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于2017年8月18日转发四部委《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促进企业科学理性开展境外投资。
为了促进外资增长,国务院今年第二次公布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从五个方面提出了二十二项措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17年8月30日公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商务部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减免税有关工作的通知》,细化备案管理,强调监管责任。
商务部于2017年9月8日公布《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防控洗钱、恐怖融资和逃税风险。
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四部委《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促进企业科学理性开展境外投资
2017年8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74号)(简称“《指导意见》”),就加强境外投资的宏观指导,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推动境外投资健康有序发展,有效防范各类风险提出了六点意见。
(一) 背景
众所周知,近年来我国企业在境外投资的过程中出现了非理性投资的现象,一些企业境外投资缺乏系统规划和科学论证,造成较大的损失;一些企业将投资重点放在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俱乐部等非实体经济领域,导致资金跨境大幅流出;还有一些企业投资时忽视目的国的标准和要求,在当地引发矛盾和纠纷,而《指导意见》的出台旨在促进企业合理有序开展境外投资活动,防范和应对境外投资风险,推动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实现与投资目的国互利共赢、共同发展。
(二) 法律点评
《指导意见》按照“鼓励发展+负面清单”的模式引导企业境外投资方向,规范企业境外投资行为,明确了鼓励、限制、禁止三类境外投资活动。
《指导意见》明确鼓励“一带一路”建设;优势产能、优质装备和技术标准走出去;境外设立研发中心;境外油气、矿产等能源资源勘探和开发;农业对外合作;商贸、文化、物流、金融等领域境外投资。支持有能力、有条件的企业“走出去”,积极参与国际经济竞争与合作。
《指导意见》明确限制赴与我国未建交、发生战乱或者需要限制的敏感国家和地区开展境外投资;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俱乐部等境外投资;在境外设立无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使用不符合投资目的国技术标准要求的落后生产设备开展境外投资以及不符合投资目的国环保、能耗、安全标准的境外投资,其中前三类必须经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将上述境外投资纳入限制类并实施核准管理,就是为了强化政府的政策指引,提示企业审慎参与。
《指导意见》明令禁止涉及未经国家批准的军事工业核心技术和产品输出的境外投资;运用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工艺、产品的境外投资;赌博业、色情业等境外投资;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的境外投资以及其他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旨在为我国企业“走出去”划清红线和禁区,更好维护国家利益和安全。
《指导意见》提出对三类境外投资活动实施差异化的管理措施,强调将加强境外投资真实性、合规性审查,防范虚假投资行为,并提出建立健全境外投资黑名单制度、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资本金制度等一系列制度。此外,《指导意见》还提出将制定境外投资经营行为规范,加强与合作国开展机制化合作,支持中介机构发展,加强对赴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投资的指导和监督,督促企业开展境外项目安全风险评估等政策措施。
(三) 关注要点
目前,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等相关部门正在抓紧制定并出台相关配套政策措施,《境外投资条例》立法工作也已提上日程,我们将持续关注后续政策措施的出台。
二、国务院公布《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提出二十二项促进外资增长的措施
2017年8月16日,国务院公布《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简称“39号通知”),从进一步减少外资准入限制、制定财税支持政策、完善国家级开发区综合投资环境、便利人才出入境、优化营商环境五个方面提出了二十二项促进外资增长的措施。国务院在每项措施中都注明具体负责的部委,有些措施甚至注明了完成的期限。
(一)背景
2017年1月12日,国务院公布《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5号)(简称“5号通知”),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进一步创造公平竞争环境、进一步加强吸引外资工作三个方面提出了二十项促进外资增长的措施。为了实施5号通知,国务院相关部委陆续公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7年修订)》、《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7年版)的通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等规定。
(二) 法律点评
除了继续强调扩大对外开放、吸引外资外,与5号通知相比39号通知有以下亮点:
首先,39号通知明确了扩大市场准入对外开放的12个领域,分别是专用车和新能源汽车制造、船舶设计、支线和通用飞机维修、国际海上运输、铁路旅客运输、加油站、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呼叫中心、演出经纪、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
需要注意的是,5号通知提到推进电信、互联网、文化等领域有序开放。《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却依旧对电信、互联网、文化领域开放采取谨慎的态度,例如限于WTO承诺开放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外资比例不超过50%,电子商务除外)、演出经纪机构(中方控股)属于限制外商投资产业项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网络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文化经营(音乐除外)、互联网公众发布信息服务属于禁止外商投资产业项目。在电信、互联网、文化领域,39号通知仅允许将来进一步开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呼叫中心、演出经纪。除此之外,仍应遵循《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7年版)的通知》的限制。
其次,39号通知提出了三项鼓励投资和利用外资的税收政策,分别涉及外商扩大投资、优化服务贸易结构以及居民企业对外投资等。
值得注意的是,39号通知规定的三项税收政策并不区分内外资企业,只要符合条件的企业都可以享受,但该三项税收政策的出台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按照39号通知的规定,未来符合一定条件的境外投资者,如果将利润留存在中国境内并继续投资的,可以免征预提所得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优惠政策,将由现在31个示范城市扩大到全国范围,所有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都可以享受;居民企业境外投资取得的所得将与境内所得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以鼓励我国在境外投资的企业更多地将境外所得汇回国内。但上述政策的实施还需要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细化。
此外,39号通知要求加强立法进一步细化便利人才出入境的措施。2017年4月1日起,全国统一实施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为了建立标准统一、程序规范的外国人才来华工作许可制度,39号通知要求制定外国人在中国工作管理条例。
为了引进人才,2013年的《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首次增加了R字签证,该签证发给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39号通知要求2017年下半年,制定外国人才签证实施细则,完善外国人才评价标准,扩大发放范围;放宽外国人才签证有效期限。39号通知还要求制定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
最后,39号通知要求保持外资政策稳定性连续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兑现向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在招商引资等活动中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
(三) 关注要点
《外国投资法》于2015年1月公开征求意见后迟迟未见公布。39号通知要求加快统一内外资法律法规,制定新的外资基础性法律,《外国投资法》有望尽早公布,相关立法进展值得关注。
39号通知要求国务院相关部委制定12个领域明确的对外开放时间表、路线图,该等时间表、路线图的进展及具体内容值得关注。
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进一步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
2017年8月3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由其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共同起草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简称“《私募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正式颁布后,将弥补私募投资基金(简称“私募基金”)领域现有监管体系下缺少行政法规层级规范文件的现状,进一步为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障。
(一) 背景
从2012年12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自2013年6月1日生效)首次对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的募集和投资管理活动等进行规范起,伴随着私募基金行业近几年在国内的快速发展,相关行政规章和自律规则密集出台,包括证监会于2014年8月21日公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简称“《私募办法》”),确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中基协”)行业自律的主导地位,以及其后中基协陆续出台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等自律规则,逐步对《私募办法》做出细化。但是,专门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的行政法规并未制定。
2017年2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国办发[2017]23号),国务院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起草列为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项目之一。
(二) 法律点评
《私募条例征求意见稿》共有11章58条,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资金募集、投资运作、信息提供、行业自律、监督管理、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法律责任等内容。整体结构上基本与《私募办法》保持大体一致,主要在如下方面存在差异:
1、私募基金的定义、投资对象及存在形式
《私募办法》对“私募投资基金”的定义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私募条例征求意见稿》在此基础上,明确了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应为合格投资者,强调私募基金应由基金管理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并将私募基金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两类。
同时,对于私募基金的投资对象,《私募条例征求意见稿》似有对私募基金可投资对象范围做出收紧的倾向。《私募办法》以“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作为兜底条款,赋予投资人和管理人更多合同自主性,而《私募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私募基金可投资范围须通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该变化或将导致目前市场上存在的私募基金投资除证券、股权、基金份额以外的非标准债权资产等其他资产的合法性遭受质疑。
关于私募基金的存在形式,《私募办法》规定,在计算投资者人数时对采用“契约”等非法人形式的基金应穿透核查,间接承认了契约型基金作为私募基金的一种形式。而《私募条例征求意见稿》将非公开募集资金的主体规定为“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而并未包括契约型私募基金或包含契约型的混合式私募基金。
2、任职资格负面清单制
为适应私募基金的性质和特点,保持“放管服”的改革方向,落实在事中事后监管的监管重点,《私募条例征求意见稿》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的资格采取了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
例如,《私募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的;(二)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税收、海关等行政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三)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的;(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3、违规的法律责任
需要关注的是,《私募条例征求意见稿》共有13条与违反其条例应负法律责任相关的条款,相较于《私募办法》中仅有3条的情况,单从数量及类型上,《私募条例征求意见稿》对违规的惩罚力度已远远超过《私募办法》。《私募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新增的违规事项包括:未经登记,使用“基金”、“基金管理”等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的、有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等行为的。处罚措施为责令停止违规行为,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等。
从罚款金额来看,《私募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的法律责任也严于《私募办法》。《私募办法》除引述《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的处罚及可导致的刑事责任外,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仅规定采取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方式。而《私募条例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未按规定向投资者提供相关信息,或者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等情况,证监会可采取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等处罚方式。
(三) 关注要点
《私募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征集期已于2017年9月30日结束。最终出台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的具体内容及其对私募基金的影响值得我们持续关注。
四、商务部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减免税有关工作的通知》,细化备案管理,强调监管责任
2017年9月5日,商务部办公厅向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各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减免税有关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17]367号)(简称“367号通知”),就备案适用范围内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减免税有关工作做出部署。
(一) 背景
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对《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修正案,决定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2016年10月,商务部发布《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明确了备案机构、备案程序、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事项。2017年7月,商务部发布《关于修订〈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商务部令2017年第2号),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
为做好备案适用范围内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减免税有关工作,继续有效实施《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根据《商务部关于做好取消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确认审批后续工作的通知》,商务部办公厅专门印发了367号通知。
(二) 法律点评
367号通知要求,自2017年7月30日起,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条目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条目并适用备案程序设立或增资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在线填报相关备案报告表时,应填报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有关信息。
367号通知还要求,备案机构应切实履行备案监督管理责任,依据《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填报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反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项下进口设备减免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及时通报有关直属海关。
此外,367号通知还指出,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措施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项下进行进口设备涉及减免税手续的相关事宜,仍按照《商务部关于做好取消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确认审批后续工作的通知》规定办理。
(三) 关注要点
367号通知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制度的配套文件,细化备案管理内容,强调备案机构的监管责任,体现了“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方向。
五、商务部全面修订《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公布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经营者集中审查执法程序,商务部修订《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并于2017年9月8日公布《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简称“《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
(一) 背景
商务部于2009年11月公布了《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及《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对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及审查作出规定。上述两个办法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除了上述两个办法,商务部反垄断局还陆续公布了《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指导意见》、《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申报的指导意见(试行)》等指导性意见,对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给予更为详细的指引。
(二) 法律点评
《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在现有《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的基础上,结合了《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指导意见》、《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申报的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统一对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包括简易案件申报)及审查作出全面规定。
《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共有六章,分别为总则、经营者集中的界定、营业额计算、申报、审查、附则,共有五十四条。《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生效后,《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等指导性意见虽然对于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但是其效力层级较低。商务部在本次修订时将指导性意见有关内容纳入《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弥补了指导性意见效力层级低的瑕疵。
为了增加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及审查的透明度及可操作性,《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对现有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细化。例如增加了简易案件公示期的起算日;商务部可以撤销对简易案件的认定的三种情形;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征求意见的形式等等。
《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新规定弥补了现有规定的不足,但有些新规定还有待进一步修订完善,以下举例说明。
《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增加“经营者取得其他经营者能够在市场上经营且产生营业额的财产、业务、权利等组成部分,属于经营者集中”。“权利”的范围比较大,需要进一步明确其内涵,例如将“权利”限定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
《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采用描述加列举的方式对控制权的取得进行规定。描述部分提到,确定经营者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应当考虑经营者对财务预算、经营计划等经营决策和管理的影响,但是在列举部分却无此项内容。
“会计年度”是计算经营者营业额的重要依据,但是《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等均未对此作出定义。《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将“会计年度”定义为,集中协议签署时经营者注册地的会计年度。我们认为该定义的表述存在歧义,如果修订为“会计年度”是指集中协议签署时经营者注册地允许经营者适用的会计年度,可能更加恰当。
在计算营业额时,《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增加“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则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营业额应在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平均分配”,但是并未规定平均分配的依据。
(三) 关注要点
据报道,有关部门已经启动《反垄断法》的修订研究工作,目前修改建议稿已经在讨论中,相关部门将争取在今年把研究成果提交国务院法制办1。经营者集中作为一种最典型的垄断行为,其申报及审查规定的修订将影响《反垄断法》的修订,《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反垄断法》的修订进展值得我们关注。
六、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防控洗钱、恐怖融资和逃税风险
2017年9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国办函[2017]84号)(简称“《三反意见》”),明确到2020年,初步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适合中国国情、符合国际标准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简称“三反”)法律法规体系,建立职责清晰、权责对等、配合有力的“三反”监管协调合作机制,有效防控洗钱、恐怖融资和逃税风险。
(一) 背景
国家“十三五”规划明确要求“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措施,完善风险防范体制机制”,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将“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列为深化改革重点任务。在国际上,洗钱、恐怖融资和逃税已经成为全球性公害,跨境洗钱、恐怖融资和逃税的资金规模庞大,威胁世界金融秩序和经济发展。因此,二十国集团(G20)等国际组织将打击洗钱、恐怖融资和逃税作为完善世界经济金融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2016年G20杭州峰会公报中,习近平主席和各国领导人共同承诺要完善制度,提升国际社会打击洗钱、恐怖融资和逃税的能力。
根据国内外“三反”工作的新形势,按照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的部署,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和公安部作为牵头部门,会同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共同研究制定了《三反意见》。
(二) 法律点评
《三反意见》从健全工作机制、完善法律制度、健全预防措施、严惩违法犯罪活动、深化国际合作、创造良好社会氛围六个方面,提出了二十余项具体措施,是《反洗钱法》颁布十周年来对国家反洗钱体系最全面的顶层设计,也是我国在“三反”工作领域深化改革的总体规划。通过落实《三反意见》各项措施,国家“三反”工作体系将更加完善,有利于有效防控风险,也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和金融安全。
《三反意见》提出,建立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制度,发挥专业服务机构在反洗钱领域的积极作用。人民银行将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共同研究社会组织、房地产中介机构、珠宝和贵金属经销商、公司注册代理机构以及会计师、律师和公证行业被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利用的潜在风险,探索发挥以上行业机构和从业人员及早发现和识别洗钱、恐怖融资活动专业优势的有效途径,并将逐步扩展反洗钱监管覆盖范围,建立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制度,更好地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
《三反意见》在加强反洗钱监管方面提出了多项政策措施:一是强调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与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进一步发挥金融监管部门作用,强化对反洗钱义务机构准入环节的合法性审查,加强反洗钱日常合规监管,在行业监管规则中嵌入反洗钱相关要求,构建涵盖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完整监管链条;二是提出适时扩大反洗钱监管范围。统筹考虑监管资源保障,近期要重点研究建立对非营利性组织、房地产中介机构、贵金属销售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公证机构的反洗钱监管制度,探索适应非金融领域的反洗钱监管模式;三是进一步完善反洗钱监管模式。强化法人监管措施,优化监管政策传导机制,突出反洗钱义务机构法人总部的重要作用,在法人总部层面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层的反洗钱履职责任,督促反洗钱义务机构加强自我管理、自主管理,建立对新产品、新业务的洗钱风险评估机制,根据风险水平采取有效防控措施;四是采取多种方式提升监管工作效率。突出防控风险为本,通过开展国家洗钱风险评估查找高风险领域和薄弱环节,有针对性的加强监管投入,提高监管工作效能,促进监管信息的互通共享。
《三反意见》要求严惩违法犯罪活动,持续开展预防、打击利用离岸公司和地下钱庄转移赃款专项行动;严厉打击涉恐融资犯罪活动;高度重视、强力推动打击涉税违法犯罪工作。
《三反意见》强调要深化国际合作,重点做好我国在“三反”领域国际组织的多边合作,执行国际标准,并深入参与国际标准制定和国际组织内部治理,维护好我国正当权益;加强与重点国家(地区)的反洗钱监管合作,拓展反洗钱情报交流渠道,督促指导中资金融机构提升反洗钱意识和工作水平;配合“一带一路”倡议,做好与周边国家(地区)的反洗钱交流合作;深化反逃税国际合作,维护我国税收权益。
(三) 关注要点
《三反意见》发布后,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和公安部将会同相关部门,依托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机制,对落实《三反意见》进行全面部署,研究制定“《三反意见》分工方案”,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和时间表,重点推动一下六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完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法律法规;二是推进国家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建立反洗钱战略形成机制;三是全面加强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力度,督促反洗钱义务机构提升风险管理水平;四是加强反洗钱部门与相关执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协作,有效打击洗钱和恐怖融资犯罪,没收各类犯罪资产;五是健全反洗钱数据信息共享机制,提升反洗钱工作信息化水平;六是深化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国际合作。
1. http://jjckb.xinhuanet.com/2017-09/11/c_13659906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