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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解析中国首例纵向垄断协议民事诉讼案

2012.06.06 王钊 季光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垄断法》”)实施已近四年,期间国内第一起纵向垄断协议民事诉讼案件(“本案”)的一审工作经过了由立案到判决大约一年半的时间,日前尘埃落定。君合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代理人,一审法院(“法院”)在本案核心问题(如下所分析)方面采纳了君合代表被告所发表的答辩和代理意见,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原告的诉请


原告指控被告(系跨国公司在中国设立的独资企业)在与其于2008年1月订立的经销合同中规定了限定作为经销商的原告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条款,该等约定构成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禁止的限定最低转售价格之垄断行为1 ;并且,被告因原告违反前述限定最低转售价格条款,没收了原告的部分保证金,停止供货给原告以及取消原告经销权等行动,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遂诉至法院寻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赔偿该等损失。


二、核心问题


本案核心问题有两个,其一,限定最低转售价格条款是否当然构成《反垄断法》规定的纵向垄断协议 2,从而订立该条款是否当然属于实施了垄断行为,即限定最低转售价格条款本身是否就属于垄断协议;其二,假定存在垄断,原告所提出的各项损失是否属于垄断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垄断损失”),即垄断损失如何界定。


由于本案系中国第一起纵向垄断协议的民事诉讼案件,没有任何先例可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从《反垄断法》角度来分析和认定上述法律要点,对于法院和双方代理律师而言均是全新的课题。


1、限定最低转售价格条款是否本身就属于垄断协议


限定最低转售价格条款本身就属于垄断协议,还是限定最低转售价格条款仅为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之一,只有在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情况下才可被认定为属于垄断协议,这是本案的核心问题,而《反垄断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致使君合与原告的律师在庭审中对此问题进行了焦点辩论并发表了截然不同的观点。


(1) 原告律师认为,限定最低转售价格条款本身就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而不是仅为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之一, 因为《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禁止经营者和交易相对人达成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并且该协议的达成必然影响不同品牌商品经营者之间和相同品牌经营者内部的竞争,造成垄断,其本身就是垄断协议,根本不需要再证明该协议是否排除或限制竞争。


(2) 君合认为,限定最低转售价格条款并不当然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禁止的垄断协议,其仅仅是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之一,唯有在满足另一个要件——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的情况下,该等协议才可被认定为垄断协议,理由是:


(a)《反垄断法》第14条规定的是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而不是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同时,《反垄断法》也没有规定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就当然是垄断协议;所以,将限定最低转售价格条款当然认定为垄断协议显然不符合前述法律条款的文意和逻辑;


(b) 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的限定最低转售价格条款如果要被认定为垄断协议,必须符合垄断协议特征。《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垄断协议明确定义为:“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由此可见,垄断协议的特征就是“排除、限制竞争”。所以,限定最低转售价格条款被认定为垄断协议的一个必备要件是该条款要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否则,该条款不可被认定为是垄断协议。


(c) 经营者和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限定最低转售价格条款并不一定会排除和限制品牌之间的竞争,其他品牌的定价并不一定会受该等价格条款的制约。该条款也不一定会排除和限制相同品牌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因为相同品牌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并不简单等同于价格竞争,该竞争是多方面、多层次的,包括销量竞争、售后服务的竞争、客户认知度的竞争、品牌推广和维系的竞争、客户关系维系的竞争、诚信守约的竞争、付款及时性的竞争等。所以,达成限定最低转售价格条款本身并非必然会产生垄断。


2、垄断损失的界定


《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该法律并没有进一步对前述损失(即垄断损失)进行界定。因此,这个问题也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1) 原告律师认为,由于被告声称原告未履行具有垄断协议性质的限定最低转售价格条款,便对原告采取了扣除部分保证金、缩减授权经销区域、停止供货以及最终取消经销权,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该损失包括绩效返利、合同履行利益、员工遣散费、商誉损失、积压库存、高价购货价差等。这些损失均是垄断行为所致,属于前述《反垄断法》第五十条所述的垄断损失。


(2) 君合则非常明确地指出,就上述损失原告无任何有力证据可证明其确实发生或存在,而且假设发生或存在原告诉称的该等损失,其从法律性质上而言,也仅属于与本案所涉经销合同履行和订立有关的合同损 失,而非因垄断行为产生的竞争被排除或限制所致,不属于垄断损失。事实上,原告指控的所谓“垄断行为”——限定最低转售价格条款的订立和履行并未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根本未构成垄断行为,当然也就更不可能发生垄断损失。


三、 法院评判


法院在其一审判决中对于本案所涉的上述两个核心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认定,其结果和君合的观点基本一致,具体而言:


1、法院认为,对《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认定,不能仅以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是否达成了限定最低转售价格条款为准,而需要结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内容3 ,即需要进一步考察该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法院根据查证的事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项下的限定最低转售价格条款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案要确定存在垄断行为依据尚不充分。


2、法院对垄断损失进行了界定,即该损失主要应该为排除、限制竞争所带来的损失。由此,针对原告所主张的所谓损失,法院认为从性质上而言,该等损失均是合同纠纷的损失,与原告主张的垄断行为——限定最低转售价格条款并无直接关联。从前述认定可以看出,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垄断损失。4


3、由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四、总结


1、经营者和交易相对人之间约定限定最低转售价格条款在很多经销合同或者销售合同中普遍存在。《反垄断法》实施后,对于该条款是否当然构成违反《反垄断法》的垄断协议一直存在争论,其原因是(i)《反垄断法》相关条款的文字表述并不明确;(ii)国家发改委在《反垄断法》实施后颁布的有关反价格垄断的行政规章中对此也没有进一步说明和解释。法院在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中,对于前述争论的事项进行了分析和界定,明确了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条款并不当然构成垄断协议,其必须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才可被视为是垄断协议。


2、如何界定垄断损失也是《反垄断法》没有明确的事项。法院在本案中对此明确了界定的标准,即视该损失是否因排除、限制竞争所致,如是,则属于垄断损失;如否,则属于垄断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如合同损失)。



1.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垄断协议。

2.《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垄断协议系同一产业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处于不同经济层次、没有直接竞争关系但是有买卖关系的经营者所达成的协议,通常称为“纵向垄断协议”。

3.《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

4. 法院同时还指出,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证据,也不能认定被告系执行价格限制条款而提前终止并拒绝继续与原告签订经销合同,从这个角度而言,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这些合同损失也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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