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背景情况
在围绕传统能源、新能源所开展的各类贸易活动中,有一类贸易模式极为特殊,外观上多以矿产原材料、化工产品等为标的物进行连环买卖,而实质作为参与主体的一种“类金融工具”用以实现资金拆借、账面业绩增加等目的。在主管机关的监管文件以及行业实践中,以“融资性贸易”“循环贸易”“过票贸易”等描述该类特殊贸易。与通常的货物贸易存在明显区别,该类贸易的参与主体多为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各方以书面合同、单证、资金流水开展形式上的买卖,目的通常是为了增大账面营业额、完成业绩指标,或赚取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并不是为了取得货物所有权后进行真实销售、赚取差价。由于该类贸易的外观形式与通常的大宗商品贸易几乎一致,并且,可以在某一真实贸易链中虚增部分交易环节,使得辨认识别的难度较大,甚至部分主体直至纠纷爆发才知晓自身处于某一特殊贸易链条中。
该类特殊贸易的交易模式多样,从较早时期简单的“托盘贸易”“循环贸易”,逐步衍生出“质押监管”“保兑仓”等嵌套多层结构、多个法律关系的复杂结构,从资金借贷的单一目的,发展到获取账期、完成融资、增加营业额等多种目的,甚至同一贸易链条中各个主体的交易目的完全不同。由于参与主体的特殊性,该类纠纷案件呈现出标的额较大、关联方众多等特点,且除了民事纠纷之外,还可能涉及行政监管、刑事犯罪等问题。近十五年间,曾发生过如2008年科弘事件、2014年青岛港事件、2022年上海电气事件等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新闻事件,背后均涉及该类特殊贸易的运作。
在监管层面,国务院国资委对该类特殊贸易高度关注,先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关于6家中央企业所属子企业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等业务有关问题的通报》《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关于严格防范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2023年10月《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3〕74号)正式发布,明令禁止十类违规贸易业务。随即,各地国资委也先后开展核查监管工作,在此次全国范围的核查中,又相继出现仓库爆雷、贸易链条断裂等事件,引发相关企业间的互相追偿。
在司法实践层面,裁判意见经历过一定程度的调整和变化,梳理各个时期的典型案例可以发现,在2013年前,由于当时实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非金融机构的企业间进行资金拆借属于违法行为,较多裁判观点认定该类特殊贸易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合同无效”;2015年前后,全国商事审判座谈会的意见以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先后发布,使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拆借资金不再一刀切式地认定无效,对于该类型的司法裁判意见也相应调整,这一时期里,最高法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00056号等多个案例中作出裁判,认定“走单走票不走货,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对一段时期内的同类纠纷处理产生较大影响;而至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以及2019年《九民纪要》等司法文件明确提出的“穿透式审判”,倡导司法机关对该类纠纷可以依职权查明贸易链条上下游,综合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至于穿透后如何认定,各地各级法院却并没有形成统一意见,按照公开文书情况,不同的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关注重点也可能不尽相同。1
我们以该类特殊贸易纠纷的讨论作为本课题报告的收尾,除了提纲架构的逻辑延续外,也更是因为该类纠纷杂糅法学理论与行业实践的争议,是非常典型的商事纠纷,同时,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与司法机关审判技术的运用都会直接影响最终的裁判结果,可以作为能源诉讼复杂疑难的一个缩影。课题报告所引用的上百起案件的裁判实践可以反映出,交易目的决定了交易工具的选取,也影响法律关系的锚定,而交易目的解读的多元性、主观性,恰恰是争议解决实务有别于的其他法律实务的地方。以此类纠纷的讨论做结,也正是希望回应在课题开篇所称“以商事逻辑为基础,以司法实践为核心”的研究旨趣。
二、司法实践中常见焦点问题及评析
焦点问题1:特殊贸易所构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议
这一类特殊贸易最初衍生时,其主要目的确实多为规避法律、进行企业间的资金融通,因此,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对该类纠纷中的合同性质均采用“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认定方式。但随着交易实践的不断发展,司法机关会更多综合真实意思与交易秩序来定性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完全局限于或买卖或借贷的简单“二分法”。
裁判观点:按照是否存在资金拆借、是否存在真实货物流转、是否存在合理利润等要素,审查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
同类案例举要:(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2017)最高法民申4778号
法律观点的评析:
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判断影响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认定,也是该类特殊贸易纠纷的争议核心,对此,我们从四个层面分别作以讨论:
首先,合同的外观形式。实践中,该类特殊贸易的合同较常见的模式有三类,第一类是双方就每一笔贸易签订独立的买卖合同;第二类是以框架协议约定在一段时期内贸易额需达到某一金额,如双方合作一年内贸易额达到5亿元等,双方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就每一笔货物买卖再签署确认函、结算单、货物移转单等;第三类是双方以合作协议固定贸易关系,并明确约定 “兜底条款”,如合同一方保障本金无损,确保贸易回款等。在不同形式项下的性质和效力认定相差较大:在第一类模式中,合意的体现是独立的买卖合同,以单一买卖合同或者一系列的买卖合同签订、履行审查,进而对交易行为作以评价;在第二类模式中,由于合作目的更为明显,对于每一周期中的具体合作是否符合框架协议约定的总金额、贸易笔数或间隔期限约定,可能是司法机关确定当事人真意的重要方式;在第三类模式中,司法机关可能将审查的重点集中于双方按照框架协议的履行情况,尤其是出现损失或潜在损失后,对于“兜底条款”的沟通协商情况。2
其次,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识别。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区分不同法律关系的基础,但在真意不明的情况下,可能将求助于合同解释规则,甚至在部分情形中难以避免陷入解释循环的窠臼。当双方均能确认没有买卖的合意,仅通过形式上的买卖交易,完成实质的资金拆借或者业绩额增大等,可以按照双方明确表示的真实合意认定法律关系。但在较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各方协商一致参与循环贸易、虚假贸易、融资性贸易等,而另一方当事人则提出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存在该类情形,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此时,裁判者可能需要结合证据事实,运用自由心证对双方的真实意思作以认定,如各方签约及履行行为明显与正常买卖有所区别,那么可以推断即便没有书面“合意”,另一方也应当知晓其真意,在此情形中,外观主义并无适用空间,即学理所谓的“真意保留”问题。3
再次,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既有观点较多集中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二分论证,似乎只能在买卖或借贷两者之间选择,我们认为,合同目的与交易目的并不能做到严丝合缝的等同,由于“合同联立”的特殊情况存在,交易目的可能通过一份合同予以实现,也可能需要通过一系列合同安排才可能实现。更何况,曾有法官著述提出,在处理该类贸易纠纷时,如果没有真实货物存在,则适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路径,如果有真实货物存在,则适用“混合合同”的路径。4同时,同一合同对于不同的主体,也可能存在不一致的交易目的。
最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一段时期内否认该类贸易合同的常见论述路径,但随着《民法总则》及《民法典》的颁行实施,原《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三)项的涵射内容落入“通谋虚伪”和“悖俗违法”条款当中,目前更多否认合同效力的裁判观点,多认为当事人之间属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表面的买卖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双方所隐藏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等并不必然无效。因此,通过否认合同效力实现款项返还、不再支付等目的,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并不必然可行。
结合公开司法裁判、学者统计数据和我们的代理经验,各地裁判观点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性。5对于裁判者而言,何种情形需要突破外观主义,否认形式上的法律关系后又依何种标准认定“真意”,何种法律事实才是足以影响心证的核心要件,对于不同的个案很可能作出不同的答案,这或许也是“穿透式审判”的程度、深度和具体方式在各地各级法院出现不同实践的原因之一。
焦点问题2:货物交付的认定争议
在买卖关系当中,货物依约交付完成的前提下,买受方应当支付货款,如果存在各方主张法律关系不一致时,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是买卖合同正常履行所发生的法律效果,也是买卖双方的合同目的之一,而在借贷、委托、保证等法律关系项下,并不必然包含这一要件。因此,货物是否真实交付通常会成为特殊贸易纠纷中引起较大争议的焦点问题。
第一类裁判意见:仅有买卖双方签署的移转凭证、交货通知,没有保管方签章确认的材料,不能证明货物已经交付完毕。
同类案例举要:(2023)最高法民申500号;(2021)最高法民终435号
第二类裁判意见:双方依照合同约定签署交货单证的,可以认定在双方间货物交付已经完成。
同类案例举要:(2020)最高法民申4382号;(2019)京民终1498号;(2017)苏01民终7659号
法律观点的评析:
“有无货物流转”和“货物如何流转”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前者仍然涉及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而后者则涉及物权变动的具体方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两者可能是同一待证事实“货物是否交付”的一体两面。
我们在能源贸易买卖合同纠纷的篇章里,对于货权交付方式及相关法律规制进行过一定讨论,依《民法典》第九百一十条的规定,及最高法院理解与适用意见,货权交付是一种指示交付的法律构造,需经实际占有人(保管人)确认,方才产生提货权利移转的法律效果,仅有双方间签章确认的货权凭证是否可以视为“交付”,存在不小的实践争议。
较多的裁判意见认为,询证函、单方出具的确认书、增值税发票不能代表货物实际交付6,但是,对于双方没有实际货物流转的交易模式,应当认定何种法律关系,则存在差异较大的不同意见:“走单、走票、不走货,不影响买卖关系的成立、有效”和“无货物实际流转,双方不构成买卖关系”的两类裁判意见,引发了实务界的广泛讨论。 7我们认为,在立法论的角度讨论,买卖关系的法律要件应然包含所有权的移转,但司法机关最终需要解决的问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无论是尊重商事外观、维护交易秩序的考量,或是探究真意的穿透审查,都是为了妥善的进行风险分担和责任划定。如果有其他大量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履行已告完结,那么仅以“未走货”去否认双方间的合同效力,则可能引发更大范围的质疑。
焦点问题3: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责任由哪一方承担或各方分担,是在确定法律关系之后,视合意内容与履行情况进行判断,当法律关系确定为买卖关系时,将依货物交付、货款支付情况认定出卖方和买受方的责任;而当法律关系确定为借贷关系时,则出资方、借贷方甚至通道方都有可能承担相应责任。当然,如果认定为其他法律关系时,还将涉及非典型合同的权利义务认定,裁判情况会更为复杂。在此,我们参照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买卖关系与借贷关系对裁判意见作以讨论。
第一类裁判意见:按照买卖关系认定时,参与买卖交易的主体依约承担货款支付、退还的责任。
同类案例举要:(2016)最高法民申2815号;(2017)最高法民终345号
第二类裁判意见:按照借贷关系认定时,由实际用资方承担还款责任,通道方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同类案例举要:(2016)最高法民终527号;(2019)桂民终412号
法律观点的评析:
不容忽视的是,司法机关作出裁判最终是解决当事人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所有的审判方法都实质服务于这一最终目的。基于既有的司法意见及我们代理同类案件的经验,在较多特殊贸易纠纷的处理中,都将涉及商业风险分担的判断问题,在责任全有或全无之外,仍可能依照各方过错予以分担。这样认定的前提有可能是否认合同效力,以缔约损害赔偿的路径实现,也有可能会认可合同效力,以继续履行(支付价款)、赔偿损失的路径实现8,甚至部分案例中,会依担保、债务加入的路径来认定责任。9
我们认为,在认定责任的过程中,“对价关系”是应当特别考量的,如果涉及纠纷的双方均为国有企业或上市公司,在该两方间的交易目的仅涉及增加营业额、扩充账面流水,而并未涉及资金拆借或者协助第三方完成资金拆借,那么一旦依照买卖关系认定一方应当支付货款,或者依照借贷关系认定一方应当偿还借款,都可能会导致双方间的对价关系失衡,甚至出现连锁反应,使得诉讼纠纷沿贸易链层层传导,引发一系列相互追诉的问题。在此情形中,如没有需要特别救济的民事权益,则也可以考虑以司法建议或释明当事人等形式,将涉及违规开展业务的事项交由监管机关处理。
三、纠纷解决方案的建议
1.依法依规开展贸易,并在交易中特别注意主体背调、货物核查等。为了降低不慎牵扯特殊贸易链条产生的风险,在日常贸易管理中,可以考虑通过设置黑白名单制度,筛选交易对手方。无论在买卖关系、借贷关系或是其他法律关系项下,货物本身可以承担对于交易价款的担保功能,当货物质量、数量符合一定标准时,可能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损失。实践中不乏在纠纷产生后甚至生效判决认定责任后,再尝试通过追索货物受偿,此时,作为交易标的物的货物往往已经被司法机关多轮查封,或者已被拍卖、变卖。较为稳妥的方式是,在参与合法合规的贸易活动时,无论是否以货权交付的方式进行所有权移转,都需要现场核查、严格管控,尤其对于以矿石原材料、化工产品为标的物的贸易,其质量标准及实际数量直接影响着后续交易。
2.依法依规配合行政监管,审慎考量刑事程序启动。数量众多的当事人会特别关注刑事程序的启动,希望藉由刑事程序来实现中(终)止民事诉讼的效果,但是,关于“刑民交叉”的程序争议,从上世纪九十年代的《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至《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再到2023年初《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讲话稿》,经过较长时间的实践探讨,目前形成的司法意见倾向于认为刑民分别审理、裁判是这一类纠纷中程序适用的大前提,而仅在出现当事人主体相同、法律事实相同的情况下,才考虑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
3.产生纠纷争议后,注意多种诉讼方案的预先准备,关注司法机关可能的“释明”。依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如果出现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存在不一致时,法院应当将性质、效力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查。这一规则对原《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作以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强调了司法谦抑性,但仍然赋予司法机关行使释明权的空间。在特殊贸易引发的纠纷案件中,经常会出现作为原告的一方最初主张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与经历数轮审理过后“呈现”的法律关系有所差异,其中不乏在审理过程中,司法机关的释明和当事人诉请、事由的变更。由于各地各级法院对该类特殊贸易纠纷的审理方式、裁判意见并不统一,进入诉讼程序后,如果出现当前主张法律关系较难获得法院支持的情况,则可以适当考虑对于诉讼方案和主张的事实理由进行调整。
【作以结尾的希冀】
在本次课题报告最后一章的文末,我们再次感谢各位读者在8个月漫长连载中的陪伴,感谢各位给予的诸多批评、建议。同时,再次感谢朱文思、孙源淇、熊峰、于佳航、乐心怡、邱实、王语欣、高腾远诸位同学对本课题报告提供的帮助。“缺乏理论的实践是盲目的,缺乏实践的理论研究是空洞的”,我们将继续聚焦司法实践的发展,保持对能源与新能源行业的诉讼纠纷的观察,始终秉持开放创新的理念,持续与各位法律同仁、能源实务工作者及广大读者分享、讨论。
[1] 详见吕冰心:《融资性贸易的实证研究及裁判建议》,载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31期。
[2] 参照(2021)陕民终221号民事二审判决。
[3] 详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8月第1版,第258页。
[4] 详见陈克:《商事审判对交易创新之应有态度 • 中|涉融资性贸易纠纷之合同解释视角展开》。
[5] 参照注释1。
[6] 参照(2018)最高法民申1394号广东云峰能源有限公司、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2019)最高法民终1347号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万宝集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2020)最高法民终756号南京华能南方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天恒利达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7] 参照前者如(2018)最高法民申2809号广东德润投资有限公司、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后者如(2019)最高法民终101号广西威林木业有限公司、中铁物贸能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8] 参照(2019)京民终1524号光大财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姚霆等二审民事判决。
[9] 参照(2018)最高法民终888号中船重工(天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陕西宇航科技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2017)京03民终7745号国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方博运、天津东方鸿业矿产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