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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救济路径及诉讼实务要点解读(上)

2024.08.01 杜晓成 杨姣

股东平等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实践中,因控股股东掌握更多的投票权,通常会利用“资本多数决”影响股东会等决议的形成,左右公司的经营决策,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侵害,形成公司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股东压迫问题。对此,目前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均缺乏根本性的解决手段。1


新《公司法》总结吸收过往司法实践经验,针对“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可能出现的实质不公,从制度层面进一步强化了“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通过进一步明确“双控人”对公司的信义义务,解决“双控人”操纵或取代董事行使职权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追究问题、拓宽股东知情权范围、新增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情况下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压实董监高的责任等,为中小股东受到压迫时提供了更充分的救济方式;另一方面,新《公司法》背景下,在控制权与所有权相分离的现代公司中,或将使中小股东的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继而引发更多诉讼。


针对股东权利的保护,新《公司法》第21条规定了禁止滥用股东权利的一般规则,在此基础上,第22条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进行了特别规定,规定了控股股东滥用权利行为的赔偿责任,系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重要逻辑起点及法律依据。


条文序号

内  容

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实践中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具有多样性及复杂性,仅根据《公司法》禁止滥用股东权利的一般规定向控股股东主张单一的赔偿责任,通常不能满足被侵害小股东的利益。在中小股东复合权益受损的情况下,如当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遭受侵害时,则较难仅通过禁止股东滥用权利的原则性条款予以解决,仍需寻求公司法赋予的其他救济路径。


为此,本文聚焦于股东压迫情形下中小股东利益受损的保护,结合公司法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救济措施的体系性及其层级性特性,对中小股东不同权益受损的诉讼路径予以梳理总结,并结合代理此类案件的相关经验,就不同救济路径的适用目的、诉讼实务要点、难点进行分析,希冀为实务提供可资借鉴的争议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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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知情权之诉——中小股东获知公司经营情况、决定自身权利处置的前提和基础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是中小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参与经营管理、依法行使重大决策的前提和基础。新《公司法》积极回应实务需求,在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相关规范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展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允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为更好地保护股东权益提供了有力支持。具体而言: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结合《会计法》相关规定2,明确了查阅范围,一锤定音解决了此前实践中股东知情权范围的争议问题;


第二,由限制适用委托代理规则修改为委托查阅规则,明确受托人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而非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取消了股东本人应当在场的限制性规定;


第三,引入穿透查阅规则,规定母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全资子公司的相关材料。新《公司法》第110条规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规则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基本一致,仅就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股东资格进行了限制;


最后,新《公司法》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不正当目的抗辩规则及保密义务,以实现各方利益平衡。


【实务要点评析】


股东知情权本质是一种信息获取权,是法律赋予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小股东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重要措施。新《公司法》实施前,实务中有关股东知情权最大争议在于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即中小股东能否请求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新《公司法》解决了有关股东知情权范围问题,明确股东有权查询会计账薄及会计凭证。从知情权诉讼角度而言,实践中中小股东行权时仍需重点考虑该条规定的股东行权资格、不正当目的界定、举证责任分配及行权的方式和程序,这通常也是此类诉讼中公司一方抗辩的重点所在。


1. 股东权利主体资格认定


理论上,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原则上只能是公司现有股东。关于公司原股东能否行使知情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第2款规定了“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权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例外情形,就原股东起诉提供了例外支持的规则。


对于隐名股东能否行使知情权,一般认为,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的代持协议仅具有合同效力,不具有对抗效力,除非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已经得到了确认,否则其不具有直接向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资格。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其股东身份未显名化之前,不具备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已诉至法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此外,对于瑕疵出资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问题,因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仅取决于其股东身份,与股东是否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无关,即使股东存在出资瑕疵情形,在股东失权之前,仍可基于法律或者章程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对此,实践争议不大。


2. 目的正当性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


为了平衡股东与公司的利益,新《公司法》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有关股东查阅权行使的限制规定,即:应具有目的正当性。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以具体列举加兜底性规定的方式明确了“不正当目的”的四种情形,包括: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况。


其中“实质性竞争关系”通常是实践认定的难点所在,取决于个案的具体裁判。例如,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民终816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可从以下方面予以认定:第一,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应当认定近亲属出资设立的公司与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第二,股东自营或为他人经营或近亲属设立的公司经营范围已经变更的,应结合变更时间、变更前后经营范围、变更后的经营项目是否实际经营,是否有一至两年内相关业务材料等综合判断实质性竞争关系;第三,股东自营同行业公司或近亲属设立的同行业公司以设立区域不同不足以推翻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的认定。3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司负有对股东有不正当目的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此前实践中,为避免公司苛求股东证明“目的正当”,实质性限制或剥夺其股东查阅权,各地法院通过多个权威判例明确了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分配。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再170号、(2017)粤01民终5896号、(2012)一中民终字第5887号案等案件中,法院均认定应由公司承担股东“目的不正当”的证明责任。4各地司法文件对此亦有规定,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8条规定,被告公司认为原告股东有不正当目的拒绝查阅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3. 行权范围及程序


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而对于能否复制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在实践中仍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及(2020)最高法执监97号案件中的观点,为防止股东查阅权落空,应对判决所列明的“查阅”文义适当进行广义理解,允许当事人摘抄或摘录。5但由于法律明确区分了“查阅”与“复制”,因此要求复制会计账簿的请求得到支持的难度很大,应在确定诉讼请求时予以特别留意。


此外,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查阅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之前,应当履行前置程序,在未履行相应前置程序的情况下,可能难以得到支持,面临被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风险。如(2019)最高法民申4231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调查笔录只能证明法院基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需要所作的调查,未能体现原告因行使股东知情权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公司提出过申请,原审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其诉讼并无不当。6

 

二、公司决议瑕疵之诉——股东权利制衡的重要抓手


公司决议是公司自治的起点,是股东之间利益博弈的关键,公司决议效力之诉通常也是中小股东利益遭受损害最为常见的救济手段。2018《公司法》仅规定了决议无效与决议可撤销两种情形。新《公司法》在第25条、第26条、第27条分别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与不成立三种情形,构成公司决议效力体系,成为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重要抓手之一,具体而言:


第一,新《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二,新《公司法》第26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对决议撤销之诉中撤销权行使期限及其起算规则予以完善。


第三,新《公司法》第27条新增决议不成立规则,列举式规定了决议不成立的几种情形。


【实务要点评析】


1.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的认定


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当属无效,自不待言。实践中值得讨论的问题是,股东滥用表决权通过的决议损害公司利益、侵害公司股东利益、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是否有效?《公司法》第21条规定了禁止滥用股东权利的一般规则,《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而滥用股东权利常常与损害公司、中小股东或债权人利益密切相关。司法实践中,通常将滥用股东权利与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纳入综合考虑的范围,各级法院均存在支持滥用股东权利并产生损害后果时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观点,例如在(2020)京民申79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控股股东作为公司管理者,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由此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应属违法无效。7另在北京二中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139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决议将绝大部分流动资金以免息借款的形式出借给现金出资股东,显然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公司及持保留意见的小股东的利益,该决议无效。8


2.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认定及撤销权行使期限


实践中,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多种多样,需结合具体的情形予以判断。新《公司法》对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并未详细列举。


关于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认定前提在于识别公司决议的性质。具体而言,若公司决议的内容为具体经营事项或内部管理事项的决策,不涉及新增或变更股东会/董事会权限范围、会议程序或表决方式等问题的,仅需对决议是否违反章程规定进行审查。


若公司决议的内容涉及调整股东会/董事会权限范围、会议程序或表决方式,其内容超出章程规定或与章程明显不同的,该决议实质上属于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应依据新《公司法》第66条规定的关于章程修订的特殊多数决规则来认定该决议内容的效力。例如,在(2019)沪02民终4260号案件中9,法院认为在审查封闭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应否撤销时,如果结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判断出决议内容构成对公司章程的实质性修改,则相关决议应属股东会而非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应予撤销。


另需注意的是,新《公司法》明确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撤销权行使期限及其起算规则,即一般情况下除斥期间为60日,自公司决议作出之日起计算;特殊情形为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中小股东行权时对此期间要求应特别关注。


3. 决议程序瑕疵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


公司在召集、议事、表决等程序上均有可能存在瑕疵。对于召集程序上的瑕疵,通常存在无召集人权召集、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对于议事程序瑕疵,包括会议未实际召开、未达应出席人数,主持人瑕疵,无会议记录等;对于表决程序瑕疵,主要包括无表决权人表决、议案未经表决、未达多数决比例、非真实意思表示等。


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程序瑕疵的不同,导致的法律后果亦将不同。


瑕疵类型

具体情形

法律后果

严重程序

瑕疵

无召集权人召集

公司决议不成立

未送达召集通知

未召开会议作出决议

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未达出席人数或所持表决数

未达多数决比例

一般程序

瑕疵

未在规定期间通知

公司决议可撤销

通知未载明待决事项

主持人瑕疵

轻微程序

瑕疵

个案判断,满足三个条件:第一,仅限于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方面的程序性瑕疵;第二,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决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断标准;第三,并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

可撤销决议

的裁量驳回


实务的重难点则在于对程序瑕疵程度的认定。实践中,法院多关注会议召集人是否适格、会议是否实际召开以及决议是否满足法定表决权数量等严重程序瑕疵问题,而对于其他程序瑕疵,则多是留待公司以撤销之诉解决。例如,在(2019)京03民终734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深圳某公司不具有临时股东会召集权,其单独召开的股东会不能被认定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会,其通过享有的多数表决权直接通过相关的决议,亦并不具备《民法总则》所规定的多方意思形成过程,应属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10此外,在(2019)京民申91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因被告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召开过涉案董事会,其作出的涉案董事会决议欠缺决议成立要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董事会决议不成立并无不当。11


4. 伪造签名的公司决议效力


伪造签名的公司决议效力亦是公司决议之诉的常见诉由,因其通常伴随着未履行通知义务、未达出席人数或表决数要求等程序瑕疵成为公司决议效力判断的特殊所在。伪造股东签名的决议效力通常需结合是否存在其他瑕疵情形予以评判。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6122号案件中,两股东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股东会签字系伪造,法院认为在股东会决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实质上两股东是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提出异议,并认为股东对于股东会召集程序上存在瑕疵,可以采取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行使撤销权的救济方式。12此外,在(2020)最高法民终72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决议签订前后的相关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刘某已事实上同意该决议内容,决议签字是否系伪造并不影响决议的效力。13(2018)京03民终411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或无效的理由应为股东会决议并非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签名并非股东本人所签,如公司股东对决议内容是知晓并同意的,那么不应仅以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而认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或无效。14

 

三、强制盈余分配之诉——股东压迫情形下请求分配利润的例外适用


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自身的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一种股权权能。股东投资公司的根本目的是获取投资收益,通过分配获得利润是实现这一目的的重要途径。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规定,在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而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即使没有分配方案或决议,司法权也可以进行适当干预。前述规定首次为中小股东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保护打开了一条绿色的司法救济通道,肯定了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可诉性与可裁性,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转让股权、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之诉、公司决议瑕疵之诉等替代性救济途径在实现公司利润分配机制上的不足,填补了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不完善的立法漏洞。


【实务要点评析】


1. 强制盈余分配之诉的前提条件及实质要件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仅在存在股东滥用权利并导致其他股东损失的例外情形下,法院才会适用这一制度支持进行强制盈余分配。


最高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公报案例“某热力公司盈余分配案”中适用了该条规定,并就何为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以及责任的承担作出了开创性的裁判观点,为同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了重要参考。该案基本案情为:被告热力公司是一家于2006年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小股东(占股40%)认为被告热力公司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但长期不向股东分配,亦未形成任何有关利润分配的决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制分配公司利润。


最高院主要裁判要旨为:“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收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的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以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


需要说明的是,“滥用股东权利”并非仅会侵害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等共益权也有受侵害之虞。基于中小股东权利救济途径的层级性特性,并非所有的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都应给予强制利润分配的救济,强制盈余分配的适用需满足有可供分配利润的前提条件及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实质要件,下文将结合相关理论及前述案件的裁判逻辑进行分析:


前提条件: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


新《公司法》针对公司利润分配制度进行了完善,调整和增设了部分规则。值得讨论的是,如何认定公司存在税后利润,以及如何认定公司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对此司法实践持有不同意见。在(2019)桂民申5952号案中,被申请人以经过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证明公司在纠纷期间没有用于分配的盈余,再审申请人则认为资产负债表不足以证明公司没有可分配盈余,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观点予以驳回。15同样在(2020)苏0412民初449号案中,原告提交了2018年年度公司经营利润表,法院认为仅凭经营利润表等不足以确定公司可分配利润的数额。16而相反在(2018)粤0606民初22085号案中,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利润表,确定公司存在可分配的利润数额。


实质要件:控股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行为


最高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的理解与适用中,对该司法解释所指的“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进行类型化以明确强制利润分配这一救济途径的适用边界。此外司法实践中,亦不乏参照适用的案例:


第一,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隐瞒与转移利润从性质上并无区别,均是大股东做空公司利润,使公司账面上不存在可分配利润的不同手段。具体表现包括虚增成本、利用关联交易隐瞒利润,利用关联关系转移利润、过度计提资产减值、过度预计负债等不同方式。例如,在(2021)豫民终445号案中,法院认为,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优势地位,超出四方《补充协议》约定的调用资金金额的限制,向其全资控股的关联公司转账共计15.6亿多元,至一审起诉时,尚有11亿元资金未返还公司,此行为系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其同时也有阻碍小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行为,上述行为导致公司无法按公司章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严重损害原告小股东的利益。同样在(2021)湘民终945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存在巨额利润,周某作为被告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未经公司另一股东李某同意,将公司利润转移至其个人名下8000余万元,给公司造成损失,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符合上述规定中但书条款规定的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


第二,私分利润或变相分配利润。私分利润或变相分配利润主要指公司不分配利润,而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车辆、房产等财产或者服务,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费。该种消费与公司业务的任何适当目的无关。例如,在(2019)沪0117民初8092号案中,法院认为除了原告之外,公司的另外两名股东已经实际获得分红,但是公司没有任何合理的原因,未将原告应得的分红给原告,导致原告的利益遭受了实质上的损害,这已超出了公司的自治所能解决的范围,满足应当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条件。17此外,在(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36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无论是以向股东支付股息或红利的形式,还是以股息或红利形式之外的、以减少公司资产或加大公司负债的形式分发款项,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贬损了公司的资产,使得公司资产不正当的流失,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更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其他行为。该条系兜底适用条款,实践中判断的实质在于关于中小股东是否受到不公平损害。例如,在(2020)湘11民初117号案中,法院认为:项目开发至今,没有召开股东会形成任何决议,显然被告周某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同样在(2016)内民申976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长达 13 年从未召开关于分红的股东会,在合议庭充分考虑优先由公司自己解决纠纷,要求公司召开股东会商讨是否进行盈余分配并作出决议时,被告公司仍拒绝召开股东会,也没有向股东进行任何分红,被告公司并没有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管理、经营公司,也没有承担公司应当承担的其股东的公司责任及社会责任,被告公司如此种种行为已经在客观上对原告的股东利益产生了实质伤害,符合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18


2. 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实现方式


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明确了股东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及请求依据,但该条并未规定完整的法律适用后果,即:对人民法院判决的方式未作规定,包括径行判决公司分配利润或者判决公司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等。实践中,具体判决方式和尺度取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个案的实际情况,由法院酌定。进一步增加了该规定适用的复杂性及疑难性。


此外,新《公司法》针对公司利润分配制度进行了完善,调整和增设了部分规则,其中明确规定了公司利润分配的程式,除了硬性的留存法定公积金的限制外,股东要想获得分红,还需要取得公司股东会通过的利润分配决议。有观点认为,这为大股东控制提供了渠道。一旦大股东与小股东意见不合,就会发生所谓的封闭公司中股东压迫现象。压迫的表现形式既可以是大股东授意董事会不制定利润分配方案,也可以是大股东利用多数表决权反对利润分配决议,还可以是大股东利用多数决作出不分配或者象征性分配利润的决议。不论是哪种情形,最终的结果都是小股东无法通过利润分配获得公司经营收益,公司不分配利润并发诉讼的情况或将会增多。19


鉴于强制盈余分配之诉的适用的复杂性及疑难性,我们也将结合代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在后续文章中就该诉的制度目的、适用条件、举证责任、责任主体、实务要点等以专章形式予以进一步探讨。

                             *感谢实习生高腾远对本文的大力贡献



[1] 王毓莹:《新公司法二十四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7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第14条第1款:“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3] 孙某某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民终816号民事判决,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267-002。

[4] 参见美国阿某斯公司诉河北阿某斯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70号民事判决,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267-001;蔡达标诉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广州中院(2017)粤01民终5896号民事判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12辑;北京大学附属中学、北京北大依林公司诉北京北大附中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北京一中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5887号民事判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3辑。

[5]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第10条释义;北京倍爱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东峰企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97号执行裁定。

[6] 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231号民事裁定。

[7] 北京北空空调器有限公司等与史京生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北京高院(2020)京民申791号。

[8] 深圳北大双极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应昌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北京二中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1391号。

[9] 上海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上海二中院(2019)沪02民终4260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8-2-270-002。

[10] 深圳市路迪斯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与王鹏公司决议纠纷案,北京三中院(2019)京03民终7342号。

[11] 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文化资产经营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北京高院(2019)京民申917号。

[12] 艾泽宇、何雨濛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122号。

[13] 刘建忠、福建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20号。

[14] 北京大承百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与薛军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北京三中院(2018)京03民终4118号。

[15]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谭达远、南宁市劲源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广西高院(2019)桂民申5952号。

[16] 翁繁荣诉常州新三凌铸造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常州市武进区法院(2020)苏0412民初449号。

[17] 谭成波与上海九鼎粉体材料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上海松江区法院(2019)沪0117民初8092号。

[18] 秦伟东、冯秋芳、冯忠芳、宋万荣与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康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内蒙高院(2016)内民申976号。

[19] 参见王毓莹:《新公司法二十四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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