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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改委发函明确取得QFLP资格的含有直接境外投资人的股权投资基金应按照外资政策法规进行管理

2012.05.16 魏瑛玲 王曼

QFLP是Qualified Foreign Limited Partner(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的首字母缩写,是中国在货币没有实现完全可自由兑换、资本项目尚未开放的情况下出台的一项过渡性政策。符合QFLP政策规定的特定条件的外国机构投资者在取得中国有关政府部门的审批后,可将其对中国境内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的外汇出资在基金账户层面结汇成人民币用于股权投资。


2011年,上海、北京、天津、重庆等地方政府部门相继颁布了关于当地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办法。凯雷、黑石、德同资本等知名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募集的股权投资基金相继获得了QFLP试点资格。取得QFLP资格的含有直接境外投资人的股权投资基金是否能被视为境内投资者从而享受“国民待遇”一直是行业和媒体议论的焦点。


2012年4月23日,国家发改委向上海市发改委下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外资股权投资企业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外资[2012]023号)(以下简称“《发改委复函》”),国家发改委作为股权投资基金的行业主管部门首次明确了外商投资的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应视为境外投资人,并按照外资政策法规进行管理。


《发改委复函》的内容


根据《发改委复函》,国家发改委依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要求上海黑石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黑石基金”)及此类普通合伙人是外资、有限合伙人是内资的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应按照外资政策法规进行管理,其投资项目适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发改委复函》的适用范围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黑石基金是一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由一家境外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其性质是一家外商投资的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


基于前述我们对《发改委复函》中引用的法规和黑石基金企业性质的理解,《发改委复函》中规定的“此类普通合伙人是外资、有限合伙人是内资的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是指普通合伙人是外国企业或个人、有限合伙人是境内企业或个人的外商投资的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据此,《发改委复函》中规定的“按照外资政策法规进行管理,其投资项目适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的适用主体亦应为外商投资的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


《发改委复函》与《商务部通知》的相关规定具有相同内涵


2011年2月,商务部即下发《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11]72号),规定“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视同境外投资者,其境内投资应当遵守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由此可见,《发改委复函》中关于外商投资的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应按照外资政策法规进行管理的规定与此前颁布的《商务部通知》的规定具有相同的内涵,亦体现了政府主管部门在该问题上态度的一致性。从已有案例来看,于今年初完成交割的弘毅(上海)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其有限合伙人包含境外企业,且已获得QFLP试点资格)投资石家庄鸿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亦按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履行了商务部门的外资审批手续。


从作为股权投资基金的行业主管部门的国家发改委和作为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的商务部的态度来看,尽管取得QFLP资格的外资股权投资基金在结汇层面能享受一定程度的特殊待遇,但在外资身份方面享受“国民待遇”在现阶段尚难取得政策性突破。


注:上海QFLP政策-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第24条所规定:“获准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使用外汇资金对其发


起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出资,金额不超过所募集资金总额度的5%,该部分出资不影响所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原有属性。” 《发改委复函》与该条应如何解读,并无直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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