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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关税”摩擦升级,国际贸易合同履行风险之思

2025.04.14 陈歆 陶源

一、引言


短暂一周内,中美关税摩擦升级,美东时间2025年4月8日,美国总统特朗普再次签署新行政令,调整当地时间4月2日发布行政令中对我国适用“对等关税”加征税率,从原先34%提升至84%(当前累计征税比例达145%),而国内时间2025年4月9日,我国亦再次调整对美进口产品加征关税比例至125%,坚定此次关税摩擦中立场。双方关税争端已伴随诸多其他专门性制裁措施,进入白热化。 


尽管商品、技术、服务等生产要素跨国跨地区流动的“经济全球化”态势依然系当前主流,但当下各国贸易顺逆差显著变化、国别保护主义与地缘政治博弈愈发激烈,国际贸易参与各方无疑会就突变的关税政策带来的合同履行风险报以密切关注。这一史无前例的“关税激增”情形往往未能够在已签订合同中被明确,其是否会满足“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条件而被援引以改变现有贸易合作,从而最终阻碍交易完成、导致贸易受损成为贸易各方关注焦点。 


结合中美关税摩擦现状、我国企业参与国际贸易基本态势,本文将从国际贸易公约层面、中美英三国国内法视域,结合相关判例,针对中美关税摩擦、税率大幅上调情形能否成为贸易各方主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以寻求合同“解绑”问题进行探析,并尝试提出应对之策。


二、国际贸易公约层面“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认定之见1


在国际贸易参与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条款且系属该公约缔约国贸易主体前提下,CISG将优先于相关国国内法适用,因而有必要检视该公约,以明确援引“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条款的适用可能。 


CISG于第四节“免责”第79条载明合同当事人可因履行“障碍”免责2,类我国国内法“不可抗力”条款,要件有四:障碍无法控制、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障碍发生无法避免或克服、不履约与障碍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审视本次中美关税摩擦、双方加征关税税率激增现实,依然认为:(1)近年来美国频繁调整关税以实行其贸易保护主义目的,贸易各方应对加征关税有合理预期,不足以构成“无法预见”;(2)客观上,贸易各方完全可通过供应链调整等方式实际规避或降低关税政策影响,也存在预先通过合同价格机制规避该风险的空间,因而往往认为这一情形并非“不可避免”,结合实务中该条款成功适用极为有限事实,尽管本次中美税率短期暴涨均达到“极端幅度”,认为可能突破传统预见性标准及超出正常商业风险阈值,我们还是倾向于以此条款作为依据主张免责违约风险较高。 


由于CISG本身对“情势变更”未予明确约定,前述79条“障碍”外延是否能够扩张至类同我国国内法“情势变更”所主张的“履行艰难”情形长期以来未能形成定论,笔者认为实务中若要“以合同履行显著不公”作为免责切入点,仍然需要回归到前述要件的论证方能推进。


三、中、美、英国内法视域下“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认定之见


(一)中国内地法视域下,“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适用之可能


如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不可抗力”规定与CISG第79条“免责”条款核心要件类同,围绕风险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认定要件,但诚如前文,中美关税政策调整的持续性与规律性(可追溯至2018年,已完成多轮对中关税加征)使其难以同常规“不可抗力”情形(如自然灾害、战争等)等满足“无法预见”要求,且关税摩擦带来的直接效果是导致合同履行成本的上涨而非合同本身不能履行。若未在合同“不可抗力”条款中明确约定“关税政策变动”系情形之一,直接引用该条文以变通合同履行风险较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当事人在不可预见的、致使合同目的难以或无法实现的、无法归责于任何一方的重大情势变化发生后,若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可协商或者通过司法程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于本次特朗普政府短期内加征关税畸高(较此前25%的常规涨幅显著提升),我国也迅速采取了反制措施对美产品关税税率拔高,在中国法框架下,受关税政策影响的一方更有可能尝试援引“情势变更”条款主张当前态势无法预见、并非正常商业风险,按照原交易条件履约将显失公平,从而主张合同履行变动以调整利益分配或及时止损。 


而根据国内司法实践,法院认可存在“情势变更”意味着要打破各方已生效合同,故法院对此态度十分谨慎。在“上海福加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北京牧华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京0105民初31831号中,北京朝阳法院裁判认为“涉案合同订立3日后即遇关税调整,上涨幅度占货款的25%……被告无法在关税上涨正式生效前将货物运抵国内并完成清关,并不构成违约。同时在案证据显示在被告退还预付款前已就增加关税承担问题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但是双方就增加的税费如何负担无法达成一致,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难以履行”,罕见支持关税政策波动构成“情势变更”而可直接终止合同免予承担违约责任,但目前裁判主流依然如“湖北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23)沪0117民初20616号、“吉林某公司、包头市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23)内02民终1704号等案中观点,认为中美间关税政策变动系正常商业风险,有关贸易主体长期从事相关进出口业务理应对此有预见能力,在无明确税费成本约定的情形下,相关方应自行承担相应商业风险。


尽管目前裁判主流观点倾向于否认一方可以“关税政策变动”为由援引“情势变更”条款变更或解除合同,当前中美关税摩擦态势仍然属于长期国际贸易摩擦的延续,但笔者认为中美双方当前的关税摩擦较先前关税政策变化存在特殊性,税率涨幅、变动频率、影响商品范围远超从前,存在着贸易主体“商业风险容忍度”判断从量变到质变的可能。相关税率的承担对于进口方来说将造成沉重负担影响双方利益平衡,因而认为若应适用中国法而进口方将本次关税摩擦作为“情势变更”情形诉诸法院或仲裁机构,参照前述支持例情形,受理法院或机构很可能结合合同签订时关税政策情况、合同签订与本次关税变动具体情况的时间区隔、关税变动对履约的影响程度等因素作出不同于先前主流裁判结果。但因本轮摩擦发生时间尚短,本条款适用效果仍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此外,在大多数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构成情势变更后,更有可能支持合同直接解除,盖因法院或机构较难对要求变更的商业条件的商业合理性作出准确判断,结合诉讼或仲裁时间与费用成本支出、贸易推进才系各方核心需求等因素,我们认为真正的“主战场”依然在谈判桌。


(二)美、英国内法视域下,“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适用之可能


英美法系各国,无论是美国成文法(如《统一商法典》(UCC)、典型州法如《加州民法典》)抑或英国成文法均未使用“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一词进行明确规定,其适用主要依赖于贸易合同条款约定,需要包括具体适用场景、处理方式、责任负担等。但值得注意的是,如若未就场景加以明确且清晰的约定,如精准本轮中美关税摩擦为“关税政策调整”,而仅仅是宽泛设置,往往很难认为符合“不可抗力”的适用条件,哪怕贸易各方约定存在该条款,因依然受到严格解释原则的限制,如佛罗里达州ARHC NVWELFL01, Ltd. Liab. Co. v. Chatsworth (S.D. Fla. 2019)判例载明“不可抗力条款应被狭义解释,这意味着法院应在条款语言支持的范围内限制这些条款的适用”,又如纽约州Kel Kim Corp., 70 N.Y.2d at 902-03, 524 N.Y.S.2d 384, 519 N.E.2d 295判例也载明会进行严格的限制性解释(条款约定本身是否符合“无可预见性”前提等),从而依然存在无法纳入现有约定情形的风险。 


关于“情势变更”,无论美国法抑或英国法,未有完全对应的概念。但就前述两种免责空间,两法域有“履行不现实(Impracticability of Performance)”“合同受阻(Frustration of Contract)”等法律原则或规则可能援引适用。


1、美国法。如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2-165条(a)款规定“如果因发生或有事件而使履行约定的事项变得不切实际,而未履行合同是订立合同的基本假设,或者是出于善意遵守,则遵守(b)和(c)款卖方延迟交货或全部或部分交货不属于违反其在销售合同项下的义务与任何适用的外国或国内政府法规或命令共享,无论其后来是否被证明无效。”尽管规定了免责空间,但是依然需要满足无替代措施的前提,以及遵守“部分受影响时需要合理分配交付”“迟延交付及时通知”等义务,暂不论UCC在州层面需先行接受的效力安排,纽约州法院在Kel Kim Corp. v. Central Markets(1987)中强调,免责需满足事件不可预见、风险未分配且履行“客观不可能”等条件,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Siemens Energy, Inc. v. Petroleos De Venezuela, S.A.(2023)判例中也表露了“主张免责方需要承担极高的已穷尽可能救济措施的举证责任”“单纯的经济状况变化无法使主张方免除履行合同义务”倾向,由此可知有关规则适用难度较大。但从当前中美关税税率激增确系导致贸易各方交易成本激增态势来看,不乏存在因地制宜适用争取之空间,如纽约州Aluminum Co. of America v. Essex Group(1980)判例中确立了“成本显著超预期+风险非商业常态”的免责双重标准,《加州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第2款明确“不可抗拒的”“超人为原因”可提供停止履行或迟延履行抗辩空间。


2、英国法。英国法作为国际贸易常选之准据法,该体系通常认为“即使随后的事件使履行合同比他们最初设想的更困难、更昂贵或更繁重,当事方也要履行原先承诺”3,但如前述,同样设置了“合同受阻”(Frustration of Contract)例外以维护交易的公平开展,需要满足:(1)该挫折系合同达成后发生的事件;(2)仅适用于发生后使合同履行客观不可能、非法、与双方最初设想完全不同事件;(3)非单方过错或无其他合同条款已明示或暗示分配了风险。如前述条件符合,则合同全部终止,各方不再履行合同项下义务。


英国作为整体严守“合同自治原则”的法域,对于“合同受阻”这一外力打破合同约束情形采取严格限制态度,旧有判例多认可物理或法律上的履行不能,而非经济成本的增加,如Davis Contractors Ltd v Fareham UDC (1956)案中,建筑材料成本上涨300%依然未被认定为符合“合同受阻”适用条件,确认商业风险应由企业自行承担。在Tsakiroglou & Co Ltd v Noblee Thorl GmbH [1962] AC 93案中,尽管苏伊士运河的关闭迫使货物绕道好望角增加成本,法院仍认为合同没有受阻。Tandrin Aviation Holdings Ltd v Aero Toy Store LLC [2010] EWHC 40 (Comm)一案中,英格兰高等法院商业法庭(Commercial Court)强调,2008年的全球金融危机虽然严重,但其结果仅使合同对一方变得不利或履行更困难,市场或成本的变化(包括经济性的不利变动)带来的成本上升、经济损失或商业困难,尽管可能让履行合同的经济成本贵得离谱,但并不构成合同受阻。4 因此,即便国际关税在合同订立后急剧上升,只要合同仍可履行,英国法院一般不会认定合同受阻。这反映出英国法对合同稳定性的高度重视,除非关税变动造成履行完全不可能或改变履行性质,否则较难构成法律上的合同受阻。同理,中美关税税率激增导致利润被极大压缩、交易成本显著上升,由于存在着供应链调整等替代方案,此情况依然可能被划入“纯经济成本增加”范畴而不被认为构成受阻。 


但同前文所述,有关关税税率调整较先前税率波动频次及幅度明显“极端且不合理”,且与“政府指令”要素有所关联,我们认为存在将当前局面解释为“合同商业基础完全瓦解”的可能性,在贸易合同未包含价格调整条款(如关税转嫁机制)情况下,有一定援引成功率。


四、建议应对之策


当前中美关税摩擦激烈,双方均采取高额税率维护贸易立场,受影响的贸易合同各方会根据进口与出口商地位而采取积极调整与现有条件防守的不同立场,我们建议:


1、就履行中贸易合作


(1)充分检视当前贸易各环节订立合同。尤其关注合同适用准据法、税费承担、迟延履行、责任免除等条款,结合自身贸易地位识别履约成本风险及相对方请求合同变更可能,预先统筹符合自身商业目的计划,明确协商空间,寻求双赢解决方案,或提前准备贸易合作方变更风险预案以减少损失;


(2)做好证据留存的同时,开展友好协商。互利共赢依然是开展贸易合作的核心目的,结合该变局特殊性在各层面及法域适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及类似制度裁判的不确定性,贸易各方仍应将积极协商作为首选,利用现有可能实施的“原产地调整”等手段力求损失降低,并针对关税政策变动探讨现有条款变更,就其中价格、交付、税费成本承担等重新约定,稳固合作。但因本轮关税摩擦成本上浮明显且极端,依然存在无法协商达成商业目的可能,因而建议在正式场景下开展磋商,并就每轮沟通予以书面记录、获准的录音录像记录,并及时要求对方提供各项主张条件或数据原始资料,以应对可能的诉讼或仲裁程序。


(3)及时寻求专业法律意见,共同关注并制订可行方案应对当前关税政策变化。针对当前非正常中美关税摩擦态势,贸易各方应及时将企业经营模式、当前诉求反馈给专业人士,以高效获取当前关税政策下针对性法律意见,合规前提下开展符合商业利益行动,并就可能产生争议预先准备,以降低自身维权失败或他方损害利益风险。


2、未来开展国际贸易


结合不同法域规则之差异情况,就应对类似当前特殊情形,应意识到当前中美关税摩擦的极端情形,将对未来合同签订中未明确约定而主张“不可预见”单方免责空间进一步压缩,因而尤其需要聚焦于合同条款的设置,具体要求充分评估经营产品在当下及其所在行业是否已经或很可能落入关税政策调整产品范围,继而明确已有具体税率政策或进行合理预估,在此基础上选择合同适用法律、细化关税费用承担主体及限度、明确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条款适用的具体场景与处理方案、根据适用法律按需补充或变通设置“价格调整”“原产地变更”等条款,以及争议产生后的争端解决机制。特别是,从普遍的合同法角度,“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类似合同条款的适用多取决于双方的明文约定。合同双方可以将进口国和出口国加收关税或其他税费的情况约定和列举为双方有权中止/终止合同或变更原产地等情形,且明确相应法律后果。



1. 鉴于篇幅有限,笔者仅就《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有关规定适用可能性加以浅述。

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79条

(1)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

(2)如果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是由于他所雇用履行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规定的第三方不履行义务所致,该当事人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免除责任:

(a)   他按照上一款的规定应免除责任;和

(b)  假如该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他所雇用的人,这个人也同样会免除责任。

(3)本条所规定的免责对障碍存在的期间有效。

(4)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3.https://www.nortonrosefulbright.com/en-hk/knowledge/publications/b54cf723/force-majeure-hardship-clauses-and-frustration-in-english-law-contracts-amid-covid-19

4.https://www.bailii.org/cgi-bin/format.cgi?doc=/ew/cases/EWHC/Comm/2010/40.html&query=(Tandrin)+AND+(Aviation)+AND+(Holdings)+AND+(Ltd)+AND+(v)+AND+(Aero)+AND+(Toy)+AND+(Store)+AND+(LL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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