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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解析

2019.04.04 君合破产重组团队

2019年3月2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文将主要介绍《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重点内容并进行分析,同时对其需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提供相应建议。


一、《破产法司法解释三》重点内容简析


纵观《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全文,该规定从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的角度出发,进一步明确了诸多破产实务相关问题的处理方式,主要包括针对新进债权人(即破产受理后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的债权认定,涉及保证人的债权处理,债权登记、审核,债权异议期及债权确认之诉的当事人,债权人知情权的保护,债权人会议的表决、决议的撤销以及重大资产处置等内容。具体分析如下:


(一)新进债权人的债权认定


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其财产的保值、增值即债务人财产的保护一直是管理人诸多工作中的重中之重,关系到债权人根本利益。而在司法实践中,无论破产清算还是重整,资产的保值、增值,盘活资产、继续经营均需要资金支持。而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其借款能力和实际偿付能力相较于一般正常企业往往较差。因此在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借款债权的优先权之前,出借人(投资人、秃鹫基金)贸然向债务人借款存在较大风险。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对此进行了明确:管理人或债务人在债权人会议通过或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况下,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借款,该借款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由于该借款性质参照共益债务处理,而共益债务的增多可能会导致用于全体债权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减少,从而减低其他债权人债权的清偿率,故该行为应由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或经法院许可。为进一步向出借人提供增信措施,管理人或债务人可就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就抵押物的清偿,所有的抵押权人(包括新进债权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二)涉及保证人的债权处理


司法实务中存在保证人破产、债务人与保证人均破产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应如何申报债权,之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五条对此进行了明确。第四条规定,保证人破产情形下,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第五条规定,债务人、保证人均破产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了在主债务未到期的情形下,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同时,因主债务人偿付能力暂不确定,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亦暂不确定,故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第五条进一步明确,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均全额申报的,从一方获得清偿后,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受偿额不得超过债权总额。且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即主债务人如在重整程序中已按重整计划安排向债权人进行一定比例清偿后,清偿义务即履行完毕,保证人不得再向主债务人主张求偿权。


(三)债权登记、审核


关于债权的登记、审核,《企业破产法》规定较为概括,实践中管理人操作不一,不利于债权人的权利保护。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明确规定,管理人就申报的债权需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债权申报登记册应记载申报人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就债权审核,管理人应具体审核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及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


(四)债权异议期及债权确认之诉的当事人


破产程序中,就相关方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在多长时间内提出债权确认之诉,以及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诉讼当事人应怎样确定,《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定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管理人、法院操作不一。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和第九条就此进行了明确。第八条规定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提起。从而保障破产审判工作的顺利推动,避免破产工作进度拖延。第九条明确了各相关方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情形下,原告被告应如何确定。


(五)债权人知情权的保护


破产案件推动过程中,如何切实保障广大债权人合法权益,尤其是债权人的知情权,一直是破产程序市场化、法制化所需重点解决的问题。《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从制度层面为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表达诉求提供了一定的制度保障。


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有必要事先就表决事项有关信息进行了解,尤其部分债权人如金融机构、国有企业等在表决前需履行报批手续,要事先充分了解相关信息。因此,《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明确规定:


1.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信息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2.如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单个债权人可请求法院作出决定,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是否责令管理人提供。


(六)对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撤销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要求破产管理人应当确认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生效的法律文书通常包括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以及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等。


但作为前述原则的例外,第七条又赋予了管理人如下职权: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结合《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管理人“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行使代表权的职责规定,我们理解上述第七条的规定实质是赋予管理人以破产企业(即债务人)的名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在破产特别法律程序下不同于《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


(七)债权人会议的表决、决议的撤销


关于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方式等和决议的撤销,之前相关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就此进行了明确。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表决。实践中,部分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大型企业往往具有数千名债权人,现场召开债权人会议成本过于巨大,且存在一定维稳风险,因此通过非现场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能显著减少各方参会成本,同时一定程度减少维稳风险。对于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告知债权人相关决议事项,并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在一定程序上保证债权人具有充分的时间行使表决权,确保程序公正、透明。


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就重整计划草案分组表决的,权益未受到调整或影响的债权人或股东不参加表决。实践中,一些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不会影响部分债权人或股东的权益,在不对其权益造成影响的情况下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其有可能因其他原因阻碍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通过,反而可能侵犯权益受到重整计划影响的债权人的权利。


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可以申请法院撤销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四种情形:会议召开违反法定程序、表决违反法定程序、决议内容违法、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同时,在《企业破产法》的基础上,就行使撤销权的程序进行了明确。


(八)重大资产处置流程


债务人重大资产的处置直接影响债权人债权清偿率的高低,因此就重大资产的处置债权人应当具有充分的参与权和表决权。《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变价方案需经债权人会议表决。第六十八条规定了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财产管理和处分的监督权。第六十九条规定管理人在处置重大财产时需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而对于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职权和报告的方式没有具体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债权人对重大财产处分进行监督的权利落空。


因此,《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管理人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同时,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管理人在实施处分前需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法院。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不纠正的可请求法院作出决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通过进一步细化重大资产处置程序来规范管理人处置资产,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处分权的行使。


二、《破产法司法解释三》需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和建议


(一) 债权确认之诉提起时间对既往案件的影响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前,就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而起诉的期限,除深圳中院2017年出台的《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外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实践中债权人往往就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后仍与管理人继续沟通,管理人确实不予调整的才准备启动诉讼,而从对审核的债权有异议到起诉往往时间跨度较大。同时也存在个别债权人恶意拖延起诉,导致债权无法及时确定的情况,从而影响了破产程序有序推进。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明确了异议人应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起诉或者提起仲裁,意在要求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保障破产程序高效推进。但该规定未明确对于规定实施之前案件的影响以及如果异议人超过十五日未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后果。就此,我们建议可采取如下较为妥当的方式解决:


对于目前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在2019年3月28日之前债权人会议核查不予确认的债权,管理人应书面通知申报人,在通知中明确管理人不予确认其债权,如果对管理人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则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辖法院起诉或者提起仲裁。


(二) 债权人知情权与债务人商业秘密的平衡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明确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其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须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且就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或签署保密协议。但此条规定似乎就债务人的重大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不足,尤其该商业秘密可能影响重整企业的重整成败时,单个债权人即有权查阅风险过高,其他有利害关系债权人以及上下游企业、竞争对手不排除可以指使个别债权人查阅,且管理人或法院均非行业专业人士,就商业问题进行判断的能力略显不足。


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就债权人查阅资料的申请,管理人应事先做申请正当性判断,了解其查阅理由,如不予提供应将理由及时向法院汇报。


三、总结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破产审判工作,着力推动破产案件全程公开、透明,保障债权人充分参与破产程序,以实现破产程序市场化、法制化,进一步推动“僵尸企业”出清、改善营商环境的目标。该司法解释同时也对破产案件法官、管理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法官、管理人在接下来的破产案件中要进一步加强自身素质与业务能力,真正意义上实现“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对《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条款的理解和运用还有赖于今后在破产法律实务中的具体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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