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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取消中国证监会对四类要约收购豁免的行政审批权

2012.11.01 易宜松 李若晨

国务院于2012年9月23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取消了中国证监会对四类要约收购豁免的行政审批权。


一、证监会取消行政审批的主要内容


2012年2月14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的决定》(证监会令第77 号),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进行修订,自2012年3月15日起实施。


修订后的《收购办法》取消了中国证监会对四类要约收购豁免的行政审批:


1、取消因向控股股东发行新股引发的要约收购义务豁免的行政许可


原《收购办法》规定,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收购人承诺3 年内不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的,应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的批准,否则须履行要约收购义务。


修订后的《收购办法》规定,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收购人承诺3 年内不转让本次向其发行的新股,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的,(1)如果收购人在取得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前即已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可免于提交豁免申请,由律师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由上市公司披露后,凭发行新股的行政许可决定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相关事宜;(2)对于以认购新股方式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则继续保留审批。


2、取消持股30%-50%的股东每年2%自由增持引发的要约收购义务豁免的行政许可


原《收购办法》规定,持有上市公司30%-50%股份的股东在锁定期后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的,应适用简易程序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


修订后的《收购办法》取消了前述行政许可,持股30%-50%股东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可免于提交豁免申请。在相关投资者在权益变动行为完成后3日内就股份增持情况做出公告、律师发表专项核查意见且上市公司披露后,相关投资者可直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3、取消50%以上股东自由增持引发的要约收购义务豁免的行政许可


原《收购办法》规定,持有上市公司50%以上股份的股东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且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的,应适用简易程序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


修订后的《收购办法》取消了前述行政许可,持有上市公司50%以上股份的股东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且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的,可免于提交豁免申请。在相关投资者在权益变动行为完成后3日内就股份增持情况做出公告、律师发表专项核查意见且上市公司披露后,相关投资者可直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4、取消因继承引发的要约收购收购义务豁免的行政许可


原《收购办法》规定,因继承导致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比例超过30%的,应适用简易程序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


修订后的《收购办法》取消了前述行政许可,相关投资者免于提出豁免申请。在相关投资者在权益变动行为完成后3日内就股份增持情况做出公告、律师发表专项核查意见且上市公司披露后,相关投资者可直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二、评述


修订后的《收购办法》中对四类要约收购豁免的行政审批权的取消,进一步鼓励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股东自有增持和持股30%-50%股东有限增持的积极性,简化了因向控股股东发行新股和继承导致的上市公司权益变动的股权转让和登记手续,明确了律师对该等四类权益变动行为的合法性发表核查意见的必要性。


本次《决定》的公布,反映了《收购办法》中要约收购豁免的规则变动,保持了同步更新,并且将取消该等行政审批权提升到国务院决定的高度,为相关实践提供了强有力的政策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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