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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诉讼常见纠纷法律分析及争议解决方案:矿业权投融资纠纷

2024.12.17 杜晓成 史琦 王博洋 管辉寰

一、相关背景情况


在投融资视角中,资本的流向将影响实体业的发展,随着能源产业转型升级进度的不断深化,投资、融资的需求日益增高。矿产资源尤其是列入战略资源的矿产种类成为热门投资标的,围绕交易实践的需求,相应的法律规范不断构建完善,甚至有部分观点认为矿业权制度的设立目的之一就是吸引社会投资。1


同时,矿业权的取得和开发利用涉及行政审批、备案等手续,相较于其他投资标的的门槛显然更高,投融资逻辑和呈现的交易架构也更为特殊。尽管如此,由于行业信息差的客观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仍符合“优序融资理论”,并且集中反映在对矿山企业市场价值认知的内外部差异方面。在一部分“债权”“股权”意思含混的投融资行为中,双方当事人甚至可能因商业判断的不一致,出现对于同一法律行为的真实意思、法律效果等截然相反的理解和主张。


2024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修订)》,其中均涉及能源投融资的相关法律规制。不难预见在国家政策的引导与实体立法的规范下,各类经营主体围绕能源开发利用形成的投融资交易将进一步发展。

 

二、司法实践的焦点问题及评析


焦点问题1:矿山企业以股权、投资份额为标的时,股权转让、投资份额转让的法律性质认定


在围绕矿产资源的投融资中,股权转让、合伙份额转让甚至实际出资人的投资份额转让等形式并不少见,这一类模式与其他项目的投融资没有根本性差异。但是,由于矿业权的变更须经过自然资源主管机关的审批,如审批未通过,则有可能面临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由此,对于以股权等公司权益为转让标的,完成实控人的变更,这样的转让行为如何认定?是否仍需要行政审批?未经审批,是否影响转让行为的效力?


第一类裁判观点:矿业权登记主体没有发生变更,仅有矿山企业的股权、合伙份额进行转让,不视为转让矿业权


同类案例的索引:(2019)最高法民申2087号;(2012)民二终字第86号


第二类裁判观点:矿山企业的投资主体发生变更,视为转让矿业权,须依法办理行政审批手续


同类案例的索引:(2015)民一终字第159号


法律观点评析:


矿山企业投资权益转让所引发的法律性质争议及合同效力瑕疵的讨论,根本原因在于矿业权是国家特许创设的他物权,行政权力对其设置了监管规定,同时课以公法上的义务,形成一种特殊的“权利束”。2因此,可能将影响矿业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任何一项权能的法律行为都将面临民事法律规制和行政法律规制的双重审视。目前较多的裁判观点是以“矿业权登记主体是否发生变更”作为主要判别标准,但仍然存在不小的解释学争议,如部分案例中因矿业权证照加注了新的合伙人姓名,司法机关以此也认定属于矿业权发生登记变更,不属于单纯的投资权益转让。3


当然,在个别极端情形中,如果交易双方明显是为了规避法律约束而签订合同,以股权转让等形式实质进行矿业权转让,则司法机关仍有可能认定该股权转让的合意并非双方真实意思,以“通谋虚伪”的路径认定转让股权、合伙份额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4比如交易双方曾经形成过纪要、框架性协议等载明股权转让是为了实现矿业权转让,甚至交易中存在多份“抽屉协议”时,则很可能增强裁判者对于股权转让、投资份额转让实为虚假意思的心证,滑向“合同效力存在瑕疵”的裁判认定。

 

焦点问题2:参与矿山企业投资的“股债识别”争议


当矿产资源的地理区位处于集体土地时,无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发矿山,或是按照国家政策规范的建议以集体土地补偿款入股矿山企业,都可以充分发挥地缘性优势,协调地方资源配给。而从既有案例来看,村集体中的成员可能会以各种方式向矿山企业、股东甚至是实际出资人等提供资金,主要目的是获取矿山企业的利润分配,这一类行为属于股权投资或是单纯借贷,相应的权利义务内容为何,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


第一类裁判观点:投资款由矿山企业直接接收的,视为向公司的股权投资款项;由矿山企业的股东、实际出资人接收的,视为借贷款项。


同类案例索引:(2017)陕0821民初3902号


第二类裁判观点:投资人的投资收益计算与矿山企业的利润直接相关,视为股权投资款项;与企业利润无关、收取固定收益的,视为借贷款项


同类案例的索引:(2018)陕0825民初7260号;(2017)陕08民初369号


法律观点的评析:


该类投资或借贷行为大多数发生在较为封闭的群体内部,投融资双方往往都是自然人,甚至可能存在亲属、朋友、同乡等关系,当各方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时,往往没有非常明确的意思表示,这引发了不少案件中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定性争议。


以比较法视角来看,上世纪70年代美国曾在个案中讨论股权与债权的区分因素,并进行归纳总结,称为“米克森因素(Mixon Factors)”,如交易风险为何、利息支付来源为何、是否固定本息、是否具有表决权等,进而又从这些因素中抽象出“投资款是否可以全额返还”作为股债识别的首要因素。5而在目前投融资工具多元化的背景下,其实难以确定某一具体因素作为单一标准,如将“收益来源”作为单一因素,则无法解释具有固定股利的优先股问题;将“受偿顺位”作为单一因素,则无法解释收益不确定却又能优先受偿的可转换公司债问题。并且,考虑到实践中的交易情况与法律上应然状态可能相去甚远,一部分矿山企业并没有健全的公司治理体制,缺少完善的章程、名册等文件,甚至股东会、董事会的召开、决议也较为随机。


我们认为,当个案中没有出现前述具体识别要素时,就需要基于概念上的权利界分确定当事人约定给付的权利实质,以实现交易内容的判断。债权的内容是给付请求权和受领权,股权的内容是股东共益权和自益权,债权的权利内容具有确定性或可预期性,股权的投资回报显然具有或然性;而晚近的“期权理论”指出,无论股权还是债权,均为一种“期权”,可以从资产价值、行权时限、利率、行权价、资产波动性五个方面衡量这一期权的内在价值,在期权理论中对于未来行权的内容约定,体现出当事人有偿获得该期权时的意图。6


我们认为,不同的理论观点实则都指向“风险”这一贯穿民商法理论与实务的概念,风险负担规则能够较为直观反映商事领域当事人的交易目的与交易安排。基于此,我们可以尝试归纳出个案中的股债核心识别要素:投资风险的负担方式。在没有其他相反因素的情形中,如投资人获得收益与公司盈利无关,并且能够实现期满无条件的受偿本息,则该投资行为应当倾向于认定为债权投资。因为投资人完全不承担任何经营性风险,此时再认定其为股权投资并进一步使投资人可能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就与双方间的风险负担情况相悖,从利益均衡的角度亦有违实质公平。此时,认定该投资行为是没有溢价收益的债权投资较为符合当事人的初衷,也体现了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在商业逻辑上的本质区别。

 

焦点问题3:民事执行程序中的矿业权转让问题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对于转让矿业权的具体程序要求进行了详细规定,由于该行为涉及行政审批,相应的转让合同也属经审批方才生效的民事合同,这一点在之前的研究报告中,已经进行了相应讨论。置于投融资纠纷的视角中,交易双方更为关注的是矿业权能否以及如何在司法程序中完成转让,如果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直接解决这一问题,则当事人将更进一步考量相应的其他处理方案。


裁判观点:民事判决中判令履行矿业权转让义务的,并非对矿业权归属进行认定。执行法院向行政主管机关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只具有启动转让审批手续的作用,矿业权能否转让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决定。


同类案例的索引:(2017)最高法执监136号 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第123号 2020年发布


法律观点的评析:


自1986年至今,矿产资源开采、权利转让等,先后经历数个不同的政策阶段,从无偿取得、限制买卖到市场交易规则逐步完善,相应法律法规发生过一定变化。按照最高法院对于《矿业权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意见,由于矿业权转让涉及主体资质、转让条件等诸多事项,人民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关,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较难对这些专业问题进行非常准确的判断,因此将矿业权是否符合转让条件、能否转让等交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定和处理,在此事项上避免司法权越界介入到行政权行使的范围。依此司法意见和处理原则,较多判决均采用“由合同约定的转让方依约继续履行转让合同”的判项表述,但是如当事人没有履行该判项,可能较难通过法院进行强制执行,这一点是以矿业权直接作为标的的项目中所包含的固有商业风险,需要当事人预先协调统筹考量。

 

焦点问题4:投资矿山企业出现矿产资源整合时的补偿与赔偿争议


早在2004年,原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国家规划矿区内矿权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06号)就提出对规划范围内的小型矿山、矿区进行逐步整合,以促进资源开发秩序和能效。随后,国家和地方接连制定一系列政策规定,推动矿产资源整合的施行,7具体方式主要有资产收购(直接受让目标企业的矿业权及相应资产)和股权收购(受让目标企业股权或向其投资入股)两种方式。


但是,与商事投融资中的企业并购交易有所区别,矿产资源整合较多情形中是由政府主管机关按照国家、省、市的矿产资源整合政策,要求不同的矿山企业进行吸收、合并或完成权利让渡,该民事行为可能同时兼具行政命令的色彩。因此,对于矿山企业的投资人而言,在资源整合中将面临资产、股权转让的对价支付,行政补偿甚至民事赔偿的多重问题。


裁判观点:基于政府行政命令而进行的矿山企业整合,整合企业与被整合企业间需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同时,政府在作出煤炭资源整合的行政命令后,也负有保证解决补偿问题的行政职责。


同类案例的索引:(2016)最高法行申3344号  人民法院司法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2-3-019-004


法律观点的评析: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这是公开案例中,多数裁判认定行政机关应向被整合矿山企业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过,需要讨论的是,作为整合企业与被整合企业两个民事主体签订相应的股权或资产转让协议后,相应的款项多由整合企业向政府机关缴纳,再由政府机关向被整合企业支付,而较少出现由政府机关和民事主体同时向被整合企业付款的情况(产生重复受偿的问题)。那么,如果相应价款支付义务未妥善履行,对于被整合的矿山企业一方,则面临向哪一主体主张权利的问题,在程序上,也可能出现“行民交叉”的法律争议,甚至部分当事人主张行政机关与整合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认为,尽管民事主体与行政机关应负担义务的具体金额可能一致,但是,行政补偿责任与民事责任在法律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依通说观点,债法中的连带责任要求责任产生的法律基础具有同源性,而行政机关基于行政命令,变更、撤回行政许可所产生的补偿责任与民事主体基于合意所负有的义务并不相同。参照既有的司法解释、司法意见及学术观点,在此情形中,可能存在行政机关承担补充责任、按份责任等不同观点,8可能视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民事合同约定、履行的不同而存在差异。

 

三、纠纷解决方案的建议


在矿产资源投融资纠纷中,涉及的交易模式、架构设计通常没有金融领域的基金、信托等复杂,但是,因投融资标的将涉及行政法规、政策规范、审批手续等规制,在纠纷化解的层面需综合考量的因素更多。对于所列示的焦点问题以及在实践,我们逐项提出如下参考性建议:


1. 关注合同条款的解读问题。涉及投融资纠纷的争议通常都存在合同条款出现多种解释的情形,最高法院及各地高院颁布的各类司法意见都强调“探究当事人真意”。司法裁判中,可能因对于具体条款、履行行为的不同解读,而出现各类不同的认定结果。除了较为常见股债之分外,还可能出现如“经营性投资”“共有份额”“联营关系”等各类不同的认定,9究其本质均离不开司法机关对于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的解读和认定。因此,对各方意思表示的解释是首要关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才可能考虑对或有纠纷进行有利争取。


2. 充分考量投资回报与收益实现的路径。在公开案例及我们代理的同类案件中,当事人可能基于对矿产资源市场现状及未来预期而选择按照股权投资或借款债权的不同路径行权,我们建议当事人可以在商业考量的基础上同时判断法律风险,降低因救济路径的不当选择而导致权利受阻的概率。如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矿山企业,其名义股东接收上百位自然人出资,在投资人请求法院确认其对矿山企业的投资份额纠纷中,法院可能基于个案审理,对个别当事人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是,投资人持有确认投资份额的判决再行主张变更公司股东时,则极有可能面临股东人数超出公司法规定而无法登记的局面。因此,在决策投资行为时需得充分考量潜在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退出路径等,如拟定多项附条件的合同条款,视情形予以适用,以应对未来履行中的不确定风险。


3. 矿产资源整合中关注资产评估的专业问题。被整合的矿山企业,投资人通过股权或债权路径投入大量成本,形成了一定的开采规模及固定资产,尤其“净矿”出让的模式中,对于矿区范围内已经形成的资产价值往往需要进行全面资产评估,评估范围包括既有设施设备的价值,满足一定条件下,也可能包括未来的可得利益损失。适用不同的评估方式、标准,得出的结论可能差异较大,被整合的企业以及原投资人在此过程中需关注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评估方案及评估标准,妥善合理的确定相应资产的对价,避免引发衍生的纠纷争议,延缓资源整合的进度,也贻误其他投资机会。


4. 涉及矿业权变更的纠纷中,当事人积极向行政主管机关反馈情况、了解信息。多数民事程序都可能面临对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具备履行可能性进行审查,裁判者需要充分考量诉争标的的矿业权到底能否完成变更,从定纷止争的目的来看,如果矿业权存在主体资质、转让条件等障碍,客观上无法通过审批,则判项即便包含“继续履行合同”,也无法实质履行或执行,很可能出现“案结事未了”的局面,各方当事人还需要通过其他衍生诉讼再去寻求纠纷解决。为此,当事人可以积极向矿产资源主管机关反映情况,同步了解变更条件是否符合、未来是否可以办理等信息,并预先规划诉讼方案。在诉讼过程中,也可以向司法机关及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协助法院关准确查明、认定相关事实。 

 


1. 李显冬,黄铭栋:《矿业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制》,载于《中共青岛党校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22年第4期。

2. 江必新:《矿业权法律关系调整中的国家干预和私人自治:兼论法律行为效力理论之重构》,载于《法学评论》,2018年第1期。

3. 参照(2015)民一终字第159号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与柳振金、马敏奎采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4. 参照(2019)皖07民终853号;(2015)滨中商终字第74号

5. See Willianm T Plumb,The Federal Income Tax significant of Corporate Debt:A Critical analysis and A Proposal,26 Tax L.rec.269,411-12(1971).

6. 详见李安安:《股债融合视域下的公司治理:现实检讨与法制回应》,载于《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

7. 如国发〔2005〕28号《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办发〔2006〕108号《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1号《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7号《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等。

8. 参照姜战军、祝愉快:《行政不作为与民事侵权共同致害的责任分担研究》,载于《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11月;冉克平,谭佐财:《〈民法典〉发挥公法功能的法理逻辑与基本路径——以〈民法典〉中行政主体规范为中心》,载于《浙江学刊》2022年第1期等。

9. 参照如(2018)陕08民终2237号榆林市横山区波罗镇宋家坬村村民委员会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2016)陕0821民初641号崔炳与牛振荣、神木县瑶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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