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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诉讼常见纠纷法律分析及争议解决方案:能源项目的担保纠纷

2024.12.19 杜晓成 史琦 王博洋 管辉寰

一、相关背景情况


在传统能源与新能源领域,投融资“伴生”的各类担保层出不穷,虽然登记、公示程序严格,但一部分担保措施仍涉及民事法律规范与行政规章间的衔接对应,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存在长期争议。置于发展的视野中,不难发现能源领域的担保行为将随着行业更新,出现更多需要讨论的实践问题。2023年2月17日,法发〔2023〕5号《最高人民法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中,也特别提及对于以“碳排放配额”“减排量”等为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从严认定合同无效情形,最大限度维护合同效力。随着《能源法》与新的《矿产资源法》正式发布,对于能源投资和开发利用将带来更多新的指引规范,不难想象对市场交易中不断涌现的新型担保措施如何进行法律评判,也将会是未来司法实践中有待讨论的热点话题。


二、司法实践的焦点问题及评析


焦点问题1:矿业权证到期后,矿业权抵押的效力


“矿业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矿业权抵押同样参照不动产的抵押规范。1但是,在现行《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的体系下,矿业权许可证的法律性质较为特殊,一部分观点认为,许可证的失效意味着矿业权的灭失。由此引发一类极具行业特色的争议:在基础债权未获清偿、抵押登记尚未涂销时,如矿业权许可证已经到期,以矿业权为抵押标的的担保行为如何认定、处理。


第一类裁判观点:矿业权证到期,矿业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或虽已申请但未获批准的,采矿权消灭,抵押权亦随之消灭。


同类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终292号;(2017)最高法民终971号


第二类裁判观点:矿业权证到期,矿业权人虽已申请延续登记但未获批准的,抵押权并不消灭,抵押权人可在获批后另行主张权利。


同类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民终960号;(2020)最高法民终146号


法律观点的评析:


依目前施行的《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矿业权许可是行政许可事项之一,非经许可不享有相应的用益物权,也不得进行任何勘探、开采行为;矿业权许可证制度是民事权利与行政管理的综合性制度,证照本身具备“设权凭证”的要素,其登记所产生的公示公信效果,完备了权利的对抗效力。2


司法实践中对于矿业权许可证过期是否导致矿业权抵押权灭失产生不同的认定观点,主要是对“矿业权证超期的法律后果”在认识上存在不一致的观点。在有关矿业权许可的行政诉讼中也进行过相应讨论,如广为关注的(2018)最高法行再6号“彬州饭垄堆”案件中,最高法院再审认为,“采矿许可证是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采矿权申请人颁发的、授予采矿权申请人行使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法律凭证,并非唯一法律文件……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仅仅表明采矿权人在未经延续前不得继续开采相应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其他依法可以独立行使的权利仍然有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该条规定的‘自行废止’,不能理解为所有矿产资源产权权益一并丧失。”


回到抵押权的疑问中,对于抵押权是否消灭的判断实则将涉及司法机关对于矿业权证照逾期后是否还能取得审批进行判断,这将进一步增加司法机关的审查难度,也可能有悖民事诉讼的谦抑性。我们认为,可以参考的方案是,对于抵押权是否消灭的判断可以最终落脚于抵押人的责任问题:若抵押人因自身原因没有在许可证届满前依法申请续期,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采矿权消灭,其上的抵押权自然随之消灭,此时赋予债权人追究抵押人过错责任的权利;与此相对,若抵押人已申请续期但尚未获得批准的,采矿权受到限制但并未被完全剥夺,抵押权也不应视为消灭。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是否会准许,则属于行政裁量事宜,由行政机关予以确认,在民事诉讼中不对此作“终局性”认定。


需要指出的是,这一论述仍是基于现行《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将矿业权作为兼具民事权利与行政许可的法律体系,而在《矿产资源法(2024年修订)》项下,依照新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益物权”(矿业权)与“行政许可”(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分离,矿业权抵押的法律评价视角、方式将大大有别于以往的分析,由于新法尚未正式实施,相应配套的登记和证照颁发操作细则等尚未出台,这一焦点争议将出现何种不同认知,仍有待未来司法实践的检验。


焦点问题2:以新能源发电项目的电费收益为质押标的,除办理质押登记外,是否仍要满足账户“特定化”与“实际控制”的要件才能主张优先受偿?


“电费收益权质押”是目前市场环境中新能源发电项目投融资双方采取的常见增信措施,该措施不会对融资方当前的资产状况、建设开发造成直接影响,同时,在稳步促进的政策背景下,又能对投资方的权益提供有效保障。电费收益权质押属于“应收账款质押”,较一般动产质押而言,程序更为复杂,如何能确保权利妥善行使、实现优先受偿是权利主体最为关切的事项,因此在相关纠纷中,涉及争议主要集中在质押权人的行权方式与前提条件方面。


裁判观点:质押权人欲对电费收益权的特定账户款项优先受偿的,需具备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形式要件,和账户“特定化+实际控制”的实质要件


同类案例索引:(2021)新01民终458号、(2020)赣执异4号、(2018)甘民终270号


法律观点的评析:


现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使质押范围扩张至将有的应收账款,同时,已经全面实行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减小了实际操作中的技术障碍。3多数实务观点认为,目前对于“电费收益权”的行权争议主要来源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与第七十条的适用范围: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权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没有明确行使质权时是否需满足《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十条所规定的保证金账户“特定化+实际控制”的要件。


而部分判决所持的“特定化+实际控制”观点,其法理逻辑可能在于,《民法典》将能源、水利、交通等收益权纳入应收账款并在司法解释中进行专门性规定,是因这些基础设施涉及行政许可、主体资质等,项目本身的流通性受到管控限制,但项目确实可以产生稳定的收益。质押登记可以实现物权的公示公信,但考虑到电费收款账户往往设立在债务人或第三人名下,且款项进入账户后,可能与其他资金混同而导致权利人丧失“间接占有”,也使其他交易对象很难区别“质押款项”范围。4出于对各方的权益保护,在处理电费收益权质押时,参照《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十条对于“保证金账户”的规定,要求除质押登记外,仍需符合“特定化+实际控制”的要件。


焦点问题3:以矿山企业、新能源项目公司等股权作为担保标的,债权人能否通过确认享有股权的方式实现担保权?


该争议实质涉及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的讨论,学术观点与司法意见都认为,让与担保依其意思效果的不同,可以分为“归属型”和“处分型”,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与所追求的商业效果,可以采取不同的司法处理方式。5


第一类裁判观点:股权让与担保的权利人应通过就担保财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方式实现担保权


同类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


第二类裁判观点:股权让与担保的权利人可通过确认享有股权的方式实现担保权


同类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申2073号(二审判决为最高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再审裁定经最高法院审委会讨论)


法律观点的评析:


有关股权让与担保的学说讨论甚多,法律适用层面《九民纪要》第七十一条与《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均只规定了债权人可请求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未规定可请求确认担保财产归其所有。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委托第三方对担保财产进行价值评估,其进行“多退少补”后即可获得股权,嗣后债权人能否确认股权归其所有?我们认为,对此可持谨慎肯定的观点:其一,该做法赋予了债权人强制清算义务,即便债务人不认可也可于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并不违反禁止流质流押所体现的公平原则。其二,该做法利于节省担保物权变价程序所花费的时间成本、金钱成本和司法成本,提高了商事效率。在标的物评估价值等于或低于债权额时,双方就标的物价值达成合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取得股权;在标的物价值大于债权额时,债权人履行清算义务,向债务人支付差价后可以获得股权。


三、纠纷解决方案的建议


1. 关注担保权消灭情形中,担保人的其他责任。在既有的裁判观点中,不少案例持有的论述逻辑为“矿业权证到期→矿业权消灭→担保权消灭”。由此引发关于《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担保权消灭事由”的争议,部分观点主张,尽管《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并未被《民法典》所承继,但抵押权的本质在于对抵押财产交换价值的优先受偿,若抵押财产灭失,抵押权当然随之消灭。在以矿业权为抵押财产的交易中,矿业权人的续期申请能否获批的实质要件是“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仍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这一客观状况随矿区勘查、开采进程而发生变化,担保权人很可能并不完全、及时的掌握信息。除了最大限度进行背调资料和项目进展的实时更新外,对于担保权人而言,也需要关注一旦担保权消灭,担保人的其他责任问题。在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形中,如果担保财产灭失,或其他导致担保权消灭的事由出现,则担保人应当依约承担责任6;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范,评价担保人与担保权人的相应责任。


2. 关注担保行为具备公示公信效力的路径。能源领域中不少规范散见于各主管机关的行政法规、规章,其与《民法典》等民事法律规范体系如何对应常存在争议,尤其是担保法相关的适用疑问更为明显,而在本篇所讨论的三类情形都涉及担保行为实现公示公信效力的问题:矿业权抵押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未经登记将影响权利的取得,按照行政法规,在矿产资源主管机关的备案,实质上就是完成法律意义上的“登记”;7应收电费质押中,质押登记可以解决一部分的公示公信效力问题,但并不是完整无虞的,对于应收账款债务人仍需要进行通知,即《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所规定的“通知对抗”规则8;股权让与担保中,由于该行为与股权质押并不相同,其公示公信的路径是在工商机关完成股东登记,而其法律效果包括债权人对外处分股权时,交易相对人的善意保护问题,也包括该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在要求公司承担债务时的善意保护问题,可能需要在个案语境中作以具体判断。能源项目相关的担保是近年随着商业交易才逐步衍生的,法律规范随着行业发展在不断调整,较为稳妥的方式是严格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要求,在相应的行政机关进行相应的登记,同时,对于已经产生的纠纷,则需综合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与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意思表示材料进行具体解释和评判。



1. 详见2017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讲话稿。

2.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矿业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3. 刘贵祥:《担保制度一般规则的新发展及其适用——以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为中心》,载于《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5期。

4. 参照最高法院第54号指导性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的裁判意见。

5. 详见司伟、陈泫华:《股权让与担保效力及内外部关系辨析——兼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69条》,载于《法律适用》2021年4月;刘国栋:《〈民法典〉视域下股权让与担保的解释论路径》,载《北方法学》2021年第5期;李志刚主编:《民商审判前沿争议、法理与实务(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9月出版,关于“股权让与担保中的争议问题”一篇等。

6. 参照(2021)最高法民申7849号洪建英、李桂雄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

7.参照(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对第六十一条的理解与适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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