予公众查阅。
公众仅能查阅公司注册处保存的基金登记册,当中载有所有向公司注册处登记的文件(当中可能包括周年申报表及有关基金变动的通知)以及公司注册处出具的证明书。但基金条例指明公众不能查阅的信息,包括以上所述有关LP的记录,将不会作为基金登记册的一部分。
2.7 注册及年度费用
目前,于开曼设立基金的费用约为美金1,220元;每年提交周年申报表的费用则为美金1,463元(持牌或受监管共同基金)或美金2,439元(非持牌或受监管共同基金)。
香港的注册及年度费用相对较为便宜,提交基金注册申请及将基金注册的费用为合共港币3,034元,每年提交周年申报表的费用为港币105元。
3、税务处理
除前述以外,就基金发起人和投资者较为关注的稅务处理问题,基金条例亦作出了特別定。根据基金条例,基金如果符合《税务条例》第20AM条下“基金”的定义,并受限于若干豁免条件,将会在任何评税年度就合资格资产交易和附带交易获得利得税豁免。基金向LP分配利润和资产无须缴付印花税,除非该资产为应课税资产(例如香港股票或不动产)。
前述安排将使香港有关基金的税务处理形式与国际税务惯例接轨,具体情况可咨询税务顾问作进一步探讨。
4、总结
尽管基金条例为基金业界提供了开展私募基金项目模式的一个新选项,但君合理解是否采取香港有限合伙基金的模式主要取决于各具体项目商业上的综合考量。不论客户根据其自身需求选择哪一法域的基金组织形式,君合仍将贯彻原则性与灵活性并重的方针,为客户提供个性化的基金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