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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新反垄断司法解释九个要点解读

2024.08.21 魏瑛玲 杨晨 姚逍遥 朱峻辰 姜佳慧

202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发布《最高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2024年7月1日,该《司法解释》正式施行。与2012年发布并经2021年修正的版本相比,《司法解释》结合《反垄断法》的最新修订内容以及过往司法实践经验,调整并扩充了大量程序及实体规定,对涉及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规则进行了全面梳理与进一步释明。本文将结合最高院近年来发布的部分指导案例以及典型案例,对《司法解释》中的部分要点进行解读。


要点一:强化反垄断行政执法与司法的衔接——减轻反垄断后继民事诉讼原告的举证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第十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垄断行为成立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规定减轻了反垄断后继民事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同时进一步强化了反垄断行政执法与司法的衔接机制,从而能够达到更好地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目的。


在以往的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原告诉请被法院支持的相对较少。部分原因在于基于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原告需要证明垄断行为存在、原告遭受了损失,该损失与垄断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垄断行为的存在是垄断民事诉讼原告可以胜诉的前提条件。但是,实践中,由于垄断协议具有隐蔽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需要界定相关市场等专业性的工作等原因,原告依靠其自身调查能力往往很难充分举证证明垄断行为的成立。此外,在2022年新的反垄断法生效之前,反垄断行政执法与司法对于纵向垄断协议之“转售价格维持”(RPM)行为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观点,这也导致法院在RPM行为的后继诉讼中就RPM行为是否成立可能得出与行政处罚决定不同的结论,致使在部分案件中,在行政执法机关已经就RPM行为作出处罚的情况下,原告仍然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证明RPM行为的成立。


在此背景下,前述《司法解释》第十条所明确的举证原则将大幅减轻原告在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同时,该原则的确立也解决了行政执法与司法实践之间的不一致问题,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人民法院在多个案件的裁判中已采纳该原则。例如,在“延安混凝土企业”合同纠纷及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509号1中,西安中院基于陕西省市场监管局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在案事实,认定该案被告与其他9家混凝土企业已达成并实施了横向价格垄断协议,据此判决被告嘉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实施横向垄断协议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


随着举证责任的降低,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更加重视反垄断合规、关注垄断行为的风险,除行政处罚风险之外,还需要重视后续可能出现的民事赔偿责任风险。


要点二:确立涉外垄断案件的管辖准则——中国法院对域外垄断行为亦具有管辖权


《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原告依据反垄断法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将具有案件管辖权。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相关的司法案例,侵权行为地不仅包括被诉垄断行为的侵权行为实施地,还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而原告的住所地往往可以作为侵权结果的发生地。即,即使外国公司在中国既无资产、相关合同签订或履行地点均不在中国境内,中国法院对于原告为中国公司的垄断案件也可能具有管辖权。


例如,在西斯威尔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最高院(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2号】2中,OPPO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就西斯威尔涉标准必要专利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提起诉讼。最高院以反垄断法第二条规定的域外适用原则为依据,指出垄断纠纷案件的管辖可以被诉垄断行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影响的结果地作为管辖连结点。OPPO公司的注册地址和主要经营场所均在中国,其起诉主张西斯威尔的滥用行为对OPPO公司在中国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造成经济损失,中国法院对此具有管辖权。最高院进一步认为,鉴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特殊性,结合西斯威尔已在其他国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可能对OPPO等参与国内相关市场的竞争造成直接、实质、显著地排除与限制竞争效果,OPPO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可以作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要点三:明确反向支付协议的垄断协议认定规则——专利和解协议的反垄断风险不可忽视


《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加入了对如何认定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3是否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的分析框架。如果原告能够证明某协议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则法院可以认定该等协议构成横向垄断协议,即(1)药品专利权利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仿制药申请人明显不合理的金钱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补偿,以及(2)仿制药申请人承诺不质疑药品专利权的有效性或者延迟进入被仿制药相关市场。但是,如果被告能够反证前述利益补偿仅系为弥补被仿制药专利相关纠纷解决成本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该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豁免情形,法院不应认定其构成横向垄断协议。


《司法解释》的上述条款系对以住司法案例中类似分析的凝练总结,且进一步明晰了原告及被告各自的举证责任。在“涉沙格列汀片剂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最高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388号】4中,最高院认为,对于以不挑战专利权有效性为目的的“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是否涉嫌构成横向垄断协议,核心在于判断其是否涉嫌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对此,一般可以通过比较签订并履行有关协议的实际情形和未签订、未履行有关协议的假定情形,重点考察在仿制药申请人未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下,药品相关专利权因该无效宣告请求归于无效的可能性,进而以此为基础分析对于相关市场而言有关协议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造成了竞争损害。仿制药申请人如未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因之归于无效的可能性是首要问题。原则上,专利权利人为使仿制药申请人撤回无效宣告请求,无正当理由给予高额利益补偿的,可以作为认定专利权因仿制药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归于无效的可能性较大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同时,一般还要对假定仿制药申请人未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情况下的相关审查结果进行预测判断。有关协议的竞争损害,一般应当主要考察其是否实质延长了专利权利人的市场独占时间、是否实质延缓或者排除了实际的和潜在的仿制药申请人的市场进入。如果相关专利权因该无效宣告请求归于无效的可能性较大,应当进一步考察有关协议的竞争损害:如果有关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实质延长了专利权利人的市场独占时间,或者实质延缓、排除了实际的和潜在的仿制药申请人的市场进入,且缺乏正当理由,则一般可以认定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可能性较大,涉嫌构成横向垄断协议。


要点四:补充轴幅协议的民事责任规定——明确轴心经营者或团体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2022年修订生效的《反垄断法》中首次规定了经营者组织或实质性帮助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轴幅协议”行为,《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或团体构成共同侵权,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经营者或团体构成帮助侵权,遭受损失的原告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68条5和第1169条6主张该轴心经营者或团体与达成、实施横向垄断协议行为的其他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能够轴心经营者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有关协议的,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在2022年之前已经在司法判例中明确了轴辐协议的法律性质、审查认定的考量因素及侵权判定原则,为新反垄断法引入的轴辐协议的适用提供了案例参考。例如,在“工业润滑油”轴幅协议案【最高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5号】7中,最高院二审认为,如果轴心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主观故意明显,则应当审查判断其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如果轴心经营者为轮缘经营者达成、实施横向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则应当审查判断其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该案中,被告协调、组织授权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制投标、投高价等行为,限制了工业润滑油品牌内竞争,损害了下游市场用户的利益。由于被告是经销商之间达成、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组织者,最高院认定其与相关经销商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但书的规定具体包括哪些情形,即轴心经营者在实践中在哪些情况下可能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轴幅协议的达成与实施,目前尚无相关司法案例予以参考,我们将密切关注。


要点五:细化“其他协同行为”的考量因素——明确该等因素的举证责任规则


“其他协同行为”属于垄断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虽然没有订立书面或口头协议或者决定,但是相互进行了沟通,心照不宣地实施了协同一致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对认定“其他协同行为”的考量因素进行了明确,包括:(1)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2)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信息交流或者传递;(3)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4)经营者能否对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该等判断因素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禁止垄断协议规定》中关于认定“其他协同行为”的因素基本一致,也与最高院的司法实践保持一致。此外,考虑到“其他协同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参考司法实践,对前述因素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当原告提供前述第(1)项和第(2)项,或第(1)项和第(3)项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经营者存在协同行为的可能性较大的,此时对行为一致性进行合理解释的举证责任则转移至被告,被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法院可以认定协同行为成立。此处所指的合理解释包括经营者系基于市场和竞争状况变化等而独立实施的相关行为,包括跟随、仿效其他竞争者而采取的相同市场行为。


“茂名混凝土企业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案【最高院(2022)最高法知行终29号】8中,最高院二审判决中就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其他协同行为的实体分析以及举证责任规则的运用与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完全一致。


要点六:细化认定知识产权持有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考量因素——强调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本身不能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涉及知识产权滥用的民事纠纷长久以来是垄断民事纠纷的重点领域之一,《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首先再次明确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的事实本身不能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继之细化了认定知识产权持有人的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重点考量的因素,包括相关市场内特定知识产权客体的可替代性、替代性客体的数量及转移成本,利用该知识产权所提供商品的可替代性及该等商品的市场份额,交易相对人的制衡能力,相关市场的创新和技术变化情况等。


前述规则和考量因素均在最高院过往司法判例中有所体现。例如,在涉稀土永磁材料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最高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482号】9中,最高院二审认为,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某产品专利技术不可替代并构成单独的相关市场的情况下,相关商品市场可根据该产品生产技术的需求替代等情况界定为该产品生产技术市场;另外,就被告是否在该技术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最高院指出,在相关技术市场存在多个竞争性技术的情况下,实施该技术的下游产品的市场份额能够更为准确且方便地反映相关技术的市场状况,亦能够更为准确地反映拥有该技术的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因此,涉案相关市场中技术拥有方的市场力量可以根据该方在该产品市场的市场份额予以评估。最高院最终认定四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该技术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要点七:完善限定交易行为的认定规则——明确间接方式亦可构成限定交易行为


限定交易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之一。《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从行为特征上,限定交易包括直接限定,或者以设定交易条件、提供交易指南等方式变相限定;此外,限定交易行为还需要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具体可以综合考虑限定交易的范围、程度及持续时间,是否提高市场进入壁垒或增加竞争对手成本而产生市场封锁效应,是否实质剥夺了交易相对人的自主选择权等因素进行判断。


《司法解释》明确了直接限定与间接限定均可能构成限定交易,还强调了在分析限定交易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时需要考虑该行为是否实质剥夺了交易相对人的自主选择权。最高院在过往司法案例中曾经运用过该等审查思路。例如,在“某水务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最高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395号】10中,最高院二审认为,判断经营者是否从事限定交易行为,重点在于考察经营者是否实质上限制了交易相对人的自由选择权。限定交易行为可以是明示的、直接的,也可以是隐含的、间接的。在受理给排水市政业务时,水务集团在业务办理服务流程清单中仅注明其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联系方式等信息,而没有告知、提示交易相对人可以选择其他具有相关资质的企业,属于隐性限定了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构成限定交易行为。最高院指出,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为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经营者,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时,由于其兼具市场经营和行业管理的双重特点,承担着公用事业管理职责,因此在参与市场竞争时应负有更高的不得排除、限制竞争的特别注意义务。如其在相关交易中只推荐特定交易对象或者只公开特定交易对象的信息,则交易相对人基于上述情势将难以自由选择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因此可以初步认定该经营者实施了限定交易行为。


这一条款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对限定交易行为进行了更为具体、细致的补充规定,不仅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限定交易行为提供了进一步指引,对于行政执法而言同样具有参考意义。


要点八:涉及垄断协议的合同可能被认定为全部无效&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主张垄断利益损失不被支持


根据《司法解释》第四十八条,若相关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协议条款违反《反垄断法》而被认定为无效,如果其他条款与垄断相关核心条款具有紧密联系,与其脱离后不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或者实质上服务于垄断行为或协议相关核心条款,该等其他条款都将被认定为无效。最高院在“驾校联营”垄断协议纠纷案【最高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722号】11中对该认定原则进行了首次释明。在该案中,在某市区的15家驾培单位签订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约定共同出资设立联营公司,固定培训价格、限制教练车辆及人员流动等,并统一处理原先分散的辅助性服务。涉案15家单位中的2家公司以垄断经营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无效。最高院二审认为,违反反垄断法的合同条款原则上无效,且如果合同无效部分会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也应无效。


此外,《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横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以达成、实施该协议的其他经营者为被告,请求赔偿其参与该协议期间的损失的,法院将不予支持。最高院在司法判例中曾就该规则进行更详细的释明。例如,在砖瓦协会垄断纠纷案【最高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382号】12中,最高院认为,请求损害赔偿救济者,其行为必须正当合法。如果原告并非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的受害者,而是该垄断行为的实施者,其主张损害赔偿,实质上是要求在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之间对垄断利益作重新分配,因而其并非反垄断法所意图救济的对象。自身参与和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即便因参与和实施该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失,该损失亦因该主体自身行为的不正当性而不应获得救济。因此,最高院驳回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以防给予垄断行为实施者以损害赔偿而产生鼓励和支持相关垄断行为的消极法律效果。


要点九:完善垄断行为的损失赔偿计算规则 


《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对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所受损失的构成以及计算损失的考虑因素进行了完善,明确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相对于该行为未发生条件下减少的可得利益两部分。同时,该条细化了计算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所受损失的方法和考虑因素,包括(1)被诉垄断行为实施之前或者结束以后与实施期间相关市场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等;(2)未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可比市场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等;(3)未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可比经营者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等。


不过,本条并未明确不同方法和考量因素的主要适用场景。具体适用场景在以下案例中可以得到一些启发。在“延安混凝土企业”合同纠纷及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509号】13中,法院对不同交易形态特征下的损害赔偿请求数额认定和计算路径进行了探索。在该案中,西安市中院认为,基于经济学原理和一般市场交易规律,在计算因实施对商品价格统一上涨为特征的横向垄断协议而对下游交易相对方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时,有两种计算标准:(一)垄断协议所固定的产品价格与相对人可接触的自由市场同类产品价格之间的差值,加上交易相对人因接触自由市场同类产品的额外成本;(二)垄断协议所固定价格与此前在自由市场竞争中与交易相对人所约定产品价格的差值。其中,第一种计算方法适用于对运输和仓储不敏感、对服务和技术支持需求不高或存在等效替代品的商品,此种商品可以在较大范围内进行交易流转,并且不依赖于当地交易相对方的技术和服务支持。此类商品需求方因具有较大的自由选择空间,获得同种或替代商品较为容易,并且实施垄断的主体所能采取的影响手段较少,故在面对此类产品的横向垄断涨价时,需求方仍保留有一定的选择权,在计算损失时视情况可采取此种计算方式。西安市中院在该案中根据相关地域市场定义、当地需求情况、横向垄断协议参与实施主体及范围等因素,采取了上述第二种损失计算方式。


《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指出,如果原告难以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法确定具体损失数额,但是有证据证明被诉垄断行为已经对其造成损失的,法院可以可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案件证据,考虑被诉垄断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获得的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此处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垄断行为已经对其造成了损失,尽管损失数额难以确定。例如,在“某水务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最高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395号】中,最高院指出,通常而言,因限定交易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应当以限定交易的实际支出高于正常竞争条件下的合理交易价格的差额来计算,且原告主张这部分损失的,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正常竞争市场条件下所应支出的重建费用,属于其本应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则上不应纳入其损失范围。如果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限定交易情况下超出正常竞争条件下的合理交易价格而多支出了额外费用,该额外费用则属于其因垄断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然而,房地产开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垄断条件下的正常市场价格,也未能提供可供酌定损失的相关因素,因此即便房地产开发公司有权请求水务集团赔偿其中限定交易情况下的额外费用部分,法院也由于其举证不力难以对损害赔偿进行支持,仅根据“合理开支”条款对其为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赔偿予以了支持。


此外,《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合理的市场调查费用、经济分析费用、律师费用等,计入损失赔偿范围。《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还对存在多个被诉垄断行为的情况下如何计算损失的规则进行了确立。具体而言,如果多个被诉垄断行为相互关联,在同一相关市场或者多个相关市场给原告造成难以分割的整体性损失的,法院在确定损失时应当整体考虑;如果多个被诉垄断行为各自独立,在不同的相关市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法院在确定损失时可以分别考虑。

 

小结


《司法解释》积极回应反垄断法的最新立法变化,充分吸收并总结反垄断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做法,从实体和程序角度对垄断民事纠纷案件进行全面梳理和释明。相信《司法解释》将为促进反垄断民事诉讼私人执行提供制度保障,亦为市场公平竞争维护的司法路径提供清晰的指引。



1. 请见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YiuMbrGvEReJxJMm202UZ/6bWpTv0NhnwFhsH8DG/DCvDj7gAk8ip/dgBYosE2gtBhbx7Uu0iRz3u2Um9bzB0XNDR0T42sJfNK/4/3kJ4YhWpdKJEHoII8wM74CQpi2。

2. 请见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qIJOWP4ZZeP0psbkIjE0cDe0MUcCv+MsRoiJVxu0qFqPwuv+jyHvYJ/dgBYosE2gtBhbx7Uu0iRz3u2Um9bzB0XNDR0T42sJfNK/4/3kJ4YhWpdKJEHoIKuAeIc1fdiI。

3. 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是指药品专利权利人承诺给予仿制药申请人直接或者间接的利益补偿(包括减少仿制药申请人不利益等变相补偿),仿制药申请人承诺不挑战该药品相关专利权的有效性或者延迟进入该专利药品相关市场的协议。

4. 请见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cZgj5z4bDZPY53s8MVNmmoYW2uua0Yiu7UorbIa7cyUD6bs1cZRovp/dgBYosE2gtBhbx7Uu0iRz3u2Um9bzB0XNDR0T42sJfNK/4/3kJ4YhWpdKJEHoIHiPr6+bmWeq。

5.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6.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7. 请见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2m03dGVsbmDVBI1uh+TKm9baYw4SIyI2rX5/8MpwZNRBSlVwPvRN5/dgBYosE2gtBhbx7Uu0iRz3u2Um9bzB0XNDR0T42sJfNK/4/3kJ4YhWpdKJEHoICAZuIUifWTA。

8. 请见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kS01PPtoq4teO+y53xIvGNiVCd7MCO/4w8NPEDu5Y9keH1YA0qJMp/dgBYosE2gtBhbx7Uu0iRz3u2Um9bzB0XNDR0T42sJfNK/4/3kJ4YhWpdKJEHoIDT1GumagHe4。

9. 请见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rxLVW1QZMc15EEb8PehX0xSv84TpvrFObR609USMpMxflyA6gSkBP5/dgBYosE2gtBhbx7Uu0iRz3u2Um9bzB0XNDR0T42sJfNK/4/3kJ4YhWpdKJEHoIBTHj/q4GEDb。

10. 请见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KdK8nV0FwhMp0T+nJIbjlX+imQiGAxjtDhoc/e30Gr6e+HK1Z6KGLp/dgBYosE2gtBhbx7Uu0iRz3u2Um9bzB0XNDR0T42sJfNK/4/3kJ4YhWpdKJEHoIHoOgfHTg68E。

11. 请见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EZNru6mt/AXYRwBbmJNwhu6M1yP3bx9hKNvV0CoxRQFTH+Tesf+mzp/dgBYosE2gtBhbx7Uu0iRz3u2Um9bzB0XNDR0T42sJfNK/4/3kJ4YhWpdKJEHoIIiNm9ziUNE5。

12. 请见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MPLip4EWDjh0Mqax6dDdJxSWQTf3EvRzFCF8xO1E4rNNqR/ikqUaNp/dgBYosE2gtBhbx7Uu0iRz3u2Um9bzB0XNDR0T42sJfNK/4/3kJ4YhWpdKJEHoIGzbaUMfQSpv。

13. 请见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YiuMbrGvEReJxJMm202UZ/6bWpTv0NhnwFhsH8DG/DCvDj7gAk8ip/dgBYosE2gtBhbx7Uu0iRz3u2Um9bzB0XNDR0T42sJfNK/4/3kJ4YhWpdKJEHoIHHtbbz6Gdx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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