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发布 / 君合法评 / 君合法评详情

最高院发布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

2012.05.21 王钊 季光明

2012年5月3日,中国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5号)(下称“司法解释”)。


一、管辖


1、级别管辖


根据2007年7月28日最高院发布的《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通知》第二条,垄断民事诉讼案件由各级人民法院负责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业务的审判庭审理,但未明确该案件一审的级别管辖。此次发布的司法解释对于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明确进行了规定,即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法院也可以受理。


2、地域管辖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二、起诉


1、不要求前置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下称“《反垄断法》”)第32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统称“行政机构”)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此外,《反垄断法》第36条规定前述行政机构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


就针对行政机构违反《反垄断法》第32条和第36条,滥用行政权力从事垄断行为而引发的民事诉讼是否需要在该行政机构被依法认定构成滥用行政权力从事垄断行为后(下称“前置违法认定”),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司法解释颁布前有一定的争论。最高院在2011年4月2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要求该等前置违法认定。而司法解释最终没有采纳该前置违法认定的要求。


根据司法解释,就所有垄断民事案件(包括行政机构滥用行政权力从事垄断行为而引发的案件),原告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未明确共同诉讼


在之前最高院的征求意见稿中,垄断行为的受害人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而司法解释删除了共同诉讼的表述,而只是规定了合并审理。


三、垄断协议的认定和相应的举证责任


1、横向垄断协议


根据司法解释,被诉的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横向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

(1) 最高院并不认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下的横向协议必然就是横向垄断协议,该协议必须满足“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才被认为是横向垄断协议;

(2) 就被诉的上述条款中的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即被告必须证明对该协议没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进行举证,否则该等横向协议就被视为是横向垄断协议。


2、纵向垄断协议


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纵向协议—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进行进一步的说明。但结合司法解释对上述《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样,最高院并不认为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必然是垄断协议,其也必须具备“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才能视为是纵向垄断协议。


此外,对于上述“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之前最高院的征求意见稿中采取了和上述横向垄断协议相同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由被告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举证证明。但在司法解释只保留了横向垄断协议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而未规定纵向垄断协议举证倒置规则。由此可见,纵向垄断协议之“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依然应当由原告举证。


3、最高院对垄断协议的态度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垄断协议举证责任分配可以看出,最高院认为对于横向协议的反垄断规范应当更为严格,对纵向协议则相对宽松些。这个态度在最高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就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也予以了表态,该负责人认为“横向协议对竞争危害的程度往往更大。对于大部分纵向协议,只有在品牌间竞争不充分的情况下才产生竞争问题。也就是说,只有在供应商层面或购买商层面或这个两个层面同时存在特定水平的市场势力的情况下才可能对竞争有消极影响。”


四、其他举证问题


1、公用企业及法定独占经营者视情况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根据司法解释,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视情况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被告所发布信息的证据效力


根据司法解释,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可以被原告作为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此可见,企业在对外宣传(包括广告、年报、网站等)自身市场地位、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时,要持审慎态度,注意分寸,否则存在被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要承担更多《反垄断法》项下责任和限制的风险。


五、时效


根据司法解释,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可中断时效。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原告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已经持续超过二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六、其他


1、可不公开审理


根据司法解释,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不公开开庭、限制或者禁止复制、仅对代理律师展示、责令签署保密承诺书等保护措施。


2、诉请范围


根据司法解释,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君合是两大国际律师协作组织Lex MundiMultilaw中唯一的中国律师事务所成员,同时还与亚欧主要国家最优秀的一些律师事务所建立Best Friends协作伙伴关系。通过这些协作组织和伙伴,我们的优质服务得以延伸至几乎世界每一个角落。
北京绿化基金会与君合共同发起的“北京绿化基金会碳中和专项基金”,是中国律师行业参与发起设立的第一支碳中和专项基金。旨在充分利用公开募捐平台优势,积极联合社会力量,宣传碳中和理念,鼓励和动员社会单位和个人参与“增汇减排”、“植树造林”等公益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