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背景情况
安全生产责任、环境保护责任是任何矿山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的法定职责,一旦出现矿区塌陷事故,既可能造成人员财产损害,也会阻碍矿区生产建设。2009年,原国土资源部就发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明确提出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等,要依法进行预防和治理恢复。各地也先后出台相应措施办法,要求对因矿产资源开发所产生的“采空区”等进行治理,减小可能出现的地质灾害问题。
依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下称“《矿产资源法》”)第四章的规定,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均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满足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但是,山体爆破、采掘工程、自然灾害、地质沉降等均是诱发矿区地面塌陷的风险因素,行业实践中也确实一再出现矿区塌陷的安全事件,即便尚未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也可能涉及对地面其他构筑物、建筑物,经济作物等损害赔偿。在民事赔偿之外,也可能涉及行政处罚,乃至刑事犯罪问题,引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多个不同程序的交叉,对单一民事责任的认定处理带来一定影响。
二、司法实践的焦点问题及评析
焦点问题1:矿区塌陷致损采取的“归责原则”
矿区地面塌陷、巷道垮塌、顶板坍落等导致的人员财产性损害,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都可以归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项下,司法实践中,也基本按照侵权纠纷的处理思路认定解决。不过,对于矿山企业的责任属于一般的“过错责任”,或是“无过错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责任构成是否考量“过错”这一要件对于个案裁判结果可能产生较大影响。
第一类裁判观点:矿区开采造成地面塌陷的损失,属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考量开采主体的过错要件。
同类案例的索引:(2020)晋06民终225号
第二类裁判观点:矿区开采造成地面塌陷的损失,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无过错责任,不因开采主体是否有过错而影响责任成立。
同类案例的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289号;(2021)豫民再246号;(2020)鲁民申2451号
法律观点的评析:
“无过错责任”体现出对民事权益受损一方的倾向性保护,能够适用的具体类型严格遵从法律规定,不允许任意创设和约定,这是自《侵权责任法》时期起立法机关所一直秉持的。并且,由于排除了“过错”要件,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在形式上更为“简明”。对于地面塌陷致损属于何种责任类型的问题,其争议的实质是因地下开采方式导致矿区塌陷是否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的规定。在该条文中,从事地下挖掘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我们认为,实体法探讨中,“过错”与“违法性”要件在理论上应当泾渭分明1,但在事实要件层面并不易切分。大量裁判中,当事人对“过错”和“违法性”所举证的证据几乎难以区别,如果不逐项拆分论述,很有可能“盖然性地”一并查明认定,当然,如果当事人对于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存在极大争议,司法机关或将此作为焦点之一进行询问调查、听取各方意见,但是这未必能终局性地阻却责任成立。主要原因除了举证证明的困难外,更在于无过错责任中“违法性”的特殊评判方式:与过错责任中的“行为违法性”不同,无过错责任中的行为通常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控制支配的危险活动(地下挖掘),占有的危险物品(放射性物质)等致人损害,行为的实施可能并不存在违法之处,但由于行为的固有危险仍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在侵权责任法研究中,对如何确定无过错责任“违法性”的评价标准,存在各类不同的争议学说2,司法实践中多数裁判按照“不以行为违法为必要,而以结果违法为评价标准”的方式进行认定。3
与此同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规范的行为,多数需要取得主管机关审核批准的专业资质才能开展,行为主体也基本为高铁、航空、核电、油气等行业的企业,部分观点认为,这些企业除了在正常商业经营中获取利润,也负有一定的社会责任,需最大限度避免和减少事故发生。4依最高法院意见,对高度危险作业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5,而通常情况下矿山企业作为矿区开采主体,实际占有相应设施设备,控制管理采掘工作,可能将被认定存在较高的注意义务和一定的社会责任。因此,在涉及矿区塌陷致损的纠纷中,如果作为矿山经营者一方进行减免责任抗辩,可以重点论证“因果关系不成立”等责任要件,以及存在“受害人故意”等违法阻却事由。
焦点问题2:矿区塌陷致损因果关系要件的司法认定
在归责原则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因果关系要件的认定就成为责任有无的重要环节,如果塌陷成因确实与矿山企业的行为有关,则裁判者可能就将进一步判断责任范围的大与小。而由于矿区塌陷涉及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问题,在行政职能和司法程序上存在相互协调的过程,因此在个案裁判中也会引发讨论,“因果关系”要件应当以何种方式进行举证证明和事实认定。
第一类裁判观点:以政府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或鉴定意见等认定矿区塌陷致损中的“因果关系”。
同类案例索引:(2020)豫民终1151号;(2020)晋民申3552号
第二类裁判观点:开采区域和塌陷区域重合时,初步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如矿山企业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则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同类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申256号;(2019)吉民再88号
法律观点的评析:
矿区塌陷与本报告前序讨论的压覆纠纷在争议焦点上存在诸多相似,尤其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逻辑非常相近,但是,二者间仍然存在显著区别:压覆是需要“建造”这一积极行为,而塌陷可能由于“开采”的积极行为,也可能是由于疏于安全防护的消极行为,在判断因果关系上需要综合两类不同的行为。依据《矿山安全法》等规定,矿山企业对矿区负有安全管理职责,这要求对已开采完毕和尚未开采的区域均应履行法定义务,即便塌陷区域并不是因开采所致,也需考量是否由于疏于安全防护等不作为的行为导致,后者的判断难度通常更高,需要结合矿区地质条件、方案设计、开采状况、自然灾害等因素判断,这也是司法机关更倾向于以政府出具的调查报告作为认定依据的原因。
在没有政府出具事故调查报告的案例中,司法机关多采用比对塌陷范围与矿区范围的物理位置,如果存在一定程度重合,初步推定可能存在因果关系,将举证责任分配至矿山企业,由矿山企业提供反证,如果后者不能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将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这样的裁判逻辑可以视为对侵权责任法上“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实践适用:采用地下开采方式的矿区,其采掘行为具有较高的危险性,该危险性没有明确消除时,开采行为将有很大可能性导致矿区范围内的地面出现沉降、塌陷的结果,因此,开采行为在形式上就成为损害的“必要条件”,在没有其他因素介入时,更将被视为造成损害的“唯一条件”。对于矿山企业而言,如果进行相应的抗辩,则可以考虑“剔除”或“减弱”这种必要性,实践中可行性较高的方式包括:1.举证证明实际开采区域与塌陷区域并不一致。矿业权证登记的矿区范围是权利期限内可供开采的最大范围,而按照设计规范及开采规范,每一年的实际开采面积有限,主管机关对此也施行监管备案。地下实际开采位置与地面塌陷位置很可能没有重合,甚至相距较远;2.举证证明地面建筑设计、施工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尤其部分资源储量丰富、矿区较为密集的地区,地质条件复杂,很可能存在历史形成的采空区,在这些区域内建造的如工业厂房等设计施工标准远高于一般民用建筑,如果不能达标,则同样将导致坍塌;3.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因素影响。常见的如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暴雨、暴雪等恶劣气候条件,或相邻区域其他矿区的爆破、钻探等。
焦点问题3:矿区塌陷中的财产损失鉴定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纠纷集中于财产损失的争议,当涉及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等多种标的物时,损失赔偿的范围、单项金额的计算都是引发纠纷的矛盾焦点。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单方举证都未必能作为裁判者最终的认定依据,司法机关很可能启动鉴定程序对此予以确定,其中,不同的核算口径、依据标准得出的鉴定结果差异较大,各方围绕鉴定意见或产生更大纠纷。
裁判观点:鉴定机构按照委托事项进行损失或费用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司法机关可以结合具体的侵权行为和情节,综合认定矿区塌陷的损失赔偿范围、金额。
同类案例的索引:(2020)豫民终1151号;(2021)豫民再246号
法律观点的评析:
依《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等规定,鉴定意见属于八类民事诉讼证据之一,与书证、证人证言等同样都是对相应法律事实进行证明。鉴定程序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但无论启动方式如何,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均为人民法院,鉴定意见作出后均由法院依职权予以审查、决定是否采信。6换言之,并不是在诉讼程序中形成的鉴定意见就必然“等同”最终的裁判结果。在我们代理的同类纠纷中,不少案例是在鉴定结论不利的情况下,通过启动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者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最终实现纠纷有效化解。
在矿区塌陷纠纷损失赔偿争议项下,当事人容易忽视的重要问题是,“资产评估”与“损失评估”并不一致,相对应的鉴定结论可能存在较大差异。依照《资产评估法》及评估行业的规范标准,两项内容在概念定义、开展目的与核算方法上均不一致,损失评估是根据财产损坏程度按“修复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进行评估,主要核算修复、更换至损坏前所需的成本、贬值价差等,只有在极其例外和特殊情况下,才会“推定全损”、计算重新购置费用;而资产评估则不必考虑财产是否损坏或损坏程度,只是采用成本法、市场比较法等方式方法对于购置费用进行评估,并不评定其因各类事故等产生的价格贬损及恢复成本。在部分裁判案例中,矿区塌陷的事实并未导致整体厂区全部设施设备毁损,而鉴定机构以价格评估的方式来进行损失鉴定,这就可能造成鉴定意见与实际损失相偏离,并不利于损失范围的合理划定。对此,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对鉴定意见这一民事诉讼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关联程度等予以说明、评价。这正是前引案例中,司法机关综合个案事实情况,在鉴定意见基础上再进行裁量的根本原因。
三、纠纷解决方案的建议
如果矿业企业未能妥善处理矿区塌陷,已经引发了民事诉讼纠纷,无论是主张损害赔偿的一方,或是矿山企业一方,都需要关注如下事项:
1. 逐项审查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要件,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以及减、免责事由。责任成立的要件在该类纠纷中必然将成为各方争议的要点,但按照上述的评析意见,过错和无过错在证据层面未必存在很大差异,即便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规定,在责任成立的情况下,仍然存在“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与“有过失”“自甘风险”等减责、免责事由和违法性阻却事由。裁判案例中,以此为由减小、免除矿山企业赔偿责任的处理也并不罕见。7其中,尤其需要关注受害人故意的问题,在矿区塌陷致损中,涉及受害人放任损失发生、扩大的情形并不少见,如在开采生产时间较久、地质条件复杂的矿区中,架设建造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甚至为节约用地成本,在已经出现过自然塌陷的区域内进行建设,未遵照国家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等8,都可能被司法机关视为是不当放任损失的发生,属于法律上的间接故意,造成损失赔偿的请求不被支持或予以调减。
2. 一旦出现塌陷情形,及时上报主管机关进行调查,固定相应调查结论。矿区塌陷通常将涉及安全生产事故的问题,1992年《矿山安全法》就已经明确规定了“重大事故政府、工会协同调查”,而此后《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均规定确立了由政府牵头、安监协同的制度。2023年1月17日施行的《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矿安〔2023〕7号)第五章中,按照事故等级分别规定了每一类事故调查的负责主体。依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主管机关需依职权进行事故调查,且调查结果需要包含事故成因、修复方案等内容。换言之,在塌陷致损的纠纷中,政府主管机关或者联合调查组非常有可能先于司法机关对塌陷成因作出认定,这些报告结论将对纠纷案件中的事实查明产生较大影响。在已公开的文书中,若已有政府事故调查报告,仍启动因果关系鉴定的相关案例较为少见。因为在此种情形中,司法机关或鉴定机构在开展相应事实查明时更为谨慎,如鉴定机构作出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与政府调查报告的认定相反,则将引发各方极大的争议,甚至部分当事人主张仅有行政主管机关才有权对事故成因进行调查认定,而第三方营利机构不能依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而替代行使该行政职权。
3. 涉及损失赔偿范围、金额,需审慎申请司法鉴定,“有效”完成质证。无论是“因果关系”还是“损失价值”的鉴定,都是针对专业性问题开展的“事实查明”,其意义与正常进行的诉讼、仲裁程序同样重要,更可能直接影响最终的裁判结果。而既有案例反映出一部分当事人未能充分行使程序权利,或者仅仅对“机构资质”“鉴定人数”等形式要件进行异议,没有触及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导致结果与预期有较大差异。司法或仲裁程序中形成的完整鉴定报告,通常包含鉴定事项、鉴定依据、鉴定方案和鉴定结论多个部分。在诸如成因鉴定、损失鉴定等较为复杂的程序中,鉴定事项、依据和方案的选定,往往直接决定鉴定意见的结论。《民事诉讼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的指导意见》(司规〔2020〕2号)等多项规定中,由于制定机关和发布年份的不同,对于鉴定程序规范的个别条文可能存在差异。在实践中,当事人可以在申请鉴定、委托鉴定、选定机构、拟定方案、提交检材、出具意见(部分类型的鉴定会先出具征求意见稿)等各个环节提出异议、发表意见,在必要时,也可以考虑委托“专家辅助人”发表意见、交叉质询,以最大限度争取有利的认定结果。
附:高频法律法规、规范文件等索引
特别说明:为方便读者参阅,我们仅列示在交易实践和纠纷案件中适用频率较高的法律法规、规范文件等。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正)》第三十二条
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四百九十三号,施行日期: 2007年6月1日)第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施行日期:2021年9月1日)第八十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修正)》(施行日期:2009年8月27日)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1. 详见程啸:《侵权法上的过错与违法性》,收录于《民法原理与规范解释》,法律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
2. 详见陈聪富:《侵权行为法原理》,元照出版社2019年11月第二版。
3.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侵权责任卷(一)》,2023年版。
4. 参照(2023)鄂05民再14号杨某某诉鲍某某、陈某、朱某某、某电力公司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案,该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382-001
5.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侵权责任卷(一)》,2023年版。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7. 参照(2019)晋民终241号;(2016)苏民申3208号;(2015)民申字第1565号案件。
8. 相关标准规范如《煤矿采空区建(构)筑物地基处理技术规范》(GB51180-2016),《采空区公路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JTG/T 3331-03—2024)等。