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经济形势的波动,各类金融产品违约“爆雷”现象层出不穷。在此背景下,产品投资人除了选择向直接违约方(例如债券发行人、信托贷款借款人等)索赔外,也更多地开始考虑是否可以通过其他形式向其他相关方追责,以尽可能弥补其损失。这其中的路径之一便是向各类金融产品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追责。随着《资管新规》[1]、《九民会议纪要》[2] 等政策性文件的逐步出台,投资人因产品投资受损尝试追究管理人责任的情况与日俱增。本文旨在归纳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则,探索投资人追究资管计划和信托计划这类金融产品管理人责任的路径,从而为投资人在此类情形下提起法律程序的选择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参考。
一、 追责路径概览
根据对目前司法案例的研究和我们处理类似案件的经验,投资人向管理人追责主要可以从行政举报和民事诉讼两个维度进行。考虑到民事诉讼中投资人的举证义务通常较高,因此,在对管理人具体提起民事诉讼以前,如果能够有相应的行政处罚(通过监管机构自查或者行政举报)对管理人的行为予以“定性”,则有助于投资人举证证明管理人存在违法、违规等不当行为。而从民事诉讼角度而言,通常又可以分为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两条路径。其中,合同之诉可从合同违约和合同无效两条路径进行。
二、 行政举报
尽管监管机构有权主动对管理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但有时管理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不易被发现,如需监管机构介入调查,则依赖于投资人主动向监管机构提出行政举报,并提供相应证据和线索,因此,在监管机构尚未对管理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的情况下,投资人主动提出行政举报是其追究管理人责任的可行方案之一。
1、 行政举报的依据
根据产品性质不同,投资人就管理人提出行政举报主要依据的是该等产品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管理人义务和职责的规定。因所涉法律法规较多,我们在此不做一一论述。通常而言,比较常见的管理人行政违法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种:
(1)违反合理推介的义务
合理推介义务是指管理人在投资人购买产品前,必须向投资人充分披露产品具体情况,并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的义务。以信托计划为例,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下称“《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资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同时,《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进一步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信息披露的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是指管理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定期披露相应产品的具体状况,以保障投资人的合法知情权的义务。以信托计划为例,《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章详细规定了受托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具体包括: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根据受益人的要求进行披露;按季制作资金管理报告、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信托公司的紧急披露义务。同时,《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进一步规定:“信托公司不依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受益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违反尽职义务
尽职义务是管理人的基本义务,有具体各类体现。正如《九民会议纪要》提到的,“在主动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应当重点审查受托人在‘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财产管理过程中,是否恪尽职守,履行了谨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约定义务。”
而对此义务的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亦规定了兜底性的行政处罚。以信托计划为例,根据《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同时,《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进一步规定:“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行政举报案例
根据我们检索到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判决书,可以找到管理人因其违法违规行为被举报进而被监管机构处罚的案例。例如,在京银监罚决字〔2017〕2号案件中,某信托公司因其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信息披露违反监管规定,被北京银监局处以责令改正,以及对其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不尽职行为给予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对其重大情况信息披露不及时行为给予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合计50万元。又如,在鲁银监罚决字〔2016〕3号案件中,某信托公司未按规定及《信托合同》约定向受益人定期披露信息,且未按规定及《信托合同》约定方式向全体受益人披露临时信息,被山东银监局处以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在另外一些案例中,尽管监管机构最终并未采取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但其通过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向举报人书面回复的行为,同样确认了管理人的违法、违规情形。例如,在(2016)浙0105民初5924号案件中,浙江证监局就投资人的举报作出了如下回复:“……你反应公司在销售私募基金前,未要求你书面确认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未要求你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调查问卷,个别销售人员在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前推介私募基金,公司员工向投资单只私募基金金额不足100万元的不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等行为,经我局核查属实。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我局已对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监管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措施。”
3、 行政举报的影响
一旦监管部门认定管理人的相关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则管理人的行为性质即可“定性”,用以证明其具有违法违规性,因而在投资人针对管理人后续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投资人对行为性质的举证责任。例如在前述(2016)浙0105民初5924号案件中,法院即根据浙江证监局的复函认定管理人的行为构成违规,从而支持了投资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除此之外,行政举报本身也会给管理人带来一定压力,从而促使管理人积极与投资人协商,以期共同解决争议,避免双方因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以及时间的拖延,导致产生更大的损失。
三、 民事诉讼
司法实践中,投资人通过民事诉讼追究管理人责任通常分为两大路径:一为合同之诉,一为侵权之诉。
1、 合同之诉
由于各类产品合同对于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规定通常较为明确和具体,因此,相比侵权之诉而言,投资人提出合同之诉的情况较为多见。从合同之诉的角度而言,取决于最终法律后果的不同,比较常见的分为合同违约和合同无效两条主要路径。
(1)合同违约之诉
投资人主张管理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九民会议纪要》在营业信托纠纷案件审理的意见中也多次提到了应当遵照当事人之间的信托合同来判定管理人和投资人之间责任划分的指导意见。
追究管理人的违约责任通常高度依赖于双方当事人所签署的合同,通常的,资管合同、信托合同均会约定管理人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尽职尽责管理义务、按约分配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等。在此,我们分别介绍管理人违反相关典型义务情况下的案例,并从中总结相应的裁判规则。
A.相关案例
i.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在(2018)京03民终13860号案件中,投资人主张某信托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某信托公司表示其委托第三方通知B类受益人,该第三方表示其口头通知了各受益人,但投资人否认收到该通知。因此,法院认为即便某信托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其通知形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法院认为某信托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规定时间在触及预警线之日以前通知了各受益人,故某信托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在上述案件中,法院认为管理人要对其已经履行“披露义务”进行举证,否则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关于赔偿金额的确认,法院则甄别确认了管理人未履行披露义务后造成的损失,并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支持了投资人的部分索赔。
而在(2016)闽02民终3952号案件中,法院却认为,虽然某信托公司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方面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必然导致投资人所主张的损失,且股票市场行情瞬息万变,投资人系根据事后股票涨幅情况主张其损失。进而法院以投资人所主张的损失与某信托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方面存在的瑕疵之间不具有因果联系为由,驳回了投资人的索赔请求。
又如在(2018)川01民终7041号案件中,投资人主张管理人在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违约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即使某信托公司履约过程中存在相关违约行为,也不必然导致全部信托资金、理论收益以及利息损失,即在投资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主张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法院对其要求某信托公司基于上述违约行为返还全部信托资金、收益以及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ii.未及时止损
在(2018)京03民终11785号案件中,案涉《资金合同》第十二项明确约定了止损线。法院认为,在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当股票基金单位触及止损线时,在投资人并未同意提高止损线的情况下,管理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进行预警操作,亦未进行相应的止损操作,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及管理人职责,直接导致了相应经济损失,故应当向投资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iii.未按约定分配本金及收益
在(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0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管理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投资人分配本金及收益,亦未举证证明信托计划发生不可归咎于其自身原因的损失的证据,相关法律法规亦未禁止信托管理人参与购买信托计划,故管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投资人分配信托本金及收益,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iv.同时主张多项违约行为
在(2018)最高法民终173号案件中,投资人同时主张管理人存在推介行为违约、项目筛选不符标准、项目管理不充分、未按约清算项目、未按时信息披露等违约行为,法院仔细甄别后确认管理人存在未按时信息披露的违约行为,但是以诉讼时信托财产仍以股权方式存在,无法确定投资人的损失为由驳回了投资人的诉讼请求。
B.总结
从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在投资人主张管理人违约责任的案件中,无论违约的类型是什么,法院通常会主要关注:a)是否存在违约行为;b)违约行为与投资人的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c)投资人遭受的损害金额是否可以确认。并且,以上三点的举证责任多数情况下由主张方(投资人)承担。如果投资人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则可能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甚至可能败诉。例如在(2018)川01民终7041号、(2016)闽02民终3952号等案件中,由于投资人无法证明管理人的相关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被法院判决驳回了索赔请求;又如在(2018)最高法民终173号案件中,由于投资人无法明确其遭受的损害金额而被法院驳回了相应的诉讼请求。
值得一提的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我们注意到部分案件中法院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安排。例如上述(2018)京03民终13860号、(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04号等案件,法院认为管理人未能证明其已经履行披露义务、或举证证明信托计划发生不可归咎于其自身原因的损失,最终做出了要求管理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判决。对此《九民会议纪要》同样做出了类似的规定,《九民会议纪要》第94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或约定的受托人义务的,对委托人要求受托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合同无效之诉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进一步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之诉是投资人追究管理人责任最直接、最彻底的手段,如果产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管理人不仅需要向投资人返还全部投资款,还需要向投资人赔偿全部损失。
根据我们检索到的相关案例,投资人主张合同或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大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以管理人相关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提出,这与其他类型案件中主张合同无效的常见路径一致,在此我们不再赘述。以下我们重点分析近期司法实践中法院在投资人追究管理人责任案件中认定合同效力的新思路和新动态。
A.相关案例
i.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在(2018)沪0105民初12848号案件中,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从协议约定来看,系争35万元款项的投资方向为二级市场股票投资(以委托资金作为劣后资金投资伞形信托),但证监会于2015年4月即叫停“伞形信托”的融资融券业务。在此情形下,被告作为专业基金管理公司于2015年5月仍与原告签订相关内容的协议,被告属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欺骗原告,诱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签订系争协议,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且损害国家利益。因此,系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法院对合同效力做出判断时强调了证监会对相关产品的禁止性规定,尽管证监会的该等规定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但法院以管理人在明知证监会上述规定的情况下仍与投资人签订协议,存在欺诈行为,且损害国家利益,最终认定相关合同无效。
ii.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在(2015)民二终字第401号案件中,投资人主张相关信托合同实质上属于通道业务,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资管新规》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减少存量风险,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过渡期设至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案涉信托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不存在法律依据。且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投资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值得一提的是,针对上述(2015)民二终字第401号案件中所涉及的通道业务,《九民会议纪要》指出:“《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在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的同时,也明确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将过渡期设置为截止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在过渡期内,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实质,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对一方当事人主张信托目的违法违规,应确认无效的诉讼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九民会议纪要》指出在过渡期内暂不支持确认合同无效的裁判指导意见,但从其说理部分可以推断,在过渡期过后,如果再有类似违规行为发生,不排除法院会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等相关规定认定违规产品所涉合同无效。
iii.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时任最高法院相关负责人2007年在最高院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关于《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讲话,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如果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在(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案件中,最高院根据《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保险公司股权被代持的规定,进而认定相应投资人通过信托的方式委托信托公司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的合同无效。在该案中,最高院进一步指出:尽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在效力位阶是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但是其禁止保险公司股权代持的制定依据和目的与相关法律法规具有一致性,违反该规定的危害后果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因此认定相关合同无效。
然而,在(2017)浙01民终1995号中,投资人主张伞形信托下的相应《信托合同》违反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却持不同观点。法院认为伞形信托并不属于《证券法》所规制的融资融券行为,且伞形信托合同中对于收益的分配及风险的分担有明确约定,且其效果只及于委托人及受托人,从单个合同来看,并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因此,杭州中院并未认定《信托合同》无效。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案件中,杭州中院对伞形信托合同效力的认定观点完全不同于上述分析中提及的(2018)沪0105民初12848号案件中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观点。
B.总结
根据我们对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案例的研究和总结,具体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形有涉及通道业务、发行禁止性信托产品(例如伞形信托)、通过信托产品间接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向不具有合格投资者身份的投资者出售资管计划产品等。
从以上的案例我们不难看出,尽管法院对于否认合同效力仍然采取了非常谨慎的态度,但法院也正在逐步扩大用于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当管理人违反了相关规章制度时,法院趋向于不再简单以该规章制度并非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做出效力判断,而是会进一步结合管理人的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是否存在欺诈胁迫并损害国家利益来做出判断。
2、 侵权之诉
在众多起诉管理人的案件中,以管理人侵害投资人相关财产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案件亦有一定数量。以下我们简单介绍几例相关案例。
(1)相关案例
在(2018)京02民终6942号案件中,投资人主张受托人未依约及时补足保证金等过错致相应资管计划被强行平仓,遭受财产损失为由要求管理人承担侵权损害责任。法院认为,投资人应举证证明自身财产遭受损失、相关管理人行为存在过错以及损失与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院进一步说明:“本案中,投资人未收回成本,但并不代表其就此产生财产损失。具体合同的效力、合同履行问题、合同清算问题均未明确,上述问题均应在合同纠纷中解决,不属于本案所应查明的事实,在上述问题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判断投资人是否遭受财产损失,故投资人未能举证证明自身财产遭受损失。并且,难以从管理人未及时追加保证金的客观事实中认定其存在过错。”因此,法院驳回了投资人的诉讼请求。
又如(2019)晋01民终2469号案件中,法院同样认为,投资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有主观过错和实施了违反信托义务的行为、也未证明自己遭受的具体确定的损失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投资人以实现刚性兑付为目的来请求被管理人承担赔偿损失的主张,理由不足。
然而,当管理人未履行适当性推介义务这一情形下,有较多案例中法院还是支持了投资人(目前案例中大多为金融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且在此类案例(如(2016)京0102民初626号、(2016)浙0281民初8227号、(2018)京02民终7731号案例等)中,法院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安排,要求管理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必要的风险提示和产品说明义务,否则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2)总结
理论上而言,虽然投资人除依据合同向管理人主张违约责任外,也可以通过侵权路径向管理人主张相应赔偿责任,但是相较合同之诉,投资人将会承担证明侵权构成四要件这一更高更严的举证责任。因此,司法实践中,选择侵权路径追究管理人责任的情况较难成功。尽管如此,如果相关产品合同中对于管理人责任和义务规定并不明确,则投资人依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侵权责任,亦是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可行方式之一。
此外,当管理人未履行适当性推介义务时,法院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安排。我们理解,这是由于相应法律均严格明确规定了管理人对投资人的风险评估及适当推介的义务,一旦违反即明确构成违规行为,亦可从中推出其相应过错。并且,这一司法裁判实践亦与《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一脉相承。《九民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了在此情况下,管理人对其是否履行了“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四、 结论
从司法案例来看,投资人追究产品管理人责任有不同的路径,其法律后果和法律风险也各有不同。因此,我们建议投资人在正式提起司法程序前,应当向法律专业人士寻求帮助,并结合相关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以及产品和自身的实际情况,妥善选择合适的维权路径,以尽最大可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1] 指《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下同。
[2] 指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8月6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