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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产品照片的一些问题

2012.04.28 黄松 高翔

越来越多的企业为宣传推广自己的产品或服务,在其营销材料中采用了展现其产品或服务的摄影作品。这些摄影作品的摄影师可能是企业的雇员或者外请的专业摄影师。同时,摄影作品往往采用了使用其产品或服务的客户的办公场所作为背景,其中的画面有对客户室内装饰和客户商标的展现。问题:企业拥有这些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吗?企业能合理地使用客户的室内装饰、商标而不必得到客户的许可吗?


照片的权属


在企业雇员作为摄影师的情形下,除非另有合同约定,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属于雇员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著作权法又规定,“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但该规定不适用于摄影作品,原因在于,(i)著作权法第16条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所列举的作品类型未包含“摄影作品”;(ii)从作品性质上说,著作权法所列举的职务作品基本上限于“工程技术作品”(例如“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以及“计算机软件”),而“摄影作品”属于艺术作品的范畴。因此,即便可以主张著作权法所对职务作品的列举并非穷尽,其他未列举的作品也应与所列举作品类型或性质相同。


此外,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企业可能主张其应当被“视为”下述摄影作品的作者:该摄影作品的创作是由企业“主持”,代表企业的“意志”,并由企业“承担责任”。但是,著作权法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被视为作者的规定过于笼统,对于“主持”、“企业意志”和“承担责任”这几个关键词语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及指导,该规定在实践中仍难以适用(并且该规定在历史上最初是针对政府机关的特定作品)。可主张的是,对于企业的雇员根据企业的具体指示(主持)而拍摄的用于企业经营活动的(企业意志),并由企业对外承担摄影作品所涉侵权责任(承担责任)的照片,企业应被认定为“作者”。


在专业摄影师拍摄的情形下,摄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可以由作为委托人的企业与作为受托人的专业摄影师通过合同约定。未明确约定或没有订立合同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受托方,但企业有在约定范围或符合特定目的的范围内对作品的使用权。


客户的许可


企业除了需要获得摄影作品本身的相关权利之外,如果摄影作品使用了第三方的作品、商标或其他设计作为构成部分、要素或背景,还应考虑是否需要获得该第三方的许可。下面仅以企业使用展现客户室内装潢设计和其商标的照片为例进行简要分析。


(1)“合理使用”的范围


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摄影,构成合理使用。企业对该摄影作品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


显然,很多摄影作品所使用的客户室内场景并不属于室外公共场所。此种情形下的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取决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即装潢设计在三维空间中的实现)在视觉效果上的作用和在照片中所占的比重。如果该装潢设计作品仅是作为附带性的远景背景,且与所要重点突出的商品或服务对比明显,不会起到转移受众注意力的作用,那么对该作品的使用可以认为是合理使用;如果该装潢设计作品虽然作为背景使用,但视觉效果突出并构成摄影作品的主体部分,那么该等使用很可能被认为超出了“合理”的范围,需要获得权利人的许可。


(2)以“事实性描述”方式使用商标


如果对客户商标的使用仅是描述事实,如结合照片和文字等形式的说明,用于指代使用企业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客户的身份,而不是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标使用,那么该等使用无需获得商标权人的许可。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许多商标的设计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图形作品,对这些商标的使用也应当考虑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关于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可以参照上文对室内装潢设计作品使用的分析,考察图形作品在观众眼里所产生的视觉效果和在照片中的比重等因素来判断。


结论


建议企业在与其雇员的劳动合同或其他合同中明确企业对雇员根据企业的安排所创作的用于企业经营活动的摄影作品的所有权;企业还应在委托专业摄影师的合同中明确企业对摄影师根据合同所创作的摄影作品的所有权。此外,如果摄影作品使用了第三方的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应注意合理使用的范围,并在出现疑问时尽可能通过获得该等第三方的许可的方式避免日后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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