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1.10 安洋
一、概述
2024年11月1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上海高院”)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一则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近期审结的“虚拟货币”发行融资服务合同纠纷案例。在该案例的论述中,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表示:“虚拟货币作为虚拟商品,具有财产属性,个人单纯持有虚拟货币不违法”。这是截至目前我们看到的国内法院对持有“虚拟货币”是否违法的首次明确表态。
二、案例详情
根据上海高院相关的公众号文章,该案例的具体情况如下:
2017年,作为典型“虚拟货币”的比特币的价格经历了爆发式的增长,从年初每枚约970美元,到年底涨至每枚超过20,000美元1。某农业发展公司(简称“X公司”)因此萌生了公开发行自己的“虚拟货币”,以此进行融资的想法(即代币发行融资[2])。
随后,经过某投资管理公司(简称“S公司”)的推介,X公司对“虚拟货币”代币发行融资的前景更加充满信心,于是其与S公司签订了《区块链孵化协议》,委托S公司制作“白皮书”,并基于比特币、以太币等目前最主流区块链智能合约技术在区块链进行代币发行融资。
《区块链孵化协议》签订后,S公司为X公司制作了一份“白皮书”,以帮助X公司实现代币发行融资。“白皮书”完成前后,X公司如约向S公司支付了2笔服务费,合计人民币30万元。
X公司认为,代币发行融资的相关事宜已全权交由S公司负责,自己只需要耐心等待进行公开发行的那一天到来。然而X公司盼星星盼月亮地过了一年,也没有等到可以进行代币发行融资的消息。
X公司询问S公司代币发行融资的进展,S公司表示发行代币需要先开发相应的APP,而APP开发成本高昂,不属于他们的服务范围,X公司应自行开发APP,S公司仅负责此后的代币发行。
X公司期待落空,遂起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区块链孵化协议》,S公司返还服务费人民币30万元等主张。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代币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区块链孵化协议》约定发行代币融资属于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有违相关金融管制规定,存在扰乱经济金融秩序的情形,故案涉《区块链孵化协议》无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和损失情况,判令S公司返还X公司服务费人民币25万元,对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三、国内虚拟货币监管制度的变迁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虚拟货币”并未给出明确的定义。总结网上的释义:“虚拟货币”也称“加密货币”,是指非由政府发行,而是基于区块链技术产生,具有匿名性、去中心化、无国界性、数字化等特点的数字资产,常见的“虚拟货币”包括比特币、泰达币、以太坊、币安币等。本次“虚拟货币”发行融资服务合同纠纷案例之所以引人关注,主要在于“虚拟货币”交易是近几年国内金融领域的禁区。监管部门对“虚拟货币”交易的态度经历了早期的相对宽松到严格管理,再到坚决取缔的一系列变化。
1、虚拟货币的投资风险
2009年,比特币问世,“虚拟货币”自此进入大众的视野。由于对“虚拟货币”的了解有限以及国内并未出现大规模的比特币交易,官方在其后几年间并未出台相关的监管规定。但随着时间的流逝,“虚拟货币”潜藏的风险逐渐暴露,引发了社会和监管部门的普遍关注。
首先,“虚拟货币”具有高波动性和投机性。“虚拟货币”本身缺乏价值和信用支撑,暴涨暴跌之下让许多投资者遭受巨额的经济损失,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蕴含巨大泡沫风险的“虚拟货币”投资活动与我国鼓励实体经济发展、确保金融体系稳定的政策导向背道而驰。
其次,“挖矿”引发巨大的能源消耗和碳排放。“虚拟货币”由计算机生成的一串串复杂代码组成,需要根据算法通过计算机运算获得,俗称“挖矿”。用于“挖矿”的“矿机”功率极大,消耗大量的电力。按照新华社的报道[3],“内蒙古自治区2021年采取多项政策措施清退‘虚拟货币’的‘挖矿’项目,仅四个月就关停清退35家‘挖矿’企业。经初步统计,清退这35家‘挖矿’企业可年节电52亿度,折合超过160万吨标准煤”。
再次,炒作“虚拟货币”易滋生犯罪,影响社会稳定。“虚拟货币”因其匿名性、去中心化、无国界性等诸多特征逐渐被犯罪分子关注,成为犯罪者的工具。借助“虚拟货币”开展的跨境赌博、洗钱、偷漏税、诈骗、非法集资等犯罪屡见不鲜,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2、监管制度的变迁
随着监管部门逐步发现“虚拟货币”的巨大风险,国内关于“虚拟货币”的监管制度也一步步收紧,具体如下:
2013年
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简称“《289号文》”)。
2017年
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简称“《94公告》”);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等所谓“虚拟货币”风险的提示》(简称“《913风险提示》”)。
2020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印发《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20〕14号)(简称“《14号文》”)。
2021年
国务院发布《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7号);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发布《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简称“《518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简称“《22号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发改运行[2021]1283号)(简称“《1283号文》”);
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 [2021] 237 号)(简称“《237号文》”)。
2022年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 )(简称“《5号文》”)。
2024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0号)(简称“《洗钱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外汇风险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汇发〔2024〕32号)(简称“《32号文》”)。
(1)2013年
2013年,国内出现了一些机构和个人炒作比特币及比特币相关的产品,出于保护公众财产权益、维护社会金融秩序、防范洗钱犯罪等目的,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日出台了《289号文》。
《289号文》的核心内容包括以下四点:
第一,明确比特币的属性。
《289号文》明确将比特币认定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也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
第二,禁止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
《289号文》要求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
第三,加强对比特币互联网站的管理。
《289号文》要求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即相关的交易平台)应当在电信管理机构备案。对于违法的比特币互联网站,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关闭。
第四,防范比特币洗钱风险。
《289号文》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密切关注比特币及其他“虚拟货币”的动向和态势,研判洗钱风险并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将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机构和网站纳入反洗钱监管。对各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以及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提出“虚拟货币”可疑交易的报告要求及配合调查要求。
在明确比特币具有非货币属性的同时,《289号文》禁止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但是依然允许经过依法备案的互联网站开展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
(2)2017年
到了2017年,代币发行融资盛行,各类“虚拟货币”几倍、甚至几十倍地飙涨,一夜暴富的神话不绝如缕,但同时失联跑路、虚假项目诈骗等乱象频出。到了当年的9月4日,为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监管部门联合发布了《94公告》,将代币发行融资定性为“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
《94公告》的核心内容包括以下四点:
第一,明确代币发行融资的本质属性。
《94公告》明确代币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并且再次强调“代币或虚拟货币”的非货币属性。
第二,禁止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
《94公告》要求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应当立即停止。已完成代币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做出清退等安排。
第三,对代币融资交易平台的强化管理。
《94公告》要求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第四,禁止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代币发行融资相关业务。
《94公告》要求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为代币发行融资和“虚拟货币”提供账户开立、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不得承保与代币和“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代币和“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
随后,在2017年9月13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发布《913风险提示》,提示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投资风险以及伴随“虚拟货币”交易可能存在的违法犯罪活动,呼吁会员单位不参与任何与所谓“虚拟货币”相关的集中交易或为此类交易提供服务,主动抵制任何违法违规的金融活动。
随着代币发行融资被定性为“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监管部门对“虚拟货币”的监管力度进一步加大,大部分“虚拟货币”的交易平台以及相关项目转移到了海外。
(3)2020年
2020年,随着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多部门联手打击治理跨境赌博资金链,监管部门密切关注借助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进行跨境赌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0年10月16日发布《14号文》,对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跨境赌博犯罪进行惩治。
(4)2021年
进入2021年,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价格大幅波动,国内“虚拟货币”炒作风气有所抬头,对“虚拟货币”的监管也进一步趋严。
先是国务院在2021年1月26日发布《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对以从事“虚拟货币”名义吸收资金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进行防范、治理和处置。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1年6月17日发布《22号文》,针对与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交易对象进行交易的“虚拟货币”经销商,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虚拟货币”转换财物、套现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
接着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和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在2021年5月18日发布《518公告》,呼吁会员单位及广大消费者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要求金融机构、支付机构等会员单位不得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
2021年9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颁布《1283号文》,整治“虚拟货币”相关的“挖矿”活动。《1283号文》将“挖矿”活动列为淘汰类产业,要求加强“挖矿”活动上下游全产业链监管,严禁新增“虚拟货币”的“挖矿”项目,加快存量项目有序退出,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和助力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如期实现。
到了2021年9月15日,因“虚拟货币”交易活动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等原因,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237号文》,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并且对于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237号文》的核心内容包括以下四点:
第一,明确“虚拟货币”和相关业务活动的本质属性。
《237号文》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包括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的服务),提示公众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的法律风险。
第二,建立健全应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工作机制。
《237号文》要求发文部门通过协同联动的方式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各地区按统一部署开展工作。 同时,强化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的属地责任,要求各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建立多部门参加和常态化的工作机制,统筹调动资源,积极预防、妥善处理“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有关问题。
第三,加强“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监测预警。
《237号文》要求对“虚拟货币”交易建立从地方到中央全方位的监测预警体系。同时,要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各省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国务院各部门在加强监控的同时,建立信息共享和快速反应机制。
第四,构建多维度、多层次的风险防范和处置体系。
《237号文》在禁止金融机构、非银支付机构、互联网企业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服务的同时,要求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市场主体登记和广告管理,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的非法金融活动以及犯罪活动。
《237号文》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认定为非法金融活动,甚至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这对后续涉及“虚拟货币”的民事司法审判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各地人民法院在据此认定涉及“虚拟货币”的交易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的同时,常常基于违背公序良俗,判决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交易方自行承担,或者要求交易方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下返还取得的财产并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5)2022年
2022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号文》,明确以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且符合《5号文》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6)2024年
2024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洗钱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其中将“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明确列为洗钱方式之一。而此类涉及“虚拟资产”的洗钱方式多与“虚拟货币”交易有关,例如将犯罪所得转换为“虚拟货币”,以逃避司法部门的追查。
2024年12月2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32号文》,《32号文》要求银行及时报送外汇风险交易报告。其定义的“外汇风险交易行为”包括“虚拟货币非法跨境金融活动”。《32号文》的出台旨在强化银行外汇风险管理,对包括“虚拟货币非法跨境金融活动”在内的各种外汇风险交易进行早识别、早预警和早处置,加强对外汇违法违规活动的监管。
四、未来展望
1、“虚拟货币”的监管趋势
在博鳌亚洲论坛2021年年会数字支付与数字货币分论坛上,时任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的李波指出:“比特币和稳定币是加密资产,加密资产将来可能发挥的主要作用是作为一种投资工具或是替代性投资。中国也正在研究,对这样的一种投资工具,应该匹配怎样的监管环境。在研究明白需要怎样的监管规则之前,会继续保持现在的监管举措和做法”[4]。由于“虚拟货币”自身缺乏价值和信用支撑,价格处于长期的波动之中,在中国这样一个重视实体经济发展的大国,“虚拟货币”与实体经济能否密切结合,为实体经济服务存疑。为防范“虚拟货币”交易对国家金融体系的风险,对虚拟货币保持强监管是极为必要的。通过以上监管部门的态度,也可以看出国家在短期内放松对“虚拟货币”监管的可能性不大。
在中国人民银行近期发布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24)》[5]中,提及了全球加密货币的监管动态,其中包括香港对加密货币的监管。报告指出“鉴于加密资产对金融体系稳定可能产生外溢风险,各国监管部门不断加大对加密资产的监管力度。目前全球已有51个国家和地区对加密资产出台禁止规定,部分经济体已调整原有法律或重新立法规范。其中,中国香港积极探索加密资产牌照管理,将虚拟资产分为两类进行监管,即证券化金融资产和非证券化金融资产。对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运营者执行特色双牌照制度”。香港在探索和建立有效监管制度同时,逐步放宽对“虚拟货币”的投资限制,这在一定程度上显示国家依然在关注“虚拟货币”的发展。一旦香港“虚拟货币”发展取得成功,不排除内地会适当放宽“虚拟货币”交易的可能。
2、“数字人民币”的发展
“数字人民币”是借鉴“虚拟货币”相关的区块链技术发展起来的官方数字货币,具备便捷性、高效性和安全性等特点。中国人民银行目前在全国17个省(区、市)试点 “数字人民币”,截至今年6月末,“数字人民币”累计交易金额已达7万亿元[6]。“数字人民币”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数字形式的法定货币,是中心化的主权货币,可以作为一般支付工具使用,而“虚拟货币”则是去中心化的交易货币,两者同为电子加密货币,却有着本质的区别。
从2014年设立法定数字货币研究小组,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对“数字人民币”进行了长达十余年的研究并逐步推进“数字人民币”的国际化应用。2024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数字货币研究所、国际清算银行(香港)创新中心、泰国银行、阿联酋中央银行和香港金融管理局联合发起的多边央行数字货币桥进入最小可行化产品(MVP)阶段[7],多边央行数字货币桥的参与机构可以按照相应程序有序开展真实交易,实现以央行数字货币为中心的高效率、低成本、高可扩展性的跨境支付解决方案。 “数字人民币”为人民币的跨境支付提供了全新的解决方案,进一步推动了人民币的国际化和国家的金融竞争力,有望带动中国数字经济走向更高的发展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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