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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修订《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2014.03.30 王建 洪迪昀

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正式颁布实施了2014年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这是时隔七年之后对于2007年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进行的一次重大修订。


一、《新办法》的出台背景


银监会于2007年1月颁布并实施的《原办法》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准入、监管和规范经营提供了重要法律保障。但随着金融租赁公司经营实践的深入,《原办法》已不能完全满足行业深化发展的实际需要。为了进一步推动商业银行设立金融租赁公司试点进程,引导符合条件的各类市场主体进入金融租赁行业,扩大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加强对于金融租赁公司的行业管理,银监会对《原办法》做出修改完善。银监会此前于2013年12月16日公布了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了社会各界意见,最终正式颁布实施了《新办法》。


二、《新办法》的重大修订


《新办法》主要对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的范围、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分类管理制度、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规则等部分内容进行了调整与修订。与《原办法》相比,《新办法》在以下方面有重大修订:


1、将主要出资人制度调整为发起人制度


《新办法》对于出资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资格进行了重大修订,不再区分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符合条件的五类机构均可作为发起人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同时取消了主要出资人出资占比50%以上的规定。取而代之的是《新办法》第12条的相关规定:发起人中应该至少包括一家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制造企业或境外融资租赁公司,且其出资占比不低于30%。《新办法》实施后,银监会将依照商业化和市场化原则,鼓励各类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发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从而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2、扩大了业务范围


《新办法》的另一重大修订在于大大扩展了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是:(1)放宽了股东存款业务的条件,将吸收非银行股东定期存款的期限由“1年期以上”放宽至“3个月(含)以上”;(2)拓宽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对象的范围,允许与商业银行之外的机构进行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的交易;(3)增加了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4)允许为控股子公司和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


3、实行分类管理制度


在基本业务的基础上,为了充分发挥部分经营良好的金融租赁公司的主观能动性,经银监会批准,经营状况良好、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开办发行金融债券、资产证券化以及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等升级业务。实行分类管理,能够为经营管理较为优秀的公司创造更广的发展空间,形成引导公司科学发展的正向激励机制,促进行业不断提高专业化水平和核心竞争力。


4、强化股东风险责任意识


《新办法》有效强化了股东的风险责任意识,要求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该条规定将更好保护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持续稳健经营。


5、丰富完善经营规则和审慎监管要求


《新办法》强调了融资租赁权属管理和价值评估。根据第36条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同时,《新办法》于第38条和第39条加强了租赁物管理与未担保余值管理,明确规定了“当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此外,《新办法》还完善了资本管理、关联交易、集中度等方面的审慎监管要求。


6、允许金融租赁公司试点设立子公司


《新办法》明确允许金融租赁公司试点设立子公司。根据第17条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设立分公司、子公司。但是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具体条件需要由银监会另行制定,而目前尚未颁布相关具体实施细则,因此具体的条件有待进一步明确。该条规定有利于引导金融租赁公司纵向深耕特定行业,提升金融租赁公司的专业化水平与核心竞争力。


三、简评


《新办法》正式施行后,银监会将依照商业化和市场化原则,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各类资本发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从而进一步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行业持续健康发展。随着《新办法》的颁布实施,我国金融租赁行业的准入门槛大大放宽,必将有利于引导符合条件的各类市场主体进入金融租赁行业,深入推进金融行业的开放。《新办法》适当扩大了业务范围,强化了股东风险责任意识,实施了分类管理,完善了监管规则,有利于促进金融租赁公司科学健康发展,充分发挥融资租赁特色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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