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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诉讼常见纠纷法律分析及争议解决方案: 新能源电站项目建设阶段

2024.08.27 杜晓成 史琦 王博洋 管辉寰

一、相关背景情况

新能源电站项目的建设、安装对于并网后的项目运营、发电效率、收益情况存在直接影响,在从补贴电价逐步过渡至“平价上网”的阶段,越来越多的项目业主方、投资方对建设进展和质量状况投入较高关注度。从已经公开的裁判案例来看,2019年至2024年因光伏、风电项目施工、设备安装引发的纠纷超过7000余件[1],主要涉及工期延误、质量缺陷等争议,其中因EPC总承包合同中采购、建设所引发的问题尤为集中,在最高法院及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同类案件中,对于部分法律适用问题仍然存在一定分歧。

二、司法实践的焦点问题及评析

焦点问题1:新能源电站项目总承包合同的性质界定

2020年住建部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了建市〔2020〕96号通知,公布了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为行业实践提供了合同范本。新能源电站项目建设中,也大量使用EPC模式进行开发建设,但是,由于电站项目关于设备标准的约定更为繁琐、详细,建设工程通用范本较难直接套用,这使得当事人拟定合同文本时更多是按照项目情况协商起草,但同时也带来了不少潜在风险,首要的便是对于该类借鉴范本条文、自行拟定合同的性质如何界定的问题。

第一类裁判意见:新能源电力工程签订的EPC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规范、司法解释。

同类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辖终151号;(2015)民一终字第144号

第二类裁判意见:新能源电力工程签订的EPC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或其他无名合同。

同类案例索引:(2018)苏民再261号;(2020)粤民申1519号;(2018)鲁民终2002号

法律观点的评析:

司法机关对新能源EPC合同性质的认定,主要在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之间存在分歧,而合同性质的最终确定将直接影响案件的管辖和当事人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程序层面,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适用专属管辖,不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当然,双方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约定仲裁条款,只是需要充分考量“一裁终局”的程序规则及相应风险;实体层面,承揽合同项下承揽人享有留置权和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而建设工程项下施工人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民法典》对于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较承揽合同具有更多的特殊性,在实践中进行区分的要素包含:1.合同标的是否为不动产;2.履行主体是否存在法定资质资格要求;3.履行、交付是否存在法定检验标准;4.是否存在法定的瑕疵担保和保修义务等。具体到新能源项目EPC总承包合同,通常情况下,我们更倾向于将其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主要因为:从合同标的看,集中式光伏、风电项目直接建设于地面之上,属于电力基础设施建设范畴。并且,大部分工程的使用年限为25年,在此期间工程所占土地性质、使用目的也不会发生变化,建设成果构成土地上的不动产,与承揽内容存在明显区别;从履行标准来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能源局印发有《光伏发电工程电气设计规范(NB/T10128-2019)》《并网光伏电站启动验收技术规范(GB∕T37658-2019)》等国家推荐性标准,这些外部标准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调整或限制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范畴,将新能源工程置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管控内,具有很明显建设工程的特点。但是,也需要考量个案中的具体情形,如果合同名称虽为《工程总承包合同》,而合同内容仅包括电池组件的安装、变电设备的调试、电站试运行、消缺等,或者如部分分布式光伏工程,施工内容仅是在既有建筑的屋顶、外墙铺设电池板等,其法律特征更接近于承揽合同。

焦点问题2:竣工日期认定与工期延误责任的争议

依《民法典》《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竣工验收的通过标志着工程质量符合法定及约定标准,可以交付发包方正常使用,而竣工日期的认定也将直接影响部分工程建设纠纷的实体裁判结果。在新能源电站项目中,施工工期一直是项目建设的重点,尤其在“抢装潮”时期,“630”、“1230”等限期抢工的情况非常普遍,由此也引发了新能源电站纠纷中一类具有行业特性的纠纷:施工工期与竣工日期的争议。

裁判意见:电站已被业主方移转占有、投入使用的,以实际占有使用之日作为竣工日期。

同类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终894号;(2017)最高法民申4412号

法律观点的评析:

新能源电站建设工期的重要意义除了先前获取国家补贴外,更在于对施工合同履行结果的评价:其一,竣工日期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依《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竣工意味着工程施工完毕、验收条件成就,发包方应当验收、结算,并在工程合格的情况下支付工程价款。并且,依《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有关规定,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开始起算,相应的质保金退还期限也同时起算;其二,工期延误的认定将涉及违约责任问题。一旦出现工期延误,则将根据延误原因的不同产生“工期顺延”或“工期违约”的后果,在认定中可能涉及“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期变更”等事实查明,以及进一步判断产生“延误”事实的原因。值得注意的是,工期延误的成因认定在所有类型的工程纠纷中一直属于较为复杂的争议难点,多数情形下将可能涉及工期鉴定。

依《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约定不明且工程没有实际交付时,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也正因如此,发包方与承包方往往会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产生争议。依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可以视具体情形按照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及“移转占有”之日认定竣工日期。而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何为“移转占有”存在不同裁判意见。多数观点认为,按照工程用途进行使用,或者出于营利等目的使用、转让工程的,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移转占有”,但也有部分案件中,法院认定即便未按照工程正常使用方式,只要发包方要求承包方撤离,实际接管工程现场,悬挂发包方标识牌、使用厂房存放物品等,都可视为已经擅自使用、移转占有,并非必须按照规划用途使用。[2]

无论是工期延误或是质量缺陷,皆属于违约责任的问题,其法律后果包括强制履行、减价、损害赔偿等,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部分集中于因施工、设备质量等产生的发电量损失赔偿,该争议涉及多项法律适用的疑难问题,我们将在本报告下一篇予以重点讨论。

焦点问题3:采购电力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时,买受人的异议期限争议

依《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在新能源电站建设过程中,发电、变电等设备直接影响发电效果,而如晶硅组件、逆变器等设施设备,可能需要安装调试运行一定期限后,才能较为准确检测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如果当事人未能及时检测确认,或已经签收设备等,是否丧失质量异议权利?

裁判意见:买受人签署收货单等仅是对设备外观、数量检查,不视为对设备质量予以确认,在合理期限内买受人仍有权提出质量异议。

同类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1114号

法律观点的评析:

质量瑕疵异议是对于买受人享有“完全给付请求权”的一种保障,在出卖人未依约履行的情况下,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更换、维修、减价,乃至退货。而对于是否签署收货单证等,则涉及债法项下的“受领”问题:依通说观点,事实上的受领与法律上的受领并不完全等同,前者体现为当事人是否接收标的物,而后者则需要判断出卖人的交付义务是否因“完全履行”而消灭。从事实上的受领转化为法律上的受领,所需的要件包含“经买受人检查验收合格”。[3]实践中,产生争议的根源在于,何种行为可以视为买受人已作出“验收合格”的意思表示?我们认为,该意思表示需要明确或者能够推定,在多数情形下,需要结合标的物性质和交易习惯予以判断。如果合同约定的检验期过短,客观上无法完成全面检验,或者以物流运输方式交付的设施设备,买受人仅签署了收货单据等,都难以视为完成全面检验。

但是,如果已经超过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买受人却一直拖延或未通知出卖人存在质量瑕疵,则应当自行负担相应责任,这一问题在新能源电站设备买卖纠纷中非常常见。商事买卖与消费买卖的参与主体和合同标的差异较大,商事主体进行设备采购等行为时,通常较一般消费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各国立法例中也多作以区分。在《民法典》正式颁行后,最高法院的理解与适用意见特别指出,对于商事买卖中的检验期间、质量异议,都需进行严格把握[4],如果买受人接收如发电设备等后未提出质量异议、未通知出卖人,司法机关则很有可能认定标的物符合质量标准。[5]而另一方面,超过异议期限并不意味着出卖人便可高枕无忧,因为除质量瑕疵异议期外,仍有法定或约定“质保期”的约束,在质保期内出卖人负有相应保修义务,这一点在《民法典》及最高法院同类案件裁判中已经予以明确。[6]

三、纠纷解决方案的建议

1. EPC合同订立中注意合规审查,消除潜在的无效因素。从司法实践来看,部分新能源项目的EPC合同在签订、履行过程中由于把控不严,导致诉讼中EPC合同被认定为无效,造成有关违约责任等条款失去了应有的约束力。常见的无效情形除了黑白合同、串通招投标、资质瑕疵、违法转分包外,因土地审批手续不完善、规划施工证照缺失而被认定无效的新能源电力EPC合同数量也较多。[7]依《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规定,缺少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但是,对于安全生产许可证缺失是否必然导致EPC合同无效,实践中存在争议。多数法院倾向于认为安全生产许可属于行政管理性的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评价。[8]另外,虽然实践中施工证照通常由总承包方全部代办,但法律规定层面的办理主体均为建设单位,发包方需及时督促总承包方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协助,避免出现该类纠纷时,法院认定没有取得相应证照是发包方的过错,进而影响损失赔偿责任等问题的酌定。

2.竣工验收具有确认施工质量合格、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成就的法律效果,如进行“拟制竣工”需特别注意相应风险。在国家给予高额“上网补贴”的时期,新能源项目建设中,经常会出现为了获取当年电费补贴而进行“虚假验收”的情形:即不按照前述国家规范完成每一步验收,而是在通过土建安装验收后,补齐全部书面材料,直接进行并网验收,交付发包方使用,同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依前文所述,竣工验收具有确认工程质量符合约定和法定要求的特殊法律意义,如果发包方、承包方之间协商进行“内部验收”“虚假验收”等,则将彻底打乱国家标准中的验收流程,也将增加法院在相应问题上的判别难度。在既有案例中,司法机关虽有可能会探究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继而判断项目是否已经验收合格[9],但更多情形中可能直接认定发包方接收并使用电站的行为,视为对工程质量合格的确认,构成“拟制竣工”。[10]在此情况下,无论电站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发包方在已并网发电赚取收益时,如果仍以未经正式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造成承包方长时间无法回收垫付款项,法院会倾向于推定工程质量合格,继而判决发包方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11]

3.注意区分设备固有缺陷等与施工行为导致的质量问题,及时向适格主体主张权利。依公开数据统计,光伏发电工程目前正在实施的施工标准共计300余项,其中国家标准137项,行业标准133项,各类协会团体标准40余项。风力发电工程目前正在实施的施工标准共计接近500项,其中国家标准137项,行业标准346项,各类协会团体标准10余项。[12]在发包方主张工程质量责任时,承包方很可能提出因果关系的抗辩,主张质量缺陷不是施工原因所致。相较于其他建设工程,新能源发电项目涉及专业技术更为复杂,且绝大部分集中式电站都建设于人员稀少的野外地区,出现的质量问题常存在地质气候变化、野生动物破坏等多因一果的复杂情况。发包方举证质量问题与施工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难度较大,如果发包方在未进行完整验收时先行接收电站,其本身就具有过错,且该行为目的是为获取较高的国家补贴,从损益相抵的角度也会将法官引入实质公平的考量中。因此,一旦发现工程确实存在因施工导致的质量问题,作为发包方应在第一时间以函告、会议纪要等书面形式通知承包方进行维修,或及时采取有力的证据保全措施,及时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减小因举证不能产生实体不利的结果。

附:高频法律法规、规范文件等索引

特别说明:为方便读者参阅,我们仅列示在交易实践和纠纷案件中适用频率较高的法律法规、规范文件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日期:2021年1月1日)第六百二十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九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施行日期:2019年4月23日)第六十一条;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施行日期:2019年4月23日)第四十条;

4.建质〔2017〕13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17修订) 》(施行日期:2017年7月1日)第八十条;

5.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施行日期:2021年1月1日)第三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



[1] 以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威科先行的公开案例为基础统计。

[2] 参照(2017)最高法民申2188号沈阳隆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再审裁定。

[3] 详见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6月第4版,第424-425页。

[4]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二)》,2023年版。

[5] 参照(2019)最高法民终185号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该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1期(总第289期)。

[6] 参照(2019)最高法民终38号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江苏远方电缆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2016)最高法民终663号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山路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7] 参照(2016)最高法民终522号甘肃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华建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2021)陕民终67号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雄风新能源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

[8] 参照(2019)云31民终522号云南汇众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盈江县光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14)皖民二终字第00414号陈益良、徐卸文与应天平、陈秀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判决。

[9] 参照(2018)鲁民初16号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鼎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原威海鼎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刘娌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

[10] 参照(2019)最高法民终1369号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瑞德兴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2017)最高法民终894号赤峰光大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等。

[11] 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裁判观点,如(2017)甘民终133号案中就出现了一、二审法院对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应否支付工程款的认定不一,该案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工程属光伏发电工程,应按国家规范进行四个阶段的全面检查验收,但二审判决认为案涉工程已由发包方占有使用,工程价款结算条件成就,应予付款。后该案经最高法院再审审查,维持了二审判决。

[12] 参照全国风力发电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访问地址:http://cwms.org.cn/index.php?catid=1);中国光伏行业协会(访问地址:http://chinapv.org.cn/association_profile.html)的公开信息汇总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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