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背景情况
新能源项目的前期投入需在并网后通过发电收益进行回收,电站项目是否能按照预期状况运营,实际发电量是否可以达到约定数值等,直接关系到项目投资方的切身权益。施工、安装、调试、运营的各个阶段,都有可能出现各种意外情形,导致实际发电量达不到设计标准,并由此引发围绕发电量损失赔偿的纠纷争议。
而随着行业快速发展和产业规模扩大,新能源电力设施在给经济发展和产业升级带来极大促进的同时,也伴生出相应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问题,涉及环境公益诉讼和安全事故等时见报端,对新能源电站项目的业主方、经营方也提出了更高的运营管理要求和争议解决需求。
二、司法实践的焦点问题及评析
焦点问题1:发电量损失赔偿的争议
围绕新能源电力工程而形成买卖合同、EPC合同等,都可能涉及发电量损失赔偿的争议,这一类型的纠纷在新能源电站项目中极具代表性。因设备质量瑕疵、加工承揽问题,甚至是工期延误等都是可能产生发电量损失的“诱因”。目前产生的纠纷诉讼多为“补贴上网”时期项目,因此,一旦发电小时数未能符合合同约定,实际收益低于当事人约定或预期,则会衍生出通过诉讼仲裁方式主张相应赔偿的纠纷。
第一类裁判意见:发电量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预见,不应予以支持。
同类案例索引:(2022)最高法民终74号;(2021)最高法民终738号
第二类裁判意见:合同中明确约定,或者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对该部分损失赔偿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或部分支持。
同类案例索引:(2021)苏11民终857号;(2018)豫民终666号;(2014)民二终字第71号
法律观点的评析:
有关“发电量损失赔偿”争议的实务讨论非常广泛,大量既有裁判反映出该项请求将被视为可得利益损失,能否支持主要取决于:1.合同正常履行情形中,该利益是否可以正常获得;2.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否预见或应当预见违约将导致该损失。司法机关通常的处理方式也是结合合同、纪要、往来函件等文书内容,判断发电量数值、电费收益等是否属于当事人合意范畴。
对于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进行司法认定,最高法院层面先后发布过各类纪要、意见,对于计算方式、认定标准等予以规范,法律适用的方式方法已经有迹可循。1但是,较少讨论的是,在因施工合同、设备买卖合同违约所导致的发电量受损情形中,应否单独评价违约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要件?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中的“因果关系”构造和相关学说是基本类似的2,但是,当涉及“可得利益损失”时,合同法中的“因果关系”就存在一定特殊性:判断违约行为与可得利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应审视合同订立之时点,而非以违约行为发生之时点。损害结果是否可与违约行为建立责任上的联系,关键不在于违约行为发生时的“预见”,而在于订约行为时的预见。3
基于此,在如“发电量损失赔偿”这类纠纷中独立讨论因果关系就十分必要且具特殊意义:首先,依《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等实体法规范,因果关系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法律要件之一。合同法中行为与损失的因果关系更多集中于责任范围的讨论上,是否违约的认定上是行为与约定条款、权利义务的“对照”,这与侵权法更多讨论责任成立因果关系的情况有所区别。换言之,在处理“发电量损失应否赔偿”“应在多大范围内赔偿”的违约纠纷时,就需要单独审视其因果关系要件;其次,证据法层面,“是否因义务履行瑕疵导致了发电损失”是个案中需要查明认定的事实要件。从已公开裁判案例来看,不少当事人攻防焦点都集中于“因何原因产生该损失”,甚至不乏通过启动鉴定程序对此予以确定,但鉴定机构通常可能给出的结论仍是关于某一工程、某一设备是否符合技术标准,而难以准确界定发电量减小是否因该施工或设备导致。4毕竟,自然条件变化、第三人行为干预、甚至业主方自行维护等诸多因素都可能导致发电小时数波动,如不能准确识别,则在责任认定、划分上的处理就会产生争议。
从既有裁判中可以发现,司法机关对于因果关系存在不同认定方式:1.如鉴定已认定成因问题,法院将可能依据鉴定报告酌定责任方的责任比例;52.如鉴定机构意见未予明确,法院将适用证据规则,综合各方行为确认发电量损失承担的责任主体和比例。6当然,这无疑给主张损失赔偿一方的当事人提出了较高的举证证明难度。如果鉴定机构既无法给出明确意见,法院也难以准确判断成因,则很有可能认定违约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成立,进而不予支持赔偿的请求。7
此外,在以新能源电站项目为标的形成的投资交易中,参与投融资的主体及关联方可能就建设、运营、转让签订一系列合同,最终交易目的就是取得电站项目运营权并实现一定指标的发电量。但是,在司法裁判中较少出现以“合同联立”路径审判该类纠纷的实例。绝大多数法院认为对于发电量损失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例如部分“EPC+模式”进行建设的电站,在并网运行后,可能由EPC总承包的关联方进行收购,此时如果发生因设备质量、安装调试导致了电量损失,则司法机关只会考量在EPC合同的相对方之间处理损失,通常不会支持在收购交易的相对方之间进行收购价款的抵销。8换言之,与其他金融纠纷的处理方式有所区别,在电站项目类的纠纷中,对于整体交易目的的解读,可能并不必然等同于某一合同目的的认定,损失的范畴可能更多基于单个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履行情况。
焦点问题2:电站项目运营中环境保护责任的争议
除分布式光伏布设于城市、工业厂区外,大量的集中式光伏电站、风力电站位于远郊和野外,尤其西北地区大量采用牧光互补、草光互补的电站项目,多属地广人稀的戈壁、草原区域,如新疆阿勒泰地区的“板上发电、板下牧羊”更是成为区域“新能源+”的典型项目。9另一方面,也正是因为这样的区位特性,电站项目可能对当地环境可能产生一定影响。即便已经完成建设、实现并网,运营过程中也会出现自然条件变化、影响野生动物活动等,都可能引发关于环境保护责任的争议。
裁判意见:经竣工验收的电站工程,在运营中如已采取合理防治措施的,不视为存在环境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同类案例索引:(2021)宁民终660号 【该案为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度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法律观点的评析:
不同于“所有权”“生命权”等私法上所规范的权利,“环境权”的权利性质兼具公益性与私益性,权利主体并不唯一确定,部分观点认为环境权与基本权利不可通约10,这也导致环境侵权纠纷的处理难度更高。在新能源电站项目中,建设、投产、运营过程中会产生噪声、电磁、废气、废水等,但是否必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在何种情形下将承担责任,一直存在不小争议。针对该类纠纷,司法机关在审理裁判中将涉及对《水污染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综合运用,并可能对价值位阶等抽象概念予以判断。11
其中,影响裁判较为关键的因素是:1.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是否在法律规范的合理限度内;2.项目在各个阶段是否已经依法采取了必要措施。这两项事实要件对应侵权责任构成中的“违法性”与“过错”,当某一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反法律规范价值、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形,同时,行为人又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产生的法益侵害并不具有可归责性。12在电站项目纠纷的个案语境中,如果建设阶段进行了生态环境验收,已经作出调查结论,则初步代表其在设计施工层面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而如果业主方也进行了诸如设置道路围栏、洒水降尘、植被保护等规范要求的合理措施,则基本代表其行为已经尽到了理性人的注意义务。
除此之外,也需要特别考量项目对于环境影响的期限问题,如果电站对地方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是临时性的,且在运行过程中可以通过采取相应的恢复措施,将环境影响逐步消除或最大限度予以降低,则事实上是以后续行为恢复受损法益,则电站建设运营中的行为也不必然导向损害赔偿责任。
焦点问题3:电站项目运营中出现安全事故的责任认定争议
新能源电站的不断建设给电力系统运行安全带来了新的挑战,尤其是以“就地开发、就近利用”为特征的分布式光伏发电快速发展,其区域分散、周边环境复杂,安全管理难度较大。在公开的新闻报道中,因组件热斑、线路虚接、直流拉弧等原因而诱发的火灾事故;因输电、变电设施设备引发的触电事故等,都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害。产生事故的原因可能包括设备故障、外部因素、设计安装问题和维护不当等各类情形,由此导致在损害赔偿纠纷中,如何适用法律、如何进行归责都存在一定争议。
裁判意见:在电站项目出现的安全事故中,如符合特殊侵权情形的,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常见情形:高压电设备引发的损害;发、变、输电设备缺陷致损的生产者责任)
同类案例索引:(2023)鄂08民终1517号;(2022)辽01民终5561号;(2020)冀民申5023号;(2021) 鲁16民终338号
法律观点的评析:
电站项目的安全事故可能涉及施工问题、产品问题、管理问题等多个方面,在损害赔偿的路径上通常存在合同项下的“瑕疵给付”和请求权竞合情形的“加害给付”。依学理观点,瑕疵给付与加害给付的情形并不相同,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有所区别,并且,加害给付情形下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替代原给付请求权相并存13,赔偿范围包含合同项下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也可能包含侵害人身权益、财产性权益的各类损失。在个案处理上,需要视具体情形作以拆分讨论,选择更为妥善的行权方式。
其次,与朴素经验认知有些不符的是,电站安全责任纠纷中的同一损害结果,可能因事实细节的不同而出现法律适用的差异。比如,在涉及电站触电事故的问题上,司法机关可能会按照《电工术语发电输电及配电通用术语》(GB/T2900.50-2008)附录A.1.1的工程技术标准,先判断涉案标的的电压14,如果为高压电则归为《民法典》的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如果为低压电,则适用一般侵权过错归责原则。15
此外,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同样存在事实要件与法律要件的对应性争议。如电站项目发生火灾事故时,主管机关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直接认定火灾是发电、变电设备等所致,则法院较大概率会依此认定因果关系;16当然,即使未直接认定因电站设备导致火灾,也并非可以终局性阻却电站一方的责任成立。部分裁判观点甚至认为,火灾勘查上的起火原因不明并不等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明,司法机关可以结合证据综合判断。17相较于上一章讨论的矿区开发安全事故问题,新能源电站位于地表之上,无法完全隔绝人和动物的物理接触,电站的安全事故常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如第三人拆卸个别元件,受害人自行攀爬设施等。18在有其他第三人行为或受害人行为介入因果关系时,可能会按照各个行为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进行责任划分、减免。
三、纠纷解决方案的建议
1. 视项目进展及时以补充协议,或者函件、纪要等固定双方的合意。发电量可能更多关系到项目经营收益,在单一的买卖合同、施工合同项下未必能全然涵盖所有交易目的,但按照上述分析和司法实践现状,法院通常不会按照审理金融纠纷的思路,综合多份协议解读交易目的。因此,对于投资方最为稳妥的方式,是在多份协议中分别涉及发电量指标,即便在最初合同条款中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也可以考虑通过履行中的各类纪要、文件予以明确,一旦产生纠纷争议,司法机关也有可能以过程中签订的各类文件,认定合同双方对于发电量、并网时间等具有期待性,违约一方应当对该部分的可得利益予以赔偿。19
2. 制定发电量损失赔偿争议的解决方案时,特别注意各项诉请之间的关系。赔偿需遵循“填平规则”,以当事人所受损失为限,围绕新能源电站合同履行、解除衍生纠纷中,由于对应的合同条款较多,很可能出现当事人就同一损失以不同口径、方式在不同案件中进行主张,造成数项请求金额之和超过损失情况,如此一来将面临各项主张存在重合的局面,且超出损失的部分通常不会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20如果出现在某一个案中无法解决全部损失赔偿问题,则最为稳妥的方式是按照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拆分,但需要特别注意,如果选择多个程序同步/先后追偿时,个案的诉请设置与事实理由的对应关系就尤为关键,需要审慎考量请求权基础,避免各项请求之间实质重合甚至存在矛盾。
3. 如存在电站实际经营管理者与产权人不一致时,需特别注意环境保护与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民法典》《供电营业规则》《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对于责任主体是项目产权人还是经营者存在不同规定,实践中也存在大量产权人和实际经营者不是同一主体的情况,部分裁判观点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主体21;但也存在将产权人和实际经营者均作为责任主体的处理方式22,甚至部分裁判还将管理者也一并作为责任主体。23为了最大限度地降低潜在的安全风险与环保争议,无论是产权人或经营者、管理者都需要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和管理职责。
附:高频法律法规、规范文件等索引
特别说明:为方便读者参阅,我们仅列示在交易实践和纠纷案件中适用频率较高的法律法规、规范文件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日期:2021年1月1日)第五百八十四条、五百九十一条、五百九十二条、五百九十三条、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一千二百三十条、一千二百三十一条、一千二百三十六、一千二百三十九、一千二百四十三;
2.(法发〔2009〕4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施行日期:2009年7月7日)第十条;
3.(法释〔202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日期:2023年12月5日)第六十条;
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供电营业规则》(施行日期:2024年6月1日)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
5.国务院196号令《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2019年修订)》(施行日期:2019年3月2日)第四十三条。
1.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会议纪要中提出“差额法”“约定法”“类比法”等,详见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
2. 崔建远:《因果关系在违约责任中的地位及其学说演变》,载于《江海学刊》2022年第5期。
3. 孙维飞:《<民法典>第584条(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评注》,载于《交大法学》2022年第1期。
4. 参照(2020)最高法民再394号巨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滦平慧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再审判决。
5. 参照(2023)苏0391民初1097号常州某有限公司、徐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
6. 参照(2021)最高法民申2041号郑州市夜明珠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
7. 参照(2021)青25民终196号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
8. 参照(2019)最高法民终1369号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瑞德兴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9. 详见中国日报:《在新疆,光伏板下能钻羊》,2024年6月5日讯,访问地址:https://weibo.com/1663072851/OhyyHhJmX,最后访问时间2024年8月6日。
10. 参照范进学:《作为“权利”的环境权及其反思》,载于《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2期。
11. 参照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诉长岛联凯公司候鸟迁徙生态保护公益诉讼案,该案为山东法院2017年公布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案例四。
12. 参照陈聪富著:《侵权责任法原理》,元照出版社2019年11月第二版,第271页至第273页。
13. 详见王洪亮著:《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5月第1版,第254-256页。
14. 参照(2020)京04民终365号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任丘市供电分公司等与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衡水供电段触电人身损害二审裁定。
15. 参照(2017)鲁16民终1225号刘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16. 参照(2021) 鲁16民终338号;(2021)鲁民申6375号唐山海泰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英威腾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等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
17. 参照 (2022)赣1025民初1341号江西某某有限公司、熊某某与江西仁合某某光伏能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18. 参照(2018)冀民申8190号;(2023)鄂08民终1517号;(2017)川民申2086号龙某、四川岷江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
19. 参照(2020)鲁民申11420号江西展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济南舜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
20. 参照(2017)吉民初6号吉林风神永茂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武汉祺昌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
21. 参照(2018)辽0681民初1615号潘晓平与东港市嘉珍水产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2015)民申字第1767号蓬莱市成峰果品有限公司与国网山东蓬莱市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2023)鄂10民终975号李某、谭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22. 参照(2019)黔民申1779号贵州地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欧某3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
23. 参照(2022)赣1025民初1341号熊某某与江西仁合某光伏能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2019)陕01民终15134号陕西博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曹美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