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发布 / 君合法评 / 君合法评详情

新《公司法》下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救济路径及诉讼实务要点解读(下)

2024.08.06 杜晓成 杨姣

上篇在总结新《公司法》在制度层面强化“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具体措施、全面梳理股东压制下中小股东权利救济路径的基础上,具体对股东知情权之诉、公司决议瑕疵之诉、强制盈余分配之诉及其实务要点进行了介绍。


本篇将沿着“股东压制下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这一主线,就股东代表诉讼、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公司解散之诉的实务问题予以探讨。


四、股东代表诉讼——股东利益救济的重要保障


股东在公司中可能遭受的利益损失通常分为两类,一类是股东的利益遭受直接损害,例如股东的自益权、共益权(如知情权、表决权、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受到侵害时,股东可直接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类则是股东的利益遭受间接损害,最为典型的是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间接使股东的可分配利润减少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确定诉讼当事人的直接利害关系规则,股东只能就其受到的直接损失提起诉讼,其所受到间接损失的适格原告是公司。而实践中,当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压制的情形时,公司维护自己权益的机制通常也会失灵。


为此,我国公司法引入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即当公司利益遭受侵害而公司怠于起诉时,利益间接受损的股东在符合条件时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所获赔偿归于公司。该制度是股东权利救济的重要保障措施,也是实务中针对股东压制情形最为常见的救济路径。2018《公司法》仅规定了单层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即股东对公司的董监高等主体提起诉讼。新《公司法》第189条第4款在总结过往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新增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允许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等主体提起诉讼。


条文序号

内  容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务要点评析】


1. 股东资格的认定:股东起诉时具有法律要求的条件即可,起诉前是否持有股份并不影响诉讼主体资格,但需在诉讼过程中持续保持其股东身份。


根据新《公司法》第189条第1款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要提起代表诉讼应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连续持股一百八十日以上;第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鉴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性,法律对其设置了相较于一般诉讼更为严苛的原告主体资格要求。


关于能否对成为股东之前的侵害公司利益行为提起诉讼,实践中存有争议。司法实践经历了由否定到肯定的转变。在股东代表诉讼正式被引入《公司法》之前,最高院曾主张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时”持有公司股份,但是该观点并未被此后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所沿用。《九民纪要》更是进一步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只需要在起诉时具备上述资格即可,侵害公司权益行为发生时是否满足主体资格条件均不影响起诉。1新《公司法》实施后,最高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发文重申“购买诉讼”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均非易事,应当将《九民纪要》的规定吸收纳入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2


值得注意的是,原告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过程中应始终保持其股东身份。尽管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于股东在诉讼过程中是否需要维持股东资格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有此要求。例如,在(2014)民一终字第29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8日召开股东会年度会议并作出决议,以减少注册资本的形式解除了上诉人的股东资格。……截至一审裁定作出时,上诉人并没有依法提起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或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因此,一审裁定以上诉人在本案中丧失了股东资格,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3此外,部分地方法院司法文件亦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比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规定,股东起诉时及诉讼中均应符合股东代表诉讼规定的持股条件。4


2. 诉讼前置程序要求及前置程序豁免的例外情形


无论是公司股东对本公司董监高等人员提起的诉讼,还是双重股东代表诉讼下对全资控股子公司的董监高等人员提起的诉讼,法律均规定了一定的前置条件,即股东在提起诉讼前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提起诉讼,仅在上述公司机关拒绝提起诉讼或超过法定期限怠于提起诉讼的前提下,股东才能代替公司提起代表诉讼维护其权益。


具体而言,原则上股东需要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行使监事职权的审计委员会提出书面请求;监事存在新《公司法》第188条规定情形的,股东需要向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提出书面请求;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新《公司法》第83条规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既不设立监事会又不设立监事的,可以由股东直接提出代表诉讼。5司法实践中,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通常会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536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为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11位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已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提起诉讼的书面申请或根本不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可能性的情形,故原审以其未履行该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6


《公司法》规定了紧急情况下前置程序的豁免,《九民纪要》第25条也规定了非紧急情况下前置程序豁免的条件,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697号民事判决书中进一步明确:在能够证明依法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司机关基本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由原告履行前置程序已无意义的情况下,不宜以股东未履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7

 

3. 股东代表诉讼的可诉范围


根据新《公司法》第189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董监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自然是股东代表诉讼可诉行为的范围之内,在此自不必论。然而,对于新《公司法》第189条第3款规定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所涉的可诉范围,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对于“他人”的范围,实践中虽存争议,但常持宽泛理解,认为“他人”既包括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起人、清算义务人等其他公司内部人员,也包括任何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公司外部主体。例如,最高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1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对规定中“他人”的范围、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的对象应作宽泛的理解和适用。在对象上,应当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起人、清算人及其成员和公司的债务人等。8


关于可诉范围是否包括合同行为,实践中则存在较大争议。倾向性意见认为关联方的合同行为造成公司损失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对与非关联方的合同行为造成公司损害的股东代表诉讼可诉范围进行限制,例外的予以承认。9


4. 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时效及新法溯及适用问题


侵害公司利益为侵权行为,适用三年普通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公司还是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具有较大争议。从诉讼担当制度出发,前一种观点更符合法理。典型判例如(2021)最高法知民终1334号,法院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且公司被侵权人实际控制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10


此外,新《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的主要修订在于引入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并未针对双重股东代表诉讼能否溯及适用进行明确规定。刘贵祥专委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纳入“原公司法有规定,但规定比较抽象、原则或因含糊不清存在理解争议,新公司法作出更清晰、具体的解释性规定”的情形,处理方式为原则上适用原公司法规定,但可参照新公司法有关规定进行裁判并阐明理由。11关于这一问题仍有待后续观察。

 

五、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新增股东压迫情形退出公司的突破性途径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指对公司重大变更事项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权利。新《公司法》关注到实务中存在大量控股股东利用支配地位滥用权利侵害公司财产及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在2018年《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规定的基础上,第89条新增了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情形下其他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赋予了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该规定为中小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一条突破性的路径,是中小股东的单项权利救济机制及损害赔偿之余的退出性路径,是走向最终“釜底抽薪”式司法解散程序前的又一救济措施。12


此外,新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回购请求权引入股份有限公司,并规定了“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规则。


条文序号

内  容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实务要点评析】


1.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权的的实质要件


新《公司法》第89条第1款与2018《公司法》的规定并无变化,同样设定了严格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一般条件,既需要满足异议的要件,也需要满足该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具体而言包括:(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2)公司转让主要财产;(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被引用的情形为“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然而,对于公司有利润而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异议股东的举证难度较大,其主要难度在于作为小股东难以取得公司的财务报告、利润分配方案、股东会决议等公司内部重要证据资料。且有些股东以为公司盈利,事实上可能公司并不满足利润分配的条件。实践中也存在大股东一家独大的情形,大股东可以操作公司财务,通过定价转移等方式将公司实际利润做亏,或通过不断投资规避利润分配,或者通过高额提取盈余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等方式不分配利润,使得该条的适用实际被虚化和搁置。


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新增了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情形下其他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该新增行权情形为中小股东遭受股东压迫提供了一条突破性的新路径。但需特别说明的是,在构成要件上,本条第3款应当同时满足“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和“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两项要求。


鉴于,“滥用股东权利”系较为抽象、原则性的规定,无论是2018《公司法》还是新《公司法》,均未对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进行明确细化地指引。《九民纪要》第9条规定,“《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080号案件中进一步指出上述三种情形的含义,即“人格混同体现在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过度支配与控制表现为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资本显著不足则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13


《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了以动态系统论的方法对权利滥用进行认定,考量因素包括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上述规定的考量因素均不明确,本质上仍是一种判定方法的模糊指引,并非对权利行使边界的准确划定。因此,控股股东的行为是否属于滥权,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要件是否达成,均有赖于法官的个案认定。


2. 关于回购股权“合理价格”的确认


新《公司法》实施前的司法实践中,股权回购合理价格的确认通常也是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实践中,司法裁判多依赖第三方专业机构的评估意见。


3. 关于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实现的法律程序


异议股东与公司能达成回购协议的,应当在六十日内签订股权回购协议;异议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回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特别说明的,该九十日性质为除斥期间,异议股东应当在此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退股的请求,否则会丧失相应的权利。


4. 新法溯及适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2项、第3项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情形下其他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异议回购请求权均属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鉴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系新《公司法》修订的重要创新,是少数股东救济机制的重要一环。且“反控股股东压迫条款”的引入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强制利润分配请求权的适用的实质要件基本一致,制度之间的协调适用问题值得研究。因此,我们也将在后续的文章中,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进一步予以评析。

 

六、公司解散之诉——穷尽其他救济手段的最后救济途径


公司解散之诉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严重损害股东利益时,给予股东的终局性救济措施。根据新《公司法》第231条规定,司法解散公司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公司在决策和管理层面上的困难导致自治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第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第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换言之,公司解散之诉是股东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僵局的最后途径,股东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经营管理僵局时,才被赋予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


条文序号

内  容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实务要点评析】


1.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进一步列举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种常见类型以及兜底情形。司法实践认为,新《公司法》第231条规定的“严重困难”包括对外的生产经营困难和对内的管理困难。14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对内的管理困难,能否以股东压迫为由主张公司司法解散,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存在争议。从新《公司法》条文来看,股东压迫本身较难解释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第4项“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情形。原因在于,适用新《公司法》第231条在逻辑上需要由两个要素构成:一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15当存在股东压迫情形时,被压迫的股东可能受到重大损失,但是经营管理未必发生严重困难。


典型判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304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利益,由此虽导致大、小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冲突,但大股东压迫小股东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司强制解散情形。16


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施天涛教授认为股东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公司僵局和股东欺压问题。17被解散公司的“经营管理困难”实质指向“管理困难”,管理困难的根源在于封闭型中小公司的股东人合性障碍导致的治理失灵。公司治理失灵的具体表象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司法经验上都有二分法,一是对立股东的控制权势均力敌下的公司僵局,二是对立股东的控制权势力悬殊下的股东压制。司法解散公司事由的“二元”格局,涵盖封闭型公司人合性障碍也即公司治理的所有情形,为陷入纷争困境难以自拔的股东们提供更具实效的救济。18有学者认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意旨也是解决这两个方面的问题,但立法上的表述存在一定问题。


此外,对外的生产经营困难不能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而主要表现为股东之间矛盾尖锐,导致公司人合性全面丧失,对外业务已在较长时间内无法开展,且并无线索显示此公司存在恢复对外业务能力的可能性。例如,公报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的裁判认为: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单方决策,擅自将公司资金出借给其关联公司,损害小股东权益,致使股东矛盾激化,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经营目的无法实现,且通过其他途径已无法解决,小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9

 

另,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等,均系公司处于不良经营状态的或然表现形式,而非确认公司发生经营管理困难的充分事由。


2. 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认定


关于股东利益的含义,实践中认定不一。有观点认为股东利益受损不是指个别股东利益受到损失,比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2017)苏民终1312号的裁判要旨为股东利益受损不是指个别股东利益受到损失,而是指由于公司经营管理机制“瘫痪”导致出资者整体利益受损。20


也有观点认为股东利益受损并非是指全体股东的利益遭受具体、直接、有形的损害,而是指提起解散之诉的股东利益遭受整体、间接、可能的损害21,(2019)最高法民终1504号案件体现了相似的观点,法院认为:目标公司权力机构运行机制的失灵,部分股东对目标公司在管理、收益等方面的股东权益难以保障,并将因目标公司继续存续遭受重大损失的主张,具有合理性;22(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2022)沪0109民初14833号案件亦持此种观点。23


另有观点认为两者均可,原告股东只要举证公司继续存续会导致公司的损失即可,同时损失的类型既可以指现实已经发生的损失,更指向将要发生的损失。24(2017)最高法民申4437号案件认为:公司当前是否处于亏损状态固然是判断公司继续存在是否会导致股东重大损失的重要依据,但就立法用语的文义来看,“继续存续”是对未来的预期,而“会使”也属于对未来的预测,“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主要是指一种预期的利益损失,公司当前的盈利状态对此并不构成充分的阻却事由。25


此外,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利益受损”、“重大损失”的统一量化标准,司法实践对该要件的认定远远未达成共识,很大程度上依靠法官在个案中以公平原则为依据,进行综合判断。法院通常在审查损失类型、损失程度、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的基础上,对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予以综合判断。


3. 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理解


公司解散之诉系弱势股东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僵局的最后途径,此类案件中法院通常本着“尊重公司自治、司法谨慎干预”的原则进行处理。仅在判断股东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经营管理僵局时,才被赋予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刘贵祥专委强调对公司解散纠纷要“注重调解”,支持当事人以更为妥当的方式解决分歧,尽力维护公司的存续。比如,以公司部分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股份、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权或股份、他人受让部分股权或股份、公司减资、公司分立等打破僵局。由此也可以认为,经审理发现如果可以用其他公司制度机制打破僵局且不失公平公正的,可向当事人释明,如当事人初衷不改,可驳回其诉讼请求。26

 

结 语


股东与股东间的利益冲突,本质上是一种权利冲突:一方面,资本多数决是公司运转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原则,是提高公司决策效率,确保股东对公司控制的重要制度;另一方面,资本多数决潜藏着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危机。如何平衡“公司民主决策”与“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是公司法一直以来的重要命题。


新《公司法》针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修改和完善了系列措施,在此背景下,本文聚焦于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时的救济路径,对股东压制情形下中小股东利益损害的完整救济路径进行探究。实践中,中小股东寻求司法救济时,仍需结合诉讼目的、被侵害权益的具体类型、不同路径项下的举证责任以及诉讼成本等各方面因素制定最终的策略。


*感谢实习生高腾远对本文的大力贡献



1.《九民纪要》第24条: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参见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第28页。

3.上海高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许建荣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最高法院 (2014)民一终字第295号。

4.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第4条:股东在起诉时及诉讼中均应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持股条件。股东在起诉后因股权变更等原因不再具备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持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5. 参见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第28页。

6. 魏胜华、王书军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364号民事裁定。

7. 周长春与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李世慰、彭振傑及第三人湖南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民事判决,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6期(总第284期)。

8. 香港艺传国际有限公司与四川广播电视台合作合同纠纷案,最高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

9. 参见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第30页。

10. 张春峰、王昕晔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334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第6页。

12. 参见李建伟,苏诗喻:人民法院报 《新公司法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规则创新及裁判展望》。

13. 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新农创抚昌实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080号民事裁定。

14. 陈某诉陕西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53号民事裁定,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1期,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283-002。

15. 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第四版)》,第590页;朱锦清教授也持类似观点,认为原公司法第182条的立法宗旨不是针对压迫,而是针对僵局,载朱锦清:《公司法学(修订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40页。

16. 邢某等人诉威海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04号民事裁定,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283-001。

17. 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91页。

18. 参见李建伟,司法解散公司的事由类型化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

19. 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期。

20. 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诉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晋某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江苏高院(2017)苏民终1312号民事判决,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283-001。

21.《公司解散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指引(试行)》,上海二中院商事庭专业法官会议讨论通过。

22. 金某某(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建坤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04号民事判决;湖北天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舸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虹口区法院(2022)沪0109民初14833号,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度精品案例、优秀裁判文书、示范庭审。

23. 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东证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占琴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民事裁定,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7期(总第261期);湖北天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舸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虹口区法院(2022)沪0109民初14833号,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度精品案例、优秀裁判文书、示范庭审。

24. 参见李建伟:《公司法学(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44页。

25. 何广林诉清远市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4437号民事裁定。

26. 参见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第34页。

君合是两大国际律师协作组织Lex MundiMultilaw中唯一的中国律师事务所成员,同时还与亚欧主要国家最优秀的一些律师事务所建立Best Friends协作伙伴关系。通过这些协作组织和伙伴,我们的优质服务得以延伸至几乎世界每一个角落。
北京绿化基金会与君合共同发起的“北京绿化基金会碳中和专项基金”,是中国律师行业参与发起设立的第一支碳中和专项基金。旨在充分利用公开募捐平台优势,积极联合社会力量,宣传碳中和理念,鼓励和动员社会单位和个人参与“增汇减排”、“植树造林”等公益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