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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合美国说S6:E2丨中国创始人美国受益人:以FGT持有资产的架构优势

2026.07.09 汪樯 胡栩嘉

跨境财富规划不仅涉及资产的持有地点,更涉及资产在家庭成员之间的长期持有、控制及传承安排。即使资产拥有人本人不是美国税务居民,只要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已经成为或将来可能成为美国税务居民、美国居民或美国受益人,直接向他们分配境外资产,就可能在未来引发美国所得税申报、联邦遗产税、代际转移税和信息申报等一系列税务及合规后果。


Foreign Grantor Trust(为避免与美国税法上的“外国信托”概念相混淆,本文称为“非美设立人信托”,下称“FGT”)正是在此类需求背景下发展形成的一种常见财富规划架构。


本文将结合非美国籍资产拥有人通过FGT持有境外资产的典型情形,介绍该架构的主要功能、基本构成,以及设计过程中需要同步关注的美国法、离岸法及中国法问题。


一、FGT架构的核心价值


对资产拥有人来说,FGT的价值并不在于某一项单独的税务优惠,而在于以一个统一的架构,把设立人生前的所得税处理、身故后的转移税隔离、资产保护以及公司治理安排整体统筹起来。对非美国籍创始股东或家族资产拥有人而言,这种整体规划的意义将包括但超越短期税务筹划。


1. 设立人生前:非美国来源收益通常不会因FGT安排而纳入美国所得税税基


在设立人生前,FGT的核心所得税效果可以概括为:信托收入原则上仍归属于设立人,而非直接归属于信托或美国受益人。若设立人并非美国税务居民,美国通常仅就其美国来源收入征收联邦所得税。因此,FGT通过开曼、BVI等离岸公司持有的非美国来源股息或股权处置收益,通常不会仅因信托适用美国州法或设有美国受托人,就被纳入美国联邦所得税税基。


2. 对美国联邦遗产税和代际转移税的长期隔离


FGT更重要的价值通常体现于设立人身故之后。对于非美国税务居民而言,美国联邦遗产税一般仅针对其美国境内财产(U.S.-Situs Property)征收;由非美国公司发行的离岸公司股份,在通常情况下并不属于美国境内财产。换言之,通过适当的结构性规划(例如设立遗产税隔离实体),设立人身故时通常不会仅因持有该等离岸公司股份而触发美国联邦遗产税。


真正的问题出现在下一代。如果设立人身故后,离岸公司股份直接由已成为美国税务居民的子女继承,这些股份就进入了美国受益人的个人财产范围,在子女将来身故时,可能再次面临美国联邦遗产税乃至代际转移税。相反,若设立人生前已经设立FGT,由受托人长期持有相关资产,那么设立人身故后,相关股份可继续由信托持有,不直接落入美国受益人的个人遗产,从而在多代传承过程中形成较为稳定的转移税隔离效果。


以一个简化模型为例,假设10亿美元资产由第一代美国受益人个人持有,并在未来两代传承过程中分别适用最高40%的联邦遗产税税率,在不考虑州税及资产增值因素的情况下,税后资产规模可能压缩至约3.6亿美元。若同一资产通过妥善设计的长期信托持有,并避免在每一代美国受益人身故时进入其个人遗产,则家族有机会避免同一资产在代际传承过程中被反复纳入美国联邦遗产税税基。


3. 州法层面的资产保护


在选择信托设立法域时,应综合考虑各州税制对信托的影响,以及州法对于信托资产的保护力度。以内华达州为例,《内华达州法典》(Nevada Revised Statutes,简称“NRS”)第166章,即《内华达州挥霍人信托法》(Spendthrift Trust Act of Nevada),为符合条件的挥霍人信托提供债权人保护规则。


根据该章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设立自益型挥霍人信托,即设立人本人亦可作为信托受益人。但要获得相应的债权人保护,信托通常必须是不可撤销的,信托文件不得要求必须向设立人分配收入或本金,且资产转入信托也不得以妨碍、迟延或欺诈债权人为目的。


因此,在FGT架构下,需要区分两类不同安排。若信托为可撤销信托(Revocable Trust),设立人保留随时收回信托资产的权利,则资产保护效果通常较为有限。若信托采用不可撤销安排(Irrevocable Trust),并在设立人生前仅允许向设立人及其配偶进行分配,则该结构不仅更符合非美设立人信托规则项下的常见设计,也更有利于实现资产隔离目标。


对于已经持有大量公司股份、上市后可能面临市场波动、保证责任或个人诉讼风险的上市或拟上市公司的创始股东而言,该等资产保护安排具有重要实践价值。


在更复杂的家族控股架构中,还可进一步评估是否由离岸持股平台,而非个人,作为信托设立人,以增强债权人追索时的结构性抗辩空间。


4. 治理与控制安排的灵活性


FGT本质上仍属于信托安排,信托文件可以根据家族需求,对受益人范围、分配条件、继任安排以及表决权行使机制作出个性化设计。


以内华达州为例,其指导式信托(Directed Trust)制度允许信托文件将投资决策、分配决策等特定事项分别交由投资指示人(Investment Trust Adviser)或分配指示人(Distribution Trust Adviser)作出决定,并由受托人在符合法律及信托文件要求的前提下按照相关指示履行职责。


该制度有助于创始股东在不破坏信托法律结构的前提下,对底层公司股份的投票、处分及分配安排保留一定程度的治理影响力。但相关控制权并不宜被设计为无限制保留。设立人保留过多控制权,可能影响美国税法下的国内信托认定、资产保护效果以及公司控制权分析等法律问题。


若底层资产为拟上市或已上市公司的股份,则信托项下表决权、指示权、保护人权力以及受托人职责等安排,均应在架构设计阶段即与保荐人、上市律师及税务顾问协同确认,以避免后续上市审核、信息披露或公司治理过程中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二、FGT架构的基本构成


一个典型的FGT架构通常包括设立人、信托以及底层资产三个层面。


1. 基本结构:设立人、信托与底层资产


在典型结构中,最上层通常为一名非美国税务居民的资产拥有人,其作为信托的设立人(Grantor/Settlor)。中间层为依据美国某一州法律设立的信托。例如,若采用内华达州公司受托人,通常会选择内华达州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或共同受托人,并约定信托适用内华达州法律。


最底层为信托项下持有的资产。该等资产既可以由信托直接持有,也可以先由开曼、BVI或其他离岸公司作为持股平台持有,再由信托持有该离岸平台的股权。离岸平台项下可以持有拟上市公司股份、已上市公司股票、基金权益、金融资产账户或其他境外资产。


2. 国内信托与外国信托的区分


美国联邦所得税法并非仅依据设立人的国籍、信托适用法律或信托资产所在地,判断一项信托属于美国国内信托(Domestic Trust)还是外国信托(Foreign Trust)。《国内税收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及税收监管细则规定的核心判断标准包括两项测试:(1)是否由美国法院对信托的日常管理行使主要监督权,即“法院测试”(Court Test);以及(2)是否由一名或多名美国人控制信托全部重大决策,即“控制测试”(Control Test)。仅当两项测试同时满足时,该信托方可被认定为美国国内信托;否则,即构成外国信托。


因此,即使设立人、部分受益人以及底层资产均位于美国境外,只要信托在架构设计上同时满足法院测试和控制测试,理论上仍可在美国税法下被认定为美国国内信托。以内华达州为例,若信托文件约定适用内华达州法律,由美国法院对信托实施主要监督,并由美国人控制信托全部重大决策,则该信托通常可以在美国联邦所得税意义上构成美国国内信托。


需要说明的是,美国税法项下“外国信托”(Foreign Trust)属于所得税法上的分类概念,与本文所称“非美设立人信托”并非同一概念。本文将Foreign Grantor Trust译为“非美设立人信托”,主要是强调设立人的身份特征,以避免与美国税法项下“外国信托”的法定概念产生混淆。


3. 设立人信托与“非美设立人信托”的含义


除国内信托与外国信托的分类外,美国联邦所得税法还将信托区分为设立人信托(Grantor Trust)与非设立人信托(Non-Grantor Trust)。


设立人信托的基本法律效果在于,信托收入、扣除项目及资本利得在所得税层面归属于设立人或其他被视为信托所有人的主体,而信托本身则实行穿透处理。相关规则主要规定于《国内税收法典》第671条至第679条。


对于外国设立人而言,《国内税收法典》对设立人信托规则的适用设置了特别限制。在存在美国受益人的情况下,外国设立人原则上不得继续被视为信托所有人。然而,该规则同时规定了若干例外情形。例如,根据《国内税收法典》及税收监管细则,若设立人生前仅有设立人本人及其配偶有权取得信托收入或本金,则仍可继续适用设立人信托规则;此外,税收监管细则亦就特定可撤销信托规定了若干例外情形。


实践中,信托是否能够维持FGT地位,往往取决于信托条款、受益人安排以及设立人保留权利等多个因素,因此应在架构设计阶段进行统筹考虑。


三、架构设计阶段需要关注的其他合规事项


FGT架构能否顺利落地,往往并非仅取决于美国信托文件本身。对于具有中国背景、离岸持股平台或上市安排的资产拥有人而言,以下事项亦应在架构设计阶段同步予以考虑。


1. 中国居民持有境外资产的合规


若设立人为中国境内居民,或者拟注入信托的资产、权益或资金来源与中国境内主体存在关联,应首先确认中国法项下关于境外资产持有及跨境资金安排的合规要求。实践中,可能涉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即“37号文”)项下的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境外投资及资金出境安排、个人外汇管理、中国税务申报以及资金来源证明等事项。


此外,近年来中国对于跨境资金流动及税务透明度的监管持续加强。例如,近期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对外投资及跨境资金安排的监管要求,CRS信息交换及相关税务执法实践亦不断趋严。在此背景下,中国法层面的外汇、税务及资金来源合规,已成为FGT架构设计过程中不可忽视的重要环节。


2. 上市规则和权益披露


若底层资产为拟于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已上市公司的股份,信托架构还需与上市规则、权益披露要求及控制权分析保持协调一致。


因此,信托文件中关于表决权、指示权、保留权力、受益人范围及分配机制等核心安排,不宜待上市筹备后期再由信息披露团队临时处理。更为稳妥的做法是在架构设计初期,即由美国信托律师、上市地律师、底层资产所在地律师以及税务顾问共同参与,对披露口径及法律分析进行统筹协调,以减少上市审核过程中围绕实益拥有权、控制权、一致行动关系等问题的反复问询。


此外,对于创始股东而言,信托架构是否可能影响控制权认定、董事提名权安排、投票权归属以及持续信息披露义务,也应在上市筹备阶段一并进行评估。


3. 离岸公司、金融账户及监管清单风险


若信托通过开曼、BVI或其他离岸公司持有底层资产,相关离岸公司仍应持续遵守设立地法律规定的各项合规义务,包括公司法项下的持续存续要求、经济实质规则、受益所有人登记、年度申报以及注册办事处维护等。信托持股本身并不会自动免除离岸公司的法定维护义务。


与此同时,若底层资产、交易对手或投资项目涉及美国业务、敏感行业或受限制主体,还应同步评估相关监管制度可能带来的影响,包括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审查、美国财政部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OFAC)制裁、美国出口管制、涉华实体清单以及金融机构内部合规审查等。上述因素均可能影响信托设立、资产转让、银行开户以及后续跨境资金流动,因此宜在架构设计阶段一并进行统筹分析。


除美国监管外,如底层资产涉及其他司法辖区,还应结合当地法律对于反洗钱、经济制裁、受益所有人披露及金融监管等要求,综合评估相关合规风险,以避免信托设立完成后因跨境监管要求变化而增加后续调整成本。


四、结语


FGT可以成为跨境财富规划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工具。其主要功能体现在四个方面:设立人生前对非美国来源收益实现美国联邦所得税层面的中性处理、通过长期信托实现美国联邦遗产税及代际转移税的长期隔离、利用州法规则加强资产保护,以及借助指导式信托制度实现更加灵活的公司治理安排。


但FGT并非单纯的税务规划工具,也不能脱离底层资产、资金来源及上市安排等具体背景进行孤立评价。一项FGT架构能否实现预期效果,往往取决于美国税法、信托法、离岸公司法、中国法以及上市规则等多个法律体系之间的协调衔接。


因此,对于具有中国背景、美国受益人的创始股东或家族资产拥有人而言,更稳妥的做法是在交易或IPO筹备初期,就同步引入美国信托及税务顾问、离岸律师、上市地律师以及中国法律和税务顾问,对信托条款、持股平台、外汇与税务合规、上市披露及后续治理进行统筹设计和综合论证。只有在各项法律、税务及商业目标保持一致的前提下,FGT方能真正发挥其长期财富规划工具的功能,并更好地服务于家族财富的长期持有、有序传承及持续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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