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2020年2月7日,开曼《私募基金法》(Private Funds Law, 2020)及其配套法规(例外及过渡性规定,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法》”)正式出台并生效,分别规定了《私募基金法》的过渡期安排和具体细化规定。
《私募基金法》的出台是开曼群岛关于私募基金的管理和立法中的里程碑事件。通过《私募基金法》,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Cayman Islands Monetary Authority,以下简称“开曼金管局”或“CIMA”)将私募基金(Private Funds,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具体适用请见下文讨论的适用范围)纳入监管体系。
如我们预期,2月7日正式出台的《私募基金法》与早前1月8日出台的《私募基金法草案》并无太大实质变化。总体而言,《私募基金法》的出台,对开曼私募基金的启示主要为:
(1)私募基金应向开曼金管局完成注册事宜,同时需要满足一系列包括审计、独立资产估值、托管、现金监管等方面的合规要求;
(2)合资公司、员工管理层激励平台、单一管理账户等主体,或受《共同基金法》(Mutual Funds Law, 2020)1规制的基金不受《私募基金法》规制;
(3)因私募基金投资架构安排而设立的替代投资工具 (AIV) 可适用简化要求;
(4)受限范围私募基金(RSPF)可适用简化要求。
一、 过渡期安排
《私募基金法》生效后至2020年8月7日为过渡期,根据相关规定,于2020年2月7日前或在过渡期内开始运营 (carry on business)2的私募基金均需要在2020年8月7日之前满足《私募基金法》的合规要求。尚未开始运营的主体暂时排除在过渡期安排之内,有待监管部门进一步明确。
二、 适用范围
《私募基金法》第2条,明确了“私募基金”的形式可为公司、单位信托 (Unit Trust)或合伙企业,主营业务为销售发行投资权益,且认购该等投资权益的投资者往往对投资权益的取得、持有、管理或处置无日常管理权。值得注意的是,《私募基金法》附表进一步明确列举了不属于《私募基金法》规制的25类非基金安排 (non-fund arrangements)。主要包括:(1) 养老基金 (pension funds);(2) 合资公司(joint ventures);(3) 员工或管理层激励平台 (officer, manager or employee incentive schemes);(4) 持股主体 (holding vehicles);(5) 个人投资管理安排 (individual investment management arrangements) (vi) 结构化融资主体 (structures finance vehicles); (6) 投资权益已在开曼金管局明确规定的股票市场上发行等。此外,也明确了《共同基金法》所规制的基金类型不属于《私募基金法》范围。
三、 《私募基金法》关于开曼私募基金的核心要求以及与境内私募基金的简要对比
如前所述,《私募基金法》对私募基金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册费用、年度审计、信息变更、资产估值、资金托管、资金监控等方面对开曼私募基金提出了全面的要求。无独有偶,中国境内人民币基金的主管部门中国证券与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也于近期(2019年12月23日)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对中国境内基金的登记、募集以及运作管理作出规定,并要求在2020年4月1日起开始全面实施。
就此,我们在列明《私募基金法》对开曼私募基金的核心要求的同时,也列举了在该等事项上目前中国境内私募基金需要符合的相关要求:
具体要求
开曼私募基金
境内私募基金
初始登记要求
需要在投资者因具体实施项目投资目的而做出认缴出资后21日内向开曼金管局递交注册申请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基协AMBERS系统进行备案
变更登记要求
需要就注册时已发生重大变更的事项在该等变化发生后21日内提交
私募基金运行期间,如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向中基协进行报告:
(1)管理人、托管人发生变更的;
(2)基金合同发生重大变化;
(3)基金触发巨额赎回的;
(4)涉及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财产纠纷的;
(5)投资金额占基金净资产50%及以上的项目不能正常退出的;
对基金持续运行、投资者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件。
注册费用
需要在每年1月15日前缴纳年度注册费用
无相关费用要求
年度审计
需要由开曼金管局认可的审计师根据普遍受国际认可的审计标准进行年度审计,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向开曼金管局进行备案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年度四月底之前,通过中基协AMBERS系统填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受目前疫情影响,中基协已将2019年财务报告填报截止日期延长至2020年6月30日。
资产估值
要求至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完成一次,且需要由有资格的第三方、行政管人或管理人(或运营人)执行,前提是管理人(或运营人)将资产估值事宜独立于其投资项目管理的职能,或已将潜在的利益冲突事宜较好地识别并向投资者进行披露
无强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资产估值的相关规定
资产托管
要求聘任托管人对私募基金资产进行监管,并验证该私募基金对其持有的基金资产享有所有权。在私募基金已告知开曼金管局在操作上较难实现或不适合聘任托管人的情况下,可不进行托管。
私募基金可聘任行政管理人或其他独立第三方,或管理人(或运营人)担任,前提是管理人(或运营人)将资产托管事宜独立于其投资项目管理的职能,或已将潜在的利益冲突事宜较好地识别并向投资者进行披露
部分基金(如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持有的底层资产的私募金)必须托管;部分私募基金可在获得投资人同意的情况下,选择不予以托管。不予以托管的私募基金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予以约定不进行托管,并明确保障投资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现金监管
要求聘任相关人士进行现金监管,可以由行政管理人、托管人或独立第三方或管理人(或运营人)担任,前提是管理人(或运营人)将现金监管事宜独立于其投资项目管理的职能,或已将潜在的利益冲突事宜较好地识别并向投资者进行披露
主要参考上述托管要求为主
如上表所示,开曼私募基金与境内私募基金在注册、年度审计、信息变更等方面要求仍是较为相似。但在注册费用、资产评估、资产托管、资金监管等更细节的要求上则不尽相同。整体而言,不论是从法规的出台,还是2019年中国各地的证监局依据随机抽查原则对千余家私募机构组织的现场检查,都说明了在私募基金的管理领域,不论是中国境内,还是离岸司法区域,整体均呈现出加强监管的趋势。我们也提示境内外各家私募基金客观持续关注和配合相关法域的合规要求。
四、 其他提示
除前述列明的较为明确的规则要求外,我们还注意到如下事项在适用《私募基金法》过程中也值得引起关注:
对替代投资载体 (Alternative Investment Vehicles, AIV) 的简化要求
私募基金在投资活动中,可能存在因监管、法律、税务等原因,无法直接进行投资从而通过设立替代投资工具的方式最终实施投资。《私募基金法》就该等替代投资载体进行了细化定义,即形式为公司、单位信托、合伙企业或其他类似主体系根据私募基金的组织文件(如主基金合同)设立,且其目的是为了进行、持有和处置一个或多个与私募基金业务完全或主要相同的投资,同时,其上层投资人(股东、信托受益人或合伙人)应为私募基金(部分或全部)投资人。对该类替代投资载体,《私募基金法》豁免了其年度审计、估值、托管、现金监管和证券识别等方面的合规要求。
受限范围私募基金 (Restricted Scope Private Funds, RSPF)
私募基金可选择注册为“私募基金”或“受限范围私募基金”,开曼金管局将自主作出其认为的合理判断并完成最终注册。受限范围私募基金指满足以下条件的私募基金:(1)形式为豁免有限合伙(exempted limited partnership);(2)该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或顾问已取得CIMA或受被认可的海外监管机构3牌照或授权/登记人士;(3)该私募基金全部投资者均为高净值人士(high net worth person)4或专业人士 (sophisticated person)5。受限范围私募基金具体适用的简化合规要求有待监管部分的进一步细化明确。
总结
综上,《私募基金法》及其配套法规已明确了对开曼私募基金的注册及持续合规要求。我们相信,《私募基金法》的出台并不会对开曼基金设立、募集和运作造成颠覆性的变化。《私募基金法》对于开曼群岛设立的私募基金作出了更为明确的管理指引,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海外基金管理人对开曼私募基金运作和管理的成本,也能够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同时,我们也提示已经在开曼群岛设立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在过渡期内逐步适应相关规则,并在私募基金运作中作出相应的调整。我们会持续关注后续细则的出台和适用,并为大家带来持续的更新。
注:
1.2020年2月7日,开曼《共同基金法》(Mutual Funds (Amendment) Law, 2020)及其配套法规正式生效。
2.《私募基金法》规定了开始运营的标准包括:1. 完成设立;2. 接受投资者以投资为目的进行实缴。
3.包括香港证监会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SFC) 及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
4.根据开曼2020年修订的《证券投资业务法》(Securities Investment Business Law, 2020 Revision),“高净值人士”是指:(1)净资产不少于80万开曼元或其他等值货币的人士;(2)总资产不少于400万开曼元或其他等值货币的人士。
5.根据开曼2020年修订的《证券投资业务法》(Securities Investment Business Law, 2020 Revision),“资深人士”是指:(1)受开曼金管局规管的主体;(2)受被认可的海外监管机构监管的主体;(3)其任何证券在受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发行的主体;或(4)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人士:(i) 因其于金融及商业方面的知识及经验使其可被合理视为有能力评估拟定交易的价值;且 (ii) 就每次单一交易而言,投资金额不低于8万开曼元或其他等值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