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4.28 魏瑛玲 丁雨杭 姜佳慧
引言
纵向垄断协议通常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例如经销商、供应商等)达成的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典型的纵向垄断协议内容包括转售价格维持、限定销售区域和客户、排他性安排等。包括中国反垄断法在内,纵向垄断协议被全球多个司法辖区的竞争法所规制。违反纵向垄断协议相关规定,不仅可能导致经济损失,更可能损害企业形象,影响投资者信心与合作伙伴关系。
与此同时,与卡特尔行为等通常被严格禁止的垄断行为不同,纵向垄断协议在违法性认定方面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不同国家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方式也存在很大差异,一些国家采取本身违法(或推定违法)原则,认为特定类型的纵向限制(例如转售价格维持、特定的纵向非价格限制等)无论是否产生实际的反竞争效果都应当被禁止;而另一些国家则采取“合理原则”,即需要根据具体市场环境进行个案分析,以确定该协议是否会对相关市场产生反竞争影响。此外,不同国家也对纵向垄断协议设置了不同的安全港原则或其他豁免制度。
纵向垄断协议针对企业与其交易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在当前国际经济形势及中国市场发展趋势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中国企业布局全球化销售及全球化采购时,应格外注意对交易相对人管理和限制的行为边界,在合规框架内合理设计分销体系、定价机制和供应链合作。在此背景下,君合推出全球纵向垄断协议合规概览系列文章,对东南亚、南美等司法辖区与纵向垄断协议相关的法律制度和执法动态进行介绍,以期助力中国企业在避免触碰垄断红线的同时提升国际市场竞争力。作为本系列第一篇文章,本文将探讨印尼在纵向垄断协议方面的法律制度和执法动态。
印尼的纵向垄断协议规制制度
1999年,印度尼西亚颁布《关于禁止垄断行为与不公平商业竞争法》1(“《印尼竞争法》”),并设立了独立的执法机构—印度尼西亚竞争委员会(Komisi Pengawas Persaingan Usaha,“印尼竞争委”)。此后,印度尼西亚相继颁布了相关条例和指南,构建了印度尼西亚规制纵向垄断协议的法律框架。其中较为核心的条例包括:2021年第44号条例《关于禁止垄断行为和不公平商业竞争行为的实施条例》、2010年第5号条例《关于印尼竞争法第14条(纵向一体化)的适用指南》、2011年第3号条例《关于印尼竞争法第19(d)条(歧视)的适用指南》、2011年第5号条例《关于第15条(独家协议)的适用指南》、2011年第8号条例《转售价格维持指南》等。
(1)纵向限制行为的规制框架
根据2011年第8号条例《转售价格维持指南》,纵向限制为“在经济交易过程中,不同生产链层级的企业之间所达成的限制性协议”。《印尼竞争法》明确禁止的纵向限制类型包括转售价格维持、独家协议、价格歧视、搭售等。其中,
转售价格维持指经营者要求交易相对人不得以低于合同价格的价格出售或转供应其收到的货物和/或服务。
独家协议指经营者规定接受商品和/或服务的一方仅可向特定对象转售,或不得向特定对象转售,或不得在特定地点转售该等商品和/或服务。
价格歧视指经营者使某一买方需为相同商品和/或服务支付与其他买方不同的价格。
搭售指经营者规定接受特定商品和/或服务的一方必须同意从该供货经营者处购买其他商品和/或服务。
《印尼竞争法》目前主要采用合理原则评估纵向限制行为。以转售价格维持行为为例,只要该协议不会导致不公平的商业竞争,印尼允许经营者之间达成包含转售价格维持条款的协议。评估纵向限制是否可能导致不公平的商业竞争有多种评估因素,例如,经营者是否有动机利用其市场力量从事反竞争行为,以及这些反竞争行为是否对消费者福利产生负面影响。
《印尼竞争法》关于纵向限制行为的规制路径经历了由“本身违法原则”向“合理原则”转变的过程。2006年,印尼竞争委针对印尼一家大型水泥生产商发起调查,认定其违反关于独家协议的禁止性规定,通过组建经销商联盟,禁止经销商销售其他竞争对手的水泥产品,并要求经销商只能向指定的客户和地区销售产品。水泥生产商随后向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在认定过程中适用了本身违法原则对相关规定进行解释,因此水泥生产商的上诉最终被驳回。该案后续在印尼引起了诸多争议,部分法学专家认为印尼竞争委应当采用合理原则对该独家协议对市场的实际影响进行分析,尤其是在涉及多个经销商的情况下,独家分销协议可能具有合理的商业逻辑。据此,在后续印尼竞争法体系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中,印尼竞争委在2011年第5号条例中发布独家协议的适用指南,表明在未来案件的处理中将更加倾向于采用合理原则评估独家协议案件。2在目前的实践中,独家协议相关行为均采用合理原则进行评估。3
(2)印尼竞争法豁免规则
除转售价格维持行为之外,代理关系可以得到《印尼竞争法》关于禁止纵向垄断协议的豁免。根据《印尼竞争法》第50条,“不包含转售价格维持条款的代理委托协议”不受印尼竞争法的约束。印尼竞争委员会在2010年第7号条例《关于印尼竞争法第50(d)条的适用指南》中明确了认定代理委托协议的标准:(1)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事;(2)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由委托人确定;(3)委托人承担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的风险;(4)尽管代理人不是雇员,但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主要是从属关系,委托人控制代理人在完成其任务时所采取的行动;以及(5)代理人作为一般服务提供者,从委托人处收取佣金或工资(费用)。因此,如果代理委托协议不符合前述标准,或虽然属于代理委托协议,但包含了转售价格维持条款,仍然无法被印尼竞争法豁免。
(3)印尼纵向限制行为执法动态
近年来,印尼竞争委在纵向限制领域的执法力度有所加强,并尤其关注独家协议、转售价格维持等行为。2023年9月14日,印尼竞争委针对印尼食品公司PT Kobe Boga Utama(“PT Kobe”)与经销商之间的协议涉嫌违反竞争法实施转售价格维持、独家交易协议、限制性贸易条款及商品流通限制等问题展开首次听证会。PT Kobe主要生产调味面粉,其在经销协议中规定经销商必须按照公司设定的价格出售产品,不得擅自调整价格;不得销售PT Kobe竞争对手的产品;且要求经销商只能在PT Kobe规定的现代商超及传统零售店销售渠道内进行销售,不得超出其设定的经销区域。2023年9月26日,案件进入初步审查阶段。PT Kobe承认其经销协议可能包含违法条款。2023年10月10日,PT Kobe正式签署《整改诚信协议》(Behavior Change Integrity Pact),承诺取消违法条款,并调整相关协议。在对其进行了为期45个工作日的监督后,印尼竞争委认为PT Kobe已完成整改,于2023年12月5日宣布终止对该案的审查。4
小结
印尼有较完善的纵向垄断协议规制制度,且执法较为活跃。与中国法相比,被印尼竞争法纳入规制框架的纵向垄断协议体现出明显的类型和行为多样化特征。例如,中国法仅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搭售行为,而印尼将其纳入了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范畴内,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也可能因为从事搭售行为而被认定为违法。此外,印尼的纵向垄断协议主要适用合理原则进行分析,这使得企业行为的合规边界呈现模糊化、动态化变动的特征。中国企业海外分支机构需要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审慎分析并有效利用豁免原则等相关条款,在避免纵向垄断协议风险的基础上,满足企业商业需求。
1. 请见https://www.asean-competition.org/file/pdf_file/law_5_year_1999_.pdf
2. 请见https://law.asia/indonesia-antitrust-competition-guide/
3. 请见https://www.abnrlaw.com/files/document/2023_Vertical_Agreements_-_Indonesia1.pdf
4. 请见https://www.asean-competition.org/read-cases-comply-with-behavior-change-icc-halts-pt-kobe-boga-utama-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