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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浅析

2014.01.23 黄湘 李子木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发布了《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司法解释全文共计18条,将于2014年3月15日起实施。


近年来,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的活动频发,出现了“毒奶粉”、“瘦肉精”、“地沟油”、“苏丹红”、“毒大米”、“三聚氰胺奶粉”等食品、药品安全事件,制售有毒有害食品和假药劣药的“黑工厂”、“黑作坊”、“黑窝点”屡禁不止,虚假食品、药品广告十分常见。假冒伪劣食品、药品严重损害了公众健康,扰乱了社会经营秩序,危害了社会的稳定团结。


食品、药品纠纷往往涉及人身损害赔偿,不仅会产生违约责任,而且还会产生侵权责任,案件受到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调整,然而上述一系列法律由于在制定之初并不完善,已经无法应对现阶段各式各样的食品药品纠纷,不仅阻碍了消费者维护其正当权利的诉求,也给法院办案带来了程序上和实体上的问题。《规定》的颁布也正是为了应对现阶段食品、药品安全的严峻局势,试图为我国的食品药品安全寻找法律解决之策。


基于上述理由,《规定》以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宗旨,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完善了现行法律规范,为消费者权益提供了更全面和严格的保护。《规定》的重点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 程序上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规定》第十四条明确了民事责任优先原则。据此,伪劣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如果同时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则其将优先承担民事责任。此规定将会改变以往消费者打赢官司却得不到赔偿的情况。


《规定》第二条从程序上明确,消费者在遭受损失时可以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据此,食品药品质量纠纷中的被告选择问题将到解决,将会从程序上保障消费者的诉讼权利。


《规定》第三条明确了“知假买假”的消费者不影响主张其消费者权利,“知假买假”的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此规定将进一步调动消费者对制假售假行为进行监督,增大制假售假者的制假成本。但是,《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职业打假人以及职业打假公司、集团的消费者权利,因此在今后仍需密切关注针对职业打假的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第五条明确了食品药品侵权诉讼中,消费者仅就因果关系承担初步证明责任。此规定考虑到消费者作为弱势一方的举证能力相对较弱,赋予了消费者在食品药品侵权诉讼中较轻的证明责任,从而减轻了消费者的诉讼负担和成本。


《规定》第十七条明确了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处理问题。通过对公益诉讼制度的明确,消费者协会或其他相关的国家法定机构或组织,将根据《规定》的宗旨,通过公益诉讼的形式,为广大的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随着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一些以前消费者因诉讼成本高或诉讼标的小而放弃起诉的案件将会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得到解决,食品药品市场也将因此而进一步得到净化。


《规定》第十七条明确了化妆品和保健品的纠纷也适用本规定。虽然化妆品和保健品不属于药品,但是其性质在许多方面和药品相似,此规定将其规制范围扩大到化妆品和保健品,也将进一步促进化妆品和保健品市场的规范。


2. 实体上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规定》第四条明确了赠品不合格也能索赔。但是,此规定考虑到消费者获赠食品、药品在实质上属于商家让利性质,故对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条件作了限定,即该赠品必须实际出现了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才能主张权利。
《规定》第十五条明确消费者请求价款十倍赔偿不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虽然规定了食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但并未明确是否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此规定的颁布无疑明确了损害赔偿与十倍惩罚赔偿的不同性质,统一了裁判尺度。


《规定》第十一条明确在虚假广告中推荐商品的个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广告法》第三十八条没有把个人纳入到虚假广告中承担相应责任,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裁判尺度一直模糊不清。此规定无疑解决了个人在虚假广告中的责任,将有效抑制个人代言虚假广告的行为。此规定也被视为是对2014年3月15日开始实施的新的《消费者权益法》第四十五条的呼应,二者将共同起到规范食品药品广告的作用。


《规定》第九条还规定了网络消费遭受损失时网络交易平台的连带责任。此规定明确指出,如果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明知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而放任自流,将构成共同侵权。《规定》与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基本一致,但在裁判操作方面为法院提供了一个明确的规范。


《规定》第十六条还明确了“霸王条款”内容一律无效。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认定“霸王条款”内容无效。此规定仍然旨在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减少食品、药品生产者作出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3. 简评


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规定》将为受害消费者提供更便利和有效的救济渠道,促进受害消费者积极维护自身权益。从法院的角度来看,《规定》为法院裁判食品药品纠纷提供更明确的标准,将促进全国在食品药品纠纷领域的裁判尺度的统一。从生产销售者的角度来看,《规定》将进一步规范其市场行为,加大其制假售假的成本。


其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是,《规定》确认“知假买假”者享有的消费权利。尽管涉及适用领域有限,但这是在观念上的一个明显进步。


1998年9月17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天津无绳电话打假一案中判决王海败诉后,各地法院纷纷作出否定职业打假者的消费者身份和索赔权利的判决,监督假冒伪劣产品的民间打假行动陷入得不到公权力支持的境地,最终偃旗息鼓。随着一件件食品安全恶性案例的曝光,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反思上述否定“知假买假”者消费者权利的案例所造成的消极后果。


虽然《规定》只是谨慎地走出一小步,但其背后的精神具有重大的意义,其后续的发展和社会效果令人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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