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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

2015.02.13 黄湘 金川 叶礼 左玉茹 张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旧解释》”)同时废止。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执行程序的原有司法解释与《新解释》中关于诉讼证据的规定、执行程序的规定相冲突,也将以《新解释》的规定为准。


《新解释》共23章552条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史上条文最多的司法解释。《新解释》针对2012年修订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新增的诉讼程序、诉讼制度进行了具体化和细化,同时在总结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旧解释》的内容,做出诸多重要的调整。本文将就新增诉讼程序、证据制度、及一审普通程序的内容进行介绍和评述,后续我们将就其他重要变化进行归纳和说明。


1. 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为《新民诉法》中特别强调的一项基本原则,以此保障民事诉讼程序的公平性与正当性。《新解释》对诚实信用原则内容进一步细化和具体化,初步形成了立体化、系统性的诚信诉讼制度:


(1)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所有诉讼参与人


《新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该条款用以防止当事人不到庭或回避对关键性问题的陈述,同时,也避免代理律师简单陈述或对对方主张一概不认可,而仅以 “对事实不清楚”为由搪塞过关的无赖行为。


《新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


该条款是用以防止证人作伪证的具体方法,改变以往法官仅以口头告知证人不得做伪证的状况,增加证言的可采信度。


(2)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始终


诚实信用原则应贯穿于民事诉讼的立案、审理、执行阶段。《新解释》确认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将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不履行执行义务的行为将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及有关机构通报。


(3)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受到制裁、承担相应后果


《新解释》明确规定了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受到制裁的行为,包括: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证人拒不签署保证书以履行诉讼程序中真实陈述义务的、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的、以及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等。


此外,诸如第三人撤销之诉等新的诉讼程序也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这些新增的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我们将专项予以介绍。


《新解释》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内容的具体化、制度化和细致化,而使诚实信用原则从纸面走向司法审判实践之中,但就制裁的具体执行,还需要进一步摸索,我们相信将会在今后的司法活动中,见证它的成长和完善。


2. 证据制度的新规


在《新解释》之前,除《民事诉讼法》外,就证据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这是一份命途多舛的司法解释,在总结十年司法改革成果基础上诞生不久,即遭遇近乎十年的冷遇。《证据规定》被当时的政法部门高层人士认为过分强化了司法的权力,而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发展,而基本将其予以搁置。


相对于《证据规定》,《新解释》在证据制度方面有以下变化:


(1)明确需由法院调查的事项


《新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


第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而调查的证据包括:(i)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ii)涉及身份关系的;(iii)涉及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公益诉讼的;(iv)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v)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此之外,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2)举证期限


《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在送达举证通知书时,法院应当明确举证期限。《新解释》第九十九条再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就举证期限的长短,《证据规定》为不少于三十日。《新解释》规定,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十五日或者十日的限制。


就逾期提交证据的后果,《新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除可能不被法院接受外,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而此前《证据规定》就此类损失赔偿的规定,针对的是二审或者再审程序中一方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情形。


《新解释》对反驳证据和瑕疵证据补正规定设置举证期限的做法是非常值得肯定的,《证据规定》中仅设置举证期限,而未考虑对证据质证后需要提供反证的实际情况,确实是不合理的。


举证期限虽然看似一个小问题,但代表了民事诉讼指导思想的变化,即追求的是“客观事实”还是“证据事实”的问题。如果民事诉讼的指导思想是追求“客观事实”,那举证期限完全是没有必要的制度,任何时候出现的新证据都可能推翻早就生效的裁决。如果追求的是“证据事实”,那举证期限就应该有一个关门的功能,期限一过,任何证据概不接纳。


目前《新解释》设置的举证期限制度,是一个中庸的结果,虽然设置了举证期限,但并未赋予其绝对性证据关门的功能,保留了对于影响基本事实证据的开口制度。这种折衷做法在实践中的效果如何,还有待观察。


(3)明确了提交原物确有困难的复制品的五种情形


《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新民诉法》规定,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对此,《新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五种情形,并确认了复印件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4)单位作证


《新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纸加盖公章的单位证明,对方当事人既无法对一页纸来进行质证,也无法对那个公章所代表的单位进行质证,这种无法进行质证的证据,屡屡成为了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性证据,希望上述条款能够真正扭转这种不合理的状况。


(5)电子数据


《新民诉法》新增了“电子数据”这一证据类型;《新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更明确了电子数据的内涵,即: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虽然该条款是新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早已有采纳该类证据的案例。


(6)专家辅助人


《新民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此规定确定了专家辅助人参加民事诉讼的途径。《新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专家辅助人对专业问题意见性质,等同于当事人陈述。


3. 第一审普通程序


(1)立案登记制度


《新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严格来说对于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旧解释》和《新民诉法》、《新解释》来说,在立案方面的规定并无原则性的变化,而立案登记制度之所以被列为一个重要的制度,关键在部分地方法院搞出“档案”为原则的立案实质审查,人为地造成“立案难”的局面。立案登记制度的确立如何在实践中推广,能否改变“立案难”的局面,令人期待。


(2)庭前会议


在实践中,法院经常会以“谈话”的形式,在庭前组织当事人,就案件问题进行非正式的交流。此次《新解释》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并就庭前会议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新解释》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在答辩期届满后,法院可以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


庭前会议的内容可以包括: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组织交换证据;归纳争议焦点;进行调解等。庭前会议的明确,对律师工作的指导意义而言,律师将可以从上述几个方面提前就“谈话”通知做准备。


(3)反诉


《新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就反诉的构成要求,此条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4)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在如何认定重复起诉方面,《新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如果:(i)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ii)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iii)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


(5)诉讼中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处理


《新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二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这是《旧解释》和《新民诉法》中都未涉及的内容,借鉴了司法实践中处理不良资产处置案件的经验。


4. 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


《新民诉法》增加了不经审批、直接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新解释》在此基础上有了较多的细化规定。


(1)管辖


级别管辖:基层法院。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地域管辖: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申请材料


《新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明确的申请材料包括:(i)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ii)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iii)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iv)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v)其他材料。


(3)法院审查


《新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


如果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如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 小额诉讼制度


《新民诉法》明确规定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小额诉讼具备效率高、程序简、成本低的好处。但在实践当中,小额诉讼的条件不明晰,适用案件范围不确定,有些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简化的程序心存疑虑拒绝适用,未能充分发挥小额诉讼制度节约司法资源及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双赢优势。


《新解释》对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及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根据《新解释》第十二章规定,小额诉讼的标的额应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公布的上年度或近年(当上年度尚未公布时)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八类金钱给付纠纷可适用小额诉讼制度,四类情形不能适用小额诉讼制度;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七日,答辩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五日;对于小额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据此,小额诉讼在各地法院的推行,还需各地法院对标的额的确定等方面,制定更为具体的意见。


6. 公益诉讼


《新民诉法》第五十五条确立公益诉讼制度,该条规定比较原则,对于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受理条件、管辖、能否和解与调解、如何执行、赔偿金的归属与分配等关键问题,未作规定。《新解释》对部分问题作出具体规定,详述如下:


(1)案件受理条件


《新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公益诉讼必须满足五个基本条件,包括:(i)原告为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ii)有明确的被告;(iii)有具体的诉讼请求;(iv)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v)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与普通民事案件法院受理条件相比,公益诉讼的原告已经限定,而在起诉时,除基本的证据材料外,还要求了公共利益受损的证据。我们理解,受理公益诉讼的门槛将比一般案件更高。


对于原告主体资格,《新解释》并未作出更为清晰明确的规定,仅确定了环境保护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相关机关和组织有权进行公益诉讼,该问题的解决仍只能依赖其他部门法的具体规定。


《新解释》确立了“共同原告”的规则,即“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在案件审结后,其他机关和组织就同一行为再提起公益诉讼的,不再受理。


(2)管辖


原则上,就级别管辖,公益诉讼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就地域管辖,公益诉讼案件遵循侵权类案件的地域管辖基本原则,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其他法律、《新解释》另有规定,则属于例外情形,比如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管辖冲突的解决原则与普通民事案件一致,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指定管辖。


(3)与普通侵权案件的冲突与解决


对于同一侵权行为(或同一类侵权行为),有关机关或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同时,可能有被侵权人(或其亲属)提起普通侵权诉讼,对于此类冲突的解决是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之一。《新解释》提出的解决方案是:公益诉讼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提起普通侵权诉讼。这一解决方案较大限度地尊重受害人的维权自由,当然也会存在一系列后续问题,如:两案件是否应该由同一法院审理,是否考虑合并审理,如不予合并,如何解决赔偿协调问题,等等。


(4)和解与调解


“和解”、“调解”程序是法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程序,公益诉讼与普通民事案件不同之处在于,原告是根据法律的授权代实际受害人追索赔偿,实际受害人范围甚至可能是不确定的,因此,难以像普通代理人一样在获得当事人授权的情况下参与和解、调解程序。基于此,《新解释》对公益诉讼的和解、调解设置了“公告”程序,即“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除公告程序外,审理法院还负有对和解或者调解协议是否违反公共利益进行审查的义务,不违反公共利益的,无论和解还是调解,审理法院均应出具调解书;违反公共利益的,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


(5)撤诉限制


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原告在宣判前可以撤诉”不同,公益诉讼案件原告撤诉应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


7. 第三人撤销之诉


《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确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该制度在规避“当事人主义”对第三人权益潜在威胁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案外人对其自身权益进行救济的重要途径。在《新民诉法》确立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前,案外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1启动再审程序,而再审程序限制较多,属于特别救济程序,不利于对案外人权益的保护,由此而新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新解释》从受理条件、受理范围、立案审查程序、案件处理、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协调、与再审程序的协调、审理与结案等方面予以细化,详述如下:


(1)受理条件


因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原审案外人对于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挑战,受理条件比较严苛,《新解释》将受理条件归纳为四个:(i)期限应满足第三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ii)有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证据;(iii)有提交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的证据;(iv)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证据。


“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具体包括:(i)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ii)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iii)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iv)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2)受理范围


法院对四类案件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具体包括:(i)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ii)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iii)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iv)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3)立案审查程序


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的立案登记制度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行立案审查制,目的是限制案外人不当干扰案件的执行,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稳定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4)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协调


原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即可进入执行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结果可能对于执行有影响,因此,第三人之诉的原告(即原审案外人)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可以请求中止执行,是否中止,由法院决定。


如果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未中止,第三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予审查,如第三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再审,为节约司法资源考虑,不予受理,其诉讼请求完全可以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审理不必再启动再审程序。


如果第三人并未提起撤销之诉,而是在提起执行异议之后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此时,应该适用第三人申请再审程序予以救济。


(5)与再审程序的协调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均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挑战,在这一点上,两个制度殊途同归,为节约司法资源考虑,两程序在实际操作中,可以合并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如果再审程序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则只要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即可保障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如果再审程序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类似于在二审过程中发现未经审理的诉讼请求,为保障当事人的两级审判权利,因此,处理流程是: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


(6)审理与结案


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性质上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有许多共同之处,因此,在程序设置上,二者也具有颇多共性,《新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就结案结果,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中以一审程序再审是相似的,具体包括,直接改判;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错误内容;驳回诉讼请求。


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为新诉,因此各方当事人均有上诉的权利。


8. 执行异议之诉


《新解释》在执行异议之诉上较之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更加细化,且有不小的改动。


第一,明确无论是案外人还是申请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均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规定明确将举证责任倒置,在申请执行人提起的异议之诉中,由案外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是否停止执行,《新解释》颠覆了关于《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然而,《新解释》则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这是对司法实践中的经验积累的总结,以最大化保障各方利益,避免浪费司法资源。


本文重点介绍了《新解释》在诉讼程序方面的新增和变化情况,而对于《新解释》其他重要变化,我们将另文予以介绍和评述。



1.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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